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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作者:广东双颖律师事务所的乔治西南政法大学学士,日本广岛大学刑法学硕士,主攻刑事案件。申请人(辩护人):乔治组织机构:广东双颖律师事务所地址:广东省佛山市a区大正程潇广场18楼申请事项:请你院对涉嫌合


作者:广东双颖律师事务所的乔治

西南政法大学学士,日本广岛大学刑法学硕士,主攻刑事案件。

诈骗立案申请书范本(实战文书:诈骗犯罪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暨听证申请书)

申请人(辩护人):乔治

组织机构:广东双颖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东省佛山市a区大正程潇广场18楼

申请事项:

请你院对涉嫌合同诈骗的李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并将李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

事实和理由:

李某年某月某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某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某年某月某日,经你院批准,将李逮捕。

我们受李的委托,受广东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了李的辩护人。在过去的六个月里,这名后卫与李见过几次面。辩护人根据其陈述并参照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补充调查材料,仍认为李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现根据7月19日提交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依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提请你院对李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将其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时,我们敦促你院根据人民检察院新发布的《听证拘留办法》第三条,对本案举行听证。具体原因如下:

1。李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

二。李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李去土耳其考察项目,不能定性为外逃。

四。对李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会对本案的处理产生实质性影响。

详情如下:

1。李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

(1)陆某因李某要求陆某返还本息而汇款给李某。

1。陆某以各种项目为由,骗取李某大量钱财。

首先,2020年7月初以来,陆某以石油项目、澳门贷款、恒大恒指股票期货等项目为由,从李处套取大量款项。

根据陆的陈述,陆声称他从事石油销售。但从资金来源和资金数额可以看出,陆某利用李某对自己的信任,不断套取李某的资金。


(陆某查询笔录,证据卷4p17,根据会议情况,李陈述陆某所谓的出资57万元也是从李处取得的)

即使抛开卢某提供的石油资源的真实性不谈,仅从资金来源来看,卢某从李处套取了大量资金。

其次,在侦查阶段,根据李某的辩解,李某曾通过银行卡(199.9万)、现金(30万)、微信(5000)等方式向陆某转账300余万元。

结合陆某的陈述,也证实李某通过各种方式向陆某转账300万元。

结合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侦查的证据绘制如下表(涉及隐私,略):

四人银行转账记录

交易时间

一笔钱

交易双方

交易原因



转入账户

转账账号







先不说陆某该不该给李支付利息。即使司法机关认为陆某不应向李支付利息,陆某至少从李处拿走了约350万元。

最后,卢某一直信誓旦旦地说“可以拿到便宜的油。”但结合目前卷宗上的证据,无法确认北京是否有所谓的“大哥”,更无法确认鲁是否能拿到所谓的低价石油。

即使在补充侦查取得的证据中,陆某不仅没有提供北京能源部大哥的姓名,也没有提供所谓中间人“王”的基本信息。


(卢某索要笔录,证据卷4p12)

从一般的经历和逻辑来看,卢某把一大笔钱给了一个“不认识谁”、“没有具体联系方式”甚至具体工作单位的人,显然违背了基本的逻辑和经验法则。

换句话说,虽然陆在接受调查期间一直声称自己从事石油分销。但结合现有证据,不排除“王”、“北京能源部大哥”等都是卢编造的托词,只是为了骗取李对自己的信任,从而不断取得李资金的合理怀疑。

2。陆某承诺将股票资金抽回,并将款项返还给李某。

首先,根据辩护人向你院提交的材料、线索及侦查机关调查的证据,2021年3月,陆某向李某还款380万元,陆某主张该款项来源于陆某及其丈夫的资金账户。


(卢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卷1p96)

就在陆与李在微信中沟通时,陆称其返还给李的300万元已从基金中提取。

根据李某的陈述,陆某告诉他,返还给李某的资金是从资金账户中转出的,李某本人需要解封财产,也需要资金。

其次,从基本的逻辑顺序来看,从2020年6月开始,陆某利用李某的信任,从李某处拿走了大量的钱。从2020年10月开始,李某找陆某讨债,但到了2021年2月,陆某也答应偿还李某。2021年2月初,陆某明确告诉李某,可以通过卖出股票和基金的方式偿还李某。

故该款项性质应属于陆某对李某的还款。

因此,辩护人认为,将真实交易与诈骗犯罪混为一谈是错误的。真实交易不欺诈,这是普通人都知道的生活常识。从立法上看,刑法中的诈骗罪的目的显然是为了打击以交易为名的非法占有的犯罪行为,而不是真实的交易。

由于陆某在不断催款的情况下告知李某还款,并明确告知该款项是从其资金账户中转出,陆某的还款行为本身具有真实性。

由于退货行为本身是真实的,李不存在欺诈空。

3。李没有参与陆与小额贷款公司之间的借款。

首先,结合陆某与陈某的借款合同可以看出,涉案的380万合同主体为陆某和陈某。


(借款合同,证据卷9p7)

此外,根据陈某与陆某的转账记录,陈某将涉案的380万元直接汇入陆某的银行账户。


(《陈某转移记录》,证据卷4p175)

其次,结合小贷公司刘的查询记录可以看出,借款人不到现场的“过桥业务”极为少见。而且在此之前,陆某一直用自己的证件联系贷款公司。


(刘询问笔录,证据卷3p111)

最后,结合前述陆某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卷1p96),陆某告知李某还款资金来自该资金账户,但实际上该资金是陆某冒用李某名义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所得。

李没有参与前期与小贷公司的沟通,也没有参与后期借款协议的签订。所以,这笔钱怎么垫付,怎么做,都是由卢某负责。

因此,李不可能知道这笔资金的来源。他一直认为,这笔资金是陆从资金账户中支取的资金。

因此,李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卢某无财产损失。

纵观整个案件,自始至终,李就是想拿回陆骗自己的400万。而且从现实情况来看,李某向陆某主张的债权并未超过陆某骗取李某资金总额的限度。

诈骗罪是典型的财产犯罪(《刑法》第五章规定的财产犯罪一章),“被害人财产的损失”是必要的构成要件。

基于陆虚构的事实,李向陆支付资金。据此,李在取回被骗财物时,不应客观地认定陆遭受了财产损失。

综上所述,根据案中证据,客观上,卢某无财产损失。相反,陆某一直从李处拿走了大量的钱,虽然陆某辩称自己把钱给了所谓的“能源局大哥”和“王”,但根据补充卷中的材料,陆某根本无法提供上述两人的详细情况。因此,在李某催款的情况下,陆某告知李某可以从资金账户中提取资金,并返还李某的款项。但陆某一直以李某的名义诈骗小额贷款公司给李某汇款。李没有任何欺诈行为。相反,应该认定陆为犯罪嫌疑人,而不是李。

二。李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本案中不可回避的问题。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辩护人认为李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客观方面。

结合本案证据,整个案件中,李只是想追回陆骗自己的300多万元。而且从现实情况来看,李某向陆某主张的债权并未超过陆某骗取李某资金总额的限度。

首先,陆某通过各种项目从李处拿了很多钱。而且,鲁在侦查阶段的陈述也足以证明这一事实。


(卢某询问笔录,证据卷4p17)

在供述的过程中,他还告诉公安机关,“2020年,陆某向李某借了三百多万。”

但在李不断声讨陆的过程中,陆答应把钱和利息还给李。

把骗回来的钱拿回来,那非法占有的目的呢?

其次,财产和经济利益不是排他性的。财产属于经济利益,是经济利益最重要的表现形式。因此,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与通过履行合同取得经济利益的区别不在于取得财物或经济利益的对象是否不同,而在于取得财物或经济利益的方法不同。

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取得财产必须有法律依据,合同是取得财产最常见的原因。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取得他人交付的财物的,其对该财物的所有权具有法律依据,不属于非法占有。

本案中,陆某与李某之间虽无具体书面合同,但还款协议系口头达成。这也是公安机关将本案定性为合同诈骗的原因。口头还款协议中,在陆某与李某形成合同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李某基于还款合同取得380万元并不违法。即使李某要求陆某还款,要求陆某还款的原因也有一定的隐蔽性,但这是以获取正当经济利益为目的的交易,而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例如,最高法援引(2002)川字第907号判决书称,“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义务时强行主张债务,其行为仅针对欠其巨额款项的债务人,目的在于实现其合法债权,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

本案也是如此。退一步说,即使李某在索债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定的过失,向陆某索要合法债权,主观上也不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这也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强调的“严格区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 # 34;原因。

三。李去土耳其考察项目,不能定性为外逃。

根据在案证据,李了解国内情况,主动联系公安机关,配合调查。从李某主动归案的事实来看,李某主观上不认为要回被骗财物会涉嫌犯罪。

李虽有移民之意,但并未确定具体的。这次土耳其之行,只是去土耳其考察,无意在土耳其定居。况且李购买的机票还是往返机票。


(询问笔录,证据卷3p83)

诚然,司法解释将“逃匿”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基本事实。但“逃匿”不是简单的逃避,而是行为人不希望办案机关、被害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找不到或联系不上,从而逃避返还赃款的主观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指出:“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存在非法占有,应当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案情。”所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质上是指“主观目的的证明应当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因此,必须运用推定的方法,根据客观事实来推断行为人主观目的的存在”。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被告人具有“逃匿”情节的依据在于:“马在签订合同时捏造事实,谎称自己拥有优质煤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明知煤炭质量严重不合格仍积极催收并处理被害人,案发后不出面解决并更换电话号码而逃逸失踪,逃逸意图突出,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明显,情节清楚,证据充分……”(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01)第一审判决

但本案中,李在出国旅游时并未隐瞒行程信息,也未注销手机号码、变更居住地、逃避侦查。

2021年3月24日,李主动联系承办此案的侦查机关工作人员,提交《投案自首书》配合侦查机关工作。而且他在回国前主动报告了自己的行程信息,并承诺回国后立即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陈述所知道的全部事实。不存在公安机关所称的逃避侦查的客观行为。


(李讯问笔录,诉讼证据卷1p20)

因此,全案综合证据只能表明,李认为陆某交出的380万元,其享有合法占有和处分的权利。李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他去土耳其只是为了扩大自己的生意。李赴土耳其考察经营项目不能作为认定李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理由,更不能作为“脱逃”。

四。对李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会对本案的处理产生实质性影响。

首先,李某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罪,结合陆某从李某处拿走的大量钱款,李某与陆某的聊天记录也可以推断李某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罪。

李某的合同诈骗行为不属于严重暴力犯罪,且李某不是累犯、集团犯罪,也没有以自伤、自残等手段逃避侦查,而是具有主动归案、积极配合警方工作、如实供述的情节。因此不符合公安部规定的禁止取保候审的条件,取保候审不会造成社会危险性。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八条,累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犯、自伤、自残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严重暴力犯罪和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不足以防范下列社会风险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有可能犯新罪的;

(二)有危害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证言或者串供的;

(4)有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其次,结合现有证据材料和《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一,李具有自动归案的情节,即李在得知自己被刑事立案后,立即联系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主动向黄岐派出所任警官提交相关材料和证据,应当认定为“主动投案”;第二,本案涉案资金已被查封或冻结,不会也不会有逃避调查的行为。根据公安机关的案情通报,涉案资金(517万)已全部被查封冻结,不会有进一步的损失扩大。第三,李在佛山有固定住所和固定单位,能提供合格担保人;第四,李没有社会危险性。某年某月某日,公安机关认为李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对李取保候审,也从侧面说明李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李取保候审决定书)

最后,李本人是佛山本地知名企业家,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私营企业主负责人刑事取保候审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对李取保候审,不仅可以扩大案件的影响,还可以更好地保障民营经济的健康发展。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李本人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其次他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罪,而且即使你院认为构成犯罪,也完全可以考虑他是初犯、偶犯、从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六条、第六百一十九条。根据规定,基于上述事实理由,我院恳请贵院依法审查对李的羁押必要性,将李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

如果您认为本案存疑,也请您综合评估本案李的社会危险性,根据新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第三条,考虑变更对李的强制措施。

我在此传达

a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辩护其实是另一种战场,但在这场战斗中,我们面对的是的强大机关。在这场战斗中,如果我们表现出丝毫的胆怯和懦弱,我们只会把自己和盟友推向监狱的深渊。

-乔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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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夸父追日

    夸父追日

    2022-03-11 17:05:16    回复

    ,其对该财物的所有权具有法律依据,不属于非法占有。本案中,陆某与李某之间虽无具体书面合同,但还款协议系口头达成。这也是公安机关将本案定性为合同诈骗的原因。口头还款协议中,在陆某与李某形成合同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李某基于还款合同取得380万元并不违法。即使李某要求陆某还款,

  • 武林霸主

    武林霸主

    2022-03-11 15:17:45    回复

    2。陆某承诺将股票资金抽回,并将款项返还给李某。首先,根据辩护人向你院提交的材料、线索及侦查机关调查的证据,2021年3月,陆某向李某还款380万元,陆某主张该款项来源于陆某及其丈夫的资金账户。(卢某提供的微

  • 不服就干

    不服就干

    2022-03-11 07:34:06    回复

    的款项。但陆某一直以李某的名义诈骗小额贷款公司给李某汇款。李没有任何欺诈行为。相反,应该认定陆为犯罪嫌疑人,而不是李。二。李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本案中不可回避的问题。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辩护人认为李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客观方面。结合本案证据,整个案件中,

  • 山野的霧

    山野的霧

    2022-03-11 09:05:34    回复

    空。3。李没有参与陆与小额贷款公司之间的借款。首先,结合陆某与陈某的借款合同可以看出,涉案的380万合同主体为陆某和陈某。(借款合同,证据卷9p7)此外,根据陈某与陆某的转账记录,陈某将涉案的38

  • 安稳随性人

    安稳随性人

    2022-03-11 16:18:37    回复

    战斗中,如果我们表现出丝毫的胆怯和懦弱,我们只会把自己和盟友推向监狱的深渊。-乔治【关键词】刑事辩护;证券犯罪辩护;欺诈抗辩;互联网金融犯罪防御;广东双颖律师事务所的乔治;证券犯罪辩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

  • 孙彪家莉

    孙彪家莉

    2022-03-11 05:24:41    回复

    我也生气了

  • 王琪雪文

    王琪雪文

    2022-03-11 05:24:41    回复

    我也生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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