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62 | 评论:1
【判决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如何认定重复诉讼的规定,与前次诉讼相比,前次诉讼和二审诉讼的被告具有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标的和相同的诉讼请求,前次诉讼请求的数额和依据相同。但前一诉讼中被告之一的诉讼地位是第三人,后一诉讼中是被告。前一诉讼的诉讼地位不同,不符合重复起诉的第一个条件,即“后一诉讼的当事人与前一诉讼的当事人相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重复起诉确实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政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0)第8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文清,男,195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铁路工程建设总公司南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二七南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城建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二七南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何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能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平,江西张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汇文路2号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刘文清因与被申请人南昌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铁公司)、中铁城建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路总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发生纠纷,不服(2019)赣民中31号民事裁定,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最高人民法院第427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因疫情原因,经有关各方同意,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此案。这个案子已经结了。
刘文清申请再审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驳回了刘文清的诉讼请求。1.本案涉案工程第一次诉讼中,刘文清作为江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仅以2009年第四季度涉案工程的计价清单为依据追回了中期工程款,而此次以本案涉案工程的决算清单为依据追回了全部工程款。江铁公司已出具材料证明涉案工程由刘文清自筹资金、自组织施工队伍完成,但一审法院未能认定刘文清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方这一关键事实,已认定的基本事实也无证据证明。2.刘文清作为江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第一次诉讼,与主张本案权利并不冲突。此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刘文清主张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的发包人、分包人、违法分包人支付工程款,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刘文清的诉讼依据是与江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国铁路总公司(发包人)和中铁二十四局(总承包人)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因此是共同被告。一审法院认定刘文清与本案无关,这是一个事实认定错误。第二,二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刘文清的上诉,适用法律错误。在之前的诉讼中,刘文清仅将江铁公司列为第三人,因此刘文清因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而被驳回。但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两者之间存在“施工合同”,且在此前的诉讼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均在裁定书中指出,刘文清可以依法向江铁公司主张工程款。本案中,刘文清将江铁公司列为被告,因此其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发生了变化,不符合重复起诉的范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我院申请再审。应用:1。撤销(2018)赣71民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2.撤销(2019)中31号民事裁定;3.支持刘文清的所有主张;4.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由江铁公司、中国铁路总公司、中铁二十四局承担。
中铁总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涉案工程的承建方为江铁公司,刘文清仅为江铁公司的施工代表,这一事实为生效判决所确认。一审裁定驳回刘文清的诉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裁定正确。首先,合同约定刘文清为施工代表:2008年11月11日,刘文清与江铁公司签订了一份涉及施工合同的案例,其中写明刘文清为施工代表,参与本工程的合同谈判、签订及项目管理。其次,生效判决确认案涉及的工程承包人为江铁公司: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2013)42号民事判决书,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4年7月9日作出的(2014)9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书均确认刘文清与江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两份判决书均认定江铁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建方和工程款的所有人。第三,刘文清作为江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于江铁公司。(2013)南铁民初字第42号和(2014)南铁中民终字第9号案件中,江铁公司向中国铁路总公司主张工程款,刘文清作为江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明知江铁公司主张工程款的相应法律后果,明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于江铁公司。最后,刘文清作为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仍然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相违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上述四点,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查认为,刘文清提起的诉讼与(2014)南铁中民终字第9号案和(2016)赣71民初7号案为同一纠纷,刘文清违反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和禁止反悔原则,其提交的关于涉案工程的证据不能推翻各级法院、检察院的判决或决定,与涉案合同无直接利害关系。据此,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2018)赣71民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文清的诉讼是正确的。
2.本次诉讼由刘文清提起,与(2016)赣71民初字第7号案为重复诉讼。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本案中刘文清提起的诉讼与(2016)赣71民初7号案的诉讼主体相同,只是在此前的诉讼中,刘文清将江铁公司列为第三人,但第三人江铁公司仍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两案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需要注意的是,刘文清的再审申请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在裁定书中指出,可以依法向江铁公司主张工程款。显然,这是刘文清的曲解。两份裁定书(决定书)规定,刘文清可以向江铁公司而不是中铁公司主张工程款,前提应当是刘文清确实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如前所述,本案中提交的证明、报告、施工合同在(2016)甘71民初字第7号案中不予采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刘文清的再审申请。
2018年5月,刘文清起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以下一审诉讼请求:1 .江铁公司、中铁公司、中铁二十四局共同向刘文清支付工程款10,261,531元,并从2010年2月9日起,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础,按同期相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款日(其中60,953,49.4元暂按2018年5月9日计算),两项合计10元。2.本案诉讼费由江铁公司、中国铁路总公司、中铁二十四局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刘文清起诉的纠纷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已生效的(2014)南铁中民终字第9号案和(2016)赣71民初7号案所涉纠纷相同。(2014)南铁钟敏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已执行。2.在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13)南铁民初字第42号施工合同纠纷案、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4)南铁中民终字第9号上诉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终字第318号再审申请案中,刘文清作为江铁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该案显示刘文清承认江铁公司参与工程,且在上述案件中,刘文清无论是作为委托代理人还是作为原告,在其提交的施工合同中均已明确表示,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为江铁公司,刘文清仅为江铁公司的施工代表。作为自然人,与中国铁路总公司、中铁二十四局没有施工合同关系。3.刘文清提交的上述证明和报告是刘文清与江铁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方。而且上述证明和报告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也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和禁止反悔原则。因此,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驳回了上述证明和报告。纵观本案,刘文清提交的关于涉案工程的证据不能推翻各级法院、检察院的判决或决定与涉案合同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文清的诉讼请求。
刘文清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上诉内容如下:1 .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一审刘文清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铁公司、中国铁路总公司、中铁二十四局承担。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解释:“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或者判决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诉后和诉前的当事人相同;(2)诉后的诉讼标的与诉前的诉讼标的相同;(三)诉讼后的诉讼请求与前一诉讼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诉讼后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一诉讼的判决结果。当事人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与刘文清2016年提起的上一次诉讼相比,两次诉讼的诉讼当事人是相同的,只是江铁公司在上一次诉讼中的诉讼地位是第三人,而在本案中是共同被告;前后两起诉讼的诉讼标的相同,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两次诉讼前后的主张相同,刘文清在两次诉讼前后的主张中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和依据相同,但两次诉讼前后两次诉讼中逾期工程款的利率计算标准不同。因此,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刘文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争议问题主要是: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或者判决生效后再次提起诉讼,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 (一)后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与前提起诉讼的当事人相同;(2)诉后的诉讼标的与诉前的诉讼标的相同;(三)诉讼后的诉讼请求与前一诉讼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诉讼后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一诉讼的判决结果。当事人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与2016年提起的诉前相比,2018年刘文清提起的诉后,两起案件的被告中都有中国铁路总公司和中铁二十四局。前后两起诉讼的诉讼标的相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两次诉讼前后的主张相同,刘文清在诉讼前后的两次主张中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和依据相同,但逾期工程款的利率计算标准不同。但是,江铁公司在前一诉讼中的诉讼地位是第三人,在后一诉讼中的诉讼地位是被告。前者诉讼的诉讼地位不同于后者,不符合重复起诉的第一个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为重复起诉确实不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1.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中31号、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赣71民初85号民事裁定;
2.指令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本案。
张爱珍法官
冯晓法官
张颖法官
2000年十二月十六日
关朱莉秦润之
办事员唐晨* *
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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