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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作者:王如僧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的主观构成要件之一是故意,并且是直接故意,不包括间接故意。何谓故意呢?《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作者:王如僧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诈骗的主观构成要件之一是故意,并且是直接故意,不包括间接故意。


何谓故意呢?


《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具体到诈骗案件中,所谓故意是指明知自己实施的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明知自己的上述行为会导致他人陷入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或者财产性权益,并希望上述结果发生。


在借款类诈骗犯罪案件中,比较常见的当事人没有诈骗故意的情形,当事人被控伙同他人一起被控实施了诈骗犯罪,同案人员确实构成了诈骗,虽然当事人确实参与其中了,但当事人实际上却是被同案人员利用了,无意中帮助了别人诈骗或者说成了别人诈骗的工具。


这类案件中,对于当事人主观上有没有诈骗故意这个问题,焦点问题就在于根据现有证据能不能证明当事人知道其他人员实际上是在实施诈骗,尤其是能不能证明当事人知道其他人员实施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即,当事人主观上不知情的,就算是深度参与了,依法也不构成诈骗。


一、案例分析

第一,陈某军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被告人不知道同案犯用于担保的土地租赁权虚假,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无罪。


这个案件的案情如下:


张某、陈某军是某某开发公司经营者。


2014年,因为资金短缺,两人决定找人借款解困。为此,张某通过刘某云介绍,找到了袁某,袁某找到朋友师某商量,两人决定共同筹资,以魏某的名义,以月息1.5%、服务费1.8%,三个月后归还的条件,借130万元给张某、陈某军。


借款过程中,袁某提出需要提供公司的股权作为担保,张某提出以公司股权作为担保,太过复杂,要求以其名下的位于某地方的1636亩的土地租赁权作为担保,并提交了一份盖有当地国土资源局的公章、张某私章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张某缴纳了297000元土地租赁费的收款收据给袁某。


袁某同意了,并叫张某及张某妻子、陈某军及陈某车的妻子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然后扣掉了相关利息、服务费后,打了1171300元到张某名下的银行卡。


到期之后,张某、陈某军没有还钱。袁某、师某以魏某的名义起诉到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法院发现所谓的土地租赁权并不存在,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这个案件中,由于是张某出面借款,也是张某提出以所谓的土地租赁权担保,所谓的土地租赁权也是登记在张某的名下,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并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陈某军的行为有没有构成合同诈骗罪。

不知情协助网络诈骗可判多少年(21:借款类诈骗案件中,被人利用者,主观上不知情,不构成犯罪)


这个案件中,对于陈某军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这个问题,最关键之处,就是根据现有证据能不能证明陈某军知道土地租赁权是虚假的。如果能够证明陈某军知道土地租赁权是虚假的,那其就涉嫌伙同张某,诈骗袁某、师某了。如果不能够证明陈某军知道土地租赁权是虚假的,那就是经济纠纷了,陈某军仅需承担民事责任。


那么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陈某军主观上明知吗?


这个案件中,张某是通过刘某云,联系到业务员史某、黄某,然后史某、黄某把袁某介绍张某,确定借款意向之后,袁某与师某商量,两人决定筹钱以魏某名义借给张某、陈某军,因此本案中,经过借款事宜的分别有张某、陈某军、刘某云、史某、黄某、袁某、师某、魏某。关于陈某军是否知道土地租赁虚假这个事情,上述人员的说法,分别如下:


张某的说法,我、陈某军与袁某、史某、刘某、黄某商谈借款的事情,我和陈某军提出用土地做抵押,我把假的土地租赁合同、缴费收据交给袁某。我是通过网络联系制假人员,制作一份自己租赁位于某地方1650亩土地30年经营权的合同书、一份由某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交纳297000元土地租赁费的收款收据。


陈某军的说法,我和张某商量贷款经营。某天,张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去签名,我看了一下合同内容,借款130万元,月息3.3%或3.5%,借款期限是3个月,出借人是谁记不清楚了,借款人是我、我妻子王某、张某、张某妻子齐某四个人。


师某的说法,袁某给我说,有两个老板开扎花厂,厂子价值2000多万,有实力,需要借款130万元临时周转,他们用土地作抵押借款,后来袁某把土地承包合同拿来,我看了土地亩数是1650亩,有土地局的公章和苏某的私章,就答应帮袁某借钱。


袁某的说法,张某及妻子、陈某军及妻子找我谈借款的事,张某用他的土地合同做抵押,借款合同也写明了,我们就签了合同,陈某军也仔细看过借款合同,合同上有抵押土地的条款。


魏某的说法,师某和袁某找到我说,他们以我的名义把100多万元钱借给了张某,现在张某不还钱,现要用我的名义起诉张,钱应该是师某出的。


史某的说法,借款的时候,张某提出用他个人名下的土地作抵押,我和袁某让张某提供土地租赁合同及缴款凭证,张强拿出后我和袁某看了,他们也仔细看了借款合同的内容,陈某军知道是用张某名下的土地作抵押进行借款的。


黄某的说法,张某和一个男的与袁某、史某见面,谈了借款的事情,具体内容我不清楚,我看见张某把土地租赁合同、缴费收据交给袁某和史某了。张某和那个男的还把他们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手续的复印件交给了袁某。


从上述人员的言辞证据中,可以明确得出,陈某军参与了借款的协商过程,借款时,陈某军知道是用张某名下的某地的土地租赁权作为担保,然而相关言辞证据并没有说到陈某军是否知道张某名下的土地租赁权是虚假的。


陈某军知道用张某名下的土地租赁权作担保借款,跟陈某军知道用于担保的土地租赁权虚假,是两个完全不同概念。从前者并不能当然的推出后者,即陈某军知道用土地租赁权担保,并不代表其知道这个土地租赁权是虚假的,也就是说并不代表陈某军知道郑某实施了欺诈行为。因此,陈某军无罪。


这个案件中,假如陈某军知道张某用于担保的土地租赁权是虚假的,那么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吗?我们认为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陈某军在签字之后才知道土地租赁权是虚假的,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陈某军签字之前就知道土地租赁权是虚假的,是否构成合同诈骗,关键在于其与张某之间有没有密谋行为,如果仅是单纯知道,没有参与密谋,我们认为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陈某军没有主动告诉袁某、师某真实情况的义务。如果存在密谋,那合同诈骗罪估计就是成立的了,但应该属于从犯。

第二,门某爱被控诈骗罪一案,受到男朋友欺骗,把虚假信息传达给他人,劝说他人投资,并帮男朋友收投资款的,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无罪


这个案的案情如下:


2012年,刘某亮与门某爱相恋,随即以夫妻名义同居,随后门某爱为刘某亮产下一女。


同居期间,刘某亮声称自己是某派出所的民警,有亲戚在中央工作,在当地可以获取到利润丰厚的投资为由,让门某爱找人投资。门某爱把这个消息告诉了王某,王某信以为真,投资了160多万给刘某亮、门某爱。


刘某亮收到钱后,用于偿还赌债、消费等。后来,王某发现了刘某亮的真实身份,也发现其没有所谓的中央亲戚,所谓的投资项目其实纯属虚构,于是报案。


这个案件中,刘某亮的行为构成诈骗,那是没有什么争议的,争议的焦点是门某爱的行为是不是构成诈骗?


在这个案件中,门某爱把刘某亮有亲戚在中央、投资项目利润丰厚等虚假信息传达给王某,并建议王某投资。王某答应投资后,也是把投资款打到门某爱的账户,然后由门某爱把投资款转给刘某亮。刘某亮收到投资款后,与门某受一起出具了借据给王某,即门某爱本人也在借据上签名了,表明自己也是借款人之一。同时,王某早期的投资收益(利息),也是由门某爱的账户转过去的。所以说,门某爱深度参与了本案。


那门某爱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呢?


我们认为门某爱确实参与了本案,其是否构成诈骗最关键的地方就在于其主观上是不是知道刘某亮是在诈骗,即主观上是不是知道所谓的“有亲戚在中央”、“投资项目丰厚”等信息是虚假的。如果主观上知道,那门某爱与刘某亮之间就是共同犯罪了,构成诈骗。如果主观上不知道,那门某爱就是刘某亮实施诈骗的工具,虽然其客观上有协助刘某亮诈骗的行为,但由于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因此是无罪的。

本案中,没有微信聊天记录等物证或书证之类的证据对门某爱的主观明知进行证明,因此门某爱是否主观明知,只能根据门某爱、刘某亮、王某三人的言辞证据进行认定。


刘某亮的说法,其让造假证的造了一个假离婚证,上面的名字是“刘海飞”,与门某爱相恋、同居。其知道王某是放高利贷的,于是向门某爱谎称,中央投资1300个亿在当地开发,其朋友正好在搞开发,告诉王某可以参与搞开发挣钱,其实根本没有这回事。后来门某爱按照其编造的理由和王某说了,王某同意并谈好了每个月三分五的利息。王某陆续分多次给门某爱的银行卡打款,一共是160多万。在庭上,其自书材料两份,声称整个事件的过程都是他独自伪造操办的,不曾与门某爱有过任何的磋商,其中的细节门小爱并不知情,门小爱出于对他的信任才在借款合同和相关协议上签了字。


门某爱的说法,刘某亮自称“刘海飞”,系某某派出所刑警,离异,后二人同居,为“刘海飞”打掉一个孩子,生了一个女儿,刘某亮说他朋友在当地开发1300亿的工程,需要用钱,借钱可以高息,其就帮忙从王某处拿钱后转交给他,王某打到其卡上的钱,刘某亮都取走了,其没有骗王某,其不构成犯罪。


王某的说法,2013年8月份,门某爱称其老公战友的养父在中央任要职,在当地搞房地产开发,并向其发送了相关信息,劝其投资获取高额回报。其信以为真后,多次转了160多万到门某爱账户。刘某亮、门某爱出具了借条、借款合同,并称有房产作抵押,并先后支付了25.72万元利息。


从这三个人的言辞证据可以得知,刘某亮、门某爱均明确说到门某爱不知道那些消息是假的,刘某亮自己独自策划了此事,门某爱是基于信任刘某亮,被刘某亮利用了。这两个人的说法相互印证,可以采信。另外,被害人王某的说法也仅是通过门某爱了解到相关信息,并相信了门某爱的说法,从而决定投资,其并没有说到门某爱是否知道这些信息是假的,因此刘某亮、门某爱的说法也没有与王某的说法相互冲突。


所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门某爱知道刘某亮所说的信息是虚假了,也就是说门某爱不知道刘某亮实施了欺诈行为,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依法应判决其无罪。


这个案件中,全面审查证据的话,其实是可以很容易得出门某爱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但是门某爱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审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时候还是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第二次上诉时,才改判无罪。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是门某爱确实深度参与了此案,尤其是其还在借款合同、借据上签名了。另一方面是相关司法工作人员没有坚持疑罪从无,并严格按照证据认定事实,而是有罪推定了。


第三,于某娟被控合同诈骗罪,没有参与借款协商过程中,只是在借款协议作为配偶身份签名,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只须承提民事责任,不承担刑事责任


这个案的案情如下:


朱某经营着一间饭店。


为了筹集资金,朱某将饭店抵押给银行,货款500万元。之后,朱某隐瞒了酒店已抵押给银行的事实,又以该饭店作为抵押,以签订买卖协议、租赁协议等方式分别向孙某、杨某、苗某借款30万、70万、40万元。经鉴定,涉案饭店的价值为380多万元。


此过程中,朱某与孙某、杨某、苗某协商借款事宜,朱某的妻子于某娟并没有参与,于某娟在双方谈妥借款细节,以夫妻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名,表明自己也是借款人之一,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


这个案件中,朱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因,有一定的争议,但朱某妻子于某娟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却没有任何争议。


为什么这么说呢?


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故意,即公诉机关指控于某娟的行为构成诈骗,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于某娟知道朱某是在诈骗,并且与朱某存在密谋之类的犯意联络。


然而这个案件中,债权人都是与朱某协商借款细节的,这个过程中,于某娟没有参与。于某娟之所以在借款协议上签名,那是基于债权人的要求,万一朱某没有还钱,就可以追加于某娟,要求其还款。于某娟在签名的时候,连条款都没有看,基于对自己丈夫朱某的信任,就直接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了,这意味着于某娟只知道向债权人借钱了,也知道朱某到期没有还钱的话,她自己要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但是,于某娟的签名行为,不代表于某娟知道借款协议中有把酒店抵押给债权人的条款,不代表于某娟知道朱某在之前已经把酒店抵押给银行了,更不代表于某娟知道朱某内心有借款不还的打算,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于某娟知道朱某在借款时实施了欺诈行为,知道朱某内心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能证明于某娟与朱某存在密谋行为,因此于某娟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

二、办案总结

在借款类诈骗案件中,当事人被真正的诈骗分子所利用,参与了诈骗行为,甚至深度参与了诈骗行为的,被害人往往会控告其与真正的诈骗分子一起,构成共同犯罪。被害人这么做的原因,通常有两个:


第一个原因是觉得当事人确实参与了,觉得当事人确实是在伙同他人诈骗自己。


第二个原因是真正的诈骗分子可能已经借款挥霍、消费或转移了,已经没有了偿还能力,把当事人追加进去,说不定可以从当事人的财产中获得清偿。


这类案件中,当事人无罪的辩解通常就是提出自己不知道诈骗分子是在诈骗,其也是基于信任诈骗分子,被诈骗分子利用了,成为了诈骗分子的犯罪工具。


第一,这时候,当事人与诈骗分子、被害人之间往来信息能不能体现出当事人实际上是被人利用了,就很关键了。


譬如,司法机关在当事人与诈骗分子的微信里,找到两人密谋如何诈骗被害人的聊天记录,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说自己被诈骗分子利用了,那是没人相信的。然而,司法机关在当事人与诈骗分子的微信里,找到了当事人代被害人,向诈骗分子追债的聊天记录,那当事人就真的极其可能是被人利用了。


譬如,诈骗没有按期还钱后,被害人找到了当事人,当事人带领被害人去找到了诈骗分子,并配合被害人追索债权的。追债无果后,建议被害人,甚至陪同被害人去报案,并提供相关证据给公安机关的,那当事人也是可能被人利用了。


第二,当事人、诈骗分子、被害人、证人等言辞证据有没有说到当事人知道诈骗分子是在诈骗,这些说法是否合乎常理,能不能相互印证,对于认定当事人有没有诈骗故意也非常关键。


如果只有一个人说当事人知道是在诈骗,对司法机关来说,还不足以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如果有两个人或两个以上的人说当事人,经审查这些说法不能够相互印证,或者虽然能够相互印证,但不合乎常理的,或者虽然能够相互印证,并合乎常理的,但这些人彼此有利害关系,或者存在窜供的合理怀疑的,对司法机关来说,也是不足以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如果对于当事人是否知道是在诈骗这个问题,有两种迥然不同的说法,一方说当事人知道,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另一方说当事人不知道,并且也能够相互印证的,这就是典型的疑罪从无了,对于司法机关来说,也是不足以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本文标签: 参与网络诈骗不知情一般会判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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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 梦中遇鹿

    梦中遇鹿

    2022-03-10 21:29:10    回复

    地租赁权是虚假的,那就是经济纠纷了,陈某军仅需承担民事责任。那么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陈某军主观上明知吗?这个案件中,张某是通过刘某云,联系到业务员史某、黄某,然后史某、黄某把袁

  • 疯狂一夜

    疯狂一夜

    2022-03-10 20:03:42    回复

    上知道,那门某爱与刘某亮之间就是共同犯罪了,构成诈骗。如果主观上不知道,那门某爱就是刘某亮实施诈骗的工具,虽然其客观上有协助刘某亮诈骗的行为,但由于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因此是无罪的。本案中,没有微信聊天记录等物证或书证之类的证据对门某爱的主观明知进行证明,因此门某爱是否主观明知,只能根据门某爱

  • 心都耍野了

    心都耍野了

    2022-03-10 23:55:52    回复

    到我说,他们以我的名义把100多万元钱借给了张某,现在张某不还钱,现要用我的名义起诉张,钱应该是师某出的。史某的说法,借款的时候,张某提出用他个人名下的土地作抵押,我和袁某让张某提供土地租赁合同及缴款凭证,张强拿出后我和袁某看

  • 尽兴酣饮

    尽兴酣饮

    2022-03-11 04:24:0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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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烈火英雄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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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3-10 23:17:58    回复

    子利用了,成为了诈骗分子的犯罪工具。第一,这时候,当事人与诈骗分子、被害人之间往来信息能不能体现出当事人实际上是被人利用了,就很关键了。譬如,司法机关在当事人与诈骗分子的微信里,找到两人密谋如何诈骗被害人的聊天记录,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说自己被诈骗分子利

  • 黄家瑞山

    黄家瑞山

    2022-03-10 16:54:06    回复

    你说的没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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