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筑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21 | 评论:2
2009年,某煤矿公司将其采煤及煤矿井下工程承包给杨某施工,杨某自行组织人员和设备入场施工,最终,双方于2012年进行了结算,杨某与煤矿公司实际控制人荣某签署了《结账单》,《结账单》中载明,煤矿公司尚欠杨某工程款 1200万元未支付。
但结算办理之后,煤矿公司始终未履行约定支付尾款,期间,双方曾对簿公堂,法院于2014年11月确定撤销《结账单》,认为1200万元的结算有失公平,重新裁定。其后,双方口头约定,煤矿公司于2015年年底付清所欠工程款。
其后,杨某多次向煤矿公司催要工程款,煤矿公司均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最终,杨某于2018年将煤矿公司诉至当地人民法院,要求煤矿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并承担利息。
庭审过程中,煤矿公司辩称,杨某所诉下欠工程款1200万元与事实不符,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欠工程款的事。另,双方的结算时间是 2012 年 12 月 4 日,就算以被撤销的结算单上的时间计算,杨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
最终,法院认为,本案中煤矿公司抗辩称原告杨某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查,被告 2012 年12月4 日出具给原告的《未付款明细清单(总表)》载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 1200万元,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的实际控制人荣某签署《结账单》,但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法院2014年11月作出生效判决,此时原告便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 2014 年 11 月起开始计算。
而原告在 2018年8月8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规定,原告的诉请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的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在 2015年12月30日前清偿,自己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
最终,法院判决,对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 9万余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本案中,双方曾明确签署《结账单》,确认尚欠工程款1200万元,虽然被告曾提起诉讼,认为结算金额过高,法院撤销了结账单,认为该金额有失公平,但杨某此时完全可以上诉二审,或者是按照法院重新裁定的金额向煤矿公司主张工程款。
但在法院撤销《结账单》之后,杨某却只顾着跟煤矿公司口头协商、催款,没有采取任何中断诉讼时效的措施,直到四年之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这笔工程款债权,此时已超过了3年时效,法院不仅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还判令由其承担9万元的诉讼费用。
这给所有工程人都提了一个醒,在工程款被拖欠后,一定要尽快起诉,时间一晚,钱就拿不回来了!
本文标签: 工程款拖欠多久可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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