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69 | 评论:3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偷越国边境案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男,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XX组XX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2021年1月XX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1年4月XX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XX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与王某某、张某甲从重庆江北机场乘飞机到云南省谢某甲的女儿谢某乙位于孟连县家中暂住,并商量偷渡去缅甸共和国做生意,8月XX日晚,三人以每人1500元的价格坐皮划艇通过云南边境线偷渡到缅甸共和国内的勐波县。2020年11月XX日,谢某甲和张某甲两人乘皮划艇偷渡回国,被孟连县勐啊边境派出所查获。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乘机订单、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转账记录、解除隔离医学观察证明、通话记录、出入境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王某丙、吴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张某甲、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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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二条规定,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制度。所谓国境,是指我国与邻国的交界。所谓边境,是指大陆与香港、澳门、等地区的分界。国(边)境是出入的门户,为了维护主权、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我国政府采取了许多措施来加强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
第三百二十二条 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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