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54 | 评论:1
最近认罪认罚问题又起波澜。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见证犯罪嫌疑人认罪处刑过程,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为由,向某司法局发送公函,要求核实情况并作出相应处理。
此消息一出,迅速在法律圈(尤其是律师圈)发酵。反对者中,有人认为律师有独立辩护的权利,可以不在场。有人认为律师不认可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没有必要到场;也有人认为,律师是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事情,检察院无权干涉。更有甚者,他甚至愤怒地表示,“这是强盗逻辑,强盗行为。”
当然,也有很多人表示,辩护律师拒绝到场确实不妥,甚至有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的嫌疑。
从这一事件和法律圈的评论不难看出,各方争议的焦点是如果控辩双方未就量刑建议达成一致,辩护律师是否要见证认罪认罚的谈判过程?
笔者以为,在刑事诉讼法和《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适用量刑建议和程序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声明。”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必须出席认罪认罚证人,还需要在辩护人办公室签字,这是辩护律师的法定义务。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适用量刑建议和程序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当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悔罪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坦白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31。签署一份声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适用量刑建议和程序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悔罪书。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应当提供签署声明的场所。陈述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同意量刑建议、适用程序等内容。,并由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当班律师签名。
……
但上述规定仅局限于签署声明时“辩护律师在场”,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名只需要辩护律师见证,其他环节是否需要见证并无明确规定。
那么,认罪认罚证人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名的环节吗?包括见证认罪和处罚的谈判过程吗?
在我看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签字是三个环节的书面确认:办案机关已经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从轻处罚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后果,办案机关已经听取的辩护律师的意见,已经协商确定的量刑建议,这三个环节紧密相连,不能割裂开来。
因此,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认罪认罚见证人”不仅见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签名,还见证办案机关已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后果,见证办案机关已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见证办案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协商达成量刑建议的协议。注意,作者强调的是“签署的过程”+“已知法律规定和法律后果的结果”+“协商一致的结果”。
原因在于,上述法律规定只明确要求见证“签订的过程”,而没有要求见证“知晓法律规定和法律后果的过程”和“协商的过程”。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在办案机关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告知法律规定、法律后果和量刑建议咨询时,不可能强制辩护律师到场。但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道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后果”、“办案机关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量刑建议经充分协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接受”等结果,辩护律师仍需确认。否则无法保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辩护律师也没有充分履行“认罪认罚见证人”的义务。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检察官应当依法履行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等各项法定职责,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笔者认为,在此次事件中,在济南市检察院尚未与犯罪嫌疑人就量刑建议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辩护律师有权拒绝到场见证。济南检察院说“有意见可以当场协商”是没有依据的,因为辩护律师有权要求电话、视频等非当面沟通。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申诉处分案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当面、电话、视频等方式。听取情况要有记录,提交的书面意见要附卷。办案检察官应当认真审查相关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写入案件审查报告。
如果晋安检察院以“辩护律师拒绝发表意见”为由,认为辩护律师行为不当,能否成立?我不这么认为。笔者认为不宜将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范围扩大到具体的量刑幅度或精确的量刑意见。辩护律师明确表示“量刑建议过重”的,应当认定其提出了意见。
因此,笔者认为,在此次事件中,由于济南市检察院没有与一名犯罪嫌疑人就量刑建议达成一致,一名辩护律师也明确提出了量刑建议对济南市检察院过重的意见。济南市检察院无权要求辩护律师到场见证认罪认罚协商过程。
但是,如果晋安检察院与犯罪嫌疑人协商一致,要求辩护律师再次到场见证,那么辩护律师无权拒绝。【/s2/】他不仅需要现场见证,还需要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对办案机关是否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后果,是否自愿接受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办公室签字。
作者注意到,济南市检察院并没有以“辩护律师违法拒绝配合检查”为由要求司法局对辩护律师进行处罚,而是以“辩护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就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处罚过程作证,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为由,要求司法局对辩护律师进行相应处理。
那么,辩护律师拒绝见证认罪认罚的谈判过程是否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笔者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发现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构成法律意义上侵害委托人权益的违法行为。
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收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违法行为:
(一)向对方或者第三人提供对委托人不利的信息或者证据材料;
(二)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或者暗中合作,妨碍委托人依法行使权利的;
(三)收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故意拖延、懈怠或者不依法履行代理、辩护职责,给委托人和委托事务的处理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
在此次事件中,一名辩护律师拒绝见证认罪认罚的谈判过程,显然不属于上述侵害委托人权益的行为。但是,笔者认为,作为辩护人,辩护律师不能把底线降低到不侵害委托人权益这样的低标准,而应该尽最大努力通过一切法律手段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在认罪案件中,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法律规定和后果,在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意愿的前提下,与办案机关协商量刑建议,是辩护律师勤勉尽责义务的体现。
因此,即使辩护律师在不侵犯委托人权益的情况下拒绝参加辩诉交易过程,也有辩护律师未尽到勤勉义务的嫌疑。辩护律师未能与委托人就是否认罪进行沟通,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就定罪量刑、诉讼程序适用等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的。,是违反法律的失职行为,一旦投诉,很可能会受到司法局或律师协会的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坦白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15。辩护人的义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的律师为其辩护的认罪认罚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就是否认罪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沟通,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向办案机关提出定罪量刑和适用诉讼程序的意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种新的刑事诉讼制度,与生俱来就带有协商基因,需要相关各方在相互理解和尊重的基础上共同建设和完善。希望办案机关和辩护律师能多一些理解,少一些对抗,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共同推进我国的法制建设。
文|李小男
指导|彭文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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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雄霸天下
2022-03-23 15:45:32 回复
议、适用程序等内容。,并由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当班律师签名。……但上述规定仅局限于签署声明时“辩护律师在场”,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名只需要辩护律师见证,其他环节是否需要见证并无明确规定。那么,认罪认罚证人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名的环节吗?包括见证认罪和处罚的谈判过程吗?在我看
油腻渣男
2022-03-23 15:42:45 回复
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收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违法行为:(一)向对方或者第三人提供对委托人不利的信息或者证据材
野场浪子
2022-03-23 17:03:04 回复
悔罪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坦白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31。签署一份声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适用量刑建议和程序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悔罪书。拘留犯
缘分的天空
2022-03-23 18:40:09 回复
此,笔者认为,在此次事件中,由于济南市检察院没有与一名犯罪嫌疑人就量刑建议达成一致,一名辩护律师也明确提出了量刑建议对济南市检察院过重的意见。济南市检察院无权要求辩护律师到场见证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但是,如果晋安检察院与犯罪嫌疑人协商一致,要求
人间忽晚山河已秋
2022-03-23 18:45:40 回复
托人权益”的违法行为:(一)向对方或者第三人提供对委托人不利的信息或者证据材料;(二)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或者暗中合作,妨碍委托人依法行使权利的;(三)收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故意拖延、懈怠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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