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15 | 评论:2
本文由张志勇律师团队(张志勇:重庆志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市十佳律师,执业25年,擅长代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涉恶犯罪、新型网络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编辑整理。
以下摘自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法院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判决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
被告人蒋某某。
被告人周。
被告人李。
公诉机关指控,XX年1月底,被告人唐某某、李某、周某为牟利,商量并共同出资从韩国进口一批口罩。唐某某联系货源,李某负责收款、付款、记账,周某协助“跑腿”送货等。同年2月5日,这批口罩到达成都双流机场海关。在得知进口货物要缴纳相关税款后,三人放弃发货,寻求其他方式减免税款。同年2月8日,唐某某等人通过被告人蒋某某出具相应的捐赠手续,并向成都双流机场海关提交《预防XX-nCoV疫情救灾物资紧急通关申报单》,以捐赠名义向海关申报进口口罩一批(品牌:黄沙牌,规格型号:KF94,数量:57120个,金额:485520元),收件人为四川省慈善总会,使用人为成都市成华区某某公益。
上述口罩入境后,被告人唐某某、李某、周某将其分割后分别出售。后为应对有关部门的审计,唐某某等人又以4万元的价格向江某某购买了4万个医用纸质口罩用于捐赠,以掩盖进口KF94口罩的真实去向,其中2万个口罩捐赠给成华区福清社区,另外2万个口罩捐赠给新都区XX镇XX社区,并取得了相应的验收证明。为补足申报入境口罩数量,唐某某伪造了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7120个口罩验收合格证明,并通过姜某某将上述验收合格证明等材料提交审计部门。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成都双流机场海关批准,被告人唐某某、李某、周某、姜某某以捐赠防疫物资为名,通过虚报贸易性质,偷逃税款共计105009.05元。被告人唐某某、李某、周某、姜某在接到办案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指定地点配合调查,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纸质口罩、向海关申报免税资料、捐赠手续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偷税漏税查证、电子数据等。,并考虑到被告人唐某某、李某、周某伙同被告人蒋某某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口罩作为捐赠品走私入境,在境内销售牟利。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105009.05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据此,向该法院提起公诉。
庭审中,4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周有期徒刑一年,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走私普通货物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全部证据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唐某某经办案机关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唐补缴全部欠缴税款,追缴税款损失,有悔罪表现;3.唐某某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4.唐某某主观故意较轻,可从轻处罚;5.根据唐某某前述量刑情节,请求对唐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单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走私普通货物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姜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然人走私犯罪,走私数额未达到单位犯罪的入罪标准,请求宣告姜某某无罪。1.姜某某主观上没有谋取私利的目的;2.客观上,江某某提供求助证明的手续是以成都市成华区某某公益发展中心的名义进行的,而非江某某个人名义;3.虽然涉案捐赠是姜某某做出的决定,但作为单位负责人,姜某某的决定和同意体现了单位的意志,属于姜某某的职权范围;4.姜没有谋取个人利益,而是为了弥补单位的损失,为了单位的利益;5.如果法院认定姜某犯罪,姜某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热心公益,自愿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大,未参与走私货物进出口,未从中获利,犯罪情节轻微等。,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当庭出示了姜某某获得的荣誉称号等证据,证明姜某某对社会公益事业有较大贡献。鉴于该证据,公诉人发表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的质证意见。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走私普通货物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周最初购买口罩的动机是疫情期间给员工使用,主观恶意不大;2.在走私共同犯罪中,周接受唐某某的安排,起协助、帮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周某系初犯,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4.周自愿认罪悔罪,积极纳税,有悔罪表现;5.请求法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周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走私普通货物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已自首;2.涉案偷税数额刚刚超过入罪标准,属于轻微犯罪;3.李补缴欠缴税款,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李走私的口罩卖给亲戚朋友,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5.根据李的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李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XX年1月底,被告人唐某某、李某、周某为牟利,商量并共同出资从韩国进口一批口罩。唐某某联系货源,李某负责收款、付款、记账,周某帮忙提货“跑腿”等事宜。同年2月5日,这批口罩到达成都双流机场海关。得知进口货物要缴纳相关税款后,三人放弃发货,寻求其他方式减免税款。同年2月8日,唐某某等人通过被告人蒋某某出具相应的捐赠手续,并向成都双流机场海关提交《预防XX-nCoV疫情救灾物资紧急通关申报单》,以捐赠名义向海关申报进口口罩一批。口罩为黄沙牌KF94,数量57120个,金额485520元。接收方为四川省慈善总会,使用方为成都市成华区某公益发展中心。
上述口罩入境后,被告人唐某某、李某、周某将其分割后分别出售。同时,为应对有关部门的审计,唐某某等人又以4万元的价格从江某某处购买了4万个纸质口罩用于捐赠,以掩盖进口KF94口罩的真实去向,其中2万个口罩捐赠给成华区福清社区,另外2万个口罩捐赠给新都区XX镇XX社区,并取得了相应的验收证明。为补足申报入境口罩数量,唐某某提供了伪造的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收口罩17120张的验收单,并通过姜某某将前述验收单等材料提交给审计部门。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成都双流机场海关批准,被告人唐某某、李某、周某、姜某某以捐赠防疫物资为名,虚假申报税款共计人民币105009.05元的贸易性质。
被告人唐某某、李某、周某接到办案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被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前,在接受办案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唐某某伪造的用于出具虚假捐赠接收手续的芦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章,已被四川省芦山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了涉案纸质口罩。唐某某、李某、周某主动向侦查机关缴纳税款,相关税款已被侦查机关依法冻结。至事发时,捐赠给社区的少量纸质口罩已被社区使用。唐某某等人向姜某某购买纸口罩人民币4万元,至今未支付。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4.20伪造印章案”相关案件材料、四川省芦山县公安局移交的唐某某、蒋某某等人涉嫌逃避关税的线索材料、行政案件受理登记表、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被堵过程及其说明、取保候审材料等。
2.四被告的户籍信息。
3.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查封笔录、情况说明和现场照片、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
4.进出口商品归类确认。
5.唐某某等人向机场海关提交的相关捐赠手续。
6.个人定向捐赠协议,说明接受境外捐赠新冠肺炎防护用品的情况。
7.明细记账凭证、损益表等。为唐某某等人支付口罩款。
8.成都市成华区某公益发展中心工商登记资料、成都市成华区红十字会致成都市成华区某公益发展中心购买防疫物资的函件、姜购买口罩的相关付款凭证、成都市成华区红十字会购买物资统计表、相应发票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
9.李某与唐某、李某与姜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10.成都海关对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偷税漏税的海关核查证明。
11.社区矫正调查评估之我见。经相关司法局调查评估确认,4名被告人均适合社区矫正。
12.证人的证词
(一)证人张的证言。
(二)证人王的证言。
1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
(2)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
(3)被告人周的供述。
(4)被告人李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蒋某某获得的荣誉称号等证明,与本案走私犯罪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李某、周某伙同被告人蒋某某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口罩以捐赠为目的走私到我国境内销售牟利,偷逃税款105009.0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唐某某、李某、周某出资,唐某某负责联系货源,李某负责收款记账,周某协助提货、跑腿,姜某提供相关捐款手续。四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平等作用,不宜区分主从,应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量刑。被告人唐某某、李某、周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他们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在接受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唐某某、李某、周某自愿补缴偷逃税款,均为初犯,量刑时应酌情考虑;被告人唐某某为掩盖走私犯罪事实,提供盖有伪造机关印章的验收单,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4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并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均符合缓刑条件。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走私普通货物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有根据。
以单位名义向被告人蒋某某的涉案辩护人进行虚假捐赠。作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个人做出的捐赠决定属于其职责范围。不构成自然人犯罪,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本案偷税行为未达到单位犯罪的标准,应当宣告姜某某无罪。经查,本案证据证明,江某某以成都市成华区XXX公益发展中心的名义出具虚假捐赠手续,不能认定为其依法履行作为该中心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行为,也不能认定该行为归属于该中心。2000年1月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后,成都市成华区红十字会发函委托该中心采购防疫物资,并预付15万元至该中心公共账户,明确要求所购物资要有正规渠道和相关资质。随后姜某某将该中心对公账户的钱转入私人账户,用于购买他人口罩。由于他购买的口罩不能用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红十字会没有收到物资,造成个人损失8万元。为弥补其损失,姜某某与唐某某协商,达成共谋。姜某某以该中心名义出具虚假捐赠接收手续,为唐某某等人偷逃税款创造条件。唐某某等人以4万元的价格从江某某处购买前述纸质口罩并向相关单位进行实际捐赠,从而掩盖了涉案口罩为进口销售的事实。姜某某意图获利4万元弥补其个人损失。蒋某某未按要求购买防疫口罩,导致其个人损失。之后又勾结他人为他人提供虚假捐赠手续,偷逃进口口罩关税。还有人竟然将不能用于冠状病毒疫情防控的口罩捐赠给社区,掩盖了虚假捐赠的犯罪事实,以弥补他个人的损失。蒋某某的前述行为已超出其作为该中心法定代表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范围,发放虚假捐款的程序也已超出该中心合法经营的范围。综上所述,虽然涉案捐赠手续名义上是该中心所为,但实际上接受捐赠的行为是姜某某利用担任该中心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实施的个人犯罪行为,姜某某应当依法承担走私普通货物的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的辩护意见认为,周在共同犯罪中应视为从犯。经查,在走私共同犯罪中,周某积极参与,对涉案走私进口口罩贡献最大,起获走私口罩最多。显然,周在共同犯罪中未起次要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共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唐某某、李某、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均免予刑事处罚,只对唐某某处以罚金。经查,四被告人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一级响应期间,虚假捐赠口罩,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口罩虚报为捐赠品,走私入境并在国内销售牟利,偷逃税款105009.05元。同时,为掩盖虚假捐赠行为,四被告向社区捐赠了纸质口罩,但该纸质口罩并未纳入新冠肺炎防疫口罩范围,仅在社区使用了一小部分,后停止使用。全案中,四被告人犯罪情节不轻微,不符合法定的免予刑事处罚条件。我国刑法对走私普通货物没有单项处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唐某某、李某、周某、姜某的辩护人均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唐某某、李某、周某自愿纳税,有悔改表现,依法从轻处罚;4名被告人均为初犯,均自愿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所有辩护意见均与庭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扣押在案的口罩和伪造的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章予以没收;侦查机关冻结的银行账户余额用于缴纳税款,剩余部分可以用于执行财产刑;其余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注:重庆志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据此,为维护全国海关管理秩序,打击走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关于办理走私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唐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2.被告人蒋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3.被告人周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4.被告人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逾期不交的,强制执行)
5.缴获的口罩和伪造的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章将被没收。
注:如需获取判决书完整内容,请登陆重庆志浩律师事务所网站,了解更多律师会见、取保候审、律师辩护相关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货物、物品,或者在一年内因走私受到第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偷逃应缴税额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经处理多次走私的,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累计偷逃税款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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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离人何必挽
2022-03-19 16:39:38 回复
沙牌KF94,数量57120个,金额485520元。接收方为四川省慈善总会,使用方为成都市成华区某公益发展中心。上述口罩入境后,被告人唐某某、李某、周某将其分割后分别出售。同时,为应对有关部门的审计,唐某某等人又以4万元的价格从江某某处购买了4万个纸质口
偷心小贼
2022-03-19 08:50:06 回复
方式进口的口罩以捐赠为目的走私到我国境内销售牟利,偷逃税款105009.0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唐某某、李某、周某出资,唐某某负责联系货源,李某负责收款记账,周某协助提货、跑腿,姜某提供相关捐款手续。四
小胖熊
2022-03-19 16:44:41 回复
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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