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54 | 评论:3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裁判文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学会
行政裁决
(2021)陕航载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咸阳中长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咸阳市马庄镇。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浩,陕西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刚,陕西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Xi(咸阳)文化体育功能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地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北苑大道。
负责人:风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乐妍,该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余舟,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咸阳中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长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4号行政裁定,向我院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大安(咸阳)文体功能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安文体建委城建局)城乡建设规划行政确认纠纷一案。2020年12月25日,法院作出(2019)陕401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了复核。提审后,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此案。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中长食品公司诉咸阳市城管执法局、咸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一案中,三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422号20号行政判决,认定中长食品公司建设项目违法 并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4号第4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因中长食品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的违法建筑,中长食品公司就大xi文化体育建设委员会城建局作出的违法建筑认定书在本案中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咸阳中院二审认为:在中长食品公司诉咸阳市城管执法局、咸阳市人民政府一案中,三原县人民法院作出陕0422线初(2017)20号行政判决,认定其建设工程违法,该判决已被咸阳中院(2018)陕04线终46号行政判决维持。因此,中长食品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属于违法建设,已被生效判决所约束,一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即时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中长食品公司认为,一审未经审理驳回上诉人的诉讼,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常食品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诉讼标的为涉案违法建筑证明,而咸阳中院(2018)陕04号行政判决书第46号诉讼标的为咸阳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和咸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两案诉讼标的明显不同,不存在已被生效判决约束的情形。因此,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咸阳中院(2018)陕04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的结论,不影响违法建筑证明的可诉性及其单独的法律评价。这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所以本案再审申请人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判令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综上,一、二审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1.撤销咸阳中院(2019)陕04终4号行政裁定;
2.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2初170号行政裁定;
三。本案指令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马晓力法官
杨法官
屠道勇法官
2001年2月1日
助理法官王子熙
记账员铁梦瑶
来源:行政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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