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55 | 评论:2
案例背景:
2015年,家住河北的牛某受朋友高某邀请,担任高某没有大股东的基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某为此取得了基金从业资格,成为基金公司总经理,实际参与了基金公司的运营。基金公司每月支付牛某2万余元,但基金公司实际控制权由在任董事高某控制。
基金注册完成后,与浙江某市政府合作,以基金公司的名义吸收社会资本和政府资本,争取市政府的基础设施投资建设项目。项目资金到位后,高某并未按照投资方案对项目进行投资运营,而是通过虚构债权债务、虚假投资、虚报成本等方式,将基金公司的资金通过多个账户全部转移并据为己有。之后,高某又以同样的方式,配合河南某市政府项目,通过虚构虚增债权债务成本的方式,将投资转移到自己名下。在上述两个项目的资金转移过程中,牛为高的转移行为提供了个人账户。资金转出后,牛取出交给高某,以正当市场风险为名导致投资项目失败。河南某市政府发现基金公司管理人行为及资金投入风险异常,遂进行账务核对,发现两人违法行为,移交当地公安机关调查。经查,该基金公司在上述浙江项目、河南项目中转移资金共计5000余万元,全部转入高某、高某相关亲友账户,牛某提供个人账户帮助转移资金500万元,但未获利。
司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高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资产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依法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资产。牛某为高占行为提供账户,协助转移资金,已构成帮助行为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构成职务侵占罪。
牛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他认为自己对高的行为不知情,没有获利。他不应因刑事犯罪而被定罪和处罚,他是无罪的。中院认为,牛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观上对高某资金周转行为的违法性有认识,提供账户协助高某及资金,构成协助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普法:
1.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禁止以任何形式和名义向任何人借用个人银行账户,并帮助他人以个人名义开立实际由他人控制的新的银行账户;
2.明知他人工作有违法的可能,代表他人实际控制的公司担任经理、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
3.在公司任职的人员不参与、不干预公司实际控制人或其他主要领导操作或主导的资金转移行为,不为上述行为提供协助、签名或解释合理性。
本文标签: 侵占公司的钱后协商解决了还可以追究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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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谦恭君子
2022-03-14 04:29:46 回复
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观上对高某资金周转行为的违法性有认识,提供账户协助高某及资金,构成协助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律师普法:1.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禁止以任何形式和名义向任何人借用个人银行账户
少小离家老大回
2022-03-14 07:51:00 回复
部资产。牛某为高占行为提供账户,协助转移资金,已构成帮助行为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构成职务侵占罪。牛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他认为自己对高的行为不知情,没有获利。他不应因刑事犯罪而被定罪和处罚,他是无罪的。中院认为,牛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观上对高某资金周转行为的
抚剑听風
2022-03-14 11:44:04 回复
。律师普法:1.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禁止以任何形式和名义向任何人借用个人银行账户,并帮助他人以个人名义开立实际由他人控制的新的银行账户;2.明知他人工作有违法的可能,代表他人实际控制的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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