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22 | 评论:3
根据真实典型案例分享实用法律意见。
[实用观点]
员工利用职务之便,截留公司收入,据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情摘要]
当事人:
原公诉机关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
原判决的确定;
2009年6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石担任天津市川北快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北快速电梯公司”)销售经理,负责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的电梯销售业务。在此期间,四川省高速电梯公司与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房地产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合同,销售电梯。双方约定,国泰房地产公司将正在销售的部分商品房交由四川运通电梯公司销售,所得价款在电梯交易费用中扣除,故四川运通电梯公司委托被告石代为销售已打折的商品房。根据该公司授权,被告石在销售该商品房时,买受人直接将首付款汇入被告石账户,贷款由国泰房地产公司划入被告石账户。
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石利用代理销售商品房职务上的便利,私自截留四季花城小区在售住宅房屋12套或部分房屋。其中,扣缴2 # 923 45.365万元、2 # 1023 22万元、2 # 1223 37.9514万元、2 # 823 38万元、2 # 1822 19万元、2 # 1421 21 21万元。221房:4万元,2#1921房:4万元,2#2123房:14.4万元,2#2223房:4万元,2#1821房:2万元。被告人石将上述扣押的房款归个人使用。
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石在陕西省市被抓获。
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培的证言证明,四川运通电梯公司与国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部分款项以房产抵押。被告人石在销售电梯的同时,还负责销售抵消房产,销售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四季花城小区房产。2017年7月底,该公司与国泰房地产公司对账发现,2012年以来,石以出售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四季花城小区房产为名,侵吞该公司房产销售款2506848元。国泰房地产公司财务人员转给被告人石三张票据,其中两张为四季花城2区2号1421、1523号房款21万元,一张为四季花城2区823号借款18万元。
他于2017年8月20日前后与被告人石过账,石写借条一张,内容分别为4万元、4万元、14.4万元、4万元,用于2#1921、2#2123、2#2223出售四季花城。以上共计人民币28.4万元,急需用钱。未经公司同意,石将其归个人使用,石对挪用的资金负责。回到内蒙古巴彦淖尔后的第二天,石送来一张价值79万余元的西部建材面房收据。因为他的公司在内蒙古巴彦淖尔有办公室,所以这个山墙房不是他公司购买的。公司对此并不知情,这个山墙房的主人也不是他公司的人。
2.被害单位总经理曹某2019年7月24日的证言,证明曹某系天津市四川快速电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石与总公司新宝龙电梯集团签订合同,总公司新宝龙电梯集团为新宝龙公司的子公司。被告石负责追缴巴彦淖尔市××××商品房的房款。国泰房地产公司将71套商品房划入其名下,并授权被告石代为销售、收取房款并汇入其账户。其中,有的房子是全款打入其账户,有的房子是贷款购买。首先,首付要打入他们的账户。贷款进入国泰房地产公司后,打入石账户,石转入其账户。被告人石分三种情况挪用公司资金。第一个挪用了四季花城二区2号楼823、923、1023、1223、1822五套房的全部款项,共计1802848元。第二类挪用借款为四季花城2区2栋1421号、1523号,共计42万元;第三类挪用差额为四季花城二区2号楼1221号、1821号、1921号、2123号、2223号五套,共计28.4万元。公司查明被告人石贪污该28.4万元后,石给公司写了一张28.4万元的条子,说明该28.4万元是石因急需用钱而贪污的。后来,石回到内蒙古巴彦淖尔,寄回一张79万元的收据,上面写着付款人是石,但他并没有交钱买这家店,签名也不是他本人。根据会计统计,该公司并不欠石任何款项。
曹于2020年9月25日作证称,被告人石于2009年通过社会招聘进入四川省高速电梯公司,2010年开始销售国泰房地产公司的房产。当石出售时,他需要通知公司要出售哪栋房子,价格是多少。只有公司认可后,他才能销售。一般是石通过电话向他申请,他告诉财务部登记后进行后续的资金对接。客户贷款买房,贷款由国泰房产公司直接给四川运通电梯公司,不经过石公司。公司有差旅费和公关费用,但石无权在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直接支配公司财产。事发后,表示要退钱,但没有具体行动。后来,石就再也联系不上了。公司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但并没有给石。
3.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巴彦淖尔市从事房地产中介工作。被告人石系天津市某电梯公司驻巴彦淖尔市工作人员。这家公司给巴彦淖尔市四季花城小区供应电梯,后面四季花城小区的房地产开发商用部分商品房支付电梯费用。石负责销售这些已付款的商品房,并委托其帮忙销售,帮助石销售了十套左右的房屋。都是四季花城二区的楼盘。找到买家后,他们与国泰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将房产从曹名下过户到买家名下,购房款全款直接转给他们。如果贷款用于买房,首付先转给其,银行贷款转给国泰房地产公司,国泰房地产公司再转给石公司。按照石的报价,把钱转给石,剩下的就是他的利润。
4.证人石的证言证明,他在巴彦淖尔市华夏嘉禾房地产经纪公司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其公司帮助石在四季花城销售房屋至少四五套。2012年9月18日,其名下银行卡向石名下银行卡转账39.2万元,为出售四季花城小区的房款,具体房号已记不清。其与石的资金往来仅为出售四季花城小区的房款,并无其他资金往来。
5.证人王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石是天津市某电梯公司驻巴彦淖尔市的职工。国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四季花城小区,使用的是史公司的电梯。后来国泰房地产公司把四季花城的一部分商品房给了天津的电梯公司使用。作为电梯的相关资金,当时应该是全部以电梯公司老板曹的名义划拨的。曹出具委托书,委托史出售被抵的房屋。当时与国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下属的明珠开发公司合作,负责该公司开发的巴彦淖尔市国泰西建材城建设项目。而石属于国泰房地产公司的乙方。是西部建材城的总承包。项目完成后,著名的铸造公司将承担建材城大门立面的部分施工费用。该房产系西建材城五区(新)9号楼三街49号,抵押给张2,无现金交易。我不知道曹的名字是怎么来的。张二是他合作的西部建材城的脚手架供应商。他用这个门脸来掩盖脚手架的相关资金。这套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已经是张2了。
6.被告人石的劳动合同、用工登记表等材料、2份用工登记表、4份劳动合同、5份工资表及差旅费报销单据,证明被告人石在该公司担任电梯业务员,工作地点在天津市和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人石一直向四川快递公司报销差旅费。2009年6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石在天津银行和工商银行的账户按月连续发放工资。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天津汉得威电梯公司为史缴纳养老保险记录。
7.关于秦财产的相关证据。四季花城二区2-923:
1 .证人秦的证言,用以证明石于2015年6月购买四季花城二区2号楼2单元923室的房产。当时从网上看到该房产在售,于是联系石购买该房,总房款46万余元,通过中国银行转入石在中国的银行账户,房款全款付清。石带他到国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他向石支付了房款,然后在国泰房地产公司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自始至终,石都是联系他办理买房手续。
(二)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秦的中国银行卡向被告人石的中国银行卡转账共计453650元,后被告人石用于个人消费、取现及转账,但银行转账明细中未显示转账至曹的账户。
8.张3在四季花城二区2-823处房产的相关证据:
(一)张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9月从国泰房地产公司购买四季花城二区2-823号房,首付20万元,贷款18万元。2012年8月18日,第一笔首付从他母亲的银行账户里打了出来。当时她妈不知道从哪里找的介绍人,带着一个男的去了售楼处。该男子自称是小区的工头。因为国泰房地产公司欠了男方钱把房子给他,因为男方带了国泰房地产公司的转账账单,他也没有怀疑。然后,他用他母亲在国泰房地产公司门前的银行账户给该男子转账。该笔18万元贷款应由银行直接转账至国泰房地产公司。
(二)证人的证言,用以证明2013年1月15日,其银行账户向被告人石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8万元。他名下的银行卡是公司用的,18万元是四季花城二区2栋823号业主的借款。
(三)银行账户明细,用以证明2012年9月18日银行账户向被告人石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0万元,后被告人石将该款提现。
(4)国泰房地产公司的支票收据、两张收据、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人石向国泰房地产公司收取房款18万元。
9.田房产的相关证据。四季花城二区2-1023:
(一)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8月购买了四季花城二区2号楼1023室房产,总房款387220元,首付款167220元,贷款22万元。将首付款支付至石在国泰房地产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
2 .国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证明、国泰公司的转账回单,用以证明田委托被告石办理其购房贷款的委托书及公积金贷款证明。
(3)国泰房地产公司出纳刘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石是四川省快速电梯公司的负责人,负责销售房产。2016年9月29日,向石的工行账户转账14万元,该14万元为田借款购买四季花城2号XXX栋XXX单元房产。
(4)国泰房地产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石要求刘巧鹅向该公司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将该款转入李的账户。该8万元由田某于2016年9月29日购房款中扣除,其余14万元由财务部刘某2汇给被告人石。
(五)现金借款单,用以证明被告人石于2016年7月21日向国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8万元,以四季花城二区1023号抵押借款偿还国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8万元。
(6)银行对账单,用以证明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石的工商银行账户收到国泰房地产开发公司转来的14万元,被告人石已将14万元全部兑现。
10.张1号房产的相关证明四季花城2区2-1822:
(一)证人张某1的证言,用以证明其于2012年8月购买四季花城二区2号楼1802室房产,首付93769.26元,贷款19万元。首付款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售楼处的,他认识石,他是驻扎在这里的住宅电梯供应商的负责人。
(2)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被告石将国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折价的房产出售,并在国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了过户手续,但未向国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房款。因为公司是用身份证开的卡。2013年6月3日,石用其银行卡向其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9万元。
3 .辨认笔录,用以证明辨认出被告人石并向其账户转账19万元。
4 .购房合同及国泰公司收款凭证,用以证明张某某已支付首付款93783元。
(五)国泰公司的委托凭证、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国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于2013年6月3日向石的工商银行账户打款19万元,以及张某某委托石提取公积金19万元的授权书和公积金贷款凭证。
(六)工商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于2013年6月3日将人民币19万元打入被告石的银行账户,被告石于2013年6月4日将该笔款项兑现。
1.位于号的房产的相关证明。王元四季花城二区2-1223。
(一)王元妻子牟伟的证言,证明其与王元于2012年购买了位于四季花城二区2-1223的房产,该房产是从国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售楼处购买的,总房价款39万余元。首付款分三次支付,首付款20000元,以现金支付给售楼处李姓工作人员,2012年8月24日第二次转账80000元,2012年10月30日第三次转账109514元。两笔转账都转到了一个姓石的人的账户上。之后再申请贷款19万元,由银行直接转账给国泰房地产开发公司。
(二)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王元贷款19万元购房款从银行转入其工商银行账户,由公司使用。2013年7月22日,该公司根据被告人石的要求,从该账户转账19万元至张某的银行账户。
(三)证人张的证言2证明其经营建筑脚手架出租业务,曾将建筑脚手架等材料出租给燕淖尔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四季花城小区。石是他们公司四季花城项目的电梯供应商,在施工过程中认识了石。2013年7月22日,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吴某转给他19万元。这是四季花城的购房人向史购买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款。因石欠他钱,石指示国泰航空直接将钱打到他的账户上还款。
(四)银行账户往来明细,用以证明于2012年8月24日将人民币8万元存入被告建设银行账户,并于同年10月30日将人民币109514元存入被告建设银行账户。后被告人石套现,将上述钱款转给刘旭、巴特尔等人。
(五)国泰房产转让收据及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石委托张A2代收人民币19万元。
12.28.4万元差额的相关证据。四季花城二区2-1221、1921号、2123号、2223号、1821号。
(一)证人胡哲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25日购买四季花城二区2号楼1221室房产,2012年8月24日支付首付款181297元,贷款180000元,购房总价款361297元。首付款以现金形式转给被告人石,借款应直接从银行转给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石自称是电梯公司的住户。
(二)证人梁的证言,用以证明其于2012年9月购买了四季花城二区2号楼1901室的房产,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其丈夫贾。房款是首付的一部分,贷款的一部分。首付款通过其建行账户转入国泰地产公司提供的账户,贷款应由银行直接转账至国泰地产公司。被告石与国泰房地产公司有合作关系,被告石主张该房屋为其所有。
(3)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3月购买四季花城2区2号楼2223房产,总房款413752.5元,首付现金10000元。首付款部分为已交付的现金5万元,部分通过被告人石的工商银行账户汇入被告人石的账户。该笔借款应从银行直接划给被告石的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四)证人赵的证言,用以证明2013年购买四季花城XXX区XXX楼XXX单元房产一套,总房价45万余元,首付20万余元,贷款26万元。首付是国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他的,他把钱转入这个账户,这个账户是个人账户。听说这套房卖电梯。
(5)四川省高速电梯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17年8月20日,公司与被告石核对账目时,被告石给公司写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四季花城2区2-1221、1921、2123、2223、1821部分购房款差额,共计28.4万元,因被告
(六)银行账户明细,用以证明2011年3月14日,陆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人石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7.3万元,被告人石先后将该笔款项提取。2013年4月22日,赵从被告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转账15万元。
(七)国泰房地产公司的收款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李宝敏购买的四季花城二区2号楼1821室的房屋已支付首付款151297元。
(8)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石于2017年8月10日为巴彦淖尔市二区2号楼1221室手写人民币4万元;2区2号楼1921室40000元;2区2号楼2123室14.4万元;二区2号楼2223房40000元,四季花城二区2号楼1821房房款20000元,共计284000元。因被告石急需用钱,未经公司同意,由他个人负责。上述房产归公司所有,房款应为公司财产,他无权挪作他用,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向公司偿还。
13.四季花城二区2-1421、2-1523室挪用42万元的相关证据。
(一)证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8日、2013年10月14日,以其名义用银行卡分两次转给被告人石两笔款项,每笔21万元,共计42万元,分别用于贷款购买四季花城2区2号楼1421、1523房的房屋,其名下的银行卡由公司财务部使用。
(二)证人刘的证言,用以证明2012年购买的四季花城二区2号楼2单元1421房的房主是其丈夫冯,房屋总价为40.5万元。2012年向国泰房地产公司交了2万元定金,2012年4月28日交了19.5万元首付,交给了一家中介公司,钱是通过中国的银行卡转的。其贷款210,000元转让给国泰房地产公司。被告人石负责出售该房产。借款批准后,他与被告石到国泰房地产公司签字。该借款21万元由国泰房地产公司转给被告石。
(3)国泰房地产公司的支票收据及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王某2委托被告人石收受借款21万元用于购买四季花城二区2-1523房产,冯某委托被告人石收受借款21万元用于购买四季花城二区2-1421房产。
(四)银行卡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被告人石于2013年8月28日、10月14日各收受人民币21万元,共计人民币42万元。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石套现人民币21万元,2013年10月,被告人石套现剩余人民币21万元。
14.以下是四川电梯公司内部产权登记的账目,用以证明该公司记载的房屋销售情况。从记录上看,没有任何迹象表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将销售款交给曹。
15.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人石的银行账户31300元已被冻结。
16.3 .暂扣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人石于2018年11月22日至11月25日被暂扣在安XXX队。2018年11月22日,公安河西分局越秀路派出所办案民警将被告人石押解回津。
17.案件来源及逮捕过程证明本案及逮捕被告人石的事实。
一审法院意见及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石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判令被告人石退赔赃款人民币2327164元,退还被害人天津市川北快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二审法院的观点:
上诉人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所任职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关于上诉人石的辩护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作出如下判决:
1.辩护人关于石在西建材城五区(新区)9号楼3街49号以曹的名义出资79万元购房的辩护意见,经查,所谓79万元购房款的直接证据来源于石的辩护意见,以及石向本公司提供的一张注明“明珠房产转让收据”的收据,该收据上有付款人“曹”的签名。经审查在案证据,一方面,石不能提供该79万元的支付明细,无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对比同类型的《明珠房地产转让收据》,均有明珠房地产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而史提供的收据被没收,曹的证言称对西建材城五区(新)9号楼3街49号不知情。王、张的证言也证实该房屋与史、、曹无关。故不采纳本节辩护意见。
2.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经审查证人曹2019年7月24日、2020年9月25日的证言,未发现辩护意见中“石未收到2013年后转入的房款”的内容。此外,调查人员调查了石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向曹的账户转账580多万元的情况,曹明确表示该款项包括石出售的房屋价款。辩护人提出的曹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证人证言未认真阅读,与本案证据相悖的意见,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侵占罪的数额,对师转给曹的款项应逐一核实。无一,仅以报案单位提供的转账明细认定石犯罪数额为客观辩护意见,石辩解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的犯罪数额有被害单位提供的书证证实,如四季花城项目房款的支付及支付明细、房屋按揭费用的约定、石工资收入明细等。被害单位的、曹也作了证言等证据,与书证相互印证。此外,侦查机关对石所占房屋的货款逐一进行了调查,有相应购房人的证言、货款的银行流水、货款收据等证据,各相关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侦查机关从被害单位调取的证据与侦查机关侦查到的买受人向石行贿的证据一致,足以证明石利用职务之便,将所收受的部分房屋销售款据为己有,致使被害单位损失232万余元。石转给曹的580余万元中,有一部分是房款,并有被害单位的财务凭证记载。从本案证据来看,史与曹之间频繁的金钱往来是没有必要追究的。因此,对上诉人石的上诉辩护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
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标签: 职务侵占可以协商还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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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傲娇王子
2022-03-14 07:53:1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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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4 10:24:2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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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4 12:32:13 回复
22日至11月25日被暂扣在安XXX队。2018年11月22日,公安河西分局越秀路派出所办案民警将被告人石押解回津。17.案件来源及逮捕过程证明本案及逮捕被告人石的事实。一审法院意见及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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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4 07:21:33 回复
5万元,部分通过被告人石的工商银行账户汇入被告人石的账户。该笔借款应从银行直接划给被告石的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证人赵的证言,用以证明2013年购买四季花城XXX区XXX楼XXX单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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