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95 | 评论:3
刑事起诉
申诉人林,女,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漳浦县石榴镇蟠龙村坡头35号。2016年5月30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没收财产20万元。2016年11月14日,漳州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始终不服,于2021年8月17日,漳州市人民检察院驳回申诉。林继续上诉。
委托代理人:李志鹏,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查阅了林案一审判决书、二审裁定书及案卷,听取了林对案件的陈述,并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反复核实。代理人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刑事介入民事纠纷的产权冤假错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出上诉。
请求:对林利用职务之便一案进行再审,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对漳浦县人民法院(2014)莆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的抗诉,要求宣告林无罪。
事实和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林、林犯侵占罪的事实是:他们伪造材料,将迟开仓、和游文莲在贸易(福建)有限公司的60%股权变更到林名下,占有三人股权。因三人共出资345万元,扣除之前从公司拿走的货物1602504.45元,林、林非法占有股权价值。
1.按照原审判决的逻辑,林和林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一)原判决认定侵占对象混乱,股权价值确定方式错误。
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股东一旦对公司出资,就不再享有出资的所有权,而只享有股权。出资折合成公司财产,公司对公司财产享有独立所有权。这体现在《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和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四条:“公司股东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经理人员等权利。”
根据原审判决,迟开仓、张舒羽、游文莲共出资345万元。一般情况下,这些出资投入公司后,就成了公司的财产。随着公司的经营和财产流动,345万元必然会发生变化,不可能与三人的股权相对应。确定股权价值需要对公司财产进行整体评估。
由于原审判决认定股权为侵占罪的客体,一审判决书第17页一方面以证据不足为由否定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公司所有者权益7443798.4元(即60%股权价值为4466279.04元),另一方面认定股权价值仍为最初的345万元,并从1602504的货物价值中扣除345万元。问题是,345万元的投资去向是什么?是否保持不变?原审判决抄袭了初始值,明显忽略了公司财产和股权价值的变化。原审判决是以股权为侵占对象,还是以345万元为侵占对象?
(二)345万元出资由吴弄美、郑保管,未实际成为公司财产,从未被林、林支配或控制。
二审合议庭可能是看到了侵占对象的问题,在裁定书第7页和第8页提出:侵占股权的同时,必然侵犯公司的财产权益。这好像把股权和345万联系起来了。不管这种说法是否正确,本案证据足以证明345万元不是林和林占有的。
第一,即使现有证据证明迟开仓等人在账面上出资345万元,但这345万元由吴农梅和郑保管。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该345万元已成为贸易(福建)有限公司独立支配的财产,具体证据有:(1)一审判决书第18页:迟开仓等人的陈述、吴农梅等人的证言、郑和林作为公司账户的详细银行卡交易对账单等。1、用以证明迟开仓等股东对公司的出资额为345万元。(2)第5、16页:未采纳《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司会鉴字[2014]第109号)第9页“迟开仓等股东未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不享有公司股权”的最终意见,采纳了公诉意见迟开仓等以注资方式参股公司,已出资345万元,占60%。(3)第5、6页:迟开仓等人的初始投资款140万元(120+2000万元)由公司经理兼出纳吴农梅收取,其中一部分用于公司的初始开办费,后续投资款205万元(15+190万元)由出纳郑收取,其郑和林的个人银行卡作为公司账户,由郑一直保管。(4)迟开仓等人是否将股权转让款交给转让方与出资是否实际成为公司财产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公诉机关不能否定司法鉴定意见最终意见以外的意见。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第6、7页指出:“迟开仓等人只是将郑出纳保管的未到达公司账户的部分股份,以个人名义,共出资100万元设立漳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第二,确实有证据证明345万元没有成为公司独立支配的财产。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第8页指出:“因林、林未收到其股权转让款,经我们审查,贸易(福建)有限公司未收到迟开仓等新股东转让出资入股的记录。因此,公司的吴农梅、郑等几名会计人员和对公司会计报表真实性负责的法定代表人林,在其负责制作的总账和总账中,从未记载迟开仓等新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比例,符合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规定。”公诉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仅停留在表面的资金往来以确定是否存在股权,但不能否认出资并未成为公司财产的事实。
第三,吴农梅与池开仓等人共同投资,后将股权转让给池开仓。郑受雇于(调查卷4P49),345万元由迟开仓等人实际控制。迟开仓等人以虚假出资345万元取得林、林股权。林和林不可能指使吴农梅和郑,更不可能操纵林公司的银行卡。“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原审的结论肯定是错的。
二。原审判决关于侵占股权必然侵害公司财产权益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林、林均未侵占股权或侵害公司财产权益。
(1)股权和公司财产是不同的权利,本案根本没有达到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证明标准。
原判决侵占股权必然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观点自始至终都是错误的。
一是原审判决认定两被害人模糊不清,混淆了股东出资与股权的关系。公司人格独立是指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股东出资已经转化为公司财产,股东股权不是公司财产,股东只享有股权。如果原审判决将公司视为被害人,那么只要公司财产(股东出资)还在公司,就仍然由公司支配和控制,不符合公司财产受到侵害的要件,股东出资并没有成为公司财产,更谈不上被侵害;如果原审判决将股东视为被害人,那么公司的股东股权就不是“公司的财产”,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客体。
第二,原审判决隐含的逻辑是,林、林股权变更后,夫妻二人持有100%的股份,成为控股股东,可以实际控制和支配公司财产。首先,如前所述,迟开仓等人出资的345万元一直由吴农梅、郑保管,甚至未实际成为公司财产,林、林不可能控制或支配。其次,控股股东也要尊重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有财产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一人公司中,股东持有100%的股份。只要尊重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就不能认为股东损害了公司财产。原审判决推测公司财产权益会受到损害,没有客观依据。
第三,损害公司财产权益有明确的法律标准,发生在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况下,需要“否认公司法人资格”。《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简称九人纪要)在《二。审理公司纠纷案件”和“四。公司人格否认”,如人格混乱、过度支配和控制、资本严重不足等。显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林和林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公司财产利益。
(2)本案也未能达到侵占股权的证明标准。
再者,我们一般不能把擅自变更股权认定为侵占股权:
第一,即使迟开仓、张舒羽、游文莲表面上享有60%的股权,但345万元实际上并未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不能独立支配345万元产生股权。林也是的股东,从未从中获益345万元。这导致林和林恢复了他们原来的股权登记。
第二,股权是否属于集体权利受到侵害,需要具体分析。首先,股权就是产权。如果公司经营不善,分红权很难实现。有的公司赚了很多钱,还继续用来发展,但还是没有分红,导致小股东对公司和大股东有意见,还是民事问题。除了产权,股东还有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虽然工商登记变更了,但是公司的财产并没有发生变化,股东仍然可以正常行使权利。在不受影响的情况下,他们的权利不会受到实质性侵犯。如果行为人不让股东参加股东会,只是股东之间的矛盾,属于公司僵局问题;行为人私自挪用股东分红的,可能涉嫌犯罪;如果行为人私自将股东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并挪用转让款,可能涉嫌诈骗,属于无权处分。受让人不能主张善意取得。法律优先保护你的股权,受害者其实是受让方。显然,本案不存在对迟开仓等人权利的侵害。
三。本案是股东矛盾引发的民事纠纷,不存在犯罪事实。
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是否属于侵占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需要根据法定的证明标准进行判断。林和林因某种原因恢复了股权登记的原状,属于私力救济。他们没有侵犯企业的财产,没有实际损害迟开仓、张舒羽和游文莲的权益。在原审判决中,他们将股权与股东出资混为一谈,以“占用股权必然侵犯公司财产权益”的笼统猜测认定职务侵占罪,导致林和林妻子分别入狱7年和2年。这样的刑事处罚不符合证据裁判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刑法谦抑性,更违背预测的可能性和最基本的正义。称之为“欲加之罪,何患无辞”也不为过。
4.漳州中院在法律适用上给漳浦法院错误的指示,使其难以自行纠正。此案应由福建高院再审。
在这种情况下,有机会纠正错误。2015年7月6日,漳浦法院向漳州中院提交《关于被告人林侵占公司股权价值60%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合议庭认为林侵占公司股权价值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林无罪,审判委员会形成了有利于合议庭的倾向性意见。2016年5月30日,同样由发审委决定的一审判决,重判林7年。林上诉后,漳州中院经不开庭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漳州中院据此作出明显错误的批示,增加了纠错难度,导致二审终审流于形式。
鉴于本案的典型意义,清华大学法学院周光权教授在2021年7月21日《法治日报》发表的《擅自转让、变更股权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一文中也提到了本案。结合证据和证明标准,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中涉及刑事手段的明显错案。
综上所述,我们郑重请求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改判林无罪,还被无辜关押了七年的民营企业家迟来的公道。
(下面没有文字)
我在此传达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代理人:李志鹏
2021年10月9日
本文标签: 请律师写申诉状多少钱
温馨提示:本文是作者 文科de新浪 发表的文章,不代表本站观点!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网友点评
大众老公
2022-03-20 07:07:34 回复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出上诉。请求:对林利用职务之便一案进行再审,
桀骜公子
2022-03-19 21:54:07 回复
院错误的指示,使其难以自行纠正。此案应由福建高院再审。在这种情况下,有机会纠正错误。2015年7月6日,漳浦法院向漳州中院提交《关于被告人林侵占公司股权价值60%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合议庭认为林侵占公司股权价值的事实不清,证
风吹尘飞
2022-03-20 09:20:28 回复
由郑一直保管。(4)迟开仓等人是否将股权转让款交给转让方与出资是否实际成为公司财产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公诉机关不能否定司法鉴定意见最终意见以外的意见。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第6、7页指出:“迟开仓等人只是将郑出纳保管的未到达公司账户的部分股
本文已有3位网友发表了点评 - 欢迎您
红际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