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64 | 评论: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21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2月23日
发市[2022]第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刑法修改和司法实践,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以下简称《解释》)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业务形式吸收资金”,第二项修改为:“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宣传单、手机信息等方式向公众宣传”。
二。第二条第八项修改为:“以点对点借贷、投资股票、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第九项修改为“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用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3.将第三条修改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非法集资被刑事追究的;
“(二)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未满两年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非法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5.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非法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非法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五千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6.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赔赃物,减少损害的发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后赃款赃物返还的,可以酌情考虑作为量刑情节。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吸收的资金在提起公诉前能够偿还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七、原第四条改为第七条。
八、原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且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返还的数额应当扣除。行为人为集资诈骗活动支付的广告费、代理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送礼等的费用。不得扣除。行为人为集资诈骗活动支付的利息,应当计入诈骗数额,但本金不还可以扣除的除外。”
9.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犯集资诈骗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十、原第六条改为第十条。
十一、原第七条改为第十一条。
12.将原第八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将原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明知他人欺诈发行证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1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通过传销活动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十五、原第九条改为第十五条。
本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调整条文顺序,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一些问题的解释
(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订,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符合下列四个条件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但刑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以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的;
(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方式向公众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形式偿还本息或者支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社会对象吸收资金。
未经向社会公示,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为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地产股份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没有房地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以房地产销售为主要目的的;
(二)通过转让林权、托管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替代种植(养殖)、出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不具有真实内容,或者以商品回购、代销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不以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
(五)无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销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以境外资金为名非法吸收资金或者销售虚构的资金,所募集资金内容不真实的;
(七)销售不具有真实内容的保险,通过假冒保险公司或者伪造保险单证非法吸收资金;
(八)以点对点借贷、投资股票、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九)通过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十)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十一)利用“社团”、“学会”等民间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二)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或者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非法集资被刑事侦查的;
(二)两年内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非法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或者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五百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掩饰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第五条非法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非法或者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五千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0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六条非法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赔赃物,减少损害的发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后赃款赃物返还的,可以酌情考虑作为量刑情节。
非法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吸收的资金在提起公诉前能够偿还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第七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诈骗手段实施本解释第二条所列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以欺诈手段非法集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募集资金后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与募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募集资金无法返还的;
(二)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四)利用募集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五)逃避、转移资金、隐匿财产或者逃避资金返还的;
(六)隐匿、销毁账户,或者进行虚假破产、倒闭,逃避资金返还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资金返还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具体认定。行为人的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以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及的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中心支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不具有非法集资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以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且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应扣除犯罪前返还的数额。行为人为集资诈骗活动支付的广告费、代理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送礼等的费用。不得扣除。行为人为集资诈骗活动支付的利息,应当计入诈骗数额,但本金不还可以扣除的除外。
第九条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犯集资诈骗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条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向不特定的社会对象变相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变相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人数合计超过二百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违反规定,未经依法批准,发行基金份额募集资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规定,利用广告对与非法集资活动有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两年内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受到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
明知是欺诈发行证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三条通过传销活动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此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本文标签: 集资诈骗的钱能回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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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缱绻星光
2022-03-14 13:40:30 回复
:“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宣传单、手机信息等方式向公众宣传”。二。第二条第八项修改为:“以点对点借贷、投资股票、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第九项修改为“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以
控场男帝
2022-03-14 13:31:32 回复
众存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非法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五千人以上的;“(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非法吸
山野间恋爱
2022-03-14 03:18:25 回复
,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以欺诈手段非法集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募集资金后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与募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募集资金无法返还的;(二)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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