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72 | 评论:3
[案例]
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
被告人:肖桂华,男,46岁,汉族,a县四村农民。
2005年4月7日,被告人肖桂华向该信用社储蓄银行借款2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5年4月7日至2006年5月7日,月利率为9.6‰,年利息金额为2521.6元。2006年5月6日上午8时57分,被告人肖桂华到该信用社储蓄所还款。原告工作人员用面值3 840元的定期存单支付借款利息后,将借款凭证原件放在柜台上,被告将应归还本金的现金放回口袋,拿走已经放在柜台上的借款凭证原件,离开储蓄所。当原告立即派人向肖桂华索要2万元欠款时,肖桂华以已经有借款凭证原件为由拒绝归还借款。故信用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并支付全部诉讼费用及损失。
[意见分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本案原因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在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的情况下,取得原告借款凭证原件,致使原告合法利益遭受损失,构成不当得利,案由应界定为“不当得利纠纷”。
第二种观点认为,肖桂华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是因其未充分履行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案由应为“借款合同纠纷”。
[评论]
我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不当得利是指在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的情况下,取得他人财物的法律事实,从而给他人造成损失。我国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可见,不当得利的事实构成必须具备四个要件。
1。一方获得利益。即由于某些事实的发生,一方在财产上获得利益,包括正收益和负收益。积极取得是指财产数量的积极增加,如取得财产权;消极取得是指当事人的财产应当减少而不减少,如债务未清偿而免除。2 .
。对方利益受损。即对方的财产总额因某种事实而减少,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不动产总量的减少,如财产损失或财产所有权被他人占有。间接损失是指应当获得而未获得的利益,如应当赔偿而未实现的债权。
[br/]3。利益的获得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一方的获得是另一方损失的直接原因。
4。没有法律依据。受害方的财产损失既无法律原因,也无当事人意思表示。
其次,本案中,原告应得赔偿的债权未得到清偿,财产利益受到损害,但肖桂华是否因此获得了财产利益?本案中,肖桂华本应向原告交付2万元,但未交付。考察其是否由此获得利益,关键要看肖桂华对原告的债务是否已经消除。如果不支付相应的对价就能消除债务,则获得利益;否则,将得不到好处。
根据借款合同,原告的义务是向被告提供借款,并在被告还款时出具还款凭证。被告的义务是按照约定的用途接受和使用贷款,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这起纠纷发生在借款人肖桂华在还款期限届满时去原告处还款。按照标准做法,肖桂华向原告交付贷款本息,原告向被告出具还款凭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在办理此项业务时,由于客户较多,原告工作人员只收取被告偿还的利息,即借款凭证原件放在柜台上,等待肖桂华支付欠款(原告工作人员将借款凭证原件放在柜台上的做法,并不一定表明原告主观上已消除债务)。此时,肖桂华应足额缴纳欠款,并取回还款凭证。但肖桂华拿走了放在柜台上的借款凭证原件(原告工作人员),未归还本金,其还款义务尚未履行,原告也没有免除其债务的意思。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也就是说,肖桂华偿还欠款的义务并未消除,他并未从中受益,因此缺乏不当得利的必要要件,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
本案中,被告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是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因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其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的争议仍然存在于借款合同中。
综上所述,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法院最终采纳了笔者的观点。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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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三钱热酒
2022-03-14 13:21:02 回复
财产所有权被他人占有。间接损失是指应当获得而未获得的利益,如应当赔偿而未实现的债权。[br/]3。利益的获得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一方的获得是另一方损失的直接原因。 4。没有法律依据。受害方的财产损失既无法律原因,也无当事人意思表示
清凉一夏
2022-03-14 12:07:24 回复
获得利益,关键要看肖桂华对原告的债务是否已经消除。如果不支付相应的对价就能消除债务,则获得利益;否则,将得不到好处。根据借款合同,原告的义务是向被告提供借款,并在被告还款时出具还款凭证。被告的义务是按照约定的用途接受和使用贷款,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这起纠纷发生在借款人肖桂华在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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