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03 | 评论:2
邓的儿子顺利通过了省公务员录用考试的笔试,并参加了至关重要的面试。葛某得知此事后,告诉邓某,邓某只要给30万体育费,保证儿子入围,葛某帮邓某送钱四处走动。邓认为这是儿子一生的大事,同意拿出30万元,委托葛全权处理。葛拿到钱后,并没有通过各种渠道和关系送出去。邓某得知儿子未入围后,找到葛某要求追回30万元,葛某以钱已寄出为由拒绝归还。
葛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数罪并罚。
本案中,葛某拿到30万元的过程是邓某与葛某通过送钱的方式协商办理相关事务——邓某给葛某30万元——葛某通过各种方式联系有关方面,确保邓某的儿子入围面试。因此,获得30万元的过程没有被骗,是双方的合意行为。基于葛在取得30万元之前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没有捏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占有30万财物不是因为欺骗,而是因为受贿,所以不构成诈骗罪。
葛的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介绍贿赂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沟通、撮合,促进行贿受贿行为的实现。介绍行贿人不同于行贿人的帮助者,也不同于受贿人。他肯定和行贿的双方都有联系。他根据受贿双方的意图以及行贿者和受贿者之间的联系来行动。如果行为人只和一方有联系,给一方出主意,那么他就是一方的共犯。葛的行为应认定为帮助邓向相关人员行贿,其所作所为是帮助一方,而非牵线搭桥。因葛无撮合之意,且不存在撮合行为,存在教唆邓行贿、帮助邓行贿的行为,故不应认定为介绍贿赂罪。
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是利用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故意。葛某与邓某协商给予相关人员30万元,为邓某之子面试入围疏通关系,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受贿罪的客观方面是给予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贿赂只要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贿赂工作人员,都可以是行贿罪。即使受贿被拒绝或者其追求的不正当利益没有实现,也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受贿罪是一种行为犯罪。葛某虽经多方努力最终未送出30万元,但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同时,葛的行为涉嫌构成侵占罪。本案中,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即葛某将代为转交的受贿款30万元占为己有,邓某对此并不知情,且邓某在主张受贿款时,以款项已发出为由拒不返还,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葛某主观上企图占有30万元,客观上编造谎言(他说自己送了30万元),以30万元为分界点拒绝返还。这一点之前的行为是帮助邓某行贿。虽未成功,但存在行贿的主观故意。这一点之后的行为,就是企图贪污30万据为己有。主观上有贪污受贿的故意。葛某有两个独立的犯罪故意,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涉嫌构成受贿罪、侵占罪。葛某两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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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回忆往事
2022-03-14 07:53:27 回复
出30万元,委托葛全权处理。葛拿到钱后,并没有通过各种渠道和关系送出去。邓某得知儿子未入围后,找到葛某要求追回30万元,葛某以钱已寄出为由拒绝归还。葛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数罪并罚。
友欢
2022-03-14 05:37:20 回复
构成行贿罪。同时,葛的行为涉嫌构成侵占罪。本案中,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即葛某将代为转交的受贿款30万元占为己有,邓某对此并不知情,且邓
酒翁烹月色
2022-03-14 03:09:37 回复
后,并没有通过各种渠道和关系送出去。邓某得知儿子未入围后,找到葛某要求追回30万元,葛某以钱已寄出为由拒绝归还。葛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数罪并罚。本案中,葛某拿到30万元的过程是邓某与葛某通过送钱的方式协商办理相关事务
沙雕大咖
2022-03-14 08:56:27 回复
邓的儿子顺利通过了省公务员录用考试的笔试,并参加了至关重要的面试。葛某得知此事后,告诉邓某,邓某只要给30万体育费,保证儿子入围,葛某帮邓某送钱四处走动。邓认为这是儿子一生的大事,同意拿出30万元,委托葛全权处理。葛拿到钱后,并没有通过各种渠道和关系送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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