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83 | 评论:1
[案例]
刘某某在担任河南省夏邑县农村合作联社郭庄信用社出纳时,2009年5月,郭庄信用社发现刘某某办理的储户136175元本息未入账,郭庄信用社主任李某某要求其想办法补齐挪用的本息。2009年7月5日上午,刘某某打电话给儿子肖某某、叔叔朱某某,谎称郭庄信用社7月份给每位职工拨付30万元,必须当月完成,否则不发工资,要求他们帮忙将钱存入郭庄信用社,并承诺给他年息4.8%的股票凭证。7月5日下午,原告肖某某将5万元交给刘某某。7月10日下午,刘某某再次来到原告单位,原告将向王某某借的10万元交给刘某某。刘某某给了原告一张15万元的收据。当日下午,刘某某回到单位,通过信用社出纳王某春、朱某某办理了两笔存款共计136175元。因存款需要实名,刘某当时没有身份证,王某春用存款人杨某某的姓名和身份证办理了存款手续,王某春在存款人签名栏签了杨某某的名字。刘某某将钱放在营业室后离开。存折放在营业厅的柜子里。已被刘某某挪用的存款人前来领取股证时,出纳提取存款以冲抵刘某某挪用的本息。现在存款被提取了。案发后,刘因诈骗罪被判刑。
[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他人财物。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单位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评论]
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原告财物,被判刑。这一点没有争议。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刘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公务行为?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庄信用社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分析什么是“职务行为”。《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人人员的职务行为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2)行为人必须以法人的名义行事;第三,行为后果由企业法人承担。在上述案件中,刘某某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其活动是以单位的名义而非本人的名义进行的,完全符合第一、二项要求。因此,在上述情况下,刘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作者单位: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本文标签: 个人的钱被转走是职务侵占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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