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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禅城区第二人民法院编制的《2016-2020年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白皮书》列举了十大典型保险合同纠纷。上一期,禅发君已经带你了解了五个典型案例,不再赘述。本期让禅发君继续讲案例,给大家

禅城区第二人民法院编制的《2016-2020年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白皮书》列举了十大典型保险合同纠纷。上一期,禅发君已经带你了解了五个典型案例,不再赘述。本期让禅发君继续讲案例,给大家看看剩下的五个典型案例!


没有保险的车辆发生事故,上法院能胜诉吗(驾驶人“无上岗证”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能否拒赔?禅城法院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告诉你!)

案例六:佛山某货运有限公司与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驾驶员未取得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执照或其他必要证件的,保险人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

基本事实

货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自己的卡车。2019年8月,货运公司工作人员莫某驾驶涉案货车时,遇到同方向行驶的刘某的车。莫某操作不当与汽车相撞,造成汽车受损。经佛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环路大队认定,莫负事故全部责任。货运公司赔付了刘的车损后,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莫某未依法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且该情况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为由拒绝赔付,故货运公司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禅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驾驶租赁机动车或者无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牌证或者其他必要证明的商业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货运公司已在保险单免责声明和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上盖章,确认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声明依法具有法律效力。事故车辆驾驶人莫某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上述免责情形,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可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货物运输涉及道路交通公共安全,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依据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取得相应资质。保险人通过保险合同将驾驶人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纳入免责范畴,旨在要求被保险人按照运输管理法规合法开展运营业务,不加重被保险人责任,同时也有利于规范运输企业依法依规对全部或附属车辆及驾驶人的有效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运输事故的发生,降低社会和公共安全风险,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水平。

案例7:潘与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投保人在购买保险产品时,应当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基本事实

2017年2月,潘的妻子从保险公司为潘投保了“防癌疾病保险”和“附加防癌养老保障”保险。2018年11月,潘经医院治疗确诊为双肺转移性血管肉瘤样恶性周围神经鞘膜瘤,遂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潘在投保前腿部有肿瘤为由拒绝赔偿并解除保险合同,但投保时故意不如实告知。潘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赔偿金6.6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潘的病历资料,其在投保前明确知道自己腿部的肿瘤已经存在数年,且肿瘤较大,按压时有疼痛感。但他在投保时,在第七条F项应当如实告知的事项“肿瘤(包括恶性肿瘤及尚未确诊为良恶性的息肉、肿瘤、囊肿、结节、赘生物)”中勾选“否”,故意不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公司已解除合同,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驳回潘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健康保障的需求明显增加,越来越多的人投保商业保险来防范风险,以为一旦交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就会赔付。事实上,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履行如实告知的基本义务,严格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是一份幸运合同。保险人是否承保,保险费如何确定,取决于保险人对承保风险的估计和判断。因此,投保人应当根据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将保险单或者风险询问单上所列的询问事项如实告知保险人。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能否解除保险合同并据此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应当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对是否承保、如何确定承保条件和保险费率作出正确决定来判断。

案例八:谭某某、魏某某与信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电子保险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提示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并不等于提示投保人阅读“免责条款”。保险人作为电子投保流程的设计者,应当以规范的方式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解释义务。

基本事实

2017年3月23日,邹某某在微信上向保险公司投保,并缴纳保险费。被保险人包括秦某、秦某之子某,受益人除身故保险金为保险人法定继承人外,均为被保险人本人。2017年6月11日,邹某因口角纠纷用啤酒瓶砸伤头部,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邹死于脑干衰竭。事故发生后,翟某某、魏某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与他人吵架、打架属于合同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为由,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秦某某、魏某某认为,保险公司拒赔的原因是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在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没有将免责条款的内容发送给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尽到提醒和说明清楚的义务。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秦某某、魏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给付身故保险金20万元、住院补助保险金1900元、医疗费用保险金1.99万元。

裁判结果

禅城法院认为,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根据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手机截图,在电子投保过程中,保险公司只对“保险条款”进行了提示。普通人很难知道免责条款是保险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保险公司提示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并不等于提示投保人阅读免责条款。被保险人勾选“本人已阅读并同意上述保险条款”,并不代表其同意免责条款。只有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免责条款是保险条款的必备部分,才能勾选上述选项。

其次,从可行性来看。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手机截图,保险公司逐一提示“特别约定条款”,要求投保人勾选“本人已阅读并同意上述特别约定”选项后,再进行下一步操作;保险公司不仅逐一提示“被保险人告知事项”,还要求被保险人逐一确认后才能进行下一步。上述投保流程的设定,一方面说明保险公司意识到某些重要条款需要被保险人逐一提示甚至确认,另一方面也说明在不增加保险公司运营成本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是可行的、可行的。因保险公司确认未以其他方式提示免责条款,电子保单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栏”的内容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综上,禅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秦某某、魏某某给付身故保险金、住院补助保险金、医疗费用保险金。

典型意义

互联网时代,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微信等电子渠道推广或销售自己的产品,可以节省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应该提倡,但任何效率的提高都不应该以牺牲消费者的权益为代价。保险公司在提供网上保险服务时,不仅要关注消费者的“消费体验”,还要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等基本权利,规范投保流程,加强网上销售行为的“追溯管理”,这不仅有利于维护保险公司的利益,也有利于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保险人作为网上合同流程的设计者,明知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但在投保过程中未对免责条款进行告知,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没有保险的车辆发生事故,上法院能胜诉吗(驾驶人“无上岗证”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能否拒赔?禅城法院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告诉你!)

案件九:李某与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对药费有明确界定和约定的,不能以出具药费的机构不是医疗机构为由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基本事实

李某从保险公司拿出了医疗保险,被保险人是李某。保险生效日期为2018年6月28日零时,保险到期日期为2019年6月28日零时。2019年1月8日,某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临床诊断李为食管下段鳞癌,淋巴结、肝、肺转移。确诊患病后,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6月26日,李某在本院住院期间,持医生开的处方到药店买药,并就上述费用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该公司认为,保险合同和理赔协议均已明确约定“相关医疗费用以医院出具的发票为准”,李某提交的发票并非医疗机构出具,故拒绝赔偿,李某起诉。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禅城的保险合同中已明确规定了住院医疗费用的内容和范围,即药费是指住院期间根据医生开具的处方所发生的西药、中成药、中草药的费用。李某提供的由医生开具的处方笺,可以证明其在药店购买的药品与住院期间医生开具的药品一致,药费的产生符合保险合同中关于药费的约定。保险公司在理赔协议中约定“相关医疗费用以医院出具的发票为准”是为了缩小保险责任范围,在签订协议时未向李某作出合理的说明和解释,故李某在药店购药的费用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典型意义

在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医疗费用的理赔范围,且被保险人能够证明已支付医疗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的前提下,保险人不能随意作出限制性解释缩小保险责任范围,更不能以出具医疗费用证明的机构不是医疗机构为由免除赔偿责任。商业保险是医疗保险的有力补充。保险公司可以积极探索商业保险在药店的覆盖范围,让商业保险的消费者得到便利和实惠。

案例十:广东某公司与贵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被保险人患病和因患病死亡的结果不发生在该年度的同一保单期间,但保险人在明知被保险人在上一个保单年度患病的情况下仍同意承保下一年度的保单,表明其有意实现合同目的,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基本事实

2018年8月21日、2019年8月21日,广东某公司连续两年向保险公司为员工投保团体意外险和附加疾病身故险。保单尾分别是1230和1803,两个保险的保险公司经理都是同一个人。2019年7月27日,该公司员工杨因脑出血被送往医院治疗。8月2日,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8月30日,杨某因医治无效死亡,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杨某死亡时间已超过保险期间为由拒绝赔付。保险公司拒赔后,杨的亲属与公司签订协议,公司赔付12万元后,保险赔付权转让给公司,保险赔付款归公司所有。获得保险理赔信息后,起诉保险公司赔偿20万元。保险公司辩称,杨死亡时间已超过1230号保单规定的截至2019年8月20日24时的保险期间,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禅城1230号保单和1803号保单由同一销售人员销售。保险公司在承保1803号保险合同时,已经知道公司对杨的伤情进行了报案,并知道杨的病情,但仍同意承保并收取保费,表明其有意实现合同目的。保险公司应根据1803号保单的约定向公司赔付20万元疾病身故保险金。

典型意义

保险人即使知道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经患有疾病,仍同意为被保险人承保并收取保费,表明其有实现合同目的的意思表示,其放弃拒绝承保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再以被保险人患病或其他原因拒赔。保险公司要加强对营销员核保能力的培训,重视核保程序,进一步提高核保服务水平。


没有保险的车辆发生事故,上法院能胜诉吗(驾驶人“无上岗证”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能否拒赔?禅城法院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告诉你!)

本文标签: 汽车除了交通事故走的保险还可以起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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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 小船搏汪洋

    小船搏汪洋

    2022-03-14 02:09:01    回复

    :广东某公司与贵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被保险人患病和因患病死亡的结果不发生在该年度的同一保单期间,但保险人在明知被保险人在上一个保单年度患病的情况下仍同意承保下一年度的保单,表明其有意实现合同目的,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基本事实2018年8月21日、2019年8月21日,广东某

  • 柯以利楠

    柯以利楠

    2022-03-14 01:45:04    回复

    真不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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