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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判决要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再审。本案中,第三人



不承担责任的被告能否上诉(最高院裁判:未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是否有权提出再审申请​)

【判决要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再审。本案中,第三人虽参与了原一、二审诉讼,但并非涉案合同的标的,原审未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其无权申请本案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政决定

(2021)最高法第231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城建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南顺城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黄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苏宁,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辽宁李佳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冯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莹莹,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美琪,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勇,辽宁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盛京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林宇航,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威,该区人民政府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莲,辽宁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不承担责任的被告能否上诉(最高院裁判:未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是否有权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沈河区城建局(以下简称沈河区城建局)、辽宁李佳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佳百货大楼)因与被申请人王美琪、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发生纠纷,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终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结束。

沈河区城建局申请再审,称: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1月18日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已失效)第二十条规定:“拆迁补偿采取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方式。产权调换面积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定价补偿的金额按照被拆除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合并成新结算。”《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失效)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可以是货币补偿,也可以是产权调换。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及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被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这种情况下,被拆迁房屋按照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沈河区城建局与王美琪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及附件《安置协议》。在货币补偿模式下,拆迁人的补偿责任不应再受双方约定条款的约束,而应根据上述规定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合并成新的,并由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鉴于被拆迁房屋已经拆迁,无法评估,从对被拆迁人最有利的角度出发,只应按照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给予补偿。原二审根据安置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判决沈河区城建局承担货币补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第二,王美琪主张补偿安置。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当按照本案争议房屋的价值进行房屋评估。原二审认定的12万元/平方米的补偿单价远高于市场价,也超过了王美琪以11.5万元/平方米的价格支付安置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王美琪的经济损失索赔应考虑评估日期之后的实际经济损失。对此,王美琪没有提供证据,原审确定的经济损失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拆迁补偿采用货币补偿的,扣除货币补偿项下的产权调换补偿和过渡补助费的差额,共计3514650元。原二审认定王美琪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解除安置协议,并基于此判决拆迁补偿责任由货币补偿履行。那么,王美琪的360万元过渡补贴就不再有事实依据了。而是根据《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采取货币补偿方式拆迁非住宅房屋的,应当按照《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给予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即拆除商场等商业建筑。同样,王美琪取得的鉴定费、修缮加固及装修预算费用60万元也不再有事实依据,应予扣除。沈河区城建局基于前期拆迁补偿支付的拆迁费用300万元应在补偿价格中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我们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李佳百货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对沈河区城建局支付包括经济损失在内的拆迁安置补偿款的事实认定错误。原一审认定回迁房与安置协议约定的面积仅存在3.76㎡的误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小于3%的,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这个误差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而且本案涉及回迁房。沈河区城建局与王美琪在《安置协议》中约定“公摊面积不得超过10㎡”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王美琪回迁房的面积,而不是丽思卡尔顿百货开发建设整个商业大厦时对公摊面积的限制和约定。从房产测绘部门的测绘结果来看,涉案安置房面积并未因公摊面积而减少,每层都设有建筑安全门和消防楼梯。李佳百货大楼开发建设涉及的拆迁安置房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李佳百货大楼出售所涉及的房价为每平方米4万元,应视为市场价。原审判决按每平方米12万元计算的赔偿,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各方应继续履行安置协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我们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有:1 .原审二审判令沈河区城建局支付王美琪安置补偿费及补偿金额是否正确;2.丽思卡尔顿是否有权申请重审本案?

一、关于原二审判令沈河区城建局支付王美琪安置补偿费及补偿金额是否正确

【/s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本案中,沈河区城建局与王美琪就涉案房屋拆迁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就涉案回迁房的位置、面积、消防验收要求以及王美琪对该房屋依法享有独立产权的经营管理权达成了共识。同时,还明确规定了交付和回迁的商品房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因涉案回迁房实测面积未达到约定标准,且楼梯、防盗门均非专属空房,故涉案回迁房与南侧建筑相连形成整体商业建筑,无法满足双方约定的完全专属商品房的要求。原审认定沈河区城建局交付给王美琪的安置房不符合约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理由充分。根据《拆迁安置协议》第八条规定,沈河城建局不能按约定为王美琪在邮局区域购买商品房,而是将补偿方式变更为王美琪安置,原审二审支持王美琪合理部分的安置补偿费用及经济损失,合同及法律依据充分,未超出王美琪原一审两项诉讼请求的合计范围。沈河区城建局依据无效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主张拆迁涉及的房屋应当按照产权调换的方式,即按照现行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价值进行补偿,而不适用安置协议中的相关约定,缺乏法律依据,我院依法不予支持。

此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房屋征收引起的搬迁补偿和临时安置;(三)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沈河区城建局与王美琪在《拆迁安置协议》第五条中约定了过渡费,综合承诺了交付时间、项目开发变量等因素。第六条将其他损失定为一次性赔偿,符合上述行政法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实际履行了上述约定。据此,法院对沈河区城建局主张根据《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相关费用以及主张应扣除上述补偿费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二。丽思卡尔顿是否有权申请重审本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双方都是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案件当事人有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第三人认为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第三人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虽无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定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根据上述规定,未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再审。

本案是王美琪以沈河区城建局、沈河区政府为被告,提起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案。王美琪的诉讼请求是支付安置补偿费和赔偿两被告的损失。本案中,丽思卡尔顿虽作为第三人参与了原一、二审诉讼,但其并非拆迁安置协议所涉合同的标的,原审未判定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五十六条规定,丽思卡尔顿百货无权申请本案再审。

综上,沈河区城建局和李佳百货大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市沈河区城建局、辽宁李佳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张树明法官

向法官

雍正法官

2021年11月25日


官方助理李

书记员曹


来源:民事审判

本文标签: 起诉错了被告就不承担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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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 君臣父子

    君臣父子

    2022-03-14 05:14:10    回复

    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 尉迟炎伟琛

    尉迟炎伟琛

    2022-03-14 01:26:50    回复

    我懂

  • 夏容紫琼

    夏容紫琼

    2022-03-14 01:26:50    回复

    这人也真是

  • 皇甫姬钧环

    皇甫姬钧环

    2022-03-14 01:26:50    回复

    可以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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