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85 | 评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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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政处罚、民事责任划分或刑事责任追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围绕交通事故认定书,仍存在认知和法律适用上的争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得到了明确,但对其证据分类的争议并未停止。笔者认为只需明确其证据属性,围绕证据的适用,确立不同层次的司法审查原则,为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提供途径。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立法变化分析
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第89号令发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现已废止)。根据《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验、调查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原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2008年8月17日,公安部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条例》第四十七条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名称改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增加了“道路”二字。
综上,立法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演变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删除了“责任”二字,增加了“道路”二字。对于事故认定书名称的首次变更,立法者主要是想淡化交警部门职责划分的行政色彩,突出交警部门对事故客观事实的认定职能。对于第二次改动,公安部明确了事故认定书的适用范围,文字更加规范严谨。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分析
长期以来,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一直存在争议。有两种代表性的观点:行政行为理论和证据理论。随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布实施,两种学说的争论暂时告一段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验调查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至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法律性质在立法上已经明确确立。从司法实践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价值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交警部门行政处罚的重要证据、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和划分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
“证据理论”包括书证理论、鉴定结论理论、勘验检查笔录理论。书证理论认为,证件是公安机关在其法定权限内制作的文件,从书证分类的角度看是一种正式书证[1]。根据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解决的是特殊的事实问题,制作的主体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相关人员,符合鉴定结论必须由具有专门知识的“指定”人员作出的条件[2]。根据勘验检查笔录,一般事故认定书实际上包括现场勘验、调查和相关检查鉴定,所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勘验检查笔录[3]。
我认为,从审判实践的角度来看,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属性的法律性质进行定性就足够了,不需要进行过于严格的区分。主要原因如下:
首先,符合立法初衷。从笔者提到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发展变化可以看出,立法正在逐渐弱化认定书的行政争议解决功能,强化侵权责任意义上的证据功能。从法律概念分析,道路交通法第73条和公安机关在事故认定中使用的“责任”一词,既不是指行政责任,也不是指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即不是法律责任意义上的任何形式的“责任”[4]。
其次,程序法上的证据分类不可能面面俱到。三大诉讼法基本上将证据类型分为七类,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言词证据、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立法中的证据形式虽然紧凑,但成文法的抽象性和滞后性是不可避免的。一方面,随着科技的发展,新的证据形式会不断出现。另一方面,由于社会生产生活的复杂性,很难一概而论。出于维护法律稳定的需要,当新的证据形式出现时,立法者不能立即做出相应的改变。
最后,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综合性的特点。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现场勘验、检查、调查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认定事故基本事实、事故原因,确定当事人责任的行政法律文书。认定过程是一个综合各种行为的过程,证书本身具有综合性的特点。如果只从某个方面或角度来定义证书,那就明显不足,也是会通过的。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不可诉性分析
如笔者前面所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关键证据,但由于它是法律授权的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那么交通事故认定可诉吗?从审判实践来看,笔者认为该行为目前不具有可诉性。
2005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能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指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作为办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发布的意见属于立法解释的范畴,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应当执行。
2000年1月15日,公安部《关于地方政府法制机构能否受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议申请的批复》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清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鉴定结论。它在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起着证据作用。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公安部发布的部门规章虽然不是人民法院审理的法律依据,但在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应给予充分的尊重和参考。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分别在2001年第5期和2002年第5期刊登了李志芳不服交通事故责任案和罗伦福不服交通事故责任案。这两个指导性案例的公布,虽然为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提供了审判指导,体现了最高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态度,但并没有改变因指导性案例在我国没有法律参照义务而导致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可诉的现状。
四。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司法审查与权利救济
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交警部门做出的专业技术判断,法院应当予以尊重。但由于其法律性质仍是证据,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等角度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适当的司法审查应是基本的司法理念。
(一)民事诉讼中的有限审查
在民事诉讼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应实行有限审查原则,同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双方无异议的,一般不进行审查,对争议进行有限的程序性审查。
一方面,如果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法官应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有限的程序性审查。交警出具的事故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因果关系认定,为事故现场原貌。它们具有高度不可复制性、有效性和临场性,属于专业技术判断。一旦事故现场发生变化,就失去了事故认定的基本条件。因此,无论是基于维护行政权力公权力的需要,还是基于证据的关联性、有效性和真实性的需要,法官在审查交通事故认定时,都应当高度重视交警的执法认定。
另一方面,如果庭审中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法院应当采信该认定书,作为适用法律的证据。但也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当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受害人也有过错的重要证据材料。也就是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等同于民事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法院审理交通损害赔偿案件时,只确认交通事故责任,不确认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本身不是法律责任,而是追究法律责任的事实依据之一,只是侵权责任成立的条件”[5]。
(二)行政诉讼中的全面审查
为了加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有效监督和制约,我国行政诉讼确立了全面审查原则,这是一种高强度的审查方式,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对所有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进行审查。具体来说,在交通事故中,是指当事人不服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而起诉的,法院不仅要审查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合法性,还要审查处罚所依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既包括法律问题的审查,也包括事实的审查。
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不具有可诉性,但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时,法院要审查其合法性。在审查该证据的合法性时,应从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取证程序的合法性、证据内容的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审查。法院在审查证据合法性后,对不具备证据合法性的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也意味着行政处罚的依据违法,导致行政机关败诉。对于经过审查具有证据合法性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应当采信该证据,但不自然得出行政处罚合法的结论。法院还应再次审查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最终综合确定行政诉讼的最终判决结果。
(三)刑事诉讼中的高强度全面审查
与民事、行政诉讼相比,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作用尤为重要,因为它关系到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系到一个人犯罪时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大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同等责任,明确了不同责任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达到何种程度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以及量刑幅度。
根据《解释》,事实上,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已经以交通肇事责任书中的责任划分为前提。在司法实践中,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历了审查、起诉、当庭审理等阶段,但基本上大多数检察、审判机关都会完全接受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最终导致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主导犯罪的司法判决的问题。这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检法相互分工、相互制约的原则,最终可能导致检察监督和审判职能的丧失。
在刑事诉讼中,无论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无异议,法院都应采用高强度综合审查原则。法院应当在维持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进一步审查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同时,应当运用严格的刑法因果关系来判断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过失的主观要件也应当进行实质上的分析判断,避免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行政责任直接转嫁为刑事责任。
(四)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权利救济途径
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关键证据,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划分、行政处罚的承担和刑事责任的承担有着重大的切身利益。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既不能提起行政复议,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那么在立法未修改的现状下,当事人如何获得权利救济呢?笔者认为,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如果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两种途径可以寻求救济。
一是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s2/】笔者前面提到,在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会对行政处罚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当然也包括交通事故认定的合法性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下列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二)证据的获取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三)是否存在其他影响证据效力的违法情形。”如果当事人对处罚依据即认定书提出质疑,根据行政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交警部门应当承担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性的证据,如果不能举证,法院将驳回认定书。这不仅减轻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间接实现了通过行政诉讼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合法的目的。
第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应当根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交通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是交警部门的职权,也是其法定的强制职责。如果交警部门只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没有行政处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交通事故双方都有权向交警部门申请处罚。如果交警部门不作为,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不作为诉讼,实现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性的目的。基本思路和作者上面的一样。
注[/s2/]
[1]朱时忠,徐建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鉴定制度的弊端及鉴定书的证据定位[J].检察实务,2003,(5):59。
[2]王海燕,《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鉴定结论》[J],检察日报,2006年4月18日第003版。
[3]张丹婷。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属性的法律思考[J].闽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年9月第9卷第9期:41。
[4]陈先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法院审判实践[J].《法制日报》,2000年8月20日,第二版。
[5]吴行政:交通事故责任与保险赔偿责任的辨析[J].人民司法,2009(10):78。
本文标签: 十年前交通事故还能起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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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芦苇风
2022-03-14 11:58:52 回复
重视交警的执法认定。另一方面,如果庭审中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法院应当采信该认定书,作为适用法律的证据。但也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当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受害人也有过错的重要证据材料。也就是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等同于民事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春梦太浓郁
2022-03-14 10:38:26 回复
芳不服交通事故责任案和罗伦福不服交通事故责任案。这两个指导性案例的公布,虽然为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提供了审判指导,体现了最高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态度,但并没有改变因指导性案例在我国没有法律参照义务而导致交通事故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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