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87 | 评论:2
最高人民法院(2020)法释字第713号
裁判要点
原告起诉时,诉请被告暂时支付利息及罚息至起诉之日的初衷是为了方便计算诉讼费用,此后并无放弃利息及罚息的意思。因此,法院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及罚息,直至支付之日未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未就余额的逾期利息达成一致。法院判决,在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余额的同时,还判令其承担履行期届满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应该支持。
第一,原程序是否有错误。根据李鸿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天元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我院查明的事实,天元公司起诉李鸿公司支付利息及罚息暂至2018年6月30日,本意是为了方便计算诉讼费用,并未放弃此后的利息及罚息,故原审判决判令李鸿公司支付利息及罚息至支付之日未超过李鸿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二,本案的审理是否应该中止。我们认为,由于可以自行查明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和涉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功,不需要等待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本案的审理不应中止。李鸿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没有中止本案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原审判决对李鸿公司向天元公司付款的付款条件的达成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借款协议第3.1条约定,李鸿公司承诺在项目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募集资金支付天元公司预付款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本案中,虽然涉案工程尚未竣工 李鸿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签字同意接管涉案项目升压站,该项目于2014年12月24日并网发电,即李鸿公司已实际使用该项目。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认定该工程于2014年12月24日竣工。虽然原审判决依据的是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满足,与上述约定不一致,但原审判决确定的付款时间晚于借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的实现时间,对李鸿公司有利,原审判决对付款时间的认定错误并未损害李鸿公司的实体权利。
3.原判是否判令李鸿公司支付剩余利息是错误的。本案中,买卖合同4.2.6约定4.2项下的4.2.1、4.2.2、4.2.3、4.2.4为双方签订的提前还款协议中计算利息期的依据之一,但不限于此依据,以提前还款协议为准。预付款协议约定买卖合同的计息期按以下方法计算:预付款的计息期自买卖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支付日起至约定的还款日止;设备付款的计息期为设备付款之日起至销售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止;设备预验收款的计息期为销售合同约定的设备预验收款支付日至约定的还款日。上述协议中没有关于支付余额利息的约定。天元公司在我院庭审中陈述,其不同意支付余款利息的原因是余款支付给日立宏公司时应支付该款项。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当事人并未对余额的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原审判决判令力宏公司支付剩余违约金,同时判令力宏公司承担履行期届满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违背了当事人的本意,本院予以纠正。
四。原审判决中李鸿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是否过高。本案中,当事人对给付案件所涉及的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除剩余利息和违约金外,其他款项的利息和违约金支付时间不重叠,不存在数额过大的问题,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审判决中关于李鸿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我们维持了除剩余利息以外的部分。
本文标签: 起诉借款可以追加利息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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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4 12:53:30 回复
。预付款协议约定买卖合同的计息期按以下方法计算:预付款的计息期自买卖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支付日起至约定的还款日止;设备付款的计息期为设备付款之日起至销售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止;设备预验收款的计息期为销售合同约定的设备预验收款支付日至约定的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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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4 11:35:37 回复
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是否过高。本案中,当事人对给付案件所涉及的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除剩余利息和违约金外,其他款项的利息和违约金支付时间不重叠,不存在数额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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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4 06:28:2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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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4 07:52:1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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