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302 | 评论:1
[简介]
2021年6月29日至7月4日,王分三次盗窃衣物,共计1076元。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建议实刑。案件移送法院后,王家属委托浙江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介入,希望争取缓刑。辩护人提出:1。王虽有盗窃事实,但刚刚达到立案标准,且盗窃数额较小,情节较轻,且已全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2.王被警方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他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终,浦江县人民法院对王适用缓刑。
[案情简介]
2021年6月29日至7月4日,王三次盗窃他人衣服等财物。根据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份价格认定结论(见证据卷P61-78),王被盗衣物价值分别为697元、362元、17元,共计1076元。
[争议焦点]
王是否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辩护意见]
1。王犯罪情节较轻,已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据王某供述(见证据卷P17),2021年6月29日至7月4日,王某先后三次盗窃被害人的连衣裙、内衣等财物。根据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份价格认定结论(见证据卷P61-78),王被盗衣物价值分别为697元、362元、17元,共计1076元。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犯罪定罪量刑情节和数额标准的意见》第六十六条,可以看出,王盗窃数额未达到3000元的立案标准,三次盗窃正好符合多次盗窃的立案标准。从王的次数和涉案金额来看,情节较轻。
案发后,王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各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可见,王已经弥补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得到了基本化解。
二、王被公安局传唤到案,具有主动、自愿投案的行为,属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王归案后(见证据卷),被公安局传唤到案。2021年7月21日,配合公安传唤,到浦江县公安局接受进一步调查。浦江县公安局出具的传唤证明(见证据卷P7)记载,要求王于7月22日17时前到浦阳派出所接受讯问。根据王第一次讯问笔录(见证据卷),他于2021年7月22日10时49分到达,于当日14时56分开始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自首是指在司法机关尚未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或者虽已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但未对其进行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自首。”如果有这个规定,能否认定为自动退保,要看退保的时间点。
一是2021年7月22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王到濮阳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王到派出所接受公安机关讯问。辩护人特别指出,王于2021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并作了行政询问笔录。7月5日,王某因盗窃被行政拘留7日。至此,办案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范,追究王的行政责任。7月4日,王接受了“质询”而不是“审问”。《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即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王行政拘留7日是行政处罚,不是《解释》规定的刑事意义上的强制措施。因此,7月22日王被公安电话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符合自动投案中“未被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范围。
第二,即使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犯罪事实,电话传唤到案仍然属于自动投案。现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必须以公安机关掌握犯罪事实为前提才能认定自首,但只要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就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在发现犯罪嫌疑人所涉及的犯罪事实的前提下,“自首”的客观条件是“未讯问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强制措施”。如果以公安机关首先了解犯罪事实为由排除“自首”的适用,显然是不符合的,完全不符合《解释》的规定。此外,浙江高院审理的杨万子等人强奸案[(2013)浙刑三终字第133号]认定:“杨万子的犯罪事实虽已被公安机关掌握,但当时未对其进行讯问,也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前来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其自首不当,应予纠正。”可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在公安机关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电话传唤到案构成自动投案的观点。是否自首应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进行考察,关键在于判断自首是否基于行为人的意志,而不是办案机关是否掌握了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动机各不相同,有的是敬畏法律的威严,有的是争取宽大处理,有的是真心悔罪,但动机不同并不影响自首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只要犯罪嫌疑人在自由状态下出于真实意志选择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控制之下,就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以上两点具备,王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另外,王到案后对其三次盗窃行为供认不讳,且供述一直稳定,符合如实供述。因此,王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对王适用缓刑符合《浙江省公检法》(浙公检法〔2018〕21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也能贯彻其倡导的宽大精神
根据2018年10月2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故意伤害、赌博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条明确规定,办理盗窃刑事案件,行为人盗窃公私财物,认罪、悔罪,退赔,退还赃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为盗窃他人粮食。可见,对于盗窃他人衣物等价值不大的生活用品的案件,法律给予了更多的宽容、更大的减轻和更轻的处罚。当然,目前该案已诉至法院,辩护人也不指望公诉机关撤回起诉,或者法院能判其免于刑事处罚,只是对王适用缓刑。
四。辩护人检索相关案例,根据“举重若轻”的原则,判处王实刑,量刑畸重
在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2018)785号不起诉决定书中,不起诉人金某某先后9次到义乌市* *街* *村* *路楼下,盗窃被害人叶某某、杨某某正在那里晾晒的女性内衣7套、毛巾2条,共计价值人民币900元。检察院认为,不起诉的金某某构成盗窃罪,但具有下列情形:1。盗窃数额较小,只有人民币900元;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3.他已经赔偿了受害者的损失,并取得了他们的书面谅解。所以他的罪行是轻微的,坦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他进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与本案相比,不起诉人金某某盗窃数额为900元,与王某盗窃数额1076元接近。同时,两人均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坦白量刑情节的能力。需要注意的是,不起诉人金某某的盗窃次数为9次,远远超过王的盗窃次数。显然,社会危害更大。且王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比王案更严重的轻举重案,他们都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对王的实际判决极为严厉。因此,我恳请法院对王适用缓刑。
[处理结果] [/s2/]
最终,在一审审理阶段,浦江县人民法院对王适用缓刑。
本文标签: 盗窃谅解书可以不起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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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方天画戟
2022-03-14 01:32:40 回复
金额来看,情节较轻。案发后,王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各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可见,王已经弥补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得到了基本化解。二、王被公安局传唤到案,具有主动、自愿投
夏夜咏叹调
2022-03-14 06:01:3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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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酒意
2022-03-14 11:52:0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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