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74 | 评论:2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税额160多万,为什么不起诉?
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律师,税收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案例编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文永嘉公诉刑字第102号)。[2019] 338)
1。基本事实
2015年12月以来,丽水市A阀门制造有限公司、B阀门有限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不起诉人葛某某通过陈某某(另案处理)虚开温州市C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09份,无实物交易,税额合计达1612835.14元,其中B阀门有限公司虚开税额达1374028.6元,丽水市A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9份。
2018年4月26日,不起诉人葛某某到永嘉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发后,B阀门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1374028.6元,缴纳罚款及滞纳金30万元;丽水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238,806.54元,缴纳罚款及滞纳金91,256.25元。非被告人葛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劝说高某某归案。现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
2。不起诉的理由
本院认为,不起诉的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葛某某系初犯,且表示悔罪,具有自首和立功两个减轻处罚情节,已足额缴纳税款、罚款和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3。实践经验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虚开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本案中,葛某某要求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9份,税额共计1612835.14元,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定罪处罚。但葛某某有自首和立功两个减轻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几个量刑幅度的,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因此,如果有减轻情节,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案中,葛某某不仅有减轻情节,还有两个减轻情节。此外,葛某某已足额缴纳税款、罚款、滞纳金,是第一次悔罪。因此,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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