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20 | 评论:3
近年来,诈骗已经成为一种高发犯罪。在严厉打击的高压态势下,一些犯罪分子在公安机关发现之前,就将赃物取出。如果受害者没有实际损失,“迷路找回来的路”的诈骗分子还要负刑事责任吗?
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张某以个人名义,使用伪造的病历、缴费发票等单据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报销,骗取社会医疗保险金共计24万元。但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张某将16万元退还给了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法院在审理阶段认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但其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退缴涉案款物。根据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给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沈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的意见》(以下简称《批复》),“具体认定诈骗数额时,应当扣除犯罪前追回的诈骗数额,按照实际诈骗数额计算”,故法院认定张某诈骗。同时,因张某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判决作出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在公安机关立案前退回社保局的诈骗款16万元应当计入诈骗数额,一审法院量刑极轻,提出抗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张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向社保局返还的两笔诈骗款共计16万元,是否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搞清楚诈骗罪的性质。
根据刑法规定,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诈骗罪是行为犯。对于行为犯,是否发生法律上的危害结果只会影响犯罪既遂形态(既遂或未遂)的认定,而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是一个人开始编造骗局骗取钱财的标志,是他开始实施犯罪行为的标志,而被害人作出错误的财产处置以使该人获得钱财,是犯罪已经完成的标志。犯罪完成后,行为人犯罪行为的本质属性是不可逆的。即使在立案前退还全部或部分赃款赃物,也属于犯罪完成后退还赃款赃物的行为,只能认为是量刑情节的裁量,而不是衡量犯罪成立和形态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办理诈骗案件的解释)对如何认定犯罪前退还诈骗钱财没有规定,但《解释》第五条规定:“诈骗未遂、以巨额财产为诈骗对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该解释明确了诈骗犯罪的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只影响犯罪既遂形态的认定,不影响犯罪的成立,符合刑法中诈骗犯罪属于行为犯的理论。然而,一审法院所依据的“答复”是针对“利用经济合同诈骗”的情形。1997年刑法对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进行区分后,《批复》是否仍适用于共同诈骗罪,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较大争议和分歧。同时,根据法律效力,两高办理诈骗案件的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具有约束力,具有普遍适用性。原则上应该适用于所有诈骗案件,没有特殊情况。批复主要针对个别案件或者特定范围内的案件,具体内容不得与刑法和司法解释的基本规定和原则相抵触。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在立案前已返还的16万元未计入其犯罪数额,确有不当。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本文标签: 盗窃罪退赃后可以再要求赔偿损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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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惡靈騎士
2022-03-14 04:35:45 回复
,《批复》是否仍适用于共同诈骗罪,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较大争议和分歧。同时,根据法律效力,两高办理诈骗案件的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对各级人民法
秃顶老男人
2022-03-14 02:56:04 回复
高人民法院给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沈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的意见》(以下简称《批复》),“具体认定诈骗数额时,应当扣除犯罪前追回的诈骗数额,按照实际诈骗数额计算”,故法院认定张某诈骗。同时,因张某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犯诈骗
抚剑听風
2022-03-14 04:42:27 回复
张某以个人名义,使用伪造的病历、缴费发票等单据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报销,骗取社会医疗保险金共计24万元。但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张某将16万元退还给了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法院在审理阶段认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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