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82 | 评论:1
记者雷虎编辑向佳庆。
2016年3月4日,四川宜宾市筠连县商人郭与当地四川世诚房地产公司发生债务纠纷,聘请当地律师刘进行相关诉讼。2020年7月29日,郭以未尽到律师义务,给自己造成上千万损失为由,要求刘赔偿经济损失1000余万元。同时向宜宾司法局投诉。宜宾市司法局、四川省司法厅先后对刘及其四川玉湖律师事务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郭不服,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月9日,上游新闻记者从当事人处获悉,成都市青羊区法院认为,宜宾市司法局对原告郭的起诉状作出的答复和被告省司法厅作出的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合法,驳回了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9月1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对郭诉四川省司法厅一案不予支持。图片由来源/受访者提供
1.代理律师造成上千损失,当事人对处罚结果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据上游新闻此前发布的报道,被客户索赔1000万的四川律师,因不私开发票、律师不做财产保全、客户索赔1000万、律所负责返还中介费等,被暂停执业5个月。2015年3月至4月间,四川省筠连县商人郭向石城县四川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城房地产公司)贷款共计565万元。
2016年3月4日,郭聘请四川玉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代理其与世诚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3月7日,刘代表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狮城房地产公司建设的筠连县筠连镇腾川路附近的定水盛景小区一楼3-20号商铺。郭分两次向律师刘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代理费和诉讼费共计15万元。郭后来在执行阶段发现,刘没有向当地法院申请保全相关财产,认为这种不履行职责的行为给自己造成了上千万的财产损失。
2020年7月29日,郭向宜宾市司法局投诉代理律师刘。9月27日,宜宾市司法局对郭律师投诉刘律师涉嫌私自收费一事作出回复,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刘律师和四川玉湖律师事务所分别进行了处罚。同年11月15日,郭向四川省司法厅发送复议申请书,认为宜宾市司法局相关处罚决定仅处罚刘未开具私自收费票据,而未对其他投诉进行有效调查和明确答复,对刘是否未依法履行代理义务未给予正面答复,“确有包庇纵容之嫌”。12月21日,四川省司法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宜宾市司法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2021年1月6日,郭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宜宾市司法局、四川省司法厅,要求恢复宜宾市司法局对郭律师刘涉嫌自诉一案的答复及四川省司法厅(2020)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请求判令被告四川省司法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5月14日下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郭提出,委托代理人刘私自收取费用,不开具发票,其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但宜宾司法局、省司法厅两被告未依法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认为司法局的处罚是合法的,驳回了诉讼请求。
9月1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对郭诉宜宾市司法局、四川省司法厅一案作出一审判决。
青羊区人民法院认为,宜宾市司法局是司法行政机关,被申请人刘是否涉嫌违反发票管理,不属于其申诉处理权限范围。原告郭与玉湖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无证据证明其为谋取非法利益的非法合同。故郭主张律师服务费8万元为违法所得,无相应事实依据,青羊区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最具争议的“申请财产保全”问题,青羊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郭对代理律师刘提起诉讼前,已向玉湖律师事务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筠连法院提起诉讼,后案件移送高县人民法院审理。鉴于上述情况,在原告郭通过诉讼提交司法审判时,宜宾市司法局答复原告郭该事项应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并无不妥。
青羊区人民法院认为,宜宾市司法局对原告郭申诉事项的答复没有错误。四川省司法厅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青羊区法院驳回了郭的诉讼请求。
上游新闻记者注意到,四川高县人民法院对郭与四川玉湖律师事务所数千万元纠纷案进行了两次开庭。高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玉湖律师事务所对郭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判令玉湖律师事务所返还郭支付的担保费、保全费40811元,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玉湖律师事务所承担诉讼费88411元。2021年8月,宜宾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高县一审判决。
9月8日,郭告诉上游新闻记者,青羊区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将上诉至成都中院。
来源:上游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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