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拆迁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51 | 评论:2
[案例]
李洪圈和李小华是姑侄,但他们不在同一个村民小组。1998年调整土地承包时,他们拿到了2.5亩承包地,承包期30年。1999年11月,因为李小华年迈孤寡,被民政部门认定为“五保户”,住进了当地的敬老院。2000年8月,民政部门撤销其“五保”待遇后,李小华、李洪圈和民政部门共同签订了赡养协议,确定由李洪圈耕种承包的责任田,并负责其生育、赡养和安葬。2006年6月,李小华因病去世,承包的田地全部由李洪圈耕种。2010年,由于发展需要,政府征用了包括李小华在内的承包田,集团拿到了土地补偿费,按照1998年土地调整时的人口进行分配。每人应得41000元。由于李小华在本集团转让的土地收购补偿中的份额已经死亡,本集团尚未分配其份额。此外,球队没有与李洪圈重新签订土地合同。李洪圈认为他是李小华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有合法权利继承李小华的遗产。他多次要求集团继承征地补偿款,但遭到拒绝。李洪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分配土地补偿费41000元。(当事人为化名)
[不同意]
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争议征地补偿款属于死者李小华的遗产,李洪圈作为其赡养协议的权利人,有权继承和取得该款,应支持李洪圈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争议中的征地补偿款不是李小华的遗产,李洪圈无权继承该款,故应驳回李洪圈的诉讼请求。
[评论]
持第一种意见的理由:本案中,李洪圈应当按照协议继承的方式,按照协议继承李小华的遗产。李小华之前取得该集团被征用土地的承包权,与李洪圈有协议确定该土地由李洪圈耕种并受益。当小组分配土地补偿时,李小华被包括在内,每个小组成员的份额为4.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意见》第四条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利益的,可以加入死者在承包中投入的资本和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其价格视为遗产。”本案中,李小华被征收责任土地后的补偿款是她生前应享有的既得利益,属于她的遗产。李洪圈是她的赡养协议的持有人,应当取得征地补偿款的所有权。
持第二种意见的理由从三个方面解释:
第一,继承是公民死亡时留下的个人财产。本案中,李姣花生承包的土地属于集团集体,不是他的个人财产,所以他死后,李姣花生承包的土地不属于遗产。此外,李姣的承包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而非所有权。农村土地承包是到户承包,通过法宝程序。户不存在后,合同也终止,原承包地归该组所有。因为李小华的承包户只有一个人,他死后这个户就不存在了,土地归集体所有。
其次,征地补偿是征地单位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和人员的补偿安置费用,是对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补偿费用,不是承包方的承包收益,实际上是被征收土地的价值,使土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能够有权利享受这种价值。
第三,集团按照1998年参加土地调整承包的人员分配征地补偿款,因为至今没有新的合同,也就是只有1998年的方案发包承包,只有1998年的承包方案由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人员确定,作为分配依据,不是最终结果。因此,根据1998年的土地承包计划,本集团将当时的土地补偿费而不是实际分配的补偿费分配给李小华。
我同意第二种意见。
综上,李洪圈对李小华承包的土地既没有所有权,也没有承包经营权,这块土地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也不是李小华的遗产。因此,李小华死后,李洪圈无权根据扶养协议从该土地上取得收益,李洪圈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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