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38 | 评论:3
本文由张志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志勇:重庆志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市十佳律师,执业25年,擅长代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如涉黑涉恶犯罪、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
以下摘自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罪的判决书: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
被告人李。
被告人姜。
被告人周某某。
被告吴某。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7月,被告人李在网上看到利川市南环大道西路市政配套工程公开招标信息,即产生了参与投标的想法,遂联系被告人帮忙寻找几家有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之后,联系邓某1(另案处理),邓某1联系被告人姜,谈好前期费用。姜某遂联系被告人周某某,并通过周某某联系某丰建筑景观有限公司业务员夏某,三人约定借用各自公司资质参与投标。2008年8月4日,参与投标的上述三家公司的项目经理到达恩施市,李告诉邓,三家公司的报价都下降了5个点左右。后邓某1将此信息告知姜某,姜某根据下浮系数计算报价,并制作标书,交给项目经理。2008年8月5日,本项目开标,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
案发后,被告人李、姜、、周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姜某、吴某、周某某串通投标报价,损害了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姜某、吴某、周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姜某、、周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姜某、吴某、周某某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理。
被告人李某、姜某、吴某、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性质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因本案招标项目资金至今未到位,该项目不具备招标的实际条件,李以某某公司名义中标至今,未获得任何利益。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希望法院从保护企业、优化营内环境的角度,对李的单处罚进行辩护。
被告人姜的辩护人提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请求对姜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某是自首,在本案中是从犯,又是初犯,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在本案中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邓某1,有立功表现;吴某是初犯,偶犯,在社会上一直表现良好。在抗击新冠肺炎和XX抗洪抢险期间,他带领公司员工为社会做出了很多贡献。同时,吴某也是一位著名的企业家。希望法院考虑其具体情况,请求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优化营商环境入手,对被告人吴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XX年7月,被告人李在网上看到利川市南环大道西路市政配套工程公开招标信息,即产生了参与投标的想法,遂联系被告人帮忙寻找几家有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之后,联系邓某1(另案处理),邓某1联系时任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的被告人姜某,商谈前期费用事宜。姜某遂联系被告人青岛某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周某某,并通过周某某联系某丰建筑景观有限公司业务员夏某。三人都同意借用各自公司的资质参与竞标。2008年8月4日,参与投标的上述三家公司的项目经理到达恩施市,李告诉邓,三家公司的报价都下降了5个点左右。后邓某1将此信息告知姜某,姜某根据下浮系数计算报价,并制作标书,交给项目经理。2008年8月5日,本项目开标,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25678489.93元中标。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姜某、周某某、吴某均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李某、姜某、周某某与公诉机关签订了认罪认罚从宽承诺书。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邓某1名。在串通投标中,被告人姜某、周某某各收受人民币18000元。庭审中,两被告人自愿退还赃款共计人民币36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并当庭质证:
(1)书面证据
1.《受理案件登记表》,上面写着:XX年8月13日向利川市公安局举报匿名电话,利川市公安局于XX年9月21日立案侦查。
2.情况说明,写明:某文化酒店预订订单号为241392950179585xxxx,下单手机号码为181×××××0664,真实姓名为蒋。
3.网银电子回单,注明:周某某于XX年8月2日向张转账10万元,青岛某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同日向恩施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账10万元。XX年9月28日,张某将人民币10万元转给周某某。
4.某利川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说明称,利川市南环大道西路市政配套工程于XX年8月通过招标方式决定,该工程属于政府投资项目,其建设资金由地方财政全额承担。目前,由于缺乏建设资金,该项目暂时无法开工建设。
5.工作证明载明:夏某为某建筑景观有限公司业务员,姜某为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周某为青岛某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6.营业执照,载明: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X建筑景观有限公司、青岛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的经营范围。
7.案件经过显示,邓某1被抓获归案,李某主动到案,主动到案,周某主动到案,姜某主动到案。
8.户籍信息,表明邓某1、李某、姜某、周某、、夏某的身份信息。
9.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蒋某、李某、、周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0.立案决定书,称邓某1因涉嫌串通投标恩施监狱改扩建工程,于XX年11月16日被利川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1.相关招标文件和招标文件表明,项目估算总投资3980万元,招标控制价27058584.87元;本工程共有65家公司参与投标,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格为25678489.93元,青岛某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25922472.96元,某丰建筑景观有限公司为26246402.6元。
12.建始县优化营商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情况说明》称:恩施墨鑫建设有限公司是目前建始县唯一获得总承包资质的民营建筑企业,获得多项荣誉称号。目前已承接了多个省、州、县重点项目,每年提供就业岗位1500多个,为县域经济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他们在XX抗击新冠肺炎疫情和“7·26”抗洪抢险中做出了巨大贡献。
13.恩施市墨新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办理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涉嫌串通投标一案的请示》载明:墨新建设有限公司基本情况指出,吴某的行为违法,但有立功表现,且系初犯、偶犯,未造成严重后果。鉴于公司行为的特殊性,业务流程本身就充满了困难。如果吴某被判处刑罚,将会给公司带来很大影响。请求法庭给吴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邓某的证言主要证实:XX年6月、7月,打电话说利川有一个市政工程,他的朋友想参加投标,让他帮忙介绍几家公司参加投标。他在恩施公共交易资源中心的网站上看到了这个项目,并告诉吴某他的公司不够资格。吴某问他有没有市政工程一级资质的公司,只需要三家公司。他告诉他可以帮忙介绍,于是他打电话给江西老乡蒋,把这个项目告诉了他。他还给姜看了招标文件。蒋问他想让多少家公司参与竞标,他说三家就行。姜说找三家资质比较好的公司,其中一家是XXX。还告诉他,投标价格是18000元,并承诺中标后第一笔工程款就下来,收了管理费就给红包。然后他给吴某回电话,告诉吴某每家公司的投标价格是18000元,并要求吴某给他投标款。几天后,吴某叫他下楼拿钱。他在楼下看到吴某的一个朋友,吴某的一个朋友给了他三家公司的投标费5.4万元现金。开标的前一天晚上,姜去了他公司的办公室,他给了姜5.4万元现金,所以他并不知道后来的开标过程。姜的微信语音告诉他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中标了,他把中标的消息告诉了,还把姜的电话号码给了他,让他们联系自己。他不知道接下来的事情。
2.证人夏某的证言主要证实:XX年7月,周某电话联系他,说利川市有一个市政配套工程,需要借用他们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他说可以,同意全部费用2万元。之后他向总公司汇报,然后他在网上报名,准备标书。在开标前两天,他将标书交给项目经理邓某2,由其前往恩施开标。以前是姜在协调开标,包括吃住,他们都不出钱。他们没有中标,但中标的是江所在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他知道周某某是别人找他的资格。他不认识邓某1,后来听说邓某1借用了他们的资质。周某某给他打了若干分让报价下去,然后他自己算报价。定金是他们公司自己出的。费用是周某某在开标前一两天给他的,现金两万元。
3.证人谢某1的证言主要证实:XX年8月,青岛墨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北恩施有一个招标项目,该公司安排其参加投标,周某某与其联系。当时和周某某在一起的有一个叫姜某的人。开标当天,姜将密封好的标书交给了他。他们一起去了现场。他们公司没中标,他也没关注哪家公司中标了。开标费1000元是总公司谢某2给他的。姜负责他们在恩施的生活费。
4.证人谢某2的证言主要证实他们公司将湖北省的全部业务承包给周某某。向周某某询问利川市南环大道工程的情况后,才知道是一个叫姜的人让周某某借用他们公司资质投标,姜还给了周某某8000元资质费。周某某告诉他这个情况后,通知公司项目经理按正常程序投标,他们公司没有中标。周某说,姜是武汉某公司的负责人,这个项目也是某公司拿下的。姜本人是有公司资质的,他也是借用他们公司的资质来投标,肯定是为了更多的公司一起投标,提高中标概率。2008年XX月2日,周某某将保证金10万元转入公司会计张账户,后转入恩施市公共交易中心。竞拍结束后,保证金退回,他们转给了周某某。
5.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其为某公司副总经理。他不知道姜将如何参与竞标,但他必须向公司汇报。利川市南环大道工程最终被他们公司拿下。听说去年中标后,借资质的人去了他们公司,但是这个项目还没有施工,所以没有协议。
6.证人张某2的证言主要证实其为某公司项目经理。2008年8月,公司经营部通知他去恩施参加开标,让他联系姜。他在姜的安排下入住酒店,第二天去开标,最终他们公司中标。是信息管理部门做的。开标前,姜给了他一份投标文件,是密封的,他也不知道是不是要约。
7.证人邓某2的证言主要证实她是某公司的项目经理。2008年9月,公司通知她在恩施开标时,她联系了湖北负责人夏某。他让她直接联系姜某。她到达恩施后,按照姜某的安排入住了酒店。之后姜某把他们公司的标书交给她,她第二天去开标。
(3)鉴定记录
辨认笔录:李准确地辨认出了姜。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一)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主要证实了本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08年7月初,我在网上看到利川市南环路西路市政配套工程的招标公告。项目总预算约3980万元,招标控制价约2700万元。招标人是利川市某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我也想参加投标。以前,我通过认识了一个叫肖的年轻人。他在恩施某小区租房,专门做招投标信息。他还告诉我,如果想找公司参与投标,可以去找他。我电话联系上朋友肖后,就去恩施找他。我跟他说了相关招标的情况,问他能找到多少家公司投标。他说了三个,并说明了三家公司的名称(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墨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牟丰建筑景观有限公司),并说给每家公司的费用是18000元,其他的不用我管,还有招标文件、保证金等等。同时同意在开标前将费用支付到位,并要求我将费用直接支付给肖。如果有公司中标,项目由我来承担,中标公司收取2%的项目管理费。过了一会儿,我凑了5.4万现金,在恩施的楼下给他。他让我回家等消息。2008年8月5日,该项目开标。公示期间,看到某某公司中标。公示期过后,某公司拿到了中标通知书,公司负责人也在利川签订了相关合同。我打电话给,问肖下一步怎么办。他让我去某公司谈具体合作事宜,还给了我公司负责人姜的电话,让我到了武汉联系姜。之后我去武汉找姜,我们一起去了江西某公司。我们进行了初步讨论,但没有具体结果。由于项目至今未开工,我没有和某公司签约。
开标前一天晚上,我和吴某在邓某1办公室楼下找到他,告诉邓某1,三家公司的报价都下降了5个点左右,具体报价由邓某1安排各公司做。同时,我还将54000元的借用资质给了邓某1。之前跟邓某1说每家公司投标的出场费是4000元,但当晚没有给邓某1。
(2)被告人姜的供述和辩解,主要证实邓某具有建筑公司资质,即销售资质。2000年7月的一天,邓某1打来电话,说我需要借用3家具有市政二级资质的建筑公司进行利川市南环路以西市政工程的投标。我同意了,并向邓某1提出每人2.2万元的费用。我在网上查询了工程招标的基本情况,然后开始寻找公司资质。我是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所以我这里有公司。之后我联系了周XXX,让他帮我找另外两个资质参与投标。周某某是青岛某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负责人,他们公司也符合条件。周某某介绍了江西某丰建筑景观有限公司的夏某,我给了周某某22000元。之后,三家公司分别进行了网上注册和投标。2008年8月4日,我在恩施某某文化酒店为来恩施三家公司开标的项目经理谢某1、张某2、邓某2预订了三个房间。晚上邓某1联系我,在我们住的酒店旁边给了我66000元现金,是三家公司的资质费,还给了我三个u盘,里面有这个标书的报价资料和技术资料。第二天开标,某某公司中标。过了10天左右,邓某1把我的电话号码给了,联系我,带着李到武汉找我。那时我还见到了和李。他们来找我谈签合同的事。后得知曾要求邓某1借用公司资质,李是实际老板。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证明本人不认识邓某、、李某。2007年7月,姜电话联系我,说利川市有南环城西路配套工程招标,让我找两家符合招标要求的公司到恩施陪标。我把我们青岛某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西某丰建筑景观有限公司介绍给他,我们约定所有费用如资质费、资料费、存款利息等。一个家庭22000元,两个家庭44000元。我安排我们公司的资料员在网上注册,做资料,我也联系了江西某建筑景观有限公司的夏某,让他们借资质陪标。我说的价格是2万元,夏某同意后,还安排他们公司注册做信息。开标时,我公司安排的项目经理谢某1到恩施投标,姜在恩施负责接待。具体投标报价由姜提供,后来某公司中标。费用是姜在武汉开标前给的现金。我拿了1.8万,给了夏1.6万。陪标就是把我们公司的资质借给别人投标,别人再和多家公司的资质一起投标,通过多家公司的资质串通投标报价,增加中标概率。陪同投标的公司越多,中标概率越大。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主要证实:XX年7月,李打电话说利川市南环大道西路市政配套工程正在进行招标公告,他想参加投标,问我能不能帮忙介绍有资质的公司投标。我说恩施的邓某1可以帮忙,我们就去恩施某小区见了邓某1。我把项目的事情告诉了邓某1,让邓某1帮忙找一家有资质的公司投标。邓某1说他给我回复后,可以找几家公司给我们投标,并说每家公司出18000元,其他事情不需要我们管。过了两三天,邓某1打电话说可以找三家公司投标,过了几天又打电话说要交公司费,让对方报名,交定金,我就给李打电话。当天或第二天,李到邓某1处交纳费用54000元。李某到某小区后给我打电话,让我找邓某1要钱,我就给邓某1打电话。邓某1还表示,如果中标,公司将收取管理费。2008年8月5日开标。8月4日,我和李在恩施住了一夜。某某公司中标了。我不记得中标价格是多少了。过了一会儿,李让我问邓某1下一步怎么办。邓某1让我去某公司谈具体合作事宜,并给了我武汉分公司蒋某的电话,让我到武汉后联系蒋某。之后我和李去武汉找蒋,我们去江西某公司商量。在没有具体结果的情况下,我们同意进入实质性施工阶段,然后签订合同,因为项目还没有开工,也没有签订合同。我只是帮李介绍邓找一家有资质的公司,我们没有约定的利益。邓某1找到江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某海建筑公司、冯某建筑公司。
我知道李想找更多有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所以中标的几率很大。我记得邓某1说每个公司可能要出4000元的出场费,但不知道这个出场费会不会出。在开标前一天,我和李在恩施找到了邓某1。李告诉邓某1,三家公司都下跌了5个点左右,邓某1通知所有公司按照李的要求报价。我告诉李有围标串标的风险。
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关于本案招标项目资金至今未落实到位,项目不具备招标实际条件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九条“招标项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办理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办理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招标人应当有与招标项目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并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本案招标项目利川市南环大道西道路市政配套工程属于利川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其建设资金由地方财政全额承担,因此项目资金来源已经落实,资金是否到位不是认定项目是否符合招标条件的标准。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注:重庆志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姜某、周某某、吴某串通投标报价,损害了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姜某、周某某、吴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姜某、周某某、吴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姜某、周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周有自首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属于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吴某罪行较轻,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多种量刑情节,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上,我院决定对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姜某、、周某的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就李某单处罚金提出辩护意见,因李某曾与公诉机关签订认罪认罚从宽承诺书,公诉机关当庭表示不同意调整量刑的建议,李某当庭表示以其签署的声明为准,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姜某犯罪情节轻微,有悔改表现。缓刑对他们生活的社区没有重大不利影响。我院决定对两名被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款、第六十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1.被告人李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款已经交了)。
2.被告人姜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款已经交了)。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已交)。
4.被告人吴某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5.追缴被告人姜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共计人民币36000元(已缴),上缴国库。
注:如需获取完整的判决内容,请登陆重庆志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了解更多律师会见、取保候审、律师辩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串通投标罪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招标人和投标人,包括个人和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集体和公民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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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见神鹿
2022-03-12 18:27:12 回复
转给周某某。4.某利川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说明称,利川市南环大道西路市政配套工程于XX年8月通过招标方式决定,该工程属于政府投资项目,其建设资金由地方财政全额承担。目前,由于缺乏建设资金,该项目暂时无法开工建设。5.工作证明载明:夏某为某建筑景观有限公司业务员,姜某为某建筑集团有
摁着强吻你
2022-03-12 11:13:30 回复
赃款共计人民币36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并当庭质证:(1)书面证据1.《受理案件登记表》,上面写着:XX年8月13日向利川市公安局举报匿名电话,利川市公安局于XX年9月21日立案侦查。2.情况说明,写明:某文
芦苇风
2022-03-12 11:30:45 回复
某1的证言主要证实:XX年8月,青岛墨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北恩施有一个招标项目,该公司安排其参加投标,周某某与其联系。当时和周某某在一起的有一个叫姜某的人。开标当天,姜将密封好的标书交给了他。他们一起去了现场。他们公司没中标,他也没
滴水之恩当涌泉相报
2022-03-12 12:48:31 回复
轻微,有悔改表现。缓刑对他们生活的社区没有重大不利影响。我院决定对两名被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款、第六十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夜跑遇你
2022-03-12 11:23:04 回复
在没有具体结果的情况下,我们同意进入实质性施工阶段,然后签订合同,因为项目还没有开工,也没有签订合同。我只是帮李介绍邓找一家有资质的公司,我们没有约定的利益。邓某1找到江西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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