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00 | 评论:3
来源:河南发布
河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条例
(由2004年第2005号令颁布)河南省人民政府第210号2022年2月11日通过,自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和调整程序。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涉及就业、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医疗、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涉及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环境保护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水、土地、能源、矿产、生物等重要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或保护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开发、利用或者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风景名胜区等重要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发展规划、跨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
(六)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七)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规定不适用于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和突发事件应对决策。
第四条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编制决策事项目录和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五条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穿于重大行政决策始终。
第六条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的原则,坚持质量与效率并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
第七条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自觉接受民主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八条决策机关办公厅(室)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重大行政决策工作。
第九条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作为决策机关及其领导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纳入法治政府建设和责任落实督察、法治政府建设年度考核范围。
第二章决定开始
第十条按照下列规定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进行研究论证后,报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落实上级人民政府的部署或者决策机关领导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有关单位应当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由建议单位进行研究论证;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对决策事项提出建议的,建议、提案办理单位应当进行研究论证;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决策事项提出书面建议,有关单位应当进行研究论证。
对前款所列决策事项的建议进行研究论证,应当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提出建议的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第十一条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和完成时限,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以下简称决策草案)的起草工作。
决策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决策承办单位。
决策承办单位确定后,相关职能发生变化的,以继续行使职能的单位为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充分协商协调,根据实际情况拟定决策草案。
承担单位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决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提出两个以上的方案,并对每个方案的优缺点进行分析,提出倾向性意见。
第十三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与决策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全面梳理,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并与相关政策相衔接。
第十四条决策承办单位按要求对决策事项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和预测的,应当形成分析预测报告。分析预测报告包括基本信息和来源、分析预测方法和过程、分析预测结论及其对决策事项的影响等。
第十五条决策事项涉及决策机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单位职责或者与其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意见,充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相关单位的意见以及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三章公众参与
第十六条除涉及秘密、商业秘密等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以便于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
根据决策事项对社会和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等因素,决策单位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七条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和建议。
决策事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对企业的切身利益或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听取代表企业、相关行业协会和商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新媒体、报纸、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渠道进行。
公开征求意见的内容包括决定草案及其说明、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时限等。公开征求意见期一般不少于30天;因紧急情况需要缩短期限的,应当在征求意见时说明。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对公众普遍关注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九条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举行听证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举行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依法不公开的以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十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召开15日前公告下列事项:
(a)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二)决定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
(三)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时间和方式;
(四)听证参加人的人数及其产生办法;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公平、公开、合理确定听证会参加人,确保各相关方均有代表参加听证会。
听证会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材料应当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二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出席情况,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和听证参加人的总体情况,宣布听证内容;
(三)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及相关情况;
(四)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可以进行说明;
(5)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笔录并签字。
第二十三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作为决策机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报告应当包括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参加人的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等。
第二十四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公众参与情况进行总结、梳理、研究和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并通过适当方式反馈公众意见采纳情况。
第四章专家论证
第二十五条对专业性、技术性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形式。
第二十六条决策承办单位在选择专家和专业机构参与论证时,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意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和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直接相关的专家和专业机构。
参与论证的专家应当包括行业专家和法律专家,以行业专家为主。参与论证的行业专家和专业机构的专业特长应当与决策事项相一致,在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代表性。决策涉及多个专业领域的,应当选择相应领域的专家和专业机构参与论证。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完善专家库运行管理制度,健全专家选拔、任用、使用、考核和退出机制。专家可从行业主管部门、教育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企业等单位中选取。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具体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
决策机关未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的,可以使用上级行政机关的专家库。
第二十八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的性质、内容、复杂程度和时间要求,给予专家和专业机构合理的研究时间,提供论证所需材料,不得提出倾向性意见或暗示。
专家和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对论证意见负责,并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签字盖章。
第二十九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总结、研究和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五章风险评估
第三十条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产生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其他负责风险评估的单位自行或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对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进行评估。
已按照有关规定对风险可控性进行了评估和评价,不再进行重复评价。
第三十一条风险评估单位应当根据决策内容对以下风险进行评估:
(一)社会稳定风险,包括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社会安全事件的情况;
(二)公共安全风险,包括可能造成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或者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三)生态环境风险,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次生自然灾害等不利影响的情况;
(四)财政金融风险,包括可能造成较大财政资金损失、形成重大地方政府债务、引发区域性或系统性金融风险的情形;
(5)舆情风险,包括可能在大范围内引起严重负面评价的情况;
(六)其他可能引发的风险。
第三十二条开展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抽样调查、咨询分析等方式,充分听取相关部门、利益相关者和公众的意见。,找出风险点,运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科学预测和综合判断决策实施的风险。
第三十三条进行风险评估时,应当编制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包括评估项目和评估过程、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决策可能导致的风险、风险评估结果、对策建议、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方案等。
第三十四条风险评估的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就可以决策;如果认为风险不可控,可以采取调整决定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再做决定。
第六章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五条决策草案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合法性审查的内设机构签发,经集体讨论通过后,报送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
承办单位不得采取征求意见、召开会议、会签等形式。而不是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对于没有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确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三十六条决策草案报送合法性审查主管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一)决定草案和起草说明;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依据和具体规定;
(三)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
(四)合法性初步意见;
(五)决定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括公平竞争审查的相关信息;
(6)其他需要的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补送,补送时间不计算在有效性审查期限内。
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37条的合法性审查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决策机关的法定权限;
(2)决定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了相关法律程序;
(三)决定草案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合法性审查主管部门在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出具法律意见。承办单位应当配合合法性审查主管部门做好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决定草案提出审查意见:
(一)按照法定权限、法定程序、法定内容,同意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二)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一致的,建议决策承办单位依法进行调整,并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三)应当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而未履行的,退回决策承办单位,建议补充相关程序后再提交合法性审查;
(四)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建议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四十条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完成合法性审查后,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
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审的基本情况;
(二)合法性审查结论;
(3)存在法律问题或法律风险的,说明原因,表述法律风险,并根据情况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一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合法性审查意见,并根据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审查意见未被采纳或者未被完全采纳的,应当向决策机关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章集体讨论决定和宣布决定
第四十二条决策承办单位请求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决定草案和起草说明。决定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括公平竞争审查的相关信息;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提交公众意见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提交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提交风险评估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
(五)负责合法性审查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四十三条决定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的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讨论决策草案时,会议成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多数成员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议上说明理由。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行政首长作出采纳、修改完善或者不予采纳的决定。
集体讨论决定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陈述。
第四十四条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前,应当按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公布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决策机关应当以下列方式公布和解释重大行政决策,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一)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方式发布;
(二)对公众普遍关注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说明公众意见和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释。
第四十六条决策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完整地将实施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和材料归档。
第八章决定的执行和调整
第四十七条决策机关应当指定负责实施重大行政决策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实施单位),将决策实施情况纳入本级政府监督范围,加强对决策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决策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不得拒绝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或者拖延执行。
第四十八条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不可抗力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不得隐瞒、谎报、漏报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执行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函、电话、电子邮件、政务新媒体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应及时研究处理。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价,并确定承担具体评价工作的单位:
(一)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能达到预期效果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决策机关认为必要的。
除承担决策前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外,决策后评估可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开展决策后评估,要注意听取公众意见,让NPC代表、CPPCC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第五十条实施决策后评价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评价:
(一)决策的效果是否与决策的目的相一致;
(2)决策的成本效益分析;
(3)实施对象对决策的接受程度;
(四)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
(五)决策实施的影响和预期的长期影响;
(六)其他需要评价的内容。
第五十一条承担决策后评价具体工作的单位,应当在完成评价工作后,及时向决策机关提交评价报告。
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评价过程和方法;
(二)决策实施的基本情况;
(三)决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四)继续、停止或者修改决策的建议。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二条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中止;在执行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的情况下,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行决定暂缓执行;如需进行重大调整,应按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律程序。
重大行政决策被依法变更或者停止的,决策机关和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尽可能避免或者减少不利影响。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决策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决策程序或者不正确履行决策程序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决策而长期拖延,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责任,实行终身问责,并依法追究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重大决策失误发表不同意见的,应当按照规定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第五十四条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相关工作的单位未按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在履行决策程序时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五条决策执行单位拒绝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隐瞒、谎报、漏报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专家、专业组织、社会组织等。凡承担论证和评估工作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考核资格,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七条在推进改革过程中,因经验不足,一审中出现失误和错误,在没有明确限制的探索性实验中出现失误和错误,或者为促进发展出现非故意失误,依照本规定作出决策,勤勉尽责,不谋私利,坚持“三区分”,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减轻或者免除相关责任的人员。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s2/]本规定自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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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口起飞
2022-03-11 19:44:33 回复
竞争审查的相关信息;(6)其他需要的材料。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补送,补送时间不计算在有效性审查期限内。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
撩妹导师
2022-03-11 12:43:16 回复
合法性审查后,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评审的基本情况;(二)合法性审查结论;(3)存在法律问题或法律风险的,说明原因,表述法律风险,并根据情况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沉默年代
2022-03-11 20:58:42 回复
来源:河南发布河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条例(由2004年第2005号令颁布)河南省人民政府第210号2022年2月11日通过,自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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