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19 | 评论:3
但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债权人因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而产生的费用和损失,非债权人基于借款合同直接取得的金钱利益,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其他费用”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政决定
(2021)最高法第114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长生,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女,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路街道办事处朱敏路46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胜,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告、被上诉人王斌,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再审申请人王长生因与被申请人唐、一审被告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作出的(2020)新民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审查已经结束。
王长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我院申请再审。请求数:1。撤销新疆高院作出的(2020)新民75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改判的诉讼费由唐负担。事实和理由:1。王长生有5笔汇款共计2247428元,被误漏作他用。在申请再审中,其已提交银行卡流水等新证据及相关支付凭证,证明还款2247428元的事实。2.王长生于2014年6月5日转给唐的270万元为涉案借款本息。2014年6月5日,王长生向唐转账270万元;2016年6月6日,唐分三次给王长生转账540万元;2014年6月6日,王长生将270万元转给唐。其中270万元已于2014年6月5日归还,为本案所涉贷款本息,应直接从贷款本息中扣除。3.王长胜转给ieee fellow的钱是唐的贷款本息。唐与ieee fellow恶意串通,拒不承认王长生汇至ieee fellow账户的款项属于还本付息,致使王长生承担了该部分款项的高额利息。王长胜已经在另一起案件中起诉ieee fellow不当得利。四。原审判决认定53万元诉讼费由王长生承担。本案中已经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了利息,那么王长生将承担诉讼费53万元,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5.唐系专业出借人,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应属无效。6.即使合同有效,也要根据还款情况从本金中扣除利息。如2014年2月28日还款616070元,减去应付利息8963.36元,实际相当于王长生偿还本金607106.64元,以此类推,应根据还款情况减少本金并计算减少的利息。
唐、、新疆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斌未提交书面答复。
在申请再审期间,王长生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证据:农村商业银行3551卡还款凭证,用以证明王长生于2014年11月29日还款356054元。
证据:建行流水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王长生于2014年12月30日还款352174元。
证据:建行流水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王长生于2015年3月2日还款352569元。
证据:建行流水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王长生于2015年5月29日还款392053元。
证据:付款凭证,用以证明王长生于2016年1月31日还款79457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再审审查案件,应当根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王长生再审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王长生在再审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经审查,王长生提交的5份证据均存在于原审庭审结束前。逾期提交的原因是“误为其他目的遗漏提供”,并非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此外,王长生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为证明力较低的复印件,不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不能推翻原判决基于原诉讼当事人的证据质证而认定的事实,且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故王长生请求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二。2014年6月5日王长生转给唐的270万元是否属于已偿还的贷款本息。原审中,王长生主张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7日与唐的汇款为虚假流水构成借款合同,与王长生主张2014年6月5日转给唐的270万元是归还本案涉案借款的理由相矛盾。王长生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推翻其在原审中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三。王长生转给ieee fellow的钱是否属于已偿还的贷款本息。原审中,王长生主张转给ieee fellow的款项是用于偿还唐的借款本息,但唐对此不以为然。ieee fellow在法庭上作证说,王长胜支付的钱不是为了偿还唐的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王长生未能举证证明向ieee fellow付款与偿还唐借款本息之间的关联性,未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我院不支持王长生要求转账给ieee fellow的款项是用于偿还本案贷款本息并扣除本金的请求。
四。53万元律师费是否应由王长生承担。王长生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唐系专业出借人,故本院对王长生主张借款合同无效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或者两者兼有,但年利率合计超过24%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他费用在性质上。但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债权人因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而产生的费用和损失,非债权人基于借款合同直接获得的金钱利益不属于其他费用的范围。故根据借款合同,原审判决认为王长生应承担律师费53万元,适用法律不存在错误。
综上,王长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长生的再审申请。
何波法官
徐琳法官
张梅法官
2021年4月21日[/S2/]
官方助理,童
职员王维明
综合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法律第一讲堂
相关文章
红际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