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72 | 评论:1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值班律师依法提供法律援助,告知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值班律师了解案情、阅读文书、依法会见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申请诉讼事项法律援助,应当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于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申请人应当向争议解决机构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十九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办案机关和监管场所应当在24小时内将申请转送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值班律师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援助的,值班律师应当在24小时内将申请转送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法定代理人侵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代为申请法律援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代为申请法律援助。
第四十一条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如实说明经济困难情况。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查询申请人的经济困难情况,也可以由申请人作出个人信用承诺。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开展核查工作,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其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于进行经济困难检查: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
(二)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
(三)因工伤事故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人身损害赔偿的农民工;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申请人未按照要求补充材料或者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四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提前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离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补充相关材料。
第四十五条为老年人和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供无障碍设施和服务。
法律、法规对特定群体提供法律援助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告知受援人法律援助事项的办理情况,不得损害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及时提供证据材料,协助、配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
(四)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五)案件已经终结或者被撤销的;
(六)受赠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七)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人员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第四十九条申请人和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或者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或者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
申请人或者受援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维持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后,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并提交相关法律文书、办案报告等材料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五章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加强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促进司法行政部门、司法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工作协调。
第五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法律援助补助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法律援助服务种类、承办费用和基本劳动力成本等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况,缓交、减收或者免收受援人的诉讼费用;法律援助人员复制相关材料应当免收或者减收费用。
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为受援人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鉴定费。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训法律援助人员,提高其业务素质和服务能力。
第五十五条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的办理情况;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并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五十六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援助投诉调查制度;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调查和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七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服务的监管,制定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通过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定期进行质量评估。
第五十八条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经费使用、案件办理、质量评估结果等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运用庭审、案卷评查、咨询司法机关、回访受援人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高服务质量。
第六十条律师协会应当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对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故意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指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收取受赠人的财物;
(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五)贪污、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六)泄露在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
(二)未及时安排本所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拒绝为本所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提供支持和保障的;
(三)纵容或者允许本所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擅自停止提供法律援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二)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收取受赠人的财物;
(四)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四条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已经实施的法律援助费用,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法律援助为名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取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组织法律援助工作,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对外国人、无国籍人提供法律援助,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对等原则,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条为军人及其家属提供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十一条本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文章:百科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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