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33 | 评论:3
关于姚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不构成犯罪
法律意见
文本: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1)本案的缘起是秦在M银行的借款逾期,Z担保公司负责秦的担保还款,故M银行与担保公司秦协商偿还欠款是其工作职责,有理有据
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秦在M银行有两笔借款。第一笔借款是姚某某和宋桂香负责的业务。2012年6月、7月,秦以信用贷款方式向M银行维明支行借款100万元,Z担保公司对此进行担保。随后贷款随姚某某工作调动转至Y支行,至2013年9月逾期。第二笔借款是李某兵、龚某平、白某良负责的业务。2013年1月,秦从M银行贷款300万。至2014年1月,该笔借款到期,直至案发前秦未还任何款项。在此期间,银行、担保公司一直在找秦(详见姚某某提交的曹某光出具的自证词),并未远涉重洋到广州要求秦还钱。据悉,秦因涉嫌贷款诈骗罪已被立案侦查,因此秦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因此,M银行及担保公司与秦协商还款事宜是基于其工作职责,是正当的。
(二)本案侦查机关仅依据报案人提供的嫌疑线索,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将姚某某列为犯罪嫌疑人,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于次日迅速立案,不排除姚某某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被错误羁押的可能
本案中,所谓记者卢某军受秦某强委托,报道秦被Z担保公司的人从M银行带走,涉嫌非法拘禁。并不是他掌握了姚涉嫌犯罪的线索,而是举报人陆对此案一无所知,完全听信了秦墨强的话,并事先“约定”了报案时间(详见《陆2014年4月16日询问笔录》P209)。在前往M银行的途中,秦将自己的行踪告知了委托举报人秦某强,后来又打电话给秦某强,所以秦某强一直知道秦的行踪和事情。在没有传唤任何嫌疑人到案调查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决定在报案人报案后的第二天立案。在立案之前,大量与案件无关的人被列为犯罪嫌疑人,没有任何关系可以忽略不计。但将涉案人员作为犯罪嫌疑人处理并采取强制措施,不排除侦查机关顶风制造冤假错案的可能。
(三)M银行Y支行与Z担保公司是合作关系,在人员和业务上相互独立,在催秦欠款时各行其是
m银行和担保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实体,是业务合作,在人员和业务上相互独立,相互独立。m银行和担保公司分别与秦发生业务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本案涉及基于两个法律事实的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一、秦欠M银行贷款100万元,由Z担保公司担保。也就是说,Z担保公司负责收回贷款欠款;另一方面,秦欠M银行借款300万元,由M银行的李某兵、龚某平、白某良负责。这笔贷款没有担保。也就是说,这笔贷款与担保公司无关,是由M银行收回的。因此可知,这涉及到秦向追讨欠款过程中的两条线,如下图所示:
从上图可以发现,M银行和担保公司分别对秦的债务承担责任,在与秦协商还款计划时相互独立,互不干涉。结合本案证据,姚某某除曹某光、关某东外,并不认识担保公司的人。姚某某安排李某兵等三人跟随担保公司到担保公司的目的是一起谈秦所欠的300万。4月15日下午,李某兵、龚某平、秦到达担保公司后,担保公司从未要求李某兵等人与秦谈话,只有担保公司在与秦谈还款事宜,充分说明M银行与担保公司在与秦谈还款事宜时各行其是,担保公司独立控制并殴打秦。
(4)本案中,秦去了M银行Y支行,然后自愿离开银行去了担保公司。同时,秦在M银行并没有违背自己的意志而受到人身限制
2014年4月15日下午,秦对M银行Y支行的访问是在本人同意下的自愿行为。到银行后,他与姚某某等人商量偿还银行债务的事。到目前为止,秦并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z担保公司因为担保秦会偿还M银行的100万贷款,一直在到处找秦。姚某某在得知秦的行踪后,有义务将秦从M银行离职经其同意的情况告知合作担保公司。在此过程中,秦没有反抗或呼救,也没有扣留或限制使用其手机。秦离开M银行并不违背其本人的主观意愿,而是其自愿行为。因此,秦在银行没有受到人身自由的限制,本案认定的非法拘禁行为与M银行无关。
(5)根据举报人卢某军、被害人秦的陈述及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事实,秦被Z担保公司涉案人员控制,姚某某自始至终未参与,故姚某某无犯罪事实
根据本案报案人、被害人秦的陈述和起诉意见,以及对李某兵、龚某平、白某良的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秦在Z担保公司办公室被Z担保公司涉案人员控制殴打,特别是被害人秦还称被一伙人控制殴打(详见2014年4月21日秦第一次询问笔录)。即Z担保公司涉案的曹某光、关某东等人,未提及M银行相关人员。事实上,姚某某自始至终没有参与涉嫌非法拘禁。因此,姚某某没有犯罪事实。
(六)立案证据不能证明姚某某指使担保公司非法拘禁,更不能证明其直接参与实施
本案中姚某某能与Z担保公司建立涉嫌非法拘禁关系的唯一事实是,姚某某要求其员工李某兵、龚某平、白某良跟随担保公司人员及秦至担保公司,并于4月15日晚23时左右秦在担保公司时 担保公司的关某东给姚某某打电话汇报情况,并于4月16日上午安排人员到M银行资产监控部与担保公司的秦见面。 根据上述事实,起诉意见认定姚某某涉嫌非法拘禁,属于主观推定。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姚某某指使担保公司非法拘禁,更不能直接参与实施,理由如下:
1.m银行与Z担保公司是平行合作关系,姚某某无权指使担保公司非法拘禁秦;担保公司对秦的控制是担保公司的工作需要,与M银行无关。
2.M银行Y支行行长姚某某让下属李某兵、龚某平、白某良跟随担保公司到担保公司办公室。如前所述,李某兵、龚某平、白某良对秦欠M银行的300万借款负有责任,故有义务积极与秦协商还款事宜。姚某某作为总裁,有权安排下属的工作,姚某某安排的目的是让李某兵走。
3.至于担保公司的关某东给姚某某打电话反映情况的情况,他是按照曹某光的意思临时给姚某某打电话的。姚某某被动接到电话知道此时秦仍在担保公司,但在此之前,担保公司始终没有与姚某某联系,姚某某也没有指使安排担保公司的人非法拘禁秦的行为。我们不能推测姚某某在不知道时间、地点、现场的情况下,指使或参与了对秦的非法拘禁。
4.姚某某安排李某兵等人到担保公司接秦到M银行资产监控部是因为在此之前,M银行已将秦涉嫌贷款诈骗犯罪的情况上报,此行的目的是否是将秦直接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不仅与犯罪无关,只是一种通过扭送他人犯罪事实移交公安机关的合法行为。
二。本案的法律分析
根据刑法关于非法拘禁罪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姚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犯罪构成要件: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客观上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只有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同时出现在同一行为中,且二者缺一不可,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中,姚某的行为不具备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共同犯罪,依法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具体原因如下:
(1)姚的行为在主观上不符合其涉嫌犯罪的主观故意要件
1.姚某某不具备非法拘禁罪必备的犯罪直接故意要件。
根据非法拘禁罪的刑法规定,要求行为人主观上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即具有实施犯罪的直接故意。结合本案证据和事实,姚某某并不知道秦离开银行后会被担保公司控制或殴打,而是在接到关某东的电话后才知道担保公司让秦留下来而没有带其去派出所,且没有证据证明姚某某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故姚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其涉嫌犯罪的主观故意构成要件。
2.姚某某不具有剥夺秦人身自由的目的。
根据本案事实,自M银行龚某平找到秦并将其带到M银行后,姚某的目的是要求秦偿还其欠该银行的借款。在秦不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姚给予秦与其商讨还款方案的机会,并未采取剥夺秦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姚没有实施非法拘禁,则推定其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主观目的,属于主观归责,故姚没有剥夺秦的人身自由。
(2)姚的行为在客观上不符合涉嫌犯罪的客观行为要求
非法拘禁罪在客观方面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只有达到严重程度才构成犯罪。结合本案,准确定性本案中姚行为的前提应当是将秦的行踪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秦在M银行;第二阶段是秦在Z担保公司和等地被担保公司带走。以上两个阶段,无论时间、地点、人员,都是独立存在的。第二阶段,秦已离开M银行,姚某某已无控制其的现实可能性,故该阶段与姚某某无关。
第一阶段,即秦在银行期间,姚某某、李某兵、龚某平、白某亮、秦在办公室谈还款计划,等担保公司的人到了银行,安排在接待室谈话。去担保公司谈的意思是由担保公司曹某光决定的,没有证据证明姚某某指使担保公司将秦带走。关某东在2014年4月24日的讯问笔录中说。且有证据证明秦是自愿离开M银行的,姚某某并未违背其本人意愿强迫其为该公司担保。
此外,4月16日上午,姚某某让李某兵等人带秦到M银行资产监控部确认秦涉嫌贷款诈骗案是否立案,以便将秦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上述行为恰恰证明姚某某没有限制秦的人身自由。
(三)姚某某未与曹某光等人串通建立犯罪故意联系,未实施共同行为,故本案中姚某某与曹某光等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行为
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基于共同故意实施的共同犯罪。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姚某的行为与曹某光等人具有共同非法拘禁秦的主观故意,同时也具有共同非法拘禁的行为,故姚某的行为与曹某光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上述法律分析,姚某某不具有非法拘禁秦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也没有指使担保公司非法拘禁和限制秦的人身自由。另外,本案无证据证明姚某某与担保公司曹某光等人有串通、策划等行为和犯罪故意联系,故本案不存在姚某某与曹某光等人的共同犯罪行为。
另外,在案证据证明,曹某光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刑罚,且在本案侦查之初,戴立新向公安机关举报了曹某光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的行为,充分说明曹某光非法拘禁他人是其惯用手段,不存在M银行姚某某等人指使曹某光非法拘禁他人的可能性和动机。
综上,姚的行为不具备非法拘禁的犯罪特征,依法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因此,请认真听取律师的意见,维护姚的合法权益,以免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请充分重视以上法律意见!
辩护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黎耀辉律师
2014年9月5日
附:相关证据材料
1.姚调查笔录;
2。【/s2/】曹某光出具自拟证言;
3.李某兵出具的自拟证言一份;
4.龚某平、白某良出具的自拟证言一份。
5.姚某某出具的对其讯问的补充说明。
关于姚某某以非法拘禁罪不起诉
补充法律意见
S市C区人民检察院:
受姚某某委托,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黎耀辉为涉嫌非法拘禁的姚某某担任辩护人。目前,姚某某已被取保候审,未被逮捕。案件经补充侦查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辩护人通过接待当事人,详细阅卷,对案件事实有了清晰准确的了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由于姚的行为不构成被指控的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建议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并结合辩护人出具的姚涉嫌非法拘禁不起诉的法律意见书,出具如下补充法律意见:
根据本案事实和在案证据,辩护人认为姚某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姚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对秦实施肢体暴力。在整个行为过程中,姚某某没有与担保公司人员形成共同拘禁秦的犯罪联系,也没有指使担保公司曹某光等人非法拘禁甚至殴打秦的行为。故姚某某无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姚某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一、本案事实分析
(1)姚某某通知Z担保公司的目的与担保公司非法拘禁秦无关
本案中,秦与M银行、Z担保公司的借款纠纷不存在争议,秦已因该纠纷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论从本案的事实还是从证据来看,M银行与Z担保公司都是有合作关系的,特别是对于秦在M银行的100万借款。z担保公司负责此事,而因为秦的贷款逾期,M银行和担保公司都在找秦,但一直没有消息。M银行发现秦后,秦主动带其到银行谈还款事宜,M银行宋桂香基于与担保公司的合作关系,通知了担保公司关某东。据姚某供述,告知曹某光的目的是70万元由他们担保。我跟曹总说的意思是秦在我们这里,他们担保公司找不到,我行找到了(详见2014年4月18日姚讯问笔录P114)。可见,姚通知担保公司的目的与担保公司将秦带走并非法拘禁无关。不存在通知给担保公司必然导致非法拘禁的事实,所以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2)秦被非法拘禁在担保公司与秦被担保公司人员从M银行带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被害人秦的陈述:“龚和另一个戴眼镜的高个男子把我带到他们行长姚某某的办公室,谈我偿还银行债务的事。正在讨论的时候,Z担保公司来了三个人。其中一个告诉总统他不能,所以带他到我们这边来。如果总统说你可以在那里谈话。”(详见2014年4月21日秦对的询问笔录)
据曹某光供述,担保公司的关某东给他打电话,让行长给他打电话,说秦去我们公司在M银行,然后关某东组织人去M银行接人。(详见2014年4月28日曹某光讯问笔录P19)
我不想失去我在银行的信用。我带秦去了我们公司。我没有要他欠银行的钱。我不能就这么让他离开。如果他跑了,我没法跟银行解释。我会派人送他回Y分部。(详见曹某光2014年4月27日讯问笔录P33)
根据管某东的供述,M银行的宋桂香给我打电话,说我们推荐的担保客户秦在Y支行,让我们找他谈还款欠款的事。接完电话后,我向公司总经理曹某光汇报,他安排我、李云峰、岳本强去Y分公司处理。如果不能谈好还款的事,我们就把秦带回公司再谈。(详见关某东2014年4月24日讯问笔录P39)
你答应曹总的事没有实现。他(曹某光)让我通知您来我公司面试曹总经理...秦和李某兵谈过,同意和我们一起去公司。(详见关某东2014年4月24日讯问笔录P39)
据姚某供述,龚某平告诉我,担保公司的人让秦去担保公司谈,秦不愿意。过了一会儿,龚某平告诉我,担保公司的人想把秦带走,我就问龚某平他想不想走。龚某平说,秦给打了个电话,他愿意再去一次。(详见2014年4月18日姚某某对P112的讯问笔录)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可知,秦被带离M银行至担保公司,曹某光安排关某东、李云峰、岳本强接走。秦也是在尊重其意愿的情况下离开M银行的,故姚某某未指示担保公司将其从担保公司带走。此外,如姚所说,龚某平告诉他,秦打了电话,他愿意再去担保公司。正是秦给秦某强打了这个电话,鲁永国后来才报案(鲁永国受秦某强委托,举报秦被Z担保公司的人从M银行带走,涉嫌非法拘禁),除非秦能在担保公司与外界取得联系,告知非法拘禁的情况。
秦被担保公司人员带离银行的事实不一定导致非法拘禁,也不能推定秦从银行离职,秦被非法拘禁的责任归于M银行,故秦被非法拘禁在担保公司的事实与秦被担保公司人员带离M银行的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三)姚某某安排李某兵等三人到担保公司,目的是与担保公司商议偿还欠款,主观上没有非法拘禁秦的目的
m银行和担保公司分别对秦的欠款承担责任,在与秦协商还款计划时相互独立,互不干涉。结合本案证据,姚某某安排李某兵等三人跟随担保公司到担保公司,目的是一起讨要秦所欠的300万。无证据证明有其他目的,且非法拘禁秦发生在李某兵等三人在M银行离职后,与M银行无关,故姚某某没有
(四)根据举报人卢某军、被害人秦的陈述及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事实,秦被Z担保公司涉案人员控制,姚某某自始至终未参与
根据本案报案人、被害人秦的陈述和起诉意见,以及对李某兵、龚某平、白某良的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秦在Z担保公司办公室被Z担保公司涉案人员控制殴打,特别是被害人秦还称被一伙人控制殴打(详见2014年4月21日秦第一次询问笔录)。即Z担保公司涉案的曹某光、关某东等人,未提及M银行相关人员。事实上,姚某某自始至终没有参与涉嫌非法拘禁。因此,姚某某没有犯罪事实。
(五)本案无证据证明姚某某指使担保公司非法拘禁,更无证据证明其直接参与实施
本案中姚某某能与Z担保公司建立涉嫌非法拘禁关系的唯一事实是,姚某某要求其员工李某兵、龚某平、白某良跟随担保公司人员及秦至担保公司,并于4月15日晚23时左右秦在担保公司时 担保公司的关某东给姚某某打电话汇报情况,并于4月16日上午安排人员到M银行资产监控部与担保公司的秦见面。 根据上述事实,起诉意见认定姚某某涉嫌非法拘禁,属于主观推定。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姚某某指使担保公司非法拘禁,更不能直接参与实施,理由如下:
1.m银行与Z担保公司是平行合作关系,姚某某无权指使担保公司非法拘禁秦;担保公司对秦的控制是担保公司的工作需要,与M银行无关。
2.M银行Y支行行长姚某某让下属李某兵、龚某平、白某良跟随担保公司到担保公司办公室。如前所述,李某兵、龚某平、白某良对秦欠M银行的300万借款负有责任,故有义务积极与秦协商还款事宜。姚某某作为总裁,有权安排下属的工作,姚某某安排的目的是让李某兵走。
3.至于担保公司的关某东给姚某某打电话反映情况的情况,他是按照曹某光的意思临时给姚某某打电话的。姚某某被动接到电话知道此时秦仍在担保公司,但在此之前,担保公司始终没有与姚某某联系,姚某某也没有指使安排担保公司的人非法拘禁秦的行为。我们不能推测姚某某在不知道时间、地点、现场的情况下,指使或参与了对秦的非法拘禁。
4.姚某某安排李某兵等人到担保公司接秦到M银行资产监控部是因为在此之前,M银行已将秦涉嫌贷款诈骗犯罪的情况上报,此行的目的是否是将秦直接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不仅与犯罪无关,只是一种通过扭送他人犯罪事实移交公安机关的合法行为。
二。本案的法律分析
(1)姚的行为在主观上不符合其涉嫌犯罪的主观故意要件
非法拘禁罪必须以行为人具有非法控制他人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为前提。在这种情况下,找到秦后,M银行把他带到银行,目的是与秦讨论的欠款问题;因对秦债务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姚某某以讨要债务为目的通知担保公司;姚某安排李某兵、龚某平到担保公司,目的是与担保公司商量偿还秦欠款等事宜。因此,姚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拘禁秦的主观目的,其行为不符合其涉嫌犯罪的主观故意要件。姚某某未实施非法拘禁时,推定其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2)姚的行为在客观上不符合涉嫌犯罪的客观行为要求
非法拘禁罪在客观方面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只有达到严重程度才构成犯罪。结合本案,准确定性本案中姚行为的前提应当是将秦的行踪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秦在M银行;第二阶段是秦在Z担保公司和等地被担保公司带走。以上两个阶段,无论时间、地点、人员,都是独立存在的。第二阶段,秦已离开M银行,姚某某已无控制其的现实可能性,故该阶段与姚某某无关。
第一阶段,即秦在银行期间,姚某某、李某兵、龚某平、白某亮、秦在办公室谈还款计划,等担保公司的人到了银行,安排在接待室谈话。去担保公司谈的意思是由担保公司曹某光决定的,没有证据证明姚某某指使担保公司将秦带走。关某东在2014年4月24日的讯问笔录中说。总经理曹安安排我,李云峰,岳本强去Y分公司处理。如果谈不拢还款,我们就带秦回公司谈(详见关某东2014年4月24日讯问笔录P39)。且有证据证明秦是自愿离开M银行的,姚某某并未违背其本人意愿强迫其为该公司担保。
此外,4月16日上午,姚某某让李某兵等人带秦到M银行资产监控部确认秦涉嫌贷款诈骗案是否已立案,以便将秦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让秦见总行律师,让律师督促其还款,并帮其分析不及时还款的法律风险和责任。上述行为恰恰证明姚某某没有限制秦的人身自由。
综上,姚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客观行为要求。
三。姚某某没有与曹某光等人串通建立犯罪故意联系,没有实施共同行为,故本案中姚某某与曹某光等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行为
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基于共同故意实施的共同犯罪。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姚某的行为与曹某光等人具有共同非法拘禁秦的主观故意,同时也具有共同非法拘禁的行为,故姚某的行为与曹某光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上述法律分析,姚某某不具有非法拘禁秦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也没有指使担保公司非法拘禁和限制秦的人身自由。且本案无证据证明姚某某与担保公司曹某光等人有串通、策划、犯罪故意联系,故本案不存在姚某某与曹某光等人的共同犯罪行为。
四。姚某某无犯罪事实,建议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s2/]
综上,姚某某不具备被指控犯罪的行为特征和主观特征,不具有与曹某光及其他担保公司人员形成共同犯罪的故意联系。因此,姚某某不具备被指控犯罪的犯罪事实,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姚某某具备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事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辩护人、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恳请贵院尊重本案基本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维护姚的合法权益,以免造成不可挽回的冤假错案!
请充分关注以上法律意见!
本文标签: 律师为什么不让原告看起诉书
温馨提示:本文是作者 伍脊六兽 发表的文章,不代表本站观点!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相关文章
网友点评
小猪崽子
2022-03-11 14:43:25 回复
永国受秦某强委托,举报秦被Z担保公司的人从M银行带走,涉嫌非法拘禁),除非秦能在担保公司与外界取得联系,告知非法拘禁的情况。秦被担保公司人员带离银行的事实不一定导致非法拘禁,也不能推定秦从银行离职,秦被非法拘禁的责任归于M银行,故秦被非法拘禁在担保公司的事实与秦被担保公司
少小离家老大回
2022-03-11 15:16:08 回复
M银行后,姚某的目的是要求秦偿还其欠该银行的借款。在秦不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姚给予秦与其商讨还款方案的机会,并未采取剥夺秦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姚没有实施非法拘禁,则推定其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主观目的,属于主观归责,故姚没有剥夺秦的人身自由。 (2)姚的行为在客观上不符合
小软熊
2022-03-11 16:17:45 回复
系可以忽略不计。但将涉案人员作为犯罪嫌疑人处理并采取强制措施,不排除侦查机关顶风制造冤假错案的可能。(三)M银行Y支行与Z担保公司是合作关系,在人员和业务上相互独立,在催秦欠款时各行其是m银行和担保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实体,是业务合作,在人员和业务上相互独立,相互独立。m银行和担保公司分别与秦发生业
本文已有3位网友发表了点评 - 欢迎您
红际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