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70 | 评论:3
北京市司法局发布新修订的《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全文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 为规范本市律师工作,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实际,制定本细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建立健全禁止法官、检察官、律师不正当接触交往制度机制的意见》(四法通〔2021〕60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检察院任职人员从事律师工作的意见》(四法通〔2021〕61号)和本市工作实际,
第二条【范围】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律师执业申请和执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职责】市、区司法局依据《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负责对律师执业许可证和律师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和指导。
律师协会依据《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四条【党的建设】律师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法治作为执业的基本要求。
律师在执业中,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第五条【权利】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律师的合法权益。
市、区司法局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二章对律师的要求
第六条【申请】申请律师执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4)品行良好。
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与申请律师执业时取得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相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七条【兼职条件】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和研究;
(二)经单位同意。
第八条【禁止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律师执业许可程序
第九条【许可机关】律师执业许可证,由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司法局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市司法局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条【申请材料】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执业申请书和承诺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3)首次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提交市律协出具的实习考试合格材料;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提交市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合格材料;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兼职材料】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规则第十条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兼职律师执业承诺书;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同意从事兼职律师工作的意见。
第十二条【香港、澳门居民申请材料】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证明材料,必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员公证,同时,是否具有香港、澳门、省或者外国的律师资格,是否受聘于香港、澳门、省或者外国的律师。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属于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律师。申请以律师身份执业的,还应当提交由香港律师协会、大律师公会或者澳门律师协会出具并经内地认可的公证机构公证的申请人在香港、澳门的执业经历和年限的证明。
第十三条【省居民申请材料】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省居民申请在mainland China执业律师,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其中应当提交身份证明、省居民申请在mainland China执业律师承诺书和经省地区公证机关公证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同时,还应当书面表明是否具有省、香港、澳门或者外国的律师资格,是否在省、香港从业。
第十四条【受理与审查】申请人申请律师执业的,由区司法局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的,应当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或者未补正相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审查规定】受理申请的区司法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经审查,应当就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完整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
第十六条【审核决定】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司法局提交的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四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律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允许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请执业的特别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请批准律师执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对不符合有关条件的,不予批准执业。
区司法局在受理申请材料前,应与申请人本人谈话,提醒其严格遵守就业限制和禁止名单的规定,并告知其违法就业的法律责任。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吊销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局应当撤销原准予执业决定: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十九条【变更机构】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执业机构所在地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执业机构的个人承诺书;
(二)申请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市律协会员资格审查材料,并移交律师执业档案。
区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出具审查意见,连同全部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应当在收到区司法局提交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四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允许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不能变更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一)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或者投诉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
(二)律师事务所受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合伙人和对该律师事务所受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
(三)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未完成清算或者办理注销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
(四)对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被吊销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
第二十一条【辞职和更换】律师经所在律师事务所认可在分所执业的,应当换发分所律师执业证书。
派驻分所的律师应当向分所所在地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换发执业证书:
(一)常驻律师换发执业证书的承诺书;
(2)律师事务所同意在分所执业的意见。
派驻分所律师换发执业证书的审批和换发期限,按照本细则关于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律师执业证书的更换或换发】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凭证。律师应当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得涂改、涂改、抵押、出借、出租或者故意损毁。执业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应当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或者市司法局指定的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事务所申请更换或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应当向住所地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
(二)原损失声明(续保除外);
(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区司法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对申请人更换或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司法局提交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四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更换或者续展的决定。准予补发或者换发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五日内为申请人补发或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不予换证或者换证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律师执业证书的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收回并注销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执业律师而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律师事务所被撤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不再符合兼职律师条件,其所在单位要求撤销的;
(六)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律师事务所解聘或者经合伙人会议批准解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将相关处理结果报当地司法局和律师协会备案。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律师执业。
第二十四条【禁止注销】律师在被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注销材料】因不再担任律师而申请注销的,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司法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的注销登记表;
(二)市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未被调查的声明;
(3)律师执业证书原件(律师执业证书原件遗失的,提交遗失声明原件)。
区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全部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出具审核意见,连同全部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应当在收到区司法局提交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四日内进行审查,准予注销的,应当作出注销决定。不予注销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执业原则】律师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和执业监督,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不断提高执业水平,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律师权利】律师事务所聘用的律师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待遇和福利待遇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专职执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在执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专职律师执业期间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担任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的工作人员;
(二)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不含外部独立董事)、监事(不含外部独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员工;
(三)与律师事务所以外的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形成劳动关系;
(四)在律师事务所以外的其他单位参加专职工作,但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本所律师为有关单位提供法律服务的除外。
律师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第二十九条【丧失国籍后禁止执业】取得外国国籍、申请批准后自动丧失中国国籍或者退出中国国籍的律师,应当申请注销律师执业证书,不得继续执业。
第三十条【从业限制】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离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曾经终身任职的,不得担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但担任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除外。
律师不得代理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或者曾经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所办理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三十一条【禁止不正当接触和交往】律师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接触和交往时,应当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承诺提供利益,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在办案机关内部征求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等工作人员对办案的意见,承办其介绍的案件,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等相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案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不当接触行为。
第三十二条【禁止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误导、纵容、威胁或者作出虚假承诺的方式从事业务;
(二)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承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
(三)对自己和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声誉,承揽业务;
(四)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的人员承办业务;
(五)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的司法机关、监管场所附近非法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或者以散发广告、标语牌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第三十三条【禁止私费】律师承办业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相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或者收费,不得收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三十四条【禁止炒作案件】律师应当依法依规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媒体、自媒体等平台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误导性宣传和评论,通过转发和评论炒作误导性、虚假性或者投机性信息;
(二)通过一系列团体、联名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集会、声援等方式。,或者以案例研究为名,制造舆论压力,影响依法办案;
(三)违反规定公开、传播与不公开审理案件有关的信息和材料,或者本人或者其他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了解到的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信息和证据材料的;
(四)侮辱、诽谤办案人员、其他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通过披露有损办案人员、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隐私的不正当方式,歪曲、丑化办案人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形象的;
(五)违反规定披露未成年人案件所涉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或者以未成年人案件为噱头,在非未成年人案件中宣传、煽动舆论、制造影响的;
(六)煽动或者教唆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通过网络等媒体对案件发表不当言论,对办案机关制造影响、施加压力;
(七)其他以不正当手段非法投机的案件。
第三十五条【禁止性规定及处罚】律师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依照《律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律师协会的管理】律师应当加入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执业考核】律师业务培训、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执业活动考核由律师协会具体组织实施。
律师协会负责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和实习考核。
第三十八条【职责分工】对律师投诉的受理,按照市司法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律师协会要切实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强化律师行业监管,积极查处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发现的律师违规问题线索,及时受理和调查律师违规执业投诉,严格按照行业规范开展惩戒工作。
第三十九条【衔接机制】完善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惩戒工作的衔接机制。市律师协会应当自律师行业纪律处分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市司法局报告。律师协会认为律师违法执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书面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条[管理] 市、区司法局应当依法履行对律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职责,支持律师协会依据《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施行业自律,建立健全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配合机制。
第四十一条【管理】市、区司法局应当依法履行对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综合运用行政约谈、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手段,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第四十二条【事中事后核查】市、区司法局应当加强对律师执业承诺的事中事后核查,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互联网加监管”等方式全面实施日常监管。监管中发现承诺不实的,依法予以终止、责令限期整改、撤销行政决定或者给予行政处罚,并纳入信用记录。
第四十三条【诚信信息公开】市、区司法局应当完善律师诚信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律师惩戒信息,加强公众监督,引导和督促律师依法合规诚信执业。
第四十四条【检察人员离任后对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市、区司法局应当加强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违法违规线索,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中止措施】律师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中止其律师职务。
第四十六条[地区局职权] 地区司法局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检查和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
(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
(三)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四)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整改落实情况;
(五)组织开展律师执业专项检查或专项评估;
(六)表彰律师;
(七)依法对律师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调查查明事实后,依法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并向市司法局提出处罚建议;
(八)掌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情况,并监督考核结果备案;
(九)受理和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和注销执业证书的申请;
(十)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的公开;
(十一)加强与本地区纪检监察机构、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等部门的沟通对接,开展联合侦查,全面掌握本地区律师违法违纪线索,依法处理。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司法局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并核实律师执业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应当予以警告、责令改正、监督其整改。认为有必要给予行业纪律处分的,应当移送律师协会处理。发现律师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立案调查,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市局职能] 市司法局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和评估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整体执业水平,制定律师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制定加强律师执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和指导区司法局对律师执业的监督管理,组织和指导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考核;
(三)组织律师表彰活动;
(四)依法对律师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监督和指导区司法局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相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五)办理律师执业审批、变更执业机构审批和注销执业证书;
(六)负责公开本行政区域内律师队伍、执业和管理事务的重要信息;
(七)加强与市纪检监察机构、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部门的沟通对接,开展联合调查,全面掌握律师违法违纪线索,依法处理;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八条【直接处罚】律师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九条【证书办理】律师受到暂停执业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处罚期限届满,将其律师执业证书交存其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司法局。
第五十条【情况反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向市、区司法局提出对律师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分的建议的,市、区司法局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通知建议机关。
第五十一条【责任落实】市、区司法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司法部规定,严格执行防止司法干预“三项规定”,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妨碍律师依法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其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工作不力,推诿、懈怠、失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期限计算】本细则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
第五十三条【承诺书】本细则规定的承诺书由北京市司法局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实施】本细则自2022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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诡秘之人
2022-03-11 14:57:56 回复
材料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五条【审查规定】受理申请的区司法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经审查,应当就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完整出具审查意见,并
刀锋冷
2022-03-11 17:50:00 回复
的;(六)煽动或者教唆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通过网络等媒体对案件发表不当言论,对办案机关制造影响、施加压力;(七)其他以不正当手段非法投机的案件。第三十五条【禁止性规定及处罚】律师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依照《律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律师协
小岛蠢熊
2022-03-11 18:18:39 回复
从业限制】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离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曾经终身任职的,不得担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但担任当
少年壮志不言愁
2022-03-11 13:01:46 回复
政处罚,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第四十条[管理] 市、区司法局应当依法履行对律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职责,支持律师协会依据《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施行业
吃饭第一名
2022-03-11 21:15:41 回复
成劳动关系;(四)在律师事务所以外的其他单位参加专职工作,但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本所律师为有关单位提供法律服务的除外。律师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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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际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