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事务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56 | 评论:3
2006年第05号
丰海公司与海南省人民保险公司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保险单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人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措施提请对方注意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否则免责条款无效。在海上货物保险合同中,& # 34;海运货物保险条款& # 34;规定的一切险不仅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责任,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界原因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在被保险人无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除非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货物的损失属于保险人的专属责任,否则,运输途中因外界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保险人承担。
2006年第07号
黎思嘉诉西陵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裁判要点]
1.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 # 34;损失赔偿原则& # 34;。
2.保险合同中有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如果没有明确说明,该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根据合同进行理赔。
2007年第11期
冯跃顺诉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要点】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赔偿原则”。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实施损害的第三人处获得侵权赔偿后,仍可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经获得侵权赔偿为由拒绝履行保险赔偿责任。
2007年第11期
杨淑玲诉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要点]
1.“家庭成员”、“直系血亲”、“亲属”都是法律概念,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无权随意解读这些法律概念。“家庭”在法律上等同于户籍,“家庭成员”是指在同一户籍上永久共同生活的人。每个成员的经济收入被视为家庭的共同财产。“家庭成员”与“直系血亲”、“亲属”不是同一个概念,有直系血亲的人不一定是家庭成员。
2.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人有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条款无效。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前或者签订时,除了提醒投保人注意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外,还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说明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使投保人了解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和法律后果。
2008年第08号
何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判决要点】
1.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合同双方应尽可能诚实守信。被保险人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最大限度诚实守信的重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前,投保人应当如实回答保险人关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情况的询问,并如实告知保险人影响是否承保以及如何设定承保条件和承保费率的重要事项。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如果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而不是进一步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明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构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弃权,因此无权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而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2010年第05号
韩等人诉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点】《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和内容,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销售“自助保险卡”时,未尽说明义务且未向投保人询问相关事项,代替投保人激活保险卡,以数据电文形式形成电子保单。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以电子保单内容不准确、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1年第03号
段天国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要点】根据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和内容。保险合同中约定有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如果没有明确说明,该条款将不会生效。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义务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殊的告知义务。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是否尽到告知义务有争议的,保险人应当提供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内容的相关证据,否则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2013年第08号
刘诉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要点】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理赔机构,基于其职业经验和对保险合同的理解,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属于赔偿范围,但故意隐瞒被保险人可以获得保险赔偿这一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的重要事实,诱导被保险人,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撤销案件。被保险人请求解除解除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3年第11期
【/s2/】陆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要点】【/s2/】人身保险合同未约定特定的保费支付方式,且投保人与保险人长期以来形成了相对固定的保费支付方式的,应当认定双方达成了特定的交易习惯。如果保险公司单方面改变交易习惯,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导致被保险人未能及时缴纳保费,则不应认定保单无效,保险公司无权中止合同效力,解除保险合同。
2014年第02期
王与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点】被保险人应亲自在保险合同上签名盖章。保险业务员代签,但投保人已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行为的追认。
2014年第02期
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解除合同的,丧失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4年第02期
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判断要点] 保险人提供的标准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无赔率条款和比例赔偿条款,可以视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当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
2014年第10期
曹连成、、曹新建、曹诉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判断要点] 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和保险条款的说明中,在没有规定机动车认定标准的情况下,基于助力车生产企业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检验合格证(均显示车辆为助力车)的误导,以及被保险人客观上不能取得机动车号牌的事实,说明涉案车辆不是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中规定的机动车。符合一般车辆购买者和使用者的认知标准,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说明,认定涉案车辆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规定的机动车。此时,被保险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上述车辆,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无证驾驶情形。
2015年第12期
【/s2/】王玉国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点】【/s2/】保险公司利用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限制被保险人患病时的治疗方式,不符合医疗规则,也与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相违背。被保险人有权根据自身情况选择最佳治疗方式,不受保险合同中治疗方式的限制。保险公司不能因为被保险人不选择保险合同规定的待遇而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
2016年第07期
云南福运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要点]
1.当事人就货物保险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和《货物保险赔偿确认函》,是对财产损失赔偿金额的自认,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保险合同是基于双方意志的约定,即在双方都愿意接受特定条件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成立。签发保险单属于保险人的行为,其目的是确立保险合同的内容,使当事人容易知道保险合同的内容,它可以产生证明的效力。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请求,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双方约定的全部内容。”签发保险单不是保险合同成立时的必要形式。
3.保险费是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保障的对价。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且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合同的效力附条件或者条款”,保险合同可以明确约定支付保险费是合同的生效要件。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后保险合同生效的,保险人对支付保险费前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2017年第01期
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判决要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款的含义和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必须以被保险人有权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为前提。这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仅可以因第三人侵害保险标的而产生,也可以因第三人违约等而产生。,而不应仅限于损害赔偿请求权。
2.如果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了发包人设备的损坏或损失,承包人主张驳回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请求,理由是发包人对该设备也有可保利益,且发包人已为该设备投保了财产损失保险,因为虽然承包人对参与施工的发包人设备也有可保利益,但该保险利益是责任保险利益,不同于发包人对其设备的所有权保险利益。保险利益不同,可以投保的险种也不同,不能互相替代。承包人若想将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人,应投保相关责任险,但不能以发包人投保的财产损失险免除其赔偿责任。因此,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2017年第07期
邱等人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灌云支公司等案【判决要点】学校的教学环境和活动设施必须符合安全要求,确保学生的生命健康不受损害。学生的生命健康权因可归责于学校的原因受到损害,依据校园责任险,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学校在与家长签订以免除自身责任为条件的人道主义救助赔偿协议时,应主要认定其赔偿性质,而不是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在学校怠于主张保险赔偿的情况下,不应根据约定剥夺受害人的保险索赔权利。
2017年第09期
赵青、朱玉芳诉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意外伤害是指由于外部的、突发的、非故意的、非疾病的原因造成身体伤害的客观事件。过量饮酒有害健康,这是生活中的常识。被保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控制和避免。因此,过量饮酒造成的身体损害不是基于外部的、突发的、非故意的因素,不属于意外伤害。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给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7年第12期
深圳市水湾海洋渔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圳市第七支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纠纷案
[裁判要点] 用人单位为员工购买商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免除其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职工在获得用人单位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后,仍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2018年第05期
田萍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诉王克中追偿权纠纷案
[判断目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因下列三种情形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并有权向加害人请求赔偿,即: (一)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保险机动车在事故期间被盗、被抢的;(3)被保险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肇事逃逸不属于上述条款的适用范围,不应适用该条款处理。
2019年第12期
东京海上日本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新捷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判决要点] 在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托运人的财产遭受损失的,在承运人侵权行为与合同责任实际重合的情况下,允许托运人或者其保险人根据《合同法》第122条选择侵权行为诉讼或者合同诉讼。但如果托运人要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承运人仍然可以依据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抗辩。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应综合考虑合同条款的有效性、合同目的等因素来确定赔偿范围。
2021年第7期
王吉龙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s2/]
【摘要】被保险人起诉侵权人赔偿损失,有生效判决支持,但未实际执行的,有权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无论发生什么情况”原则,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人参加定损,损害了保险人的知情权和参与定损的权利,按照侵权生效判决确认的损失金额主张保险赔偿的,保险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
相关文章
红际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