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36 | 评论:1
生效刑事判决的理由并不自动成为另一案件待决的事实
——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仅赋予已确认的事实相对预决权,而非关于生效裁判既判力的规定。
标签:|证券|刑民交集|证据规则|生效判决|犯罪记录
案件简介:2000年,实业公司向银行借证券,共同委托证券公司监管。2003年,该信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刘以信托公司名义挪用融资款1亿余元,其中包括本案中的1000万元。银行起诉证券公司和实业公司,是因为实业公司未能支付到期的等额借入证券,要求信托公司基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 ①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原则上应予维持,但在实体法依据、保护利益、诉讼目的、诉讼参与人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在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之间,刑事案件的重点是解决罪与非罪的问题,而要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行为效果和民事责任。在审理涉及刑事和民事案件的民事案件时,应充分注意上述差异,并在此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以达到公正审理案件的目的。②本案中,刘以信托公司名义融资1亿余元,其中包括本案中的1000万元,构成挪用资金罪的生效刑事判决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对于本案涉及1000万元的融资过程,判决书在查明事实部分明确认定刘是以实业公司的名义从银行融资。此外,本案当事人并未参与刑事诉讼的审判过程。如果简单地根据刑事判决的判决理由来确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判决的实体公正和程序正当性将难以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已经确认的事实,除对方有充分证据推翻的以外,无需当事人举证”,只是赋予了已确认的事实相对预决权,并不是对生效判决既判力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对于生效判决预判的事实,当事人在诉后案件中无需举证,但如果一方当事人举证反驳并构成优势证明,法院可以对预判的事实作出不一致的认定,因此银行基于生效刑事判决的判决理由主张信托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可以不提供证据,但对方有相反证据并足以推翻的除外”,这只是对已确认的事实给予相对预判,并不是对生效判决既判力的规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68号“银行与信托公司等证券合同纠纷案”详见“民事、刑事案件的事实合同认定、裁判依据及举证责任——新华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农业银行、重庆迪奥新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大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等证券合同纠纷案(周帆、沙玲、 代理审判员周伦军,审判长),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性案例合同及贷款担保卷(六)》(V6-2012)
===================
注:本案例摘自天通码。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的关键码编码方法,对司法案例的裁判规则进行收集、整理、提炼而成的中国关键码案例编码系统。《天道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相关文章
网友点评
吃一堑长一智
2022-03-11 22:05:45 回复
:2000年,实业公司向银行借证券,共同委托证券公司监管。2003年,该信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刘以信托公司名义挪用融资款1亿余元,其中包括本案中的1000万元。银行起诉
放肆拥抱
2022-03-11 12:40:45 回复
借证券,共同委托证券公司监管。2003年,该信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刘以信托公司名义挪用融资款1亿余元,其中包括本案中的1000万元。银行起诉证券公司和实业公司,是因为实业公司未能支付到期的等额借入
本文已有1位网友发表了点评 - 欢迎您
红际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