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57 | 评论:2
山东法院适用民法典型案例54
第三方承诺在贷款未清偿的情况下,为收购案涉及的抵押物、质押物设立“非典型担保”,并认定其责任。
——甲公司诉乙公司、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1.在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案外人向银行出具远期收购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承诺在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以不低于未偿还贷款本息的价格购买借款合同中涉及的抵押物或质押物,并将购买资金支付至借款人或担保人在银行开立的还款账户。根据承诺函,原告因成立债务并入,诉请第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认定承诺函的性质,一是综合考虑约定的购买价款、条件、标的物、支付方式,判断第三人无意追加债务,其义务从属于主债权债务,是为了弥补尚未清偿的本息差额;二、探究第三人的真实意图,“取得”只是表象,其实质是提高抵押物、质押物的流动性,扩大责任财产,具有担保的实质功能,其性质应认定为“非典型担保”中的“非典型担保”。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担保的司法解释》第36条第4款的规定,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二,在确定第三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时,除了对承诺函进行字面分析外,还应着重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出借人银行在其地位优越、经验丰富的前提下仍选择接受承诺函,应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在涉案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抵押担保、借款人股东股权的质押担保以及股东的连带责任已经存在。第三,便于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在平衡贷款人和第三人利益的基础上,判决第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主债务人、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对未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基本事实
原告A公司从某银行受让了涉案债权。基于本案所涉债权及其所设立的担保,上诉至青岛海事法院:1。B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罚息和复利;2.享有乙公司海域使用权的抵押权(以《海域使用权抵押合同》为准);3.对B公司股东D、E持有的B公司股权享有质权(基于股权质押合同);4.d、E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于担保合同);5.丙公司对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丙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为准)。
被告B公司、D公司和E公司没有答辩。
C公司辩称,原告要求C公司对B公司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C公司不是共同借款人。其次,承诺函没有债务加入或担保的意思。1.没有“担保”或“债务加盟”两个字。2.承诺书因交易一方主体的缺失、交易价格的不明确以及转让对象的特殊性,不属于有效的买卖合同。3.其本质是增加涉案贷款信用的措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截至2020年7月,甲银行从未向丙公司主张过收购或还款责任,其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或担保责任期间;第二,C公司作为拟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任何承担对外担保责任或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决策都需要股东大会决定。《承诺函》仅附有董事会决议,某银行不要求C公司提供公司章程。4.本案中,非信托业务中回购理财产品的承诺不属于主债务人,不属于担保责任。5.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银行未经C公司同意转让其债权后,C公司对债权受让方A公司不再承担此项责任。6.从因果关系来看,C公司未按照承诺函进行收购,并不一定导致某银行的经济损失。即使法院最终认定C公司对A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也要等到A公司无法向债务人、抵押财产、担保人主张赔偿时。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某银行与B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同日,某银行就B公司拥有的两块海域使用权与B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进行登记,就其分别持有的B公司股权与D、E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并进行登记,并分别与D、E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C公司向a银行出具承诺函,承诺在B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以不低于未偿还贷款本息的价格购买抵押的海域使用权或质押股权,购买资金在触发购买条件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B公司/股东在某银行开立的还款账户。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签字盖章的董事会决议。
此后,某银行两次发放贷款1.8亿元。b公司于2018年8月偿还本金5863.67元,剩余本金未偿还;2015年9月前偿还部分利息,之后不再支付利息。
2019年8月,某银行将本案所涉及的全部债权及次级权利转让给a公司,2019年9月,二者共同在英国《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清单记载本案涉及承诺函。
判断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作出判决:除主债务人B、抵押人B、出质人D、E、保证人D、E承担相应责任外,C公司对B公司未清偿部分及上述担保承担补充责任,承担责任后,C公司有权向B公司追偿。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解读
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所涉及的借款合同中有多项有效担保,包括债务人的抵押担保、债务人股东股权的质押担保、股东的连带责任担保等。此时如何认定第三人承诺书的性质,进而如何依据这份承诺书让第三人承担责任,既是本案的焦点,也是法律适用的难点,具有很强的规范交易实践和指导审判的典型意义。
一、承诺函性质的认定
1.关于收购价格,并没有涉及如此大规模收购的具体价格,但承诺以“不低于某银行未偿还贷款本息的收购价格”进行收购。2.关于收购条件,“当B公司未按约定向a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时”触发收购行为。3.关于收购标的,是指“乙公司海域使用权及其附属资产抵押给某银行”和“股东D、E、孙海军分别持有乙公司100%的股权”。C公司明知其不是具有一般使用和交换价值的“正资产”,而是1.8亿本息的抵押/质押责任资产,并充分预见了其中的风险。4.至于支付方式,“触发购买条件后十个工作日内将购买资金直接支付到在某银行开立的账户”,B公司及股东并不能实际控制“购买资金”。
综上所述,承诺函中涉及的“取得”条款与“出卖人(海域使用人)”的意思无关,“取得”的价款与标的物无关,均取决于涉案主合同的履行,且存在明显的补足未还贷款差额的意思,因此不能认定C公司依据承诺函负有合同法意义上的“取得”义务。承诺书是在“收购”的表象下,弥补未偿本息的义务。具有从属于主借款合同和保证主合同实现的性质,提高了贷款抵质押物的流动性和偿还能力。是C公司向某银行提供的增信措施,具有实现担保案件所涉及债权的功能。
二。适用法律
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如果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责任认定
银行作为专门从事金融服务的商业机构,在金融领域,尤其是金融贷款业务活动中处于优势地位。具有较多的专业知识,较强的缔约能力,能够明确各方的法律关系、权利和义务。在审查和授予信贷时,它应该有更多的专业经验。C公司提供的承诺函约定的权利义务不明确,甚至名义义务与实质义务不一致,a银行应承担约定不明确、法院不利解释的后果。为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便于案件执行,平衡保护债权人和C公司的权益,本院认定C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对主债务人、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诉讼时效。三年诉讼时效自借款合同最后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2018年5月15日。2019年9月,某银行与A公司在英国《金融时报》发布联合公告,公告名单记录了该承诺函涉及的案件。2020年6月,A公司向青岛中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书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分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加入债务。
前两款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担保还是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担保。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影响其请求第三人按照承诺文件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1条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由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评委简介
青岛海事法院二级高级法官、发审委委员李伟。
牛猛,青岛海事法院一级法官助理。
合议庭成员:李伟、李雪莲、于亚杰
法官助理:牛萌书记员:元秋
青岛海事法院牛猛
批准人:青岛海事法院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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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山东高院审计局
编辑:石慧,孙嘉
审计:傅德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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