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56 | 评论:2
案例
2003年,甲公司从乙公司购买一台制冷设备,购买价格为67万元。后两家公司因设备质量发生纠纷,导致A公司欠B公司贷款10万元。B公司随即在某基层法院起诉A公司。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甲公司同意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向乙公司偿还欠款7万元,逾期还款应双倍返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调解书同日生效。同日,甲公司支付乙公司10000元。之后,A公司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偿还所欠货款6万元,B公司也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11月30日,B公司将对账函邮寄至a公司财务室,内容为:“经查,贵公司欠我公司借款6万元。如属实,请签字盖章并安排还款;如果不属实,请说明原因”。B公司在对账函上加盖公司印章。甲公司会计收到对账函后,立即在下面签名:“欠6万元”,并签署当日日期,加盖公司会计印章,寄回乙公司,2012年9月12日,乙公司持对账函起诉甲公司,根据最高法院[2001]民利字第34号批复,要求甲公司偿还借款6万元及其利息。
不同意
本案的焦点是:因B公司在与A公司的付款纠纷中达成和解函,且在A公司尚有6万元未清偿时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丧失了对其6万元付款请求法律强制执行的权利,该债务由受法律保护的债务转化为自然债务。对于这种自然债务,根据最高法院[2001]民利他字第34号批复,只有在双方重新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后,才能视为形成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只有当事人就这种新的协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才能立案受理。关于制冷设备付款纠纷调解和解函确定的付款事项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后,该和解函是否可以视为两公司所欠6万元款项的新的支付协议?庭审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有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的姓名、标的物、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因此,该调解书应视为两公司关于支付6万元的重新约定。
的第二种意见是,根据合同法《要约的承诺规则》,只有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合同才能成立。本案中,A公司承诺的内容与b公司提供的内容不一致,故不能将该调解书视为两家公司就6万元货款再次达成的协议。
评论
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对账函之所以不能视为新的还款协议,是因为B公司的要约与A公司的承诺不同,A公司的承诺对B公司的要约作出了实质性的变更,如果对账函的内容被视为B公司向A公司作出的就6万元还款订立新协议的要约, 那么A公司在对账上背书的内容就是A公司的承诺,显然,承诺和要约是明显不同的。 对于B公司的报价,金额、还款安排、签约方式等。是协议的主要条款和核心内容。但对于A公司的承诺,只是核对账目后,所欠金额一致,并未对要约的其他条款和核心内容作出承诺。没有安排还款的承诺,印章为会计印章,明显不符合b公司的“签字盖章”要约要求,《合同法》规定,受要约人未对要约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实质性改变要约内容的,为新要约。合同标的、数量、价格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改变。因此,该调解书不能视为两家公司就6万元货款再次达成的协议。
(作者单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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