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67 | 评论:3
作者:聂荣四川金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刑事案件中,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不违法的情况下,此时的重点几乎都在案件的量刑上。在量刑辩护中,除了自首和坦白,立功也是减刑的情节。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共同犯罪量刑的指导意见(试行)》:1。对于普通立功表现,基准刑可以减少20%以下;2.重大立功表现可减轻基准刑20%-50%。
什么是立功?立功的时间分界点在哪里?
刑法第六十八条【立功表现】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侦破其他案件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立功的主体必须是犯罪分子,即触犯刑法,应当依法惩处的人。按照字面解释,只要;这是犯罪分子的行为。如果刑法符合规定,那么就应该是立功。
目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自首和立功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立功。
根据该条的解释,要想立功,不仅要满足作为犯罪人的主要要求,还要满足案发后的客观条件。那么立功的分界点在哪里呢?
为此,作者查阅了相关法律文件:
(1) (2020)粤法终字第15号裁判文书中,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主动到案前向司法机关提供逃犯相关信息,以达到案件认定构成立功的时间起点。
(2) (2015)邵忠法字第217号裁判文书中,二审法院认定立功的适用条件是犯罪分子到案后。本案中,陆某佳、王某佳均在案发前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事实,不符合依法立功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陆某佳、王某佳有立功表现,导致其量刑极轻。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本院不得加重其刑罚,故对陆某佳、王某佳非法采矿罪的量刑应予维持。
(三)(2019)在刑终字云04第235号裁判文书中,二审法院认定原审判决中,在案件未查证属实前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认定为立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立功是适用法律错误。
如上述类似的判决至今仍比比皆是,这类法官认为,要符合立功条件,就应该全部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控制之下,即到案后才能认定为立功。
关于立功问题,我国刑法规定罪犯..........................................................................................................................................对于立功的规定,刑法规定了犯罪后立功的时间截断点;但是,到案以后,解释规定了。显然,两者之间的规定是有冲突的。
个人更倾向于规定犯罪后的立功时间,而不是限定在案发后的时间。首先,就刑法和解释而言,法律规范有相应的等级。刑法的位阶肯定高于解释,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就时间分界点而言,应当先适用刑法的规定,而不仅仅是到案之后。其次,立功的设立具有一定的功利性,是为了揭露他人的犯罪行为,提供犯罪线索,换取司法机关的从轻量刑。同时,在法律精神上,立功是为了鼓励和协助司法机关办案,节约更多的司法资源。犯罪后立功可以更大程度地保护和达到打击犯罪的目的。如果立功的时间截止点仅限于案发后,是否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立功的实用性和效用?
笔者在搜索中还发现,实践中有少数情况不以立功时间为分界点;
例如,在浙07刑终(2019)第107号裁判文书中,原审检察机关抗诉: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向某劝说被告人彭某刚自首的事实,在某劝说下,彭某刚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劝说牟鹏投案到某港,节约了司法资源,符合立功的立法本意;案件前后,不是区分立功能否构成的时间节点;劝说行为符合立功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对某部门有立功表现。一审判决“在我投案前邀请某部与牟鹏港共同投案,该行为属于邀请投案,不符合立功条件”错误,据此提出抗诉。这一观点得到了二审检察机关的支持。
本案中,二审法院还认定,被告人项某在港劝说期间,已决定投案自首,并于次日投案自首。如果他的行为被排除在立功之外,不符合立法本意。故被告人劝说共犯彭某刚投案自首的行为构成立功,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个人认为,在一些客观事实中,可能存在犯罪嫌疑人在案件到来之前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况。比如一些违法犯罪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如果有机会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这时候就会对破案起到比较重要的作用,而他们这时候的立功表现只能是到案以后。并且在功利主义的驱使下,一些犯罪分子为了减轻自己犯罪后的处罚,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这对维护社会秩序,更好地打击犯罪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因此,对于立功的时间分界点,应首先适用上位法的规定,不应严格限定在犯罪分子到案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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