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58 | 评论:1
条文+案例+解释,让民法典从法律文本走向你我他
第四章遗产的处置
第三节遗产的划分
一个
遗产分割应遵循的原则(遗产分割最基本的是保持遗产的效用)
法国谚语
无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所有的解决方法都是概念性或者纸面上的问题,也就是一个声明和一个结论来确定每个继承人有多少遗产,然后问题就是如何把关于继承的结论变成现实。属于原被继承人的财产,只要有两个以上继承人,就必然存在遗产“分蛋糕”的问题。如果遗产都是蛋糕,那么按照比例分几份就解决了继承人分成的问题。但现代社会,财产种类繁多,简单的按比例分割并不能解决遗产分割的问题。遗产本质上是财产。财产是有价值的,因为它可以被使用,获得或通过交易转换成金钱。分割遗产是财产的流转,改变的只是财产的所有权。在这个过程中,最大限度地发挥财产的作用,保证财产不会遭受潜在的损失,是社会的普遍要求,也是民法典的关注点。每个人的财产加在一起就是整个社会的财富。如果每一次继承都发生了,财产也就没了。总的来说,整个社会的财产损失将是不计其数的。因此,民法典规定了遗产分割的基本原则。
按事例解释
张和他的妻子王共同经营农机配件的批发和零售。张某作为经营者,在一家农机配件供销商店注册了个体工商户。2018年4月,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张某父母要求分割张某的遗产。张的主要遗产是仓库内存放的价值约30万元的农机配件,以及销售农机配件所得债权10万元。经法院调解,张某父母与张某妻子王某达成调解协议。张父母放弃农机配件债权继承。仓库内所有农机配件均由王某继承,王某赔偿张某父母14万元。
本案中,主要遗产为仓库中的农机配件,存在实物分割的可能性,即张父母和分别继承部分农机配件。然而,在他去世之前,张和王从事农机配件的管理工作,而张的父母并没有从事这一工作。如果张的父母得到了农机配件的份额,他们很难通过销售等方式产生效益。看似他们继承了遗产,却使遗产继承陷入僵局,不仅影响了遗产继承的效率,也给张的父母和王造成了潜在的损失。因此,王某继承全部从犯,可以继续投入张某生前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王某给予的定价补偿是各方最优选择。同时,债权的分配也是按照这个原则来处理的。农机作业产生的债权如果由张父母继承,他们很难实现债权。王与张共同经营农机配件,参与大部分对外经济往来,王实现债权较为方便。最终14万元的价格补偿,实际上包含了这部分债权的价值。
法官声明
01
继承人在分割遗产时不必担心谁必须获得原遗产,只要获得的价值基本合适即可。遗产的分割不要各让各的,固执己见,对遗产有一些迷信的要求。受制于客观条件,不可能把遗产分成误差极小、精度极高的几个部分。一方面,祖先留下的遗产不能被破坏;另一方面,让其继续发挥作用,把握好这个法律原则,互有取舍,尽可能通过协商达成分割协议,是对各方最好的结果,也是对死者最好的告慰。
如何协调有利于生活生产和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原则?举个例子,如果被继承人留下一架钢琴,他的儿子会弹钢琴,而他的女儿不会,那么从他的儿子那里继承这架钢琴显然对生活更有利。再比如,如果被继承人留下一台笔记本电脑,其妻子在日常会计工作中必须使用该电脑,而其父母年老退休,基本不会操作电脑,由她继承电脑更有利于生产。
一方面是身体的完整,另一方面是财富创造效率的完整。比如一幅价值不菲的字画,两个继承人平分,那么肯定是不能从中间撕的,双方各占一半。显然,被撕毁的字画价值锐减,甚至直接变成废纸,完全失去了传承的意义。再比如,被继承人留下了一辆重型牵引车和拖车,牵引车和拖车是一套完整的运输设备,可以创造巨大的价值。如果拖拉机由一个人继承,拖车由另一个人继承,这种方式也不是不可以。在后续的操作中,两个继承人配合好是可以的。否则,原本完整的创造价值的遗产就会被人为分割成两块,效用必然大打折扣。这种划分方式不值得提倡。
其实不损害效率和有益于生活生产的意义是两面的。有益于生产生活是从继承人的角度,不损害遗产的效率是从遗产的角度。总的来说是从保证遗产保值增值的角度出发。遗产分割如果破坏了实物的完整性,降低了使用频率,削弱了创造新价值的效率,就是不好的分割,继承人应该避免。
民法条款
第1156条第1款。遗产的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生活的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II
遗产分割(除了物理分割,还有其他分割遗产的方法吗?)
法国谚语
在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的遗产分割原则下,遗产分割的操作方法有多种,最终目的是在价值上达到符合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所确定的分割比例的目的。首先是物理划分的方式。比如两个人100斤大米,每人可以继承50斤,四个人10万元存款,分别可以继承2万元、2万元、3万元、3万元。米和钱有物理或概念上的条件进行物理划分,这也是最容易接受的,也是最接近公平划分的。但除此之外,很多属性是不应该物理分割的。举个例子,如果一辆车不能物理分割,那么继承一个轮子一个门就极其可笑。除实物分割外,遗产分割还可采用以下方式:
首先,可变价格细分。【/s2/】价格分割是指将不适合实物分割的财产的出售转化为价格,由继承人分割价格的方式。以汽车为例。继承人可以协商以市场价出售汽车,然后按比例分割汽车销售。这种方法几乎可以用于所有具有交易价值的遗产。第一个缺点是遗产通过出售从家庭或亲戚那里流出。如果是传家宝等具有重大纪念意义的遗产,就无法继续向下传播。第二,缺点是继承人必须一致同意出售遗产。如果有人不同意,他们就不能卖。第三,缺点是遗产能否及时变卖由市场决定,继承人无法决定遗产变现的价值和时间。没有市场,庄园就卖不出去,变现不了。
第二,定价补偿。定价补偿是指以货币形式确定财产的价值。一方取得财产后,补偿另一方金钱,从而分割价值。以汽车为例,继承人可以就汽车价值达成协议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对汽车价值进行评估,然后由收购汽车的一方按照汽车价值的一定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赔偿金。定价补偿相对来说比可变价格分割更容易操作,因为它不需要出售遗产,只需要确定遗产的价格,用金钱置换其他继承人的股份,以等价置换的方式补偿分割。它的缺点也很明显。继承人往往无法就遗产归谁达成一致,遗产的价值也是继承人经常争执的问题。同时,即使这两个问题没有争议,得到遗产的一方是否有财力补偿他人也是最现实的问题。
第三,按股分。按份继承是指继承人按照一定比例分享遗产的状态。以汽车为例,每个继承人可以约定分享一定比例的汽车,法院也可以判决每个继承人按照一定比例分享汽车。当遗产不能通过价格分割和价格补偿进行适当分割时,按份共有是最后的分割方式。以两个继承人平均分割一套房子为例。价格司需要卖房子。其中一个继承人可能不同意卖掉,或者房子可能会延期。在定价补偿的情况下,如果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00万元,那么获得房屋的一方需要向另一方支付100万元,可能双方继承人都没有这个能力。这个房子只能各分50%。
按事例解释
牟伟与前妻育有一子贾伟,与再婚妻子姜某育有一子魏意。2019年,牟伟去世,主要遗产是存款30万的房子,15万左右的股票,三幅名家字画。因未能就遗产分割达成协议,蒋某、魏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当事人委托房屋评估和艺术品评估。房子评估值250万,三幅字画评估值60万。各方约定由姜代为操作、出售股份,获得18万元。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1)该房屋不属于牟伟、姜某夫妻共同财产。贾伟、姜某、魏某各拥有该房屋的三分之一,姜某、魏某有权无偿居住该房屋五年;
(2)存款30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5万元为牟伟遗产,各继承5万元;
(3)18万元股票价款由继承3万元,蒋、魏毅继承15万元;
(4)三幅字画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向姜、支付40万元继承。
本案涉及多种遗产分割方式:
(1)定金的实物分割,30万元定金,除去夫妻共同财产中原本属于姜的15万元,剩余属于魏的遗产15万元,直接由各方分割。
(2)股价除以价格变动。各方达成协议,在指定日期完成股份出售价格变动,各方按照协商好的比例对价格变动进行分成。
(3)字画使用定价补偿。根据诉讼中的艺术鉴定意见,三幅字画标价60万元。继承字画后,赔偿蒋20万元,魏毅20万元。
(4)房屋按份共有。双方均未选择出售房屋,也未选择以固定价格进行补偿。房子只能通过确定各自的份额来分割。
法官声明
01
除了谁多谁少之外,遗产分割纠纷的原因还集中在遗产的实际分割方式上,尤其是房屋、车辆等不适合物理分割的遗产,总是有谁得到的纠纷。如果继承人过于执着于遗产必须归谁,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必然不可调和,陷入“零和博弈”。反复的纠纷不仅会极大的影响家庭纽带,还可能造成遗产的流失和贬值,简直得不偿失。其实遗产的分割方式有很多种。只要数值合适,可以采用更多的等价置换方式,使遗产分割更加灵活,易于操作,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特别指出,均分法是不得已而为之。当事人不能适当分割遗产的,应当在法律上和概念上进行分割。按份共有是民法典第298条规定的状态,按份共有人享有以下权利:
1.按份共有人按份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人也享有财产所有权。
2.条件成熟后,按份共有人仍可主张分产析产,按份共有人可以通过价格分割或定价补偿等方式分割自己在财产中的份额。
3.按份共有的财产产生收益的,原则上由当事人按照份额进行分割,产生费用的,原则上由当事人承担份额。
4.处分共有人,需要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同意,否则不能处分。
5.如果要对外出售部分股份,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民法条款
第1156条第2款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的方式处理。
三
遗产与应纳税款和债务的关系(死亡不代表债务消灭)
法国谚语
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一个人应当承担自己的债务,债务不会随着债务人的死亡而直接消灭。债务人有遗产的,遗产范围内的价值应当用于清偿债务。遗产毕竟是债务人的财产,用自己的财富清偿债务是理所当然的。如果遗产用尽但债务未穷尽,如果没有人自愿替被继承人还债,那么实际意义上的债务确实无法偿还。
关于遗产与债务的关系,民法典的核心内容是继承人继承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清偿债务。继承人放弃遗产的,不用还债,直接用遗产还债。仔细分析可以看出,继承人不替被继承人还债,但遗产本来可以用来还债。现在,如果继承人把它拿走了,他们将承担和你拿走的一样多的债务。继承人的自有财产不参与还债。据此,不仅“人死债灭”的观点是错误的,而且“父债子偿”的观点也是不正确的。如果父亲很穷,没有遗产留给儿子,儿子不需要承担父亲的债务。如果父亲很有钱,留下了很多遗产,但如果儿子放弃继承,就不需要承担父亲的债务。如果儿子不放弃继承,他所承担的债务以他从父亲那里继承的遗产的价值为限。如果超过了遗产的价值,儿子就没有承担债务的法律义务。一般来说,一个人的债务应该由自己承担,继承人是否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完全取决于继承与否。
按事例解释
案例一赵和是朋友。2016年,赵某向借款10万元(非夫妻共同债务),约定年底还清,但赵某未能按时还款。2018年,赵因病去世,起诉赵的妻子王和儿子,要求其凭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偿还赵的借款。王、辩称赵死于癌症,且近两年花了大量医药费给赵治病。为筹集医疗费用,赵某、王某仅有的财产已被变卖,故赵某死亡后未留下遗产,王某、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王、在诉讼中书面声明,赵无遗产可继承,如有未发现的遗产,王、放弃继承。本院认为,王、放弃继承赵的遗产,王、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但一旦发现赵遗留遗产,有权对该遗产行使债权,王、应予协助。
本案中,赵某向借款未按期偿还,两人形成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赵因病死亡后,其继承人继承赵遗产的,应当在继承范围内清偿债务,否则继承人不必清偿债务。王、书面放弃继承赵的遗产,不能主张的债权。然而,由于无法核实赵是否还有其他遗产,法院判决王、承担帮助义务,即如果他们找到了遗产,他们需要用这笔遗产帮助清偿债务。
案例二2014年,常因病去世,未立遗嘱。常未婚未育,留下两套房子。因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所以第二顺序继承人是常的弟弟常A和妹妹常B,2015年,常A和常B达成协议,弟弟继承100平米的房子,妹妹继承90平米的房子。2015年,王某持与常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以常某甲、常某乙为继承人清偿常某的借款。法院审理查明,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常某于2013年向王某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在借款期限已过,常应从其死后的遗产中偿还。常某甲、常某乙分别继承常某的两套房屋,在诉讼中未约定放弃继承,应按继承价值比例向王承担还款责任。法院判决常A、常B按继承比例向王偿还借款本息。
本案中常某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务尚未清偿,常某死亡应以其遗产清偿。长A和长B都没有放弃继承。遗产分割后,他们应承担还款义务。常A、常B继承的遗产价值远远超过贷款本息20万元,应按各自继承的房屋价值比例承担还款义务。
案例三邹某与前妻张某育有一子,一女。2016年,邹某立下遗嘱去世,将名下唯一房产留给邹毅。邹A、邹B清理遗产时,发现邹有存款10万元左右,邹B主动放弃继承,10万元全部由邹A继承,2017年,陆某将、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邹的债务本金连同利息约7万元。邹A、邹B认可邹的主要有价值遗产为存款10万元及唯一房产。遗产经过协商和邹的遗嘱进行了分割。邹A主张按比例分割邹B,邹B主张邹A承担债务。法院认为,邹佳通过合法继承取得定金10万元,邹毅通过遗嘱取得房产。在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并存的情况下,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范围内首先承担债务。法院判决偿还陆的债务本息8万元。
继承人对替被继承人还债有优先权。法定继承人先清偿债务,继承遗产不足的,由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清偿债务。本案中,邹佳通过合法继承获得10万元遗产,但债务仅为8万元,10万元遗产足以清偿债务,邹毅无需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如果本案债务为20万元,邹佳将全部清偿继承的10万元,剩余债务与其无关,剩余债务由邹毅补足。
法官声明
01
根据《民法》的规定,债务、遗产和继承人之间的关系应理解如下:
第一,继承人不一定承担清偿被继承人税款和债务的责任。没有继承遗产的继承人不需要清偿,但是一旦继承遗产就应该清偿。
第二,清偿税款和债务的数额以遗产为限。如果数额超过遗产的实际价值,继承人不必清偿。当然,民法典并没有限制继承人自愿清偿。
第三,在清偿税款和债务时,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应优先保留必要的遗产。这是专门留给为生存担忧的继承人的遗产。在这部分遗产范围内,继承人不必承担清偿义务。
第四,即使继承人不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继承人一般属于遗产管理人,可能实际控制遗产。遗产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不得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毁损、灭失遗产,并在遗产需要清偿债务时履行协助义务。
第五,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法定继承人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人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照所得遗产的比例清偿。
民法条款
第1159条分割遗产时,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应当清偿;但必要的继承应留给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
第1161条继承人应当以取得的遗产的实际价值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受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可以不负责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IV
胎儿遗产份额(遗腹子是血缘的延续,当然可以继承财产)
法国谚语
遗腹子的继承问题争议不大,社会观念也容易接受胎儿的继承权。遗产分割时,胎儿尚未生育,分割人应事先为胎儿预留一份,以便其出生后取得遗产。
获得胎儿遗产有哪些法律规定?《民法》第十六条规定,胎儿涉及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应当认定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如果胎儿在分娩时已经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就不存在。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享有权利的资格。民法典授权胎儿在继承和接受遗赠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是说,民法典授权胎儿即使未出生也享有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因继承或遗赠而产生的是财产所有权,所以胎儿可以享有所有权。出生后胎儿为婴儿,婴儿为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规定,监护人应行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自此,从胎儿到婴儿,继承财产的所有权完成了取得和归属的过程。
按事例解释
龙和他的妻子刘有一件龙甲。2018年,刘怀二胎六个月时,龙某在外地出差时不幸遭遇交通事故身亡。祸患降临,刘伤心欲绝,导致早产。出生后,胎儿严重发育不良,生命体征极其微弱。医院全力抢救,但孩子还是在出生10小时后死亡。一年后,刘某与龙某的父母就龙某的遗产分割发生纠纷,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死亡子女能否继承遗产。龙的父母认为孩子出生后10小时死亡,生命体征极其微弱,不能继承龙的遗产。法院认为,死亡的孩子即使只活了10个小时,也是法律上的完全继承人,有权继承父亲的遗产。子女继承遗产后死亡的,按照继承规定由其继承人继承。法院判决,死婴从龙处继承的遗产,按遗产转让由刘继承。
《民法典》规定了胎儿的继承,也规定了分娩是死胎,但对于存活后死亡的分娩没有明确规定。这种情况其实没必要规定。只要交付存活,就是法律认可的人。只活10小时的人和活100岁的人没什么区别。龙某死亡,其财产转化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胎儿出生并存活后,孩子立即成为龙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部分份额。孩子死了,已经从龙某处继承了遗产,和普通人死了继承没什么区别。此时,孩子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在这种情况下,孩子的继承人只有母亲刘,按照遗产继承的规定,由刘继承。
法官声明
01
其实胎儿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如何处理死胎上。胎儿是不是“人”是影响这个问题的重要因素。从概念上讲,人类可能有很多定义。有人认为拥有生命是人之常情,也有人认为有必要生下母亲。对于这个问题,不同和地区的民法都有不同的规定。我国民法典以母亲分娩为标准,出生前的胎儿状态在法律上不被承认为“人& # 34;死胎从来就没有所谓的“出生”,分娩意味着死亡,生命还没开始就结束了,死胎不是民法上认可的人,所以不具备人权。胎儿阶段保留的遗产份额,现在处于无继承状态,这部分遗产回到遗产池,由其他继承人继承。
民法条款
第1155条[/s2/]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即死亡,保留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
资料来源:江必新、张家田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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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友欢
2022-03-11 20:28:37 回复
。总的来说是从保证遗产保值增值的角度出发。遗产分割如果破坏了实物的完整性,降低了使用频率,削弱了创造新价值的效率,就是不好的分割,继承人应该避免。民法条款第1156条第1款。遗产的分割应当有
夏夜咏叹调
2022-03-11 10:37:06 回复
素。从概念上讲,人类可能有很多定义。有人认为拥有生命是人之常情,也有人认为有必要生下母亲。对于这个问题,不同和地区的民法都有不同的规定。我国民法典以母亲分娩为标准,出生前的胎儿状态在法律上不被承认为“人& # 34;死胎从来就没有所谓的“出生”,分娩意味着死
沧海桑田不负你
2022-03-11 12:55:09 回复
,故赵某死亡后未留下遗产,王某、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王、在诉讼中书面声明,赵无遗产可继承,如有未发现的遗产,王、放弃继承。本院认为,王、放弃继承赵的遗产,王、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但一旦发现赵遗留遗产,有权对该遗产行使债权,王、应予协助。本案中,赵某向借款未按期偿还,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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