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92 | 评论:3
作者:刘景坤,来源:中国法学报。
失去
公平正义是人们衡量一个或社会文明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准,是人类社会发展进步的重要体现,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是正义的生命和灵魂。司法维护正义,主持正义,维护正义,才能得到人民的拥护和支持。但是,司法不公导致社会愤怒,影响公平正义,破坏营商环境,阻碍经济发展,损害司法公信力,影响社会稳定。
《中国法律评论》和《中国应用法学》邀请中国政法大学陈光忠教授、港大何欣教授、南开大学张信祥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刘景坤教授从不同角度观察分析这一问题。
刘景坤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所教授
有效控制冤假错案,应总结冤假错案的系统性风险,关注风险的制度性偏差趋势。从风险的角度,强调冤假错案的风险防控,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基础上,探索构建有效的新体制机制。
内容一、冤假错案治理政策的转变及其内在特征二、冤假错案治理政策的转变。冤假错案的系统性风险及其制度性偏差三。构建冤假错案风险防范机制的基本设想
本文原题为《冤假错案的司法治理:政策、风险与防范》,发表于中国法学报2019年第4期专题专栏《公平与正义:司法的生命与灵魂》(第34-41页
从整体上看,对冤假错案的认识、讨论和应对正逐渐趋于理性,这反映了司法理念和司法制度的历史性进步。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冤假错案仍然具有发生的现实可能性,这就要求我们不断深化司法体制改革,降低冤假错案风险。纵观一段时期以来依法纠正的重大冤假错案,冤假错案司法治理政策发生了重大变化。
鉴于此,有必要重新评估冤假错案的系统性风险,完善冤假错案风险防控体系。
冤假错案治理政策的转型及其内在特征
严格来说,冤假错案不是一个标准的法律概念,而是传统正义的约定俗成的表述。本文之所以使用这一概念,不仅是为了便于梳理司法传统,也是为了说明这一概念具有很强的政策内涵,应当关注其政策内涵的发展演变。
(一)冤假错案治理政策的重要转变
官方数据显示,近年来,司法机关发现并纠正的重大冤假错案总数较少,不超过100件。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五年来,依法纠正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等重大冤假错案39件,涉案78人;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提到,2018年依法纠正“五周案件”等10起重大错案。结合近年来中央提出的司法理念和政策,冤假错案政策的发展演变可以概括为三个主要阶段,包括两次重要转变。
第一阶段以实事求是为原则,依法纠正对事实的误判。【/s2/】传统司法在谈冤假错案时,主要是指错判无辜,即错误地将无辜者锁定为犯罪嫌疑人,最后经过诬告陷害被错误地认定为罪犯。前期纠正的许多冤假错案,如赵作海案、佘祥林案等,大多是“死人复活”或“真凶再现”。经复查发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被告人没有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后通过再审程序依法予以纠正。
现阶段对冤假错案的界定体现了实事求是原则的要求,与传统司法坚持本质真实的政策宗旨一脉相承。但由于被错判的无辜者往往身陷囹圄,即使反复申诉,也很难证明他们其实是无辜的。所以这种冤假错案的发现和纠正是非常困难的,甚至可以说有一定的偶然性。
第二阶段以永不涉嫌犯罪为原则,依法纠正程序误判。基于Brian Forst教授提出的概念框架,司法错误(与冤假错案相比,该术语更规范、准确)可分为两类:放纵犯罪错误和正当程序错误。
其中,正当程序错误既包括对无辜者的错误定罪(即对事实的错误判断),也包括违反正当程序要求对涉嫌案件的错误定罪。所谓疑罪从无,并不是指被告人实际上是无辜的,而是指被告人证据未能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不能排除被告人有合理怀疑有罪。近期司法机关基于疑罪从无原则纠正的错案,如念斌案、聂树斌案等,都强调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事实上没有认定被告人无罪。
这种错案无疑不同于早期的事实误判。本质上可以认为是程序性误判。程序误判折射出的是“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等传统司法痼疾的制度恶果——“定疑释罪”的困境。从注重事实的误判到注重程序的误判,是司法理念的一大进步,体现了程序合法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的内在要求。
第三阶段是基于产权保护的理念,依法纠正与产权相关的错案。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为落实中央产权政策,加强产权司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近期纠正了案、顾案等重大涉产权错案,极大丰富了冤假错案的政策内涵。涉及产权的错案本质上既涉及人权保护,也涉及产权保护,但对于企业家等市场主体而言,产权保护无疑更为重要。
再者,除了企业家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财产权的保护还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财产的法律保护,对于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产处置程序具有重要意义。从重视人权保护到加强财产权保护,是司法理念的又一大进步,体现了人权与财产权平等保护的更高司法政策。相应地,司法程序既要注意“对人诉讼”,又要防止事实和程序的误判;还要重视“对物诉讼”,规范涉案财产的处置程序。
需要指出的是,将冤假错案治理政策划分为上述三个阶段,并不意味着后一个阶段取代了前一个阶段。事实上,三类冤假错案的风险是并行存在的,需要同等重视。与此同时,冤假错案治理政策的重要转变也给刑事诉讼带来了更加严峻的挑战,有助于推动刑事司法制度更深层次的改革。
(二)冤假错案治理政策的内在特征
深入分析冤假错案治理政策,不难发现其政策内涵发展演变的同时,也体现出一些有意义的内在特征。了解这些特征,有助于更理性地看待司法改革的博弈,更科学地设计司法改革的路径。
1。死刑复核制度改革引领下的冤假错案治理体系
近年来,社会各界对冤假错案的关注焦点几乎无一例外地集中在类似杀人案这样的死刑案件上。可以说,死刑复核制度改革是推动此轮司法治理冤假错案的根本动力。对于死刑误判的严重危害,沈德咏大法官指出:“我们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防范冤假错案,而不是误判。如果你放错了一个真正的罪犯,天不会塌下来。如果错判了一个无辜的公民,尤其是错杀了一个人,天就塌了。”
为了防止死刑案件的错案,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央政府于2007年决定将死刑核准权移交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随着死刑复核制度的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系列重要文件,包括2007年《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两个证据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以防止死刑错案为目的而确立的一系列程序规范和证据规则,不仅适用于死刑案件,也适用于普通刑事案件。这体现了死刑复核制度改革对整个刑事诉讼的辐射效应,同时赋予了防止冤假错案的司法政策不容置疑的合法性。此后,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了许多重大刑事司法改革举措,包括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都把防止冤假错案作为重要的政策依据。
2。基于司法机关协议的冤假错案平反模式
纠正冤假错案不容易,特别是重大复杂案件。纠错的过程往往会因为重大分歧而持续很长时间。这主要是由于案件经历了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阶段,涉案办案机关均参与了相应阶段的证据审查和事实认定,均作出了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决定。
案件一旦被认定为错案,相关办案机关立即成为利益相关者,与错案有直接关系,因此不愿意正视错案的法律后果,甚至不愿意承担责任。这是疑罪从无原则难以落实的重要原因。事实上,即使没有罪刑法定原则本身,也经历了漫长的博弈和争论。
虽然1996年《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了不得有疑罪从无的基本要求,但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机关对疑罪从无原则的认定和合法性往往存在重大分歧。直到2017年“两高三部”出台《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才在规范层面正式提出疑罪从无原则。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对疑罪案件作无罪处理,还是无原则再审改判疑罪无罪,往往都需要公检法各机关对疑罪的认定达成基本共识。
一旦对涉嫌犯罪的认定达成共识,庭审过程就不再呈现控辩双方的对抗,而是控辩双方就涉嫌犯罪分别发表一致意见,即辩方主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检方也认为案件证据达不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法院往往在法庭上对涉嫌犯罪作出判决。这种基于共识认定涉嫌犯罪的机制,可以从侧面反映出单纯依靠法院坚守司法底线仍然面临体制机制问题。再者,法院无论是坚持永不存疑,还是依法纠正冤假错案,都需要更有力的制度支撑;否则,不仅难以杜绝程序性误判和涉及产权的误判,也难以及时纠正。
3。基于刑事程序源头预防的冤假错案处理思考
虽然目前纠正的冤假错案总数比较少,似乎可以视为个别现象,但由此反映出的问题是系统性问题。针对严重损害司法制度正当性的严重错案,与依法纠错相比,更理性的选择无疑是有效防止错案;鉴于公正审判往往面临严重制约,疑罪从无。自然,注重冤假错案的源头预防更为合理。基于这两点考虑,冤假错案的司法治理要努力实现从“坚守审判底线”到“加强源头预防”的转变。
顺应司法规律要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要建立健全有效防范和及时纠正冤假错案机制,同时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基于这种司法治理冤假错案的新思路,刑事诉讼改革的重点应转向审前程序,特别是侦查程序,通过公正侦查确保公正审判,切实解决从错起步、从错跟进、错到底的问题。
冤假错案的系统性风险及其制度偏差
传统上,我们在讨论冤假错案时,通常关注的是司法错误的既成事实,关注的是错案的法律纠正。由于冤假错案被视为个别现象,一旦案件得到妥善处理,就万事大吉,很少被当作推动制度变革的契机。事实上,冤假错案作为刑事诉讼失败的产物,反映的是司法系统隐含的系统性风险。
当然,随着司法制度的发展演变,冤假错案风险也会产生制度偏差。从系统风险的角度看待冤假错案,可以避免陷入传统的个案思维,从而直面司法制度的深层次问题,促进冤假错案治理政策转化为实实在在的制度成果。
(一)冤假错案四大系统性风险
反思近年来纠正的重大冤假错案,可以总结为四个突出的系统性风险。这些风险与司法制度密切相关,也与冤假错案治理政策的转变有关。
1。案例中的内生风险
现有冤假错案的一个共同特点是,案件通常都有证据指向有重大犯罪嫌疑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证据之间存在一定的甚至是很强的佐证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案件事实存在重大疑点,或者案件证据实际不符合法定证明标准,办案机关也容易基于证据确认先入为主,倾向于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
但事后发现,所谓的证据查证,其实是缺乏客观依据、似是而非的虚假查证。随着关键证据的问题和风险充分暴露,原始证据的查证关系崩塌,所谓的铁案最终成为冤假错案。虚假补强具有一定的巧合性和隐蔽性,传统的粗放型证据审查模式难以有效认定。因此,它不仅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也是某些案件中阻碍个案纠正的阻力因素。假佐证作为案件的内生风险,需要细致的专业证据分析才能有效认定。
2。诉讼偏见的风险
虽然法律明确要求侦查、检察机关应当客观、全面地收集、审查、运用证据,但侦查、起诉程序往往因起诉偏向、确认偏向等因素而扭曲案件事实。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调查机关可以选择性地收集部分证据;在选择证据的过程中,一些关键证据可能会被遗漏。即使已经收集了相关证据,仍然可能存在人为切割和拒绝证据的情况。比如有的案件,鉴定意见显示现场的微量物证来自犯罪嫌疑人以外的人。虽然这说明犯罪嫌疑人可能不是真正的罪犯,但侦查人员仍然可能基于有罪推定,将证据视为无关证据,然后搁置一边,寻找其他指向犯罪嫌疑人的证据。
同样,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往往注重有罪和罪大恶极的证据,忽视无罪和罪轻的证据,然后单纯以控罪的思路整理证据材料。在审前程序中,这种逐步筛选、切割证据的方式具有很强的隐蔽性,给案件的公正审理带来很大风险,容易导致事实和程序的误判。
3。误读证据的风险
证据的证明价值取决于如何解释。证据本身可能是客观的,但对证据的解释可能存在错误或偏差。在现场发现被告人的指纹和血迹,不代表被告人就是肇事者;但现场发现了其他人的指纹和血迹,却没有发现被告人的指纹和血迹,这可能说明行凶者是其他人。在佐证偏向的影响下,侦查机关可能倾向于做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解释,忽视相关证据的开脱性解释,有意无意地忽视无罪证据的存在。
此外,在起诉偏见的影响下,办案机关往往过于依赖单一假设,习惯于围绕被告人供述构建案件事实证据体系,忽视了证据分析和推理的潜在风险。比如基于多种证据共存,证明同时发生的多个事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存在平行论证的风险。在涉及妓女的命案中,现场的生物证据可能会显示很多人的DNA。如果恰好其中一人有性犯罪前科,那么直接认定他为加害人就是平行论证。
我们不能仅仅因为他的DNA在现场,他有性犯罪的犯罪记录,就认定这个人是肇事者,因为这两个证据并没有确立他和受害者以及谋杀之间的关系。我们需要进一步确定嫌疑人是否有作案动机,能否从被害人身体或体表提取到被害人的DNA,现场其他人是否可能是作案人等等。需要指出的是,证据的风险不会自动出现。只有严格执行证据法定规则,充分发挥法庭质证程序揭示证据风险的功能,才能有效降低证据误读的风险。
4。程序性反措施的风险
对于一些疑难复杂的案件,为了避免量刑畸轻畸重,实务界提出了量刑反罪的方法。有学者指出,罪刑法定理论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反动和颠覆。在定罪与量刑的关系上,必须坚持定罪决定量刑的理论。
事实上,除了实体法上的量刑反立法论,程序法领域也面临着程序反立法的问题。虽然一般认为强制措施是审判程序顺利进行的制度保障,但在司法实践中,逮捕罪(即对人的强制措施)和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罪(即对物的强制措施)已经成为不可忽视的制度问题。前述的程序错案和物权错案,都不同程度地涉及程序性反设定罪。有学者对逮捕反设定罪的司法现状提出质疑,认为顺应司法规律,将逮捕功能重置为审判保障制度,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应有之义。
但是,目前对涉案财产处分的反设定犯罪问题仍缺乏足够的重视。虽然在涉案财产处置程序上已有一些改革和探索,如探索建立涉案财产处置集中管理信息平台,完善涉案财产处置信息公开机制等,但只有将其定位为对物的强制措施,避免审前程序随意处置涉案财产,才能有效消除程序性反设定的风险。
(二)冤假错案风险的制度偏差
冤假错案的系统性风险不是恒定不变的,而是随着司法制度的发展演变始终处于动态变化之中。只有重视冤假错案风险的制度偏差,才能避免刻舟求剑的政策滞后和对策失误。近年来,刑事司法改革方兴未艾,传统的冤假错案风险得到缓解,但新的风险也在酝酿。
首先,犯罪嫌疑人被迫认罪的风险呈现复杂的变化趋势。
一方面,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逐步完善,暴力讯问方式得到明显遏制,但体罚和疲劳讯问等虐待方式仍屡禁不止。由于法律没有明确限制讯问的持续时间,疲劳讯问缺乏应有的程序规制,难以保证口供的自愿性。这也意味着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有一个大的体系空。
另一方面,为了减少案件争议,特别是证据合法性争议,检察机关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认罪并接受从轻处罚的条件下,让犯罪嫌疑人选择认罪或者说服犯罪嫌疑人搁置或者撤回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一旦犯罪嫌疑人认罪后翻供,检察机关可能会提出更加不利的量刑建议。在辩诉交易制度下,检察官强迫犯罪嫌疑人变相认罪,无辜的人违背自己的意愿认罪,以避免被判处重刑或死刑,引起了广泛关注。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背景下,如何防止审前程序迫使犯罪嫌疑人变相认罪,是一个值得认真研究的问题。
其次,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的文本优化可能造成正当程序的司法假象。
随着刑事诉讼改革,立法和改革文件中确立了许多新的制度和规定,刑事诉讼法治化水平从规范层面得到了提高。但问题是,现有的制度和规定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充分执行。比如答辩领域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老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提问难、质证难、辩论难接踵而至。再比如,证人出庭难、非法证据排除难、疑罪从无难等审判领域的问题始终难以有效解决。
同时,法律和改革文件提出了许多严禁和应当的规定,但对违反这类规定的行为仍缺乏必要的程序性制裁。由于司法实践中缺乏程序规则的刚性和应有的权威性,无法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如果满足于纸面上的法律,忽视文本条文与现实问题的模糊,可能导致忽视冤假错案的现实风险。
再次,辩护职能游离于法律程序之外,可能增加冤假错案的隐性风险。
虽然在政策层面加强了对辩护权的法律保护,但从整体上看,辩护律师在审前程序中的参与程度及其在审判程序中的影响力却一点也不乐观。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难以获得与起诉意见、起诉书同等的法律地位;辩护律师的程序性辩护和无罪辩护意见也缺乏制度化的司法应对机制。程序性辩护的兴起在一定程度上激活了刑事诉讼程序,但仍面临着艰难的实践困境。
这与疑罪从无、执行难、程序性误判难纠正密切相关。需要指出的是,辩护律师的全覆盖和值班律师制度的扩大,提高了刑事诉讼的形式正当性,但仍面临辩护无效等制度性风险。
最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薄弱,新的刑事诉讼结构有待建立。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改革意见,包括实体审判的“三个规则”,仍以审判程序为主,并未触及影响司法公正的制度性问题。近期改革的实施情况表明,审判实质性改革的空相对有限,难以从根本上倒逼侦查检察机关转变办案理念和方式。
2018年刑诉法修改吸收了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成果,没有涉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这意味着通过立法推动改革还需要一段时间。这一改革被视为防止冤假错案的治本之策。如果改革中途停滞不前,不仅可能影响前期改革成果的巩固,甚至可能走回头路。
构建冤假错案风险防范机制的基本思路
防范冤假错案风险,应该是刑事诉讼改革的基本目的。要在前一阶段制度性努力的基础上,巩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针对冤假错案的系统性风险,探索构建创新的风险防控制度机制。
(一)探索建立犯罪嫌疑人归案后的司法核查和讯问机制
在以口供为中心的传统侦查模式下,通过非法讯问获取口供是一种便捷的破案和控罪方式。为有效遏制非法讯问,解决被告人重复供述等问题,有必要改变侦查机关秘密讯问的做法,探索建立犯罪嫌疑人归案后的司法查证讯问机制。
具体来说,侦查机关在逮捕犯罪嫌疑人后,首先要把犯罪嫌疑人带到检察官面前,由检察官带头进行核实和讯问。在核实讯问前,检察官应当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公诉人面前认罪,并且进行了详细的供述,这种供述的自愿性是有程序保障的,不存在逼供的风险,通常不会导致后续诉讼阶段对证据合法性的争议。
犯罪嫌疑人在检察官面前不认罪的,侦查机关应当进行专门侦查,后续讯问必须在规范的讯问场所进行,讯问录音录像等程序性要求必须严格执行。一旦嫌疑人随后在调查阶段认罪,应毫不拖延地将其带见检察官,检察官将核实认罪的自愿性。检察机关司法查证讯问机制的建立,不仅可以及时固定犯罪嫌疑人的口供,验证口供的自愿性,而且有助于塑造检察机关客观中立的诉讼角色,克服检察机关的起诉偏向。
( II)探索建立一种机制,在审前程序中确定潜在的无辜者
冤假错案难以纠正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案件经过了整个诉讼过程,前期一直无法有效认定,以致难以退回,面临诸多障碍。为了加强冤假错案的源头预防,可以考虑在审前程序中建立以无罪推定原则为基础的潜在无辜者识别机制。
侦查检察机关既要准确指控犯罪,又要避免无辜者卷入诉讼。对犯罪嫌疑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不认罪的案件,办案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其申辩的理由和意见,尽快认定潜在的无罪人,避免错误推进诉讼程序。
强调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责任,有助于克服传统的诉讼偏见,体现无罪推定诉讼程序的内在要求。在审前程序中,虽然强调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全面客观地调查案件事实,但辩护律师是潜在无辜者的法律代言人。因此,应当尽快允许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充分履行调查取证职责,有效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
(三)探索建立对人对事的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机制
对于逮捕、查封、扣押、冻结等针对人和物的强制措施,要遵循制度设计的初衷,将其纳入法治化轨道,以防止滥用实践,甚至反制公正审判。基于现有的司法制度框架,可以考虑建立专门的对人对事的强制措施司法审查机制,即办案机关依照法定程序采取相关强制措施后,不自动、无限期延长适用期限,而是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司法审查。具体来说,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处理。
关于逮捕措施,目前有审查羁押必要性的制度,但对于涉案财物的处置,相应的申请和审查程序仍需规范。同时,对于重大案件,即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没有申请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前次申请未获批准,检察机关也要定期审查(可以考虑设定为2个月),依法处理。建立与申请和依职权审查并行的强制措施司法审查机制,有助于抵御程序性反措施的风险,减少程序性和物权性的误判。
(四)探索建立审前程序中的疑罪从无机制
虽然疑罪从无通常是法院审理后形成的结论,但实际上疑罪案件在审前程序中早已形成,只是在侦查终结、审查起诉等程序中没有得到认定或有效过滤。
为防止事实明显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轻易进入审判程序,在庭前会议规定中设立了专门机制: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上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后,对事实明显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或者撤回起诉;人民检察院对拟撤回起诉的案件有异议的,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一般不得撤回起诉。
在此基础上,有必要逐步构建审前程序中的疑罪从无和案件过滤机制。
一方面,可以考虑以各地探索制定的证据指引为基础,建立更为刚性的证据能力规则和更为实质的证据分析框架,借助智能辅助系统,有效认定涉嫌犯罪案件。对于侦查终结、审查起诉阶段认定的涉嫌犯罪案件,补充侦查后仍达不到法定证明标准的,应当及时过滤出诉讼程序,不得勉强移送审查起诉或者提起公诉。
另一方面,要明确疑罪从无的主要类型和认定标准,以减少对疑罪从无认定的认知差异。对已经纠正的冤假错案和已经宣告无罪的案件进行总结,提炼出具有指导性、参考性的司法裁判规则,在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都有所遵循、共同执行。
(5)探索建立重大纠纷管辖升级或异地指定管辖机制[/s2/]
无论是事实误判、程序误判还是产权误判,在预防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过程中,司法机关都不可避免地会遇到程序内外的各种压力。对此,2013年《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第八条指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因优秀舆论、当事人及其亲属信访、局部地区“限期破案”、“维护稳定”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的判决、决定。
这一政策要求非常重要,但为了有效减轻预防和纠正冤假错案的制度压力,需要探索更加有效的程序机制。在现有司法程序的基础上,为了更好地落实疑罪从无原则,及时纠正各种司法错误,可以考虑建立重大争议案件升级管辖或者异地指定管辖的机制。
对于重大争议案件,当地司法机关认为存在重大冤假错案风险的,可以向上级司法机关申请提升管辖;上级司法机关可以升级为更高一级管辖,也可以分设不同的管辖。这一特殊程序机制的建立,将有助于减少地方司法机关面临的阻力和压力,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本文标签: 法院的冤假错案找什么单位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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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湖惊叹
2022-03-11 17:03:18 回复
,影响公平正义,破坏营商环境,阻碍经济发展,损害司法公信力,影响社会稳定。《中国法律评论》和《中国应用法学》邀请中国政法大学陈光忠教授、港大何欣教授、南开大学张信祥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刘景坤教授从不同角度观察分析这一问题。刘景坤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所教授有
跟爷撒个娇
2022-03-11 19:03:01 回复
在审前程序中确定潜在的无辜者冤假错案难以纠正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案件经过了整个诉讼过程,前期一直无法有效认定,以致难以退回,面临诸多障碍。为了加强冤假错案的源头预防,可以考虑在审前程序中建立以无罪推定原则为基础的潜在无辜者识别
傲娇王子
2022-03-11 20:39:33 回复
产,才能有效消除程序性反设定的风险。(二)冤假错案风险的制度偏差冤假错案的系统性风险不是恒定不变的,而是随着司法制度的发展演变始终处于动态变化之中。只有重视冤假错案风险的制度偏差,才能避免刻舟求剑的政策滞后和对
英雄本色
2022-03-11 17:52:19 回复
如有的案件,鉴定意见显示现场的微量物证来自犯罪嫌疑人以外的人。虽然这说明犯罪嫌疑人可能不是真正的罪犯,但侦查人员仍然可能基于有罪推定,将证据视为无关证据,然后搁置一边,寻找其他指向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同样,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往往注重有罪和罪大恶极的证据,忽视无罪
山野浓雾
2022-03-11 09:10:36 回复
建审前程序中的疑罪从无和案件过滤机制。一方面,可以考虑以各地探索制定的证据指引为基础,建立更为刚性的证据能力规则和更为实质的证据分析框架,借助智能辅助系统,有效认定涉嫌犯罪案件。对于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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