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62 | 评论:3
陆明水诉隆回县公安局行政判决案
原告卢明水,男,汉族。
原告郭淑娥,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福,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回县公安局,住隆回县桃红镇平安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肖宁,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文,男,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范荣华,男,隆回县北山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是刘海蓝,女,汉族。
原告卢明水、郭淑娥诉被告隆回县公安局未履行保护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7月30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于当日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邮寄给被告和第三人。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定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庭审中,第三人刘海蓝外出工作无法联系邮件被退回。
2015年12月11日,日本学会访问了第三人刘海蓝的娘家,以查明第三人刘海蓝的下落。
2016年1月28日,日本法院向原、被告、第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
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卢明水、郭淑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文、范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隆回县公安局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刘海蓝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这个案子已经结了。
原告陆明水、郭淑娥诉称,其儿子陆于2013年3月6日与第三人结婚。
婚后不久,他们与原告分居,后来另设账户。
因为种种原因,他们小两口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吵架。
2014年4月17日,第三人到原告家砸东西,离开了陆家。
同年7月20日,第三人刘海蓝到原告家砸门、砸窗户玻璃、砸三轮车。
原告报警后,北山派出所的警察去了现场,当时拍了照片。
如果第三人刘海蓝是原告的儿媳妇,则不存在对刘海蓝的处罚,原告当时也没有提出异议。
2015年正月初八,刘海蓝再次上门作案,毁坏原告大量财物。原告再次向北山派出所报案,并写了一份书面诉状,要求追究刘海蓝的刑事责任。
派出所民警再次赶到陆家,劝第三人离开。
但是刘海蓝根本没有注意那些警察。他继续当着他们的面砸,冲到原告卢明水面前,把卢明水的衣服撕掉,连同衣服里的150元钱。
原告卢明水第二次向北山派出所递交诉状,也没有结果。
2015年5月29日,刘海蓝第五次来到陆家,将原告的衣服、被褥、沙发布等物品拿到屋前烧毁,并将窗帘、蚊帐等剪断。
两天后,原告再次向派出所报案。2015年6月29日,原告第三次向北山派出所递交起诉状,依法要求三日内书面答复。
同日,北山派出所民警向原告送达不予调查处理通知书。现在这么长时间过去了,隆回县公安局对此案没有任何作为,其行为应该是行政不作为。
原告请求撤销龙工(局)行补字(2015)第0002号不予查处通知书。
判令被告履行保护公民合法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犯罪的职责,依法追究第三人故意毁坏原告财产的法律责任。
原告卢明水、郭淑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卢明水、郭淑娥的身份证。
证明拟起诉人的主体资格。
2.第三人刘海蓝的户籍信息。
证明拟任第三方的主体资格。
3、隆回县公安局龙公(局)刑补字(2015)第0002号不予调查处理通知书。
证明拟诉被告不会查处本案。
4 .编号(2014)2935报警案件登记表、编号(2014)3018报警案件登记表、编号(2015) 00036报警案件登记表和编号(2015) 00088报警案件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报案的事实依据。
5.原告陆明水2015年4月7日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和调查。
6.龙工(北方)杭间同字(2015)第0028号,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受损物品进行了估价。
7.郭嘉琪的证明,用以证明郭嘉琪和北山派出所所长范荣华去第三人刘海蓝的娘家了解情况。
8.2015年6月5日,原告卢明水、郭淑娥第三次向被告提交起诉状,拟证明原告指控第三人刘海蓝多次上门破坏原告财物,要求被告给予原告书面答复。
9.第三人的民事起诉状,用以证明2015年3月2日,第三人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其与原告之子离婚。
10.(2015)一299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驳回起诉。
11.衣服,用以证明第三人刘海蓝到原告卢明水家损坏其财物,并撕毁其穿着的衣服。
被告隆回县公安局辩称,隆回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积极履行职责。
隆回县公安局及时受理了卢明水的报警案件,并于2015年2月28日以隆公(北)案受理单〔2015〕0559号立案受理。
隆回县公安局接案后,迅速开展调查取证、现场拍照、委托鉴定受损财物,同时对第三人刘海蓝进行了制止和训诫。
隆回县公安局及时处理了此案。经调查取证,认为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受损财产权属不清,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
第三人的丈夫陆有重大过错。为了不激化矛盾,促进家庭和谐稳定,北山派出所和北山镇陆家村委会也多次进行劝导劝说。
2015年4月7日,原告卢明水作出不予调查处理通知书(龙公(局)刑补字[2015]第0002号),告知原告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依法应当提起民事诉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隆回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隆回县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证明隆回县公安局的诉讼主体资格。
2、隆回县公安局案件登记表及案件回执。
兹证明隆回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28日接到卢明水报警后,同意将此案作为行政案件立案侦查。
3.隆回县公安局拒绝调查处理通知书,意在证明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机关拒绝依法调查处理。
4.隆回县公安局对卢明水的两份询问笔录。
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4月7日查询原告报告,以查明案件原因。
5.隆回县公安局对郭淑娥的询问笔录。
兹证明,2015年3月2日,被告查询原告举报,查明案件原因。
6.照片。
拟破坏卢明水房屋的案件现场照片。
7.3 .鉴定邀请书、价格鉴定受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价格鉴定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不锈钢防盗门等财物价格鉴定结论,用以证明隆回县公安局对受损物品进行了鉴定。
8.两个投诉。
兹证明原告卢明水、郭淑娥起诉第三人刘海蓝损害其财产,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被告刘海蓝的刑事责任。
9.北山镇陆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北山镇派出所情况说明。
兹证明拟任村委会领导及北山派出所民警多次协调原告卢明水、郭淑娥与第三人刘海蓝的家庭矛盾。
10.户籍证明,意在证明原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
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认可。
所有其他证据都是无可争议的。
原告不同意被告提交的证据9。原告认为村委会只为本案做过一次调解工作,而非被告所说的多次做调解工作。
对其他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答辩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在报告期内未履行法定职责,其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
综合各方质证意见,合议庭确认证据如下: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相关、合法,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受理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28日,原告卢明水、郭淑娥向被告隆回县公安局提出申诉,称其儿媳因与儿子卢的婚姻纠纷,多次故意损坏原告家财物,造成重大损失。
当日,被告隆回县公安局北山派出所将该案作为管辖的行政案件受理立案侦查。
随后,北山派出所对原告卢明水、郭淑娥进行询问,并委托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物品作出价格鉴定结论。
2015年4月7日,隆回县公安局出具了龙公(局)刑补字(2015)第0002号不予立案查处通知书,认为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依法不予立案查处,应当向其他主管机关举报、投诉或投案。
2015年5月31日,原告卢明水向被告隆回县公安局报案,称第三人刘海蓝再次砸原告家中的东西。
接到报警后,陇县公安局北山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刘海蓝已经离开了现场。卢明水家一楼和二楼的窗帘布被剪断,大量棉布被剪断烧毁。
当日,被告隆回县公安局将该案登记为民事纠纷调解。
北山派出所和当地村民委员会派工作人员到刘海蓝娘家调解此事,但没有取得明显效果。
2015年7月30日,原告卢明水、郭淑娥以被告隆回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15)隆公(局)字第0002号《不配合调查处理通知书》,责令被告履行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的义务。
我院认为,接受公民报警,及时查处,通过制裁违法行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
原告卢明水、郭淑娥在合法财产受到侵害后,向被告隆回县公安局报案。被告隆回县公安局接受原告卢明水、郭淑娥的报案,将本案作为行政案件立案侦查。
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之一,应当受到治安处罚。
本案属于被告隆回县公安局管辖,被告隆回县公安局应调查处理。
被告隆回县公安局虽参与了询问民警、委托鉴定受损物品等调查取证工作,但并未传唤违法嫌疑人,要求全面了解情况。在没有充分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决定不予查处,明显不妥。
对原告卢明水、郭淑娥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应予支持。
上述纠纷尚未得到妥善处理,被告隆回县公安局接到原告卢明水、郭淑娥报警,称第三人刘海蓝再次到第二原告家损坏财物。
被告隆回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未经调查核实,将该纠纷作为民事纠纷调解处理。
情况属实,第三人刘海蓝涉嫌在办理过程中多次故意损毁财物、逃避调查调解、故意损毁对方当事人财物,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所列其他不适宜调解的情形。故被告隆回县公安局将该纠纷作为民事纠纷处理,无法律依据,处理方式不当。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履行职责,保护其合法财产权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隆回县公安局龙公(局)刑补字(2015)第0002号不予查处通知书。
二、被告隆回县公安局应在30日内将原告卢明水、郭淑娥的报案立案并调查处理。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隆回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复印,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主审法官李国辉
方法官
人民陪审员马长健
2016年6月20日
代理书记员魏婵娟
随附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也可以裁定被告重新作出该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权限的;
(5)滥用职权;
(6)明显不合适。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发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本文标签: 警察该立案不立案构成什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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