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60 | 评论: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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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交易方信息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原公诉机关。
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湖北省襄阳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荆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科科长。200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周峰,湖北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试验过程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受贿罪。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2004)沙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周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0)鄂经初字第6号驳回上诉通知书。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我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0)深字第00249号再审决定,指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再审。本院经再审,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沙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周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月12日,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湖北省荆州市中刑一号刑事裁定书。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深字第00068号再审决定,发回重审。之后,法院将该案移送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12日向我院发出(2013)4号《关于周受贿案的复核意见》,建议我院依法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辩护人意见、核实相关证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这个案子已经结了。
第一个实例请求的状态
据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2004)第190号起诉书称,被告人周在担任荆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科科长期间,利用管理全市车辆标志制作的职务便利,于2003年5月至2004年1月期间,先后5次收受湖北省交通安全设施厂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2万元归个人所有。2003年5月、2004年5月,周利用管理车牌、摄影等业务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荆州市交通安全服务部给予的人民币9000元,用于个人购买手机和消费。2003年8月,周利用为石首市车牌专业户郑某办理车牌的便利,收受郑某价值1270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案发后,赃款已被荆州市纪委追缴。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周的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人周在担任荆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科科长期间,利用管理全市车辆标志制作的职务便利,于2003年5月至2004年1月,分5次收受湖北省交通安全设施厂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2万元,归个人所有。2003年5月、2004年5月,周利用管理车牌、摄影等方面的职务便利,,并收受荆州市交通安全服务部(交警支队下属部门)4000元及三星手机一部(价值4900元)。2003年8月,周利用为石首市车牌专业户郑某办理车牌的便利,收受郑某价值1270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另查明,2004年6月10日,因周涉嫌在担任车辆管理科科长期间违规办理走私车辆牌照,纪检部门对其进行了“双规”。在“双规”期间,周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款项(已折价实物)已被荆州市纪委追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田某、于某、高某、唐某、周某、郑某等人的证言;相关的财务凭证、发票、回执及其他证明文件。以上证据已经质证,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应予确认。
初审法院认为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周身为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周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退缴全部赃款,悔罪态度较好,可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赃款63600元,上缴国库(中共荆州市纪委上缴)。
重审以查明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5月至2004年6月,原审被告人周因工作需要,与湖北省交通安全设施厂有业务往来。为感谢荆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的支持,该厂决定分五次给荆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4.2万元作为福利,并支付了这笔钱。周将收款情况告知副科长,并用于购买保暖内衣(6500元)、春节补贴(6000元)、餐饮、汽油(3822元)、工厂鲜鱼(6600元)等。,共有现金22922元。2003年10月,周在的办公室被盗现金900元。荆州交通安全服务部负责人周于2003年7月2日在日部车管报销单上注明:“此票5000元为周手机款”,周于2004年5月28日、2004年6月21日在出差借条上注明:“其中两张借条有周4000元”。2003年8月27日,郑因做车牌中介认识了周的战友赵德明。他得知赵德明和周想要电脑。郑告诉赵德明,他姐夫是做电脑生意的,可以买电脑。后郑将代赵德明购买的两台电脑交给赵德明,赵德明带回给周购买价值127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周收到电脑和发票后,分两次支付7000元,余款因电脑故障未付。在最初的审判中,计算机没有作为赃物被收缴。
一个重审的想法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周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本案是否构成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均无争议。主要争议是周客观上是否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重要组成部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利;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即利用本人职权或职务上的便利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也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其内容是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不要求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和结果。因此,只要行为人收受财物,就构成受贿罪。本案中,周在担任荆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科科长期间,收受湖北省交通安全设施厂给予的42000元,其中公务支出22922元,从办公室窃取的现金900元,不能认定为受贿罪。案发当天上午,周收受1万元,被纪委“双规”并于当天下午没收,不应认定为受贿罪。余额8178元未入账,却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接受郑的联想牌电脑。周的朋友赵德明为他购买了这台电脑,并支付了7000元。郑在检察院的侦查笔录中也确认是代买的。后来因电脑故障,余款未支付,原审电脑未作为赃物收缴。应该是买卖合同关系,不应该认定为受贿罪。关于收受荆州交通安全服务部价值4000元、4900元的“三星”手机。这笔钱只是荆州交通安全服务部经理周某在自己单位的报销凭证上给周注明的。显然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受贿罪。
综上,原审被告人周身为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受贿金额8178元。鉴于周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退缴全部赃款,悔罪态度较好,可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据此,判决如下:1。撤销本院(2004)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2.原审被告人周因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3.追缴的赃款8178元依法上缴国库。
重审请求
周提出上诉,理由是他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1)沙刑载字第1号刑事判决。
周投诉:湖北公安交通安全设施厂隶属于湖北省公安厅,是投诉人所在的荆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科的上级部门和业务部门。双方在受贿罪和行贿罪上不存在利益关系。该厂法定代表人田某多次向省公安厅、荆州市各级检察机关、司法部门证明,5次向荆州车管所缴纳4.2万元是集体研究,是为荆州车管所解决一些利益。投诉人没有隐藏或占有自己;车辆管理科副科长周长青证明,投诉人每次都告诉他,并且在科室会议上向所有工作人员解释。你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初审法院认为
我们认为,湖北交通安全设施厂厂长田某及该厂会计等相关人员均已证实上述款项是给车管所用于解决福利问题,该行为违反了财经纪律,属于单位对单位关系,故该厂上述行为不应认定为行贿。周向副科长通报了他从交通设施厂收受的款项,其中大部分也用于公务。其余未处理的8178元和“双规”当天设施厂送的1万元(原审和二审均不认定为受贿)被纪委从他的汽车后备箱中收缴。故认定周将8178元据为己有的理由不足,受贿证据不足。而且就湖北省公安厅交通设施厂与荆州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科的关系而言,申诉人不符合利用职务之便为交通设施厂谋取利益的法律特征。原审再审判决、裁定认定申诉人周将未处理的8178元据为己有的证据不足。周及其辩护人的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裁判结果[/s2/]
1.撤销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第1号刑事判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1)第238号刑事判决、沙星仔字(2004)第1号刑事判决。
2.申诉人周无罪。
这是最终判决。
关键词:无罪,无罪,无罪,辩护,无罪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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