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36 | 评论:2
在侦查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经常遇到如何确定追诉期限的问题。由于此类案件的主体一般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且犯罪的损害后果具有滞后性,渎职犯罪的法定刑一般不高,实践中存在一个困境,即在渎职犯罪损害后果尚未发生之前,无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损害发生后,可以不因追诉期限届满而不追究刑事责任。
理论上,一般认为起诉时限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在于:从司法审判的角度来看,如果案件发生后一段时间内没有起诉或审判,证据可能发生变更或灭失,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难以准确进行;从社会的角度来看,犯罪发生后经过一定时间,被犯罪破坏的某些方面的社会秩序和犯罪造成的公众心理失衡状态得到了恢复。此时,如果旧案重演,可能会产生新的不稳定因素,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特别是对于轻罪案件。从犯罪者的角度来看,长期逃亡后,总是提心吊胆,长期遭受无形的痛苦和“自然惩罚”,其实和执行刑罚所受的痛苦没有什么区别。但是,笔者认为,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在预防的一般必要性和特殊必要性方面具有不同于普通犯罪的特点。一是与司法工作人员相关的渎职犯罪,特别是徇私枉法罪,对社会秩序和司法权威的影响很大,即使时隔多年也难以消散;弯曲法律的行为甚至可能为黑恶势力提供“保护伞”,其对社会和公众的影响具有反复性和持久性。作为执法司法人员,知法犯法对社会的影响是普通犯罪无法比拟的。因此,司法人员更有必要从总体上预防渎职犯罪。其次,在实践中,大量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都伴随着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很多属于多年多次犯罪。这种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赋予的公权力称霸一方,不仅不会害怕,反而会越来越猖狂。个别司法工作人员不仅没有因为时间的限制而迷失方向,反而因为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而愈演愈烈,更需要特别防范。
准确把握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对于检察机关履行相关职务犯罪的侦查职能,实现公平正义至关重要。检察机关在确定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追诉时效时,应当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综合评估渎职犯罪的危害后果,灵活运用各种刑法解释方法, 并合理解释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规定的追诉时效特别计算规则。 参照已经生效的刑事审判案件,对于一些情节特别恶劣、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和社会影响、确有必要防范的渎职犯罪,只要存在延长或者中断适用追诉期限等情形,就不应适用追诉时效,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渎职犯罪追诉期限的确定
《刑法》第87条在法定最高刑的基础上规定了追诉期限。按照通说,以法定最高刑为标准,是指根据具体的刑法具体罪名及其严重程度,判断适用的刑法条款和相应的法定刑幅度,根据法定最高刑计算追诉期限。那么,在判断适用的量刑幅度时,是否需要考虑立功、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判定法定最高刑时,原则上应当考虑一些量刑情节。一方面,根据行为发生时间的不同,量刑情节可分为犯罪前、犯罪中、犯罪后,其中只有犯罪中情节可能影响法定最高刑。犯罪前后的情节只是评价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一个因素,两个因素的价值主要在于为司法机关判处被告人适当刑罚提供参考,防止量刑过重和不足。因此,在判定法定最高刑时,只需考虑犯罪情节即可。另一方面,在确定“法定最高刑”时,只考虑可能影响法定刑幅度的量刑情节。
但在本文的语境下,至少在检察机关侦查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阶段(即侦查阶段),在判断具体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时,不应也不能考虑量刑情节。理由如下:第一,追诉时效期满后的法律效力是“不起诉”,包括不宣告有罪,而量刑情节是定罪后调整刑罚轻重,两者的法律效力不同。如果在确定追诉时效时考虑量刑情节,就相当于用影响刑罚轻重的情节来确定有无犯罪,这就是量刑情节的功能“越位”。其次,只有审判是追诉时效的终结,在确定追诉期限时考虑量刑情节,才具有可操作性。但我们认为,追诉时效的结束时间是立案时间,而不是审判时间,具体原因将在下文详述。如果以立案时间作为追诉时效的结束时间,那么此时尚未进行侦查,无法准确预测量刑情节是否存在以及对法定刑的影响程度。只需要根据具体被指控的犯罪所对应的法定刑级的最高刑来确定追诉期限即可。
二。从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开始
《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终了时起计算。”总的来说,对刑法第89条第1款的理解过于原则,仅认为追诉期限应从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之日。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追诉期起算问题比较复杂,仅通过原则性判断难以把握。有一种观点认为,追诉期限的起算点应以犯罪行为为中心,兼顾其他特殊情况,对不同性质的犯罪确定不同的追诉期限起算规则,我是赞同的。鉴于渎职犯罪的特殊性,《解释一》第六条对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作了特别规定:“基于危害结果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据此,就玩忽职守罪而言,首先,如果玩忽职守罪是行为犯,则“犯罪日期”是犯罪实施的日期。其次,如果玩忽职守罪的成立是以危害结果为依据的,追诉期限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第三,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的,追诉期限应当从犯罪行为终了时起计算。
三。起诉期结束
目前,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对追诉期限的终结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至少存在“强制陈述”、“立案”、“起诉陈述”、“审判陈述”、“结果陈述”等观点。近年来,许多学者认为,以最终生效判决作出的日期作为追诉期限的结束日期最为可取。从文科解释的角度来看,“追诉”应解释为“追究刑事责任”,追诉期限应在追诉过程结束而非开始或中途结束。“结果声明”体现了起诉权正常运行的要求,其正当性可以从追诉时效的本质和依据的角度予以明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疑罪从无的原则也是《结果声明》的重要支撑。但笔者认为“结果说”是不合理的。第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只适用于对事实的怀疑,这与刑事诉讼的证明密不可分。所谓法律怀疑,本质上是指法律词语的多义性,与自然事实向法律事实的飞跃无关。二是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一个刑事案件的审理可能要经过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等程序。,持续数年。如果坚持“说结果”,可能会不必要地放纵犯罪。
笔者认为以“立案时”作为追诉期限的终结是合理的。第一,刑法要同时发挥人权保护和法益保护的作用,不能只重视其中一个,否则容易放纵犯罪,或者刑罚严厉暴力,侵犯人权。“立案时”是平衡各种功能的最佳选择,并没有超出追诉期的语义范围。第二,确定追诉期限终结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追诉已经开始”。从系统解释的角度看,刑法不仅在第87条、第88条、第89条中规定了“追诉”,还分别在第164条(对非工作人员行贿罪)、第390条(行贿罪)、第392条(介绍贿赂罪)、第399条(徇私枉法罪)中规定了“追诉”。对于这些条款中的“追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写的刑法解释认为,“追诉”应当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所以“立案时”认同立法机关对“起诉”的理解。第三,与“强制陈述”所主张的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日期相比,立案日期是刑事诉讼开始的标志,将其作为追诉期限的终结更为恰当。
四。起诉期限的延长和中断
《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安全机关立案侦查后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申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关于追诉期限的延长,需要明确以下三点:第一,关于“立案”,有观点认为,刑法第八十八条中的“立案”是指对人立案,不是仅对犯罪事实而不对犯罪嫌疑人中止追诉期限计算的理由。我不同意上述“限制论”(即立案只针对人)的观点。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立案侦查,刑法第八十八条中的“立案”一词应当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中的“立案”一词理解相同。另一方面,根据“制约论”的观点,对于很多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但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即使多年后成功侦破(如南医大杀人案),也无法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除非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这个结论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只“为物”而不“为人”立案,也属于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立案”。
第二,“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仅限于积极的、明显的使侦查和审判无法进行的逃避行为。对“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分析,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阻碍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应该实行积极的回避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投案自首不属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因为刑事政策只奖励自首,对不主动投案自首的不加处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拒不供述的,也不属于“逃避侦查、审判”。
第三,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追诉期限不受限制”,不是指只有在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安全机关立案侦查后或者法院受理案件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而应当是指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期间,追诉期限中止。
关于追诉期限的中断,《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的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五.起诉身份犯和继续犯的时限
状态犯罪是指犯罪既遂,法益受侵害的状态仍在继续的犯罪,如盗窃。但是,连续犯是指违法行为和法益总是受到侵害的犯罪,如非法拘禁罪。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犯罪中的违法行为实施后,法益受侵害的状态仍在继续;但是,违法行为和侵害法益的状态是同时存在的。
关于身份犯和延续犯追诉期限的区别,以下案例值得分析。[案例1]沈是某派出所教导员。2007年10月,帮助在逃犯罪嫌疑人张某变更户籍信息,导致张某逃避起诉。后来,张于2007年11月应征入伍。直到2011年9月,某县公安机关在“清网”行动中将张某抓获;2012年12月,检察机关对沈立案侦查。本案中,沈涉嫌滥用职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追诉期限应为五年。但沈滥用职权造成了两个危害结果:一是张某得以逃避公安机关起诉,发生在2007年10月张某被“洗白”之时;第二,张于2007年11月非法参军。这两个结果距离检察机关调查沈的那一天,也就是2012年12月,已经过去了5年多。最终,一审法院裁定该案已超过起诉期限,终止审理。检察机关抗诉后,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沈滥用职权罪没有超过追诉期限,理由有“危害结果的持续说”和“先为义务说”。根据“持续危害结果”说,张逃避起诉、非法入伍的结果一直存在到2011年9月被逮捕,故沈滥用职权罪应从张被逮捕之日起计算。但是,笔者认为“危害结果持续性说”或将持续性危害结果曲解为多个独立危害结果的集合,或将《解释一》规定的“危害结果发生之日”曲解为“危害结果结束之日”,相当于实际否定了结果犯的追诉期限,显然是不妥当的。
根据“前一行为引起的义务”理论,沈某之前的违法变更户籍行为使其负有及时更正错误、更正张某户籍信息的义务,但沈某未尽到该义务,已构成不作为犯罪。而且由于沈的违法行为与其所造成的违法状态(即张某逃避公安机关追诉和非法入伍的结果)同时存在,属于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继续犯,追诉期限应当从违法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即张某被逮捕之日。这种观点认为,不纠正违法行为的后来不作为(以下简称“后来不作为”),视为行为人以前失职行为的继续。笔者不同意“前一作为引起义务”的理论,因为后一不作为所违反的作为义务很难来自于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理论,前一犯罪行为不能产生不作为的义务,因为如果前一行为所包含的危险的实现可以被前一违法行为和违法结果所掩盖,就可以说该行为的危险已经被前一犯罪“穷尽”,没有必要将犯罪行为作为前一行为来评价相应的不作为。即使后一种不作为能够构成犯罪,作为义务的来源,也只能根据行为人自身的职责具体判断。本案中,沈某之前的行为是帮助张某违规变更户籍信息。但由于沈某的职务是派出所教导员,并不负责户籍信息的日常管理和维护,故沈某未对错误的户籍信息进行更正,不能评价为不作为。即沈滥用职权非法变更张某户籍信息的行为属于身份犯,而非延续犯,故追诉期限应从最后一次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即2007年11月张某非法参军之日。
六。如何理解“有害结果”[S2/]
【案例二】甲是某地公安局局长。在办理B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一案过程中,明知该案已被刑事立案,不符合撤销刑事案件条件,仍以涉案公职人员多、刑事责任将被开除公职、社会影响不好为由,非法将该刑事案件转为治安管理案件。此后,B某继续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多年后发展成为大型黑社会性质组织。
本案中,有观点认为,B之所以组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B自己的犯罪行为,而不是A的行为。换句话说,A的行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没有因果关系。甲方的行为仅导致乙方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危害结果。根据《解释(一)》第六条规定,甲方职务犯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甲方将刑事案件作为治安管理案件处理之日起计算。
我不同意这个结论,理由如下:一般认为因果关系的本质在于行为危险的实现。即使行为人在行为后介入第三人的行为,从而发生构成要件结果的情形,因果关系的判断仍然是行为的危险性是否现实。就本案而言,A作为公安局局长,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B逃避司法机关起诉的人身危险性。该行为造成的危险是妨碍了正常的司法活动,同时导致了B逃避起诉、继续危害社会的人身危险。因此,虽然在A的行为与B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仍存在B的故意犯罪行为,但A的行为的危险性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中已被认识到,故结果可归于A的行为。根据《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职务犯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之日起计算。
另外,根据前面的观点,如果只是在犯罪行为实施终了时危害结果还在继续,则属于身份犯,不属于《解释(一)》第六条规定的“数个危害结果”的情形。问题是,如果伤害结果不断扩大,是不是新的伤害结果?应区分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已有损失的单纯扩大化,如因时间原因造成的果实损失的扩大化、为弥补失职损失而增加的费用、社会影响的扩大化等。因为这些结果不是独立的危害结果,不属于“数个危害结果”。二是扩大的危害结果不依附于已有的危害结果,如有新的人员伤亡,可以作为独立的危害结果进行评价,可以适用《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第三,如果危害结果在不断扩大,并转化为其他犯罪,则追诉期限应从新罪成立之日起计算。
七。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追诉期限争议解决办法
与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相关的犯罪往往具有隐蔽性,相当一部分犯罪行为被发现时可以说是“老”了,但公众对这类犯罪的关注度更高。如果不能妥善解决相关追诉期限的争议,让渎职犯罪人不负刑事责任,将是对司法公信力的二次损害。因此,我们应该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回应公众的要求。
(一)对结果犯已经超过追诉期限的犯罪行为进行追诉。
【案例三】2002年1月,三个甲级的人一起杀了一个人。警察B是A的好朋友,所以2002年3月,只有A的两个同伙被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之后,B不再负责刑事调查。凭借此案,A某在当地声名狼藉,并发展了以自己为首的黑社会组织。2002年3月至2020年6月,A某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当地社会秩序。2020年8月,A某被公安机关立案。检察机关于2020年12月对B某立案侦查。
本案中,警察B故意包庇有罪的A免于起诉,构成徇私枉法罪。但是徇私枉法罪是一种行为,最长追诉期限是15年。然而,自B实施枉法行为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之日起已过了18年,追诉期限已过。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虽然不能以徇私枉法罪追究乙方的刑事责任,但可以以滥用职权罪起诉乙方。具体来说,根据《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对于滥用职权罪,追诉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次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的危害结果不仅包括A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还包括A后来在当地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并且应当以A最后一次实施违法犯罪的日期作为B滥用职权罪追诉期限的起点,以解决本案追诉期限的问题。
(二)通过起诉不作为继续实施渎职行为的
【案例四】闫某是某法院刑事审判庭的法官。2005年、2006年对两名被告人李某、高某作出有罪判决,但未交付执行。直到2016年8月,检察机关开展专项清理活动,李、高才被收监执行。
本案中,闫某作为刑事法院的法官,负有将罪犯交付执行的义务,但未能履行职务达十年之久,可视为违法行为与违法结果同时存在,属于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继续犯的情形。追诉期限应当从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即李某、高某收监执行之日。
对于这类案件,需要进一步说明不作为犯罪能否构成刑法第89条规定的继续犯。笔者认为,只要从本质上理解“实行行为”,不作为犯就有成立延续犯的空间。“实行行为”的概念来源于日本刑法理论,现行日本刑法理论一般认为,造成法益侵害的行为的危险性是分析问题的关键,寻求实行行为概念的本质。所谓实行行为,是指“具有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应当构成要件的行为”。可见,滥用职权罪的实践本质在于法益受到侵害的现实危险。只要符合这一本质特征,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都属于实质要件的实践。具体来说,本案中,闫某不移交已定罪罪犯执行的行为具有侵害司法公正的现实危险,当然属于实践行为。这种做法和两个罪犯逃避惩罚的结果一直处于连续状态,符合接班人的定义。
(3)起诉行为人的渎职行为,有义务与连续犯一起定期审查。
【案例五】狱警甲明知罪犯乙已严重违反监规,不符合减刑条件,仍违法为其办理减刑。在后续的减刑调查中,B并没有再次违反监狱规定,而是A在B面前故意隐瞒了违反事实,为B争取了多次减刑,检察机关查明时,甲方第一次徇私舞弊减刑已经过了追诉期限。
连续犯是指连续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行为,并基于相同或者广义的犯罪故意实施同一犯罪的犯罪。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的犯罪是连续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最后一次犯罪行为终了时起计算。减刑的条件是罪犯自觉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本案中,B在后续的减刑调查中虽未再次违反监规,但其在第一次减刑时从未报告过其严重违反监规、不符合减刑条件的事实,故难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即B之后多次减刑均不符合条件。a徇私舞弊减刑的做法是针对罪犯B的,可视为广义故意,应以连续犯处理。
(4)行为人在相关特殊活动中有作为义务的,可以通过再次犯罪中断追诉期。
【案例六】2005年,某公安机关刑侦支队民警A故意对恶势力头目B的犯罪行为调查不到位,后违规作出终结调查决定。之后,B因害怕罪行暴露,退出了黑社会组织。之后,甲方调离侦查部门,但多次参加相关整改和整治专项活动,并承担案件侦查工作。在每次专项活动中,甲方故意隐瞒自己掌握的线索,导致乙方的犯罪行为长时间不暴露。直到2019年,B的犯罪事实才被当地群众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举报。2020年,甲方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本案中徇私枉法罪的追诉期限存在以下障碍:一是2005年侦查终结时该罪成立,追诉期限应从此时起算;二是甲方已调离侦查岗位,不再负有对乙方涉嫌犯罪案件进行查处的义务,因此不能适用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以不作为的形式确认甲方已设立继承人,从犯罪行为终了时起计算追诉期限;第三,B此后未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难以认定A的行为导致了数个危害结果;第四,A实施上述枉法行为后,未实施其他犯罪,也不能适用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重新计算追诉期限。此时,甲方可以以甲方多次参加整改整治专项活动,并在每次专项活动中故意隐瞒乙方犯罪线索为由,重新计算追诉期限。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如果渎职侵权行为人参加了相应的专项活动,并承担了相应的调查职责,则可以认为重新履行了作为义务。如果行为人没有履行相应的职责,就会有新的罪名空,前一个案件的追诉期会因为行为人再次犯罪而中断。
作者:许(作者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厅承办检察官)
(详见人民检察院2021年第20期或关注人民检察院微信微信官方账号)
来源:司法网络
本文标签: 刑事案件什么阶段可以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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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观暴雨
2022-03-11 17:57:37 回复
能考虑量刑情节。理由如下:第一,追诉时效期满后的法律效力是“不起诉”,包括不宣告有罪,而量刑情节是定罪后调整刑罚轻重,两者的法律效力不同。如果在确定追诉时效时考虑量刑情节,就相当于用影响刑罚轻重的情节来确定有无犯罪,这就是量刑情节的功能“越位”。其次,只有审判是追诉时效的终结,在确定追诉期限
秃顶老男人
2022-03-11 19:08:15 回复
观点认为,追诉期限的起算点应以犯罪行为为中心,兼顾其他特殊情况,对不同性质的犯罪确定不同的追诉期限起算规则,我是赞同的。鉴于渎职犯罪的特殊性,《解释一》第六条对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作了特别规定:“基于危害
星星亮晶晶
2022-03-11 08:54:09 回复
天,也就是2012年12月,已经过去了5年多。最终,一审法院裁定该案已超过起诉期限,终止审理。检察机关抗诉后,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沈滥用职权罪没有超过
祁山道人
2022-03-11 10:33:53 回复
“数个危害结果”。二是扩大的危害结果不依附于已有的危害结果,如有新的人员伤亡,可以作为独立的危害结果进行评价,可以适用《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第三,如果危害结果在不断扩大,并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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