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386 | 评论:3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工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某县。现在被关押在北京HD区看守所。
北京市高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7年10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袁某某以帮助被害人任某(男,50岁)办理本市昌平区某科技城绿化工程、北京某高校招待酒招标资格、其侄子任某的落户工作等为由,在本市昌平区骗取被害人任某(男,50岁)人民币37.3万元。涉案款项尚未退还。
2.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市昌平区以帮助其子女上学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女,47岁)人民币16万元,涉案钱款至今未退。
3.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市昌平区以帮助其子女上学为由,骗取被害人梅某(男,40岁)人民币7万元,涉案钱款至今未退。
4.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袁某某在河北省承德市以帮助其办理工作调动为由,骗取被害人关某(男,32岁)人民币6万元,涉案钱款至今未退。
5.2019年12月,被告人袁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以帮助被害人(男,47岁)申请北京某高校招待酒投标资格为由,骗取其人民币32.5万元,涉案款项至今未退。
6.2020年4月至6月,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市HD区以帮助其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女,30岁)人民币30万元。涉案款项已退。
7.2020年1月初,被告人袁某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以帮助被害人栾某(女,25岁)在北京某大学附属中学工作为由,骗取其人民币12万元,涉案钱款至今未退。
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袁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对被告人袁某某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袁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悔罪,签署了量刑说明,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袁某某辩称,起诉书第一项事实中,3000元是其向任某借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记录,曾为承德地区小学捐款捐物,表现良好,有自首情节。即使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坦白情节。现在他认罪,认罚,签了判刑书,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发现:
1.2017年10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袁某某以帮助被害人任某(男,50岁)办理本市昌平区某科技城绿化工程、北京某高校招待酒招标资格、其侄子任某的落户工作等为由,在本市昌平区骗取被害人任某(男,50岁)人民币37万元。涉案款项尚未退还。
经询问,被害人任某承认起诉书第一项事实认定的37.3万元诈骗款中有3000元是其借给任某的。
二。省略...(与指控内容一致)
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袁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投案。之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袁某某骗取上述被害人人民币140.5万元。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任某、徐某、梅某、关某、、王某、栾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转账记录、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付款指令、到账流程、身份证明等证据。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控方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对证据中可以相互印证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HD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成立。根据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是在司法机关掌握主要犯罪事实后,才如实供述的。因此,被告人虽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并主动到案,但不具备认定自首的条件。因此,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对犯罪基本事实供认不讳,认罪认罚,案发前已将部分赃款退还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法院应当酌情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二。判令被告人袁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10.5万元...省略。
这种情况下值得注意的点:
1。本案中,被告人袁某某以帮人办事、解决工作为由实施诈骗,涉及人数众多,数额巨大。这种情况下,嫌疑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罪悔罪,应该是最好的选择!
2。本案中,嫌疑人在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前来投案,这种情况没有被认定为投案自首,令人遗憾。关于自首,从网上借了一篇文章,供大家参考。如下:
自首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报案,认为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犯罪,但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而是通过电话传唤犯罪嫌疑人到案,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从法律上讲,属于自首,庭审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被司法机关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是被动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因是传唤是司法机关传唤犯罪嫌疑人到指定地点进行讯问的一种方法。虽然弱于传唤等强制措施,但仍具有不可抗拒的性质。如果行为人拒绝传唤,他将被传唤归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自首和立功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认可了自首的“主动、直接”的客观要件。因此,即使被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也不能认定为自首。
【/s2/】另一种观点认为,传唤是指犯罪嫌疑人收到传唤通知书后,自动到案接受讯问。虽然传唤导致讯问,但根据解释,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直接投案自首的,属于自首行为。如果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根据司法解释,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自首,在于犯罪嫌疑人电话传唤,不主动投案。自首是指在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或者虽被发现,但未讯问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自首。
我们认为,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但这种情况虽然不同于主动直接到司法机关投案,但应视为自动投案。
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被传唤后归案符合自首规定的“被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前”的时间范围。召唤不同于召唤。传唤是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它强调被传唤人的出庭意识,传唤不允许使用文书。强制传唤是依法强制犯罪嫌疑人到庭接受讯问的强制措施。一般情况下,拘传适用于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见,传唤与传唤有本质区别,这也是法律不将传唤列入强制措施的原因。
被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有归案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被传唤后,犯罪嫌疑人仍有很大的自愿和自决的选择余地。他可以选择被绳之以法,也可以拒绝被绳之以法,甚至逃跑。如果他能主动归案,说明他具有认罪悔罪、接受处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解释》中仍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和“通知犯罪嫌疑人亲友,送犯罪嫌疑人投案”的规定,视为自首,而被传唤后才主动直接归案的,不视为自首,这在法律和情理上都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立法初衷。持否定意见的同志认为,公安机关直接电话传唤和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亲友送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是有区别的。公安机关的直接传唤具有强制性,亲友的转递通知不具有强制性。笔者认为应视为同等条件。笔者认为对自首的解释应当扩大,即基于自己的意志主动归案,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控制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从司法实践来看,这种行为早已被认定为自首。在司法实践中,为促使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最高司法机关多次在全国各地发布通告,限制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期限内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果犯罪嫌疑人都归案了,也确实都是通过投案自首来认定的。这种由司法机关直接发出的“传票”,与电话传唤或口头传唤性质相同。为什么电话传唤和口头传唤不能视为自首和自首?进一步思考,如果被公安机关通知接受处理后潜逃,被通缉后回来,成立自首,老老实实等待处理不构成自首,显然是不合理的。
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二庭庭长熊选国在其新著《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2005年1月第1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61页指出,“犯罪嫌疑人接到司法机关发来的消息或者电话通知,自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询问或者侦查,如实供述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因公安机关口头通知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上述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特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口头或者电话传唤犯罪嫌疑人后,犯罪嫌疑人主动到案的,应当认定为主动投案,在派出所或者指定地点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s2/]
本文标签: 他人谎称办工作收钱算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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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欢
2022-03-11 16:03:11 回复
案的,不视为自首,这在法律和情理上都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立法初衷。持否定意见的同志认为,公安机关直接电话传唤和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亲友送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是有区别的。公安机关的直接传唤具有强制性,亲友的转递通知不具有强制性。笔者认为应视为同等条件。笔者认
骚年称王
2022-03-11 14:02:44 回复
,经查,被告人是在司法机关掌握主要犯罪事实后,才如实供述的。因此,被告人虽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并主动到案,但不具备认定自首的条件。因此,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烈焰刀光
2022-03-11 17:35:04 回复
他认罪,认罚,签了判刑书,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发现:1.2017年10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袁某某以帮助被害人任某(男,50岁)办理本市昌平区某科技城绿化工程、北京某
怪物猎人
2022-03-11 10:26:00 回复
。经询问,被害人任某承认起诉书第一项事实认定的37.3万元诈骗款中有3000元是其借给任某的。二。省略...(与指控内容一致)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袁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投案
不服就干
2022-03-11 18:19:00 回复
司法机关自首。我们认为,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但这种情况虽然不同于主动直接到司法机关投案,但应视为自动投案。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被传唤后归案符合自首规定的“被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前”的时间范围。召唤不同于召唤。传唤是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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