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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资料来源:司法研究作者:张俊鹏特别说明:本号中所有注明“出处”或“转自”的作品均为自媒体转载,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分享的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参考,不代表本观点。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公

资料来源:司法研究

作者:张俊鹏

特别说明:本号中所有注明“出处”或“转自”的作品均为自媒体转载,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分享的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参考,不代表本观点。


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公司被依法强制执行后,其法定代表人除了要履行协助调查、接受谈话等基本程序性义务外,还要面临限制消费、出境、追究行政和刑事责任等风险。司法实践中,因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强制措施而引发的纠纷很多。根据最新规定和相关司法案例,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强制执行的相关法律风险进行了初步总结和探讨。


一、公司被执行的,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法定代表人消费的措施

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相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高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不得有下列非生活、工作必需的高消费和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火车软卧、船舶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高消费的;(三)购买房产或新建、扩建、高档装修住房;(四)租用高档写字楼、酒店、公寓等场所办公的;(五)购置非经营必需的车辆;(6)旅游度假;(7)儿童上高收费的私立学校;(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其他非生活、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如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及以上座位等。

被执行人是单位的,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有前款行为,并将个人财产用于私人消费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准许。

根据上述规定,只要公司被法院限制消费,法院就可以依职权或申请,决定限制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的消费。也就是说,只要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法定代表人就有可能被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1。在司法实践中,消费禁令并没有区分法定代表人是股东还是实际控制人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通过裁判文书网检索,审理涉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消费禁令的案件28起。结合以上案例分析,结论如下:

(1)所有涉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均以工商登记为准 法定代表人变更记录、未备案的章程、终止劳动关系等。在股东会决议中不能反对工商登记确认法定代表人身份

(2)所有涉及消费禁令的案件都没有区分法定代表人是实际控制人还是职业经理人。涉案公司法定代表人仅以其为非股东、突出股东或非实际控制人为由请求法院撤销消费禁令,法院均不予支持

(3)根据《身高限制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逃避履行或者抗拒履行,被执行人的能力等因素。法院在检索相关案例后,将以实质审查的方式评估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影响,综合判断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逃避执行行为,从而判断采取限制法定代表人消费措施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2。诉讼或执行期间法定代表人变更并已进行工商变更的,原法定代表人不一定免除责任

经检索各地高院司法判例,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不一定免责。通常法院会考虑原法定代表人是否引发债务、影响债务履行,同时区分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否具有逃避执行的目的,从而综合判定是否对原法定代表人实施限制消费措施。

(1)支持免除原法定代表人职务的案例

案名:广州怡悦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刘明辉其他案件以审查类执行决定为准。

法院案件编号:广东省高级法院,(2019)粤执复第946号

裁判观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执一551号执行决定书确认刘明辉不再担任华夏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自然不能对债务履行产生直接影响或起到督促债务履行的作用,故法院仍对华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明辉进行限制。

债权人广州艺悦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不服广州中院的执行决定,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广东高院认为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法定代表人刘明辉不再具有法定代表人身份,除上述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和实际控制人外,不应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根据“天眼查”查询结果,华夏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记录中没有刘明辉的记录,且复议申请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刘明辉能够通过其个人行为对华夏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产生重要的、直接的影响,因此不足以认定刘明辉为华夏公司的直接责任人或实际控制人。因此,广州中院撤销对刘明辉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妥。

类似案例有:黑龙江省高院(2019)黑执复77号,李东,黑龙江农垦九三亚麻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北京高院(2018)京执复140号、慈欣等仲裁执行裁定书;广东高院(2019)粤执监131号、张兴伟、广东云峰能源有限公司等案为审查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院(2019)粤执复461号陈凯生汕头市新华建设有限公司(原汕头市月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等。

(二)不支持原法定代表人免责的案件

案名:王荣发与广西北部湾邮轮码头有限公司因管理纠纷未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法院案号:广西自治区高院(2019)桂执复20号

裁判观点:虽然在判决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但王荣发自成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起,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督促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债务产生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是影响被执行人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复议申请人王荣发请求撤销北海海事法院(2018)桂72执一第15号执行裁定,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理由是其并非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此前仅为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其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及所涉纠纷,不符合《身高限制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法定条件。故王荣发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类似案例还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4执一字第2号、与江苏创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决定书;广州市海珠法院2018粤0105 413号执行广东尚志信律师事务所与广州新羊城置业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裁定书。

3。如果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登记,“名义法定代表人”一般不能免除责任

实践中也可能出现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内部发生实质性变动的情况(包括股东会决议解聘、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等。),且法定代表人已退出公司实际管理,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此时公司还有不再履行公司管理职权的“名义法定代表人”和实际履行管理职权但未在工商登记中记载的“实质法定代表人”。

根据案件检索,执行法院对法定代表人的认定以工商登记为准。关于公司“名义法定代表人”在案件执行中的责任问题,根据检索到的相关案例,执行法院的判断标准为(1)“名义法定代表人”对债务的发生和履行所施加的力度的大小,(2)“名义法定代表人”变更后能否实际控制被执行公司, 以及(3)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规避了案件的执行目的,(4)“名义法定代表人”客观上是否具有将公司财产用于消费的现实可能性,(5)“名义法定代表人”是否仍然具有股东、高管、实际控制人等身份。

上述所有事项的举证责任由主张免责的“名义法定代表人”承担。在提交人搜索的高等法院案例中,大多数案例支持法院采取措施限制"名义法律代表"的消费,只有一个案例支持豁免。

案名:李妙琴与广州金汇朝庭餐饮有限公司民事执行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案号:广东省高院,(2019)粤执复162号

裁判观点:申请人在本案债务发生及未按约定还款中的作用不明显;李妙琴转让股权并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不存在逃避债务和本案执行的目的;李妙琴虽仍为公司注册法定代表人,但对公司无实际控制权和影响力。他没有利用公司财产进行消费的现实可能性,也无法通过限制消费达到督促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的目的。故裁定解除广州中院对李妙琴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对于未在工商机关登记,但履行企业管理职责的“实质法定代表人”,现实中一般具有股东、董事、经理、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根据《限高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被执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实际控制人仍属于限制消费的人员范围。根据相关案例,法院在此问题上均采取实质审查原则,即综合判断股东、投资人、董事等是否。对案件的发生和债务的履行有实质性影响。执行法院认定“实质法定代表人”为出资人或实际管理人,对诉讼的发生和执行有实质影响的,仍可裁定其承担限制消费责任。

4。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的解除

(1)根据民事诉讼法,不服执行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二)《限制身高条例》第八条规定,受限制消费的人因生活或者业务需要进行本条例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批准。

根据《限高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在执行程序中,单位被禁止消费后,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财产进行的私人消费行为不在限制范围内,可以向法院申请上述私人消费。根据上述规定,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在申请个人财产消费时,有义务证明“消费是生活或业务需要所必需”或“个人财产用于私人消费”

(3)《限高条例》第九条规定: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有效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


二。如果公司被强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措施限制法定代表人出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检索相关案例后发现,法院的出境禁令执行尺度与司法实践中的判决标准和消费禁令相似。限制法定代表人出境的措施,没有区分法定代表人是否为实际控制人。同时,执行期间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原法定代表人对被执行人的经营管理和债务清偿安排有直接影响的,法院仍可决定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由原法定代表人作为被执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73号申请执行决定的议案。


法人信用卡对公司有影响么(公司被强制执行对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影响分析)

三。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可以裁定禁止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在判决可能难以执行或者对当事人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况下,可以裁定对方当事人保全财产、责令其作出某些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某些行为。当事人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能否援引该条,将“禁止工商变更登记”作为行为保全的手段,在理论上存在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都将冻结工商登记作为一种比较常见的执行手段

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执行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了财产保全措施与执行措施的衔接,保全裁定在执行程序进行后,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因此,在实施过程中,可以创新性地适用这一条款,扩大实施措施。[1]在相关案例中,部分法院从便于执行的角度出发,向被执行人或工商登记管理部门下达了“禁止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裁定,典型案例如江苏高院(2017)苏知富52号案、黑龙江高院(2019)黑知富140号案、河南高院(2017)

相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属于“第九章保全和先予执行”,应当适用于狭义的审判程序,而不是扩大到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需要采取控制措施的,法律已经设置了查封、扣押、冻结等制度。法律未设定的,法院不得擅自创设,也不得从审判程序中“类推”或寻找相应的“免责条款”。[3]实践中,部分案例认为变更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意思自治,在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恶意逃避执行的情况下,不应禁止变更公司行为。典型案例如广东高院(2019)粤执复946号案等。


四。根据最新规定,被执行失信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应被列入失信名单

2014年3月,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资委、工商总局、银监会等八部门签署的《建设诚信惩戒失信行为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八部门惩戒备忘录》), 民航局、铁路总局在第一条规定:信用惩戒对象为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的所有失信被执行人,以及被人民法院裁定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其他人,当失信被执行人是自然人时,为本人; 当失信者是单位时,还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文件明确规定,失信被执行人包括单位法定代表人。检索司法判例,在实际操作中,个别法院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2020年1月2日,最高法发布《关于在执行中进一步强化诚信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文明执行意见》),对上述规定进行了明确修改。该意见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单位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等。在失信名单里

根据八部门处罚备忘录第三条,信用处罚措施除限制消费外,还包括限制向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等。虽然最近出台的文明实施意见修改了惩戒对象的范围,但是对于金融机构、铁路、民航等仍然是可以的。将失信企业法定代表人纳入限制消费或限制经营范围。


五、公司强制执行对法定代表人信用记录的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告知征信机构,征信机构应当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公司被列为失信者,将被记入公司信用报告。普通被执行人和普通被执行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纳入征信记录,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信息主体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强制执行的信息为不良信息。根据该规定的综合规定,征信机构将不良信息纳入征信记录信息采集整理范畴。关于征信机构强制信息采集的范围,在搜索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网站公布的所有法律和政策文件后,没有找到相关规定。从该规定的文字来看,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的限制出境、限制消费等措施属于“强制信息”,存在被纳入个人信用记录的风险


六。法定代表人同时具有出资人或者董事身份的,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法定代表人同时具有股东、出资人或者董事身份,因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法定义务导致判决无法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追加法定代表人为发起人,股东或者董事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

1。增加依照公司法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出资人或者发起人作为执行主体。根据《关于变更的补充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未缴或者未缴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者依照《公司法》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追加股东和抽回出资的投资人是执行主体。根据《关于变更的补充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变更或者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增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或者依照公司法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作为被执行人。根据《关于变更的补充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执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份,申请变更或者增加原股东或者依照《公司法》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公司未依法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公司因注销登记未进行清算而无法进行清算的,根据《关于变更的补充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增加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董事、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办理注销登记未进行清算而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 被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法定代表人阻碍执行的行政和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报、谎报或者逾期不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报、谎报或者迟报财产情况的,可以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还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有能力执行的判决、裁定,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移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移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移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协助执行义务人拒绝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保证人、协助执行人与机关工作人员串通,利用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阻碍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1]发施[2008]13号

[2]参见周一良:“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恶意变更法定代理人该如何处理?”,在广东法院网。

[3]张伟:《被执行公司能否限制其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探讨》,《人民法院报》2017年8月16日。

本文标签: 信用卡起诉后如果有开公司会有什么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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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 独恋一枝花

    独恋一枝花

    2022-03-11 13:35:15    回复

    响被执行人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复议申请人王荣发请求撤销北海海事法院(2018)桂72执一第15号执行裁定,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理由是其并非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此前仅为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其未

  • 劳妍忠艺

    劳妍忠艺

    2022-03-11 07:51:42    回复

    wow

  • 孟峰洁力

    孟峰洁力

    2022-03-11 07:51:42    回复

    是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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