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12 | 评论:2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徇私枉法,枉法裁判,明知自己无罪而使其受到追诉,故意包庇明知自己有罪的人不受追诉,或者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行为。
如果枉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只要符合刑法的相关规定,达到量刑标准,就可以定罪,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徇私枉法罪的量刑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司法人员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徇私枉法、枉法裁判或者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1.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4.情节严重,一般是指犯罪动机和手段恶劣,造成严重政治影响和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情节特别严重的,主要是指犯罪动机和手段十分恶劣,因被错误起诉和判决造成被害人人身和精神伤害或者死亡,包庇重大犯罪分子,使其逍遥法外,继续作恶,引起公愤等。
二。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客观上,本罪表现为刑事诉讼中的徇私枉法。所谓徇私枉法,就是为了个人的目的,故意歪曲事实,违反法律,作出错误的判断。
3.本罪的主体是一个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他们主要是从事调查、起诉和审判的司法人员。包括公安、安全、监狱、军事保卫部门、人民检察院(包括铁路运输检察院、林业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的检察官)的侦查人员和人民法院的法官。
4.主观上是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犯罪的目的是放纵犯罪分子或冤枉无辜的人,动机是偏袒和偏心,表现为多种方式。
三。注册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明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以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手段隐瞒事实或者违反法律,为追究刑事责任而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不立案、不侦查、不起诉、不审判的。
3.通过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方法隐瞒事实或者违反法律,故意对罪行严重的人从轻处罚,或者对罪行轻微的人从重处罚。
4.立案后,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以其他方法隐瞒事实或者违法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采取强制措施,但超过法定期限中断侦查或者不采取措施,通过实际放任或者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离司法机关侦查控制的。
5.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反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判或者裁定,即有罪又无罪,或者犯有重罪或者轻罪。
6.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抗诉机关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61年出生,汉族,河北省临城县人,大专文化。2003年4月至2012年4月在河北省临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任经侦大队大队长,住河北省临城县。2015年7月13日,因徇私枉法罪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河北省临城县人,大专文化,2005年5月起在河北省临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经侦大队协勤。他住在河北省临城县。2015年7月8日,因徇私枉法罪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孔徇私枉法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清字第号,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刑终字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6年6月7日,日本学园作出(2016)邢星知之诺。指定管辖决定,并指定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2017年5月8日,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第一份刑罚刑事判决。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出庭履行职责。原审被告人王、孔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审判现在结束了。
原审查明,2008年9月27日,河北新浦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浦公司)以其业务员蔡某1拒不退还“水泥价款赔偿单”涉嫌诈骗或抢劫为由,向临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2008年10月9日,刑警大队对蔡某1进行讯问,蔡某1承认在2008年9月27日上午9时,要查账。12月1日,该案经临城县公安局领导批准,移送该局经侦大队进行案前侦查。上诉人王、孔均参加了本案的处理。王安排孔某等人搜查蔡某1在河间的住处,新浦公司为调查人员支付路费、购买土特产。同月16日,临城县公安局以涉嫌贪污罪对蔡某1立案侦查,并于12月22日将蔡某1刑事拘留。同日,临城县公安局向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2016年12月30日,临城县公安局对蔡某1批准逮捕。在此期间,应新浦公司的要求,经上诉人蔡某1的亲友做工作,蔡某1于2009年1月20日补交了“欠临城新浦水泥有限公司水泥补偿款287427.5元(贰拾捌万柒仟肆佰贰拾柒元伍角)蔡某1 2009年1月21日,蔡某1将蔡某1拘留31天。2009年6月17日,临城县公安局将蔡某1涉嫌职务侵占罪移送审查起诉。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回侦查。在没有任何补充证据的情况下,队改以诈骗罪审查起诉,仍要求追究蔡某1的刑事责任。2010年5月6日,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2010]号决定作出不起诉决定,认为蔡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同年9月7日,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2010]号决定决定赔偿蔡某1338.33元,后由王某协调新浦公司退还蔡某114万元。
对上述事实,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的临城县公安局党委证据、笔录,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信访立案报告、立案决定书,临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信访刑事拘留报告,临城县公安局拘留证、拘留通知书,临城县公安局批准逮捕意见, 临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决定书、临城县公安局逮捕证、临城县公安局申请取保候审报告、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明临城县公安局龚琳刑事诉讼第一号。 (2009)1、2号起诉意见书证明临城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刑事赔偿决定书,蔡某1补足新浦公司欠款,蔡某1补足看守所欠款。河北省收费收据,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邢民重耳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蔡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孔某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枉法裁判,明知自己无罪而使其受到追诉,故意包庇明知自己有罪的人不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蔡某1从新普公司处取回欠条并销毁,被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确认为经济纠纷,蔡某1应永不申诉。被告人王、孔明知刑警队已向新浦公司报告蔡某未立案。在不准确知道蔡某1从新浦公司收回借据并销毁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在接受新浦公司宴请及财物后,为追究蔡某1谋取私利的刑事责任而实施立案侦查,导致蔡某1被提起公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人指控他有罪。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孔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他们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范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王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予起诉: (三)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从2010年5月6日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至2015年6月2日清河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未超过十年追诉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辩护意见。 综上,被告人王、孔犯罪情节轻微,不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如下:1。被告人王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2.被告人孔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提出的抗诉意见,支持抗诉意见:一审判决未区分王某、孔某在本案中的主次作用,均免予刑事处罚,量刑不当;一审法院没有将蔡某1列为被害人,违反了程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孔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河北新浦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浦公司)以其业务员蔡某1拒不退还“水泥价款赔偿单”涉嫌诈骗或抢劫为由,向临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2008年10月9日,刑警大队对蔡某1进行讯问,蔡某1承认在2008年9月27日上午9时,要查账。12月1日,该案经临城县公安局领导批准,移送该局经侦大队进行案前侦查。上诉人王、孔均参加了本案的处理。王安排孔某等人搜查蔡某1在河间的住处,新浦公司为调查人员支付路费、购买土特产。同月16日,临城县公安局以涉嫌贪污罪对蔡某1立案侦查,并于12月22日将蔡某1刑事拘留。同日,临城县公安局向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2016年12月30日,临城县公安局对蔡某1批准逮捕。在此期间,应新浦公司的要求,经上诉人蔡某1的亲友做工作,蔡某1于2009年1月20日补交了“欠临城新浦水泥有限公司水泥补偿款287427.5元(贰拾捌万柒仟肆佰贰拾柒元伍角)蔡某1 2009年1月20日”,2009年1月21日,蔡某1将蔡某1拘留31天。2009年6月17日,临城县公安局将蔡某1涉嫌职务侵占罪移送审查起诉。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回侦查。在没有任何补充证据的情况下,队改以诈骗罪审查起诉,仍要求追究蔡某1的刑事责任。2010年5月6日,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2010]号决定作出不起诉决定,认为蔡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同年9月7日,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2010]号决定决定赔偿蔡某1338.33元,后由王某协调新浦公司退还蔡某114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供述,2008年11月或12月,齐局长指派刑警队转经侦队办理蔡某1案,当时指派当时经侦队教导员王某3、孔某1、魏某1办理此案,从办理到羁押到取保候审,均由三人办理。他没有作弊。他认为欠条原件是蔡某1销毁的,欠条是导演编造的。那时,他已经被逮捕了。撕毁欠条是犯罪行为。如果借条是编造的,可以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也是蔡某1认罪悔罪的表现,减少了社会危害性。蔡某1家属支付14万元,由蔡某1的律师与新浦公司协商。本案的起诉与此无关,不是其起诉,而是公安局的整体行为。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对蔡某参与办案供认不讳。一开始在刑警队调查了两个月,后来调到经侦队。何某与1、王某3、王某参与了此案。刑警队调查了一些材料,然后去河间调查。并对王某说了自己对蔡某身份问题不构成犯罪的一些看法。后来案子受理了,采取强制措施,也不是他做的。拘留被视为日常逮捕。有了批文,就按照领导的意图处理了。1点多讯问蔡某时,王某让蔡某打了一张欠条,被王某撕毁,后在看守所又打了一张欠条。王安排他和米仙岭一起去,蔡某一家也去了。之后他获得了保释,保释原因不清楚,手续也不是他办理的。后来王给水泥厂安排了欠条。律师蔡某与水泥厂沟通,给水泥厂钱。调查期间,新浦公司采购了大枣和当地驴肉。
3.证人蔡某1证明王、孔在明知蔡某1与新浦公司有经济纠纷的情况下,仍胁迫蔡某1出具借条并以职务侵占罪立案。在沧州市河间销售新浦公司水泥。2007年底、2008年初向新浦公司订购冬储水泥340多万元。新浦公司给了它一张拉水泥的卡,它按照卡提取水泥。新浦公司在拉水泥过程中,单方面抬高水泥价格,要求其支付水泥差价。到2008年9月27日,累计水泥差价为287,427.5元。2008年9月下旬,新浦公司的刘某1打电话让他到公司核实。9月27日,她到公司营业室找到开票人米某1,让她拿出自己与司机做好的水泥差价单进行核对。后来他拿着欠条回家,在家里用打火机烧了。他打的那张28万多元水泥补偿款支付单,是被关押在临城县看守所时,被公安局的孔某逼着打的。
4.证人刘某1(河北新浦水泥有限公司总经理)证明蔡某1是其公司的业务员。2008年初,蔡某1在其公司办理了340余万元的冬季水泥入库业务,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办理了水泥入库卡,未约定水泥出库期限,故水泥存放在其公司。当时由于水泥原料涨价,为适应市场,公司提出了四种水泥提取方案供业务员选择,蔡某1选择通过补差价的方式提取冬储水泥。当时蔡某1还提出,由于资金短缺,先支付公司的水泥差价,之后公司同意了蔡某1照顾他的要求。2008年9月,蔡某1拿着借条销毁。此后,该公司与蔡某发生纠纷1起。蔡某1在看守所交了28万余元水泥补差价。他以前看过,他的办公室里还有一份副本。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水泥厂差额28万元,有蔡某1的签名和日期。这张28万多元的借条是其公司的债权凭证。
5.证人刘某2证明,2008年12月中旬的一天,刘某1让其到河间配合临城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员对蔡某1的销售情况进行调查。刘某1驾驶一辆轿车与其同行,王某3、孔某及临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一名司机驾驶一辆警车。到河间后,他和孔某等人先去了蔡某1的住处(也是办公地点)。到了蔡的住处之后。派出所要求蔡某的房东用钥匙开门,王某3、孔某、河间经侦大队及派出所民警进入蔡某住处查看后离开。当晚,他们与王某3、孔某、河间市经侦大队民警、河间市经侦大队大队长及两名司机共进晚餐。河间市完了,我给孔某和王某3买了4个特产。
6.证人米某1证明其于2008年9月27日向临城刑警大队报案。那天,是因为他公司的业务员蔡某1骗走了他欠公司的28万左右的欠条,跑路了。当天上午9时许,其公司业务员蔡某1叫其查账,并让其看一下欠条。他从保险柜里拿出蔡某1给公司的欠条。蔡某1当时背着一个黑色皮包。他以为是钱,蔡某1来结账。然后蔡某1用计算器核对债务,一边计算一边写在桌子上的一张纸上。蔡某1算完之后说:“这个数对了(指着28万多的债务)。”然后蔡某1看了看说:“这是号码。”随后,蔡某1拿起欠条,没拿桌上的黑包就跑了出去。他叫来和他一起干活的朱二,说:“蔡一拿着欠条跑了”。2朱说:“快点。”刚一出门,蔡某1就上车往厂外走。蔡某1拿走的26万余张借条是2008年9月6日左右打的,剩下的2万余张借条是2008年9月6日以后公交车上的司机和司机写的。一些标准的借条是他们用白纸写的。
7.证人朱某1证明,该证明内容与米某1的证言基本一致。
8.证人2(河北新浦水泥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证明2曾告诉他新浦公司与蔡某1发生经济纠纷,蔡某1销毁借据的事。刘某2和经侦大队的干警(具体是谁,不清楚)有一次去沧州河间调查取证。刘某2一直陪同经侦大队民警在河间调查取证。在此期间,刘某2在返回临城时为经侦大队民警安排住宿并购买了一些河间土特产。费用都是公司出的,公司也记账。
9.证人王某1证明,2009年1月21日,公安局办案人员带着蔡某1的家属来了,蔡某1的家属将14万元交给公司开票处催收,开票处当天交给他14万元现金。收取这14万元的公司没有记账,因为蔡某的1打溢价水泥块已经走了销售收入账,而蔡某的1打溢价欠条是用来套现的,所以这笔钱没有记账。此外,蔡某1欠公司及公司的货款尚未全部结清,后公司将该14万元返还给蔡某1。
10.证人李证明蔡某曾将其房屋出租于。河间市瀛洲镇城垣西路,他是他的房东。2008年12月,临城县公安局三四名民警到他们家,说要搜查蔡某1租住的房间。当时,他问警察是否有搜查证。警察说没有,没有搜查证也不让警察进去。第二次没让进去。没过多久,民警第三次来到他们家,对蔡某1租住的房间进行搜查。这次和警察一起的,还有他们当地派出所的一个警察。警察一直给他说好话,也没办法。随后,一名随民警赶来的开锁人员打开蔡某1的房间进行搜查。
11.证人卜某(蔡某1之妻)证明蔡某1因蔡某1与新浦公司发生纠纷,因给新浦公司的水泥保费缴款单被烧,蔡某1被公安局拘留。2008年腊月二十六,交了15万,蔡某1刚从看守所出来。这15万元交给公安局1万元,交给新浦公司14万元。蔡某1与新浦公司的调解协议,其知道有此约定,但具体内容不清楚。
12.证人蔡某2证明,蔡某1被非法拘禁后,要求其家属支付钱款。与卜的证词一致。
13.证人王某2(蔡某1的妹夫)证明,2008年8月左右,他与蔡某1见过一次面,向蔡某1说,因水泥涨价,他与新浦公司发生矛盾,蔡某1认为新浦公司单方面涨价不合理。大约过了三四个月,他听说蔡某1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临城公安局刑事拘留。记得找王是因为蔡某1。因为蔡的保释,他和孔一起吃了两顿饭。第二次,孔某对蔡某1蔡某说:“你上次在看守所打的欠条不能用了,得再打一张欠条,不打欠条就取保候审。”他和赵某1也为之叹息。他和赵某1都说:“快过年了,家里老人80多了,孩子还小。你要配合办案人员早点出来。”随后蔡某1重新打了一张借条交给孔某,并在借条内容中去掉了卡上的水泥拉完后要协商解决的字样。孔某将最后一张欠条还给了蔡某1,蔡某1收到后将欠条撕毁。之后,他们几个人从看守所出来。后与赵某1、孔某到县农行两个储蓄点取现金15万元。第二天,他们到县公安局找到孔建军,给了孔某一万元作为保释金。付完1万元后,孔某带着王某2、赵某1、卜某带着剩余的14万元现金到新浦公司交钱。到公司后,孔某、齐某、赵某1到公司财务室交了14万元,由一名年轻女子代收。当时办了手续,把收据给了孔某。
14.证人赵某1(蔡某1的妹夫)的证言与证人王某2的证言基本一致。
15.证人蔡某3证明蔡某1是其叔叔。蔡某1被羁押期间,其姑姑卜某(蔡某1的妻子)探望,称蔡某1在看守所生病,意思是要去看守所看看蔡某1的病情是否严重,能否提前出来。后来,他找到经侦大队大队长王某,把自己和蔡某1的关系告诉王某,说蔡某1生病在看守所,看能不能取保候审。王队长说要请示主任。然后王队长带他去见了当时的公安局长齐某。当时我都不记得齐主任是怎么回答的了。过了几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蔡某1被取保候审。
16.证人张某1证明其与蔡某1系叔侄关系。蔡某1因水泥涨价与河北新浦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浦公司”)发生纠纷,后被公安局经侦大队刑事拘留。蔡某1被拘留后,2008年底,快过年的时候,赵某1(他叔叔和姐夫)找到他说,我们想办法弄个担保人,让蔡某1先出来。后与赵某一起到公安局找到经侦大队大队长王某。当时王安排办案人员与赵某1谈,谈的结果是先补新浦公司的水泥保费,再给蔡某1担保。赵答应后,就去和卜商量准备钱。几天后,准备好钱后,卜某、赵某到公安局、孔某到新浦公司交钱。
17.证人赵某2证明,2008年快过年的时候,蔡某1的亲戚好像是赵和东镇派出所所长张某1来找他,让他协调蔡某1和新浦水泥厂的事情。将事情经过告诉他后,他多次与蔡某1的亲戚及水泥厂进行协调。经过双方同意,他后来为他们起草了一份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蔡某1先向水泥厂支付14万元,其余部分由蔡某1在厂内未用完的水泥补足。盖完之后,蔡某1也被允许完成剩下的部分。该协议生效后,水泥厂放弃向司法机关请求追究蔡某1的刑事责任,蔡某1从看守所出来后,被要求负责向水泥厂支付8万元水泥款的事宜。他告诉水泥厂的是要求蔡某1向水泥厂支付4万元,水泥厂不同意。后来这件事就没人管了。它再也没有管过这件事。
18.证人鲍某证明,其在临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一中队工作期间,曾接到临城新浦水泥有限公司的举报,举报人是新浦水泥有限公司的1、2员工,当时米某称新浦水泥有限公司业务员蔡某1、 上午9点在营业室与她核对水泥账,蔡某1在报案当天,骗走了他给新浦有限公司的债务28万余元,并让刑警大队核对。 大队受理新浦水泥有限公司举报后,进行了调查。根据队长的安排,办案人员询问了蔡某1、朱某2等几名证人。当时案情复杂,难以把握,团队很难确定案情。
19.证人余某证明其在临城县公安局刑警队工作期间,曾接到临城新浦水泥有限公司的报案。我和负责的主任讨论了这个案子。当时讨论的结果是这个案子不归刑警管辖,然后这个案子就交给经侦队了。
20.证人张2证明其在临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一中队工作期间,曾接到河北新浦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浦公司)报案。2008年9月,新浦公司派人到刑警大队报案,按管辖移交给一中队。当时第一中队长是弥牟,副中队长是鲍某,主要负责材料记录。受理案件后,他想起大队问了新浦公司某部门经理,还问了蔡某1句。当蔡某1被询问时,他并不在场,而是3问。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刑警队后来将此案移交其局经侦大队处理。
21.证人米某3的证言与张某2的证言基本一致。
22.证人王某3证明,蔡某1案是孔建军一人所为,王某、陆某、2人均参与办理此案。刘某1安排刘某2给他们每人买了一盒枣和一盒真空驴肉地方特产,每人1份,孔某1份,王某1份,司机王某4份。新浦水泥有限公司负责办案人员前往河间三天的食宿、汽车加油等费用。
23.证人陆某(经侦大队副大队长)证明其参与办理蔡某1案,教导员王某5、警辅孔某为案件组织者,王某等人均有协助。立案前由王组织议案,提案人汇报意见。集体动议先由队长投票,其他人根据队长意见依次投票。动议结果为蔡某1构成职务侵占罪。这份案卷由孔某主办、保管并移交检察院,所有法律文书都应由孔某起草。
24.证人1证明孔某、王某3承办了蔡某1的案件。立案前,经侦队一起开会,谈案情。王某组织,孔某或王某3人汇报意见,他们负责记录。队长、王某6、王某3三人先相互沟通,然后告诉他们案件是否成立主要由队长王某决定,集体动议只是走个形式。立案后,王某安排其与孔某、王某3人到蔡某1在河间的住处一次,并扣押了蔡某1的部分物品,当时未见到搜查证。该案的立案、羁押、逮捕的集体动议卡和报告应由孔起草,部分文件由王起草,蔡于2009年1月底被取保候审。后来案子到了检察院,检察院做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25.证人王某证明公安局经侦大队为了蔡某的案子去过河间市两次,都是自己开车去的。第一次去,刘给他们买了四个河间特产,一箱枣,一箱驴肉。这四个河间特产各有各的,还有王某3,孔某,王某。当天回到临城后,他就把它开给了王。第二次去河间,得到的印象是蔡某1被拘留,说要去河间蔡某1住处搜查。
26.证人张某3证明蔡某1因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新浦公司,后新浦公司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诉,认为该案是刑事案件,要求中止审理。后来,刑侦队和经侦队都向法院提交了证明。刑事侦查队和经济侦查队正在分别调查蔡某1与新浦公司的纠纷,随后法院决定中止审理该案。
27.蔡某1的投诉材料及情况反映材料,证明蔡某1取保候审后向不同单位及媒体投诉。
28.河北新浦水泥公司的记账凭证、提货卡、发票等复印件,用以证明蔡某1与新浦公司的经济往来、拉水泥的过程、新浦公司人员陪同经侦队人员到河间调查的消费票据、新浦公司与蔡某1的经济纠纷、二被告在河间调查期间接受新浦公司的宴请及礼品。
29.临城县政府支付中心缴费复印件证明蔡某1被取保候审时交纳保证金1万元。
30、临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执勤证,经侦大队干警的职责范围和工作纪律。
31.《临城县纪委纪律处分决定书》,证明王于2013年6月14日被临城县纪委给予党内警告处分。
32.临城县公安局会议纪要证明,2012年4月10日,王被免去经侦大队大队长职务。
33.新浦公司的情况说明书,证明了借条的来龙去脉,以及蔡打借条的意愿。
34.蔡某1请求赔偿材料、临城县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赔偿决定书证明蔡某1涉嫌职务侵占罪不成立,王某、孔某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有枉法行为。
35.王某、孔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蔡某1案侦查相关卷宗材料,用以证明经侦大队的处理过程。
36.被告人王、孔的户籍资料及身份证明。
37.《破案报告》证明,孔于2015年7月7日主动投案,王于2015年7月10日主动投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孔某在明知刑警队举报蔡某1未对新浦公司立案的情况下,对蔡某1从新浦公司收回借据并销毁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确定。收受新浦公司宴请及财物后,以追究蔡某1谋取私利的刑事责任为目的实施立案侦查,导致蔡某1被提起公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故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于自己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支持的抗诉意见,说明“一审判决未区分王、孔在本案中的主次作用,均免除刑事处罚,量刑不当;一审法院没有将蔡某1列为被害人,这是违反程序的。”经查,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王某、孔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处罚;本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的司法公正。公民个人不是本案的受害者,故本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驳回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
2.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孔的上诉。
第三,维持原判。
这是最终裁决。
本文标签: 职务侵占后写欠条以什么案由起诉
温馨提示:本文是作者 长江东流 发表的文章,不代表本站观点!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相关文章
网友点评
花心少帅
2022-03-11 09:30:32 回复
,谈案情。王某组织,孔某或王某3人汇报意见,他们负责记录。队长、王某6、王某3三人先相互沟通,然后告诉他们案件是否成立主要由队长王某决定,集体动议只是走个形式。立案后,王某安排其与孔某、王某3人到蔡某1在河间的住处一次,并扣押了蔡某1的部分物品,当时
总有贱人想害朕
2022-03-11 18:56:11 回复
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从2010年5月6日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至2015年6月2日清河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未超过十年追诉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辩护意见。 综上,被告人王、孔犯罪情节轻微,不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千面书生
2022-03-11 18:58:42 回复
被告人王某、孔徇私枉法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清字第号,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刑终字刑事裁定书,
野鹿眠
2022-03-11 13:30:10 回复
侦查相关卷宗材料,用以证明经侦大队的处理过程。36.被告人王、孔的户籍资料及身份证明。37.《破案报告》证明,孔于2015年7月7日主动投案,王于2015年7月10日主动投案。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孔某在明知刑警队举报蔡某1未对新浦公司立案的情况下,对蔡某1从新浦公司收回借
本文已有2位网友发表了点评 - 欢迎您
红际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