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83 | 评论:1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民初鲁0102第4836号
原告:崔*,女,汉族,1970年7月9日出生,住济南。
委托代理人:许可,山东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民,山东瑞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7881554L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山东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红柯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MA3C7PP096。
法定代表人:张鑫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刚,山东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与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立案后公开开庭审理。经原告崔*及其诉讼代理人许可,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苏、被告济南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这个案子已经结了。
原告崔*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商品(鞋)1839双,或者给付商品(鞋)价款等值483152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
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深圳市新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深圳市新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同时,原告与深圳市新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符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原名)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符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后来原告未能足额还款,被告承担了担保责任。2016年4月1日,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济南红柯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催收贷款。2016年4月8日,原告与济南红柯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崔玉龙)协商,就以鞋顶账达成协议,约定以1800双鞋的实际价值扣除贷款本息、违约金、滞纳金等费用。同日,济南红柯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按前款价值从原告仓库中取走1839双鞋。至此,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
2017年2月9日,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再次要求原告崔*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8月15日,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112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裁定原告崔*承担还款义务,并申请执行、查封原告财产。
被告故意隐瞒债务已用财产清偿的事实,通过公告送达诉讼,导致原告不能答辩时判决生效。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返还已经偿还的商品或者等值的商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你院,希望判决满意。
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
一、本公司从未委托济南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和崔玉龙代为清偿崔*的债务。我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催债机构为山东红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此,济南红柯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和崔玉龙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2.我司于2016年6月27日委托山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逾期债权客户崔*进行催收后,公司催收13560元。之后我司将该笔款项入账,冲抵了崔*欠我司的担保费4400元和管理费9160元。而我司起诉崔*追索权利时,也是从债权中扣除。
3.我司仅收到第三方催债机构催款13560元。对于崔*所描述的拿鞋子去交账的事情并不清楚,我司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济南红柯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辩称,该行为是崔玉龙的催收行为。将原告所有的1800双鞋送给崔玉龙后,崔玉龙将鞋卖掉,实际金额为13560元。崔玉龙将款项转给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催收是崔玉龙的个人行为。原告起诉济南红柯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的主要错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9日,深圳市新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崔*签订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崔*于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向深圳市新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
同日,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深圳市新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崔*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经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崔*违约赔偿深圳市新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赔偿金额为542486.15元。
2017年2月9日,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崔*、崔、、李廷山为被告,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追索权纠纷诉讼。2017年8月15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112民初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事实记载原告提起此诉讼。
决定性的判断/决定
1.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542486.15元;
二。崔*限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逾期付款罚款,基数为542486.15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内自愿履行义务之日止;
三。崔*限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10,640元;
四。限制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讼费10000元;
5.崔、、李廷山对上述一至四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崔*主张赔偿。
后崔*不服上述判决,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019年4月8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第二号决定。吉历城人民检察院[2018] 37011200010号,决定不支持崔*的监督申请。
庭审中,崔X称,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2016年4月1日,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济南红柯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向崔X催收款项,2016年4月8日,崔X与济南红柯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崔玉龙协商达成鞋款支付协议,并签订了《鞋款支付协议》。协议记载:由于本人暂时无力还款,自愿将1800双鞋交给平安普惠的收款外包单位红柯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以实际售出的鞋款抵付本人向平安普惠的贷款本息、违约金、滞纳金等费用,以双方约定的价格为准。出纳室出纳崔*签字,并按手印。当日,崔玉龙向崔*出具收货单,收货单上记载:今日从崔*处收到货物(鞋)1800双,货物等值按售后等值金额冲抵。签字处接收单位为红柯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崔玉龙签字并按手印。
此外,崔*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一份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被询问人为宁全成,并注明“我是山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负责还债事宜,我和崔玉龙都去找过崔*。
当时我拿着平安公司给的委托书和债务资料去找崔*要债。崔*说自己没有还款能力,可以把鞋子拿走还债。当时我们拉鞋的时候,崔*的弟弟在现场,拉了一千多双鞋。崔*说这1800多双鞋抵所有欠款,我们不同意。我们当时同意按照实际售价来抵消鞋子...(看照片)这是真的。就是我们公司租的卡车去崔*仓库拉货的情况。鲁A19953是我们公司的车,我们公司的司机开的,鲁AKW615是我们租的货车。我穿着白色短袖衬衫,崔玉龙穿着黑色短袖衬衫和黑色裤子。鞋子打包在一起卖了一万多。我们把钱给了红柯公司的财务部,财务部打平安公司的公司账户,冲抵贷款本息。"
对此,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认为,其从未委托济南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催收债务,其委托的公司为山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但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确于2016年6月27日收到第三方催收机构欠款13560元,冲抵崔*所欠担保费4400元及管理费9160元。
此外,济南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认可了崔*将1800双鞋交给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催收外包单位金融外包有限公司,并以实际售出的鞋款抵付崔*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息、违约金、滞纳金等费用的事实
另查明,2015年7月29日,符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2017)鲁0112民初674号民事判决书、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鞋顶账户协议、收条、现场照片、客户交易明细、担保合同、平安银行付款业务收据、济历城民(行)监〔2018〕37011200010号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我们认为,综合庭审情况,崔*主张鞋子为顶账的事实,济南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认可该事实,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确实收到了13560元的催款。崔*主张以1800双鞋的实际价值抵偿全部债务,履行还款义务。但根据崔*提交的鞋顶账协议及收条,双方约定以货物实际价值抵减全部债务,但以实际售出的鞋款为准。根据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平安银行支付业务收据及(2017)鲁0112民初6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等,,我们认为以上证据相互支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鞋子的实际价格应为13560元,并偿还了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费4400元和管理费9160元。该款项已在(2017)鲁0112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并从欠款中扣除,崔*仍应按(2017)鲁0112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
故崔*朱* *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依法无权要求返还顶账商品(鞋)1839双或相当于货款483152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47元,由原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复印。同时可以预交上诉费,向山东省济南中院上诉。
刘珂法官
人民陪审员梁娟
人民陪审员赵德荣
2019年9月26日
法官助理葛方俊
簿记员王玉英
本文标签: 平安普惠怎样协商还款
温馨提示:本文是作者 孙仙儿的 发表的文章,不代表本站观点!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相关文章
红际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