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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近年来,电动车自燃引发的火灾问题数不胜数。近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宣布《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条例》提到:个人在高层民用建筑公共门厅等场所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拒不改正的,最高可处100

近年来,电动车自燃引发的火灾问题数不胜数。

近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宣布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条例》提到:

个人在高层民用建筑公共门厅等场所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拒不改正的,最高可处1000元罚款。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单位和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单位和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未履行动火审批手续、未进行公告,或者未落实消防现场监控措施的;

(二)设置在高层民用建筑内的户外广告牌和外墙装饰妨碍防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或者改变、破坏建筑立面防火结构的;

(三)未设置外墙外保温材料提示和警示标志,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破损、开裂、脱落未及时修复的;

(四)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的;

(六)因维修等需要停止建筑消防设施建设,不公告、不制定应急预案或者不落实防范措施的;(七)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大堂、疏散走道、楼梯间、紧急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


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

5号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20年12月28日应急管理部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黄明部长

2021年6月21日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依法建成并投入使用的高层民用建筑(含高层居住建筑和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条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原则,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实行更加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

第四条高层民用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是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对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高层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为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该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以下简称消防服务单位)提供消防安全服务,消防安全服务的具体内容应当在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五条同一高层民用建筑有两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的,各业主、使用人对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用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连带责任。

同一高层民用建筑有两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的,应当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指定一个业主、使用人作为统一管理人,对共用部位的消防安全实施统一管理,协调指导业主、使用人共同做好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并书面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以承包、租赁、委托管理等方式将高层民用建筑交给承包人、承租人、管理人使用的。,当事人在订立承包、租赁、委托管理等合同时,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委托方和出租方可以依法对承包方、承租方、受托方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和管理。

业主在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督促使用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七条高层公共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二)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三)组织防火检查和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定期检查维护建筑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其完好有效;

(六)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七)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实施消防安全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业主单位、使用单位应当监督、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指定专人作为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整个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并在建筑的显著位置公示其姓名、联系方式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一)拟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二)组织消防检查,检查和整改火灾隐患;

(三)组织实施建筑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

(四)管理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

(五)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组织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综合预案并进行演练。

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对于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公共建筑,鼓励相关单位聘用相应等级的注册消防工程师或者相关工程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人员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第九条高层住宅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1)遵守住宅区消防安全公约和管理规约中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

(二)按照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建筑物;

(三)配合消防服务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四)依法承担消防服务费用和建筑消防设施维护、更新、改造的相关费用;

(五)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火警,成年人参加有组织的灭火;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第十条受委托的高层住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制定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和组织保障方案;

(二)明确具体部门或人员负责消防安全管理;

(3)定期检查维护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标志,确保其完好有效;

(四)组织防火检查和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制止侵占、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违法行为;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六)督促业主和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七)定期向所在住宅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业主和使用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提示消防安全隐患;

(八)定期组织消防宣传教育;

(9)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十)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负有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对高层民用建筑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督促业主、使用人和受委托的消防服务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和指导相关单位做好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消防安全公约,对高层民用建筑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对老年人、未成年人和残疾人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加强消防安全救助。

第十三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对其管理的高层民用建筑内的设施设备的消防安全负责,并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

第三章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高层民用建筑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明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施工期间应严格落实现场防范措施,配置消防器材,指定专人监管,采取防火措施,不影响其他区域人员安全疏散和建筑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高层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功能、防火、防烟分区,不得违反消防技术标准使用易燃、可燃装修材料。

第十五条高层民用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人应当对明火作业实施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得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动火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配备消防器材,并在建筑物主要入口处和作业现场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操作人员应当依法持证上岗,严格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清除周围和下方的易燃可燃物质,采取防火隔离措施。手术结束后,应进行全面检查,消除残余火种。

高层建筑内的商场和公共娱乐场所不得在营业期间进行动火作业。

高层公共建筑应当确定禁止用火和吸烟的区域,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高层民用建筑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线路敷设、维修和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或者消防服务单位应当安排专业机构或者电工对其管理的管理区域内的电气设备和电路进行定期检查;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修复和更换。

第十七条高层民用建筑中燃气器具的安装和使用以及管道的敷设、维修和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禁止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或者拆除燃气设备和器具。

高层建筑应采用管道供气。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八条禁止违反规定在高层民用建筑中生产、储存、经营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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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配有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的高层民用建筑,管理单位应当在主要入口及其周围相关显著位置设置提示和警示标志,标明外墙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和防火要求。高层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损坏、开裂、脱落的,应当及时修复。高层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隔离和限制人员居住、使用的措施,确保建筑内人员的安全。

禁止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高层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材料。禁止在其建筑物及周边禁放区燃放烟花爆竹;严禁在其外墙周围堆放可燃物。使用阻燃外保温材料或采用墙体与基层装饰层之间有空空腔的外保温系统的高层民用建筑,其外墙用火时禁止用电。

第二十条高层民用建筑的电缆井、管道井等垂直管井和电缆桥架应在每层采用防火封堵,管井的检查门应采用防火门。

禁止占用电缆井、管井,或者在电缆井、管井等垂直管井内堆放杂物。

第二十一条高层民用建筑户外广告牌、外墙装饰不得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不得妨碍防排烟、逃生和消防救援,不得改变或者破坏建筑立面消防结构。

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外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高层民用建筑外墙上安装的装饰物和广告牌,应当采用不燃材料制作,并易于拆除。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作业场所设置构筑物、停车泊位、固定隔离桩等障碍物。

禁止设置架子空管线、广告牌、装饰物等障碍物。在消防车通道上方和登高作业面上,妨碍消防车作业的。

第二十三条高层公共建筑内餐饮服务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清洗厨灶和通风柜设施,每季度至少检查清洗一次排烟管道。

高层建筑公共排烟管道应定期检查,并采取防火措施。

第二十四条除自用的临时仓库、档案室、资料室外,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设置其他仓库。

高层建筑附属仓库应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并严格遵守相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高层民用建筑中的锅炉房、变配电间、空调节间、自备发电机房、储油间、消防水泵间、消防水箱间、排烟风机间等设备用房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不得占用或者堆放杂物。

第二十六条高层民用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由管理单位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值班人员不应少于2人。

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定岗位职业资格证书,掌握消防工作程序和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检查自动消防设施和联动控制设备的运行情况,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消防控制室应当保存高层民用建筑总平面图、总平面图、消防设施系统图、控制逻辑关系说明、建筑消防设施维护记录和检测报告等。

第二十七条高层公共建筑内的有关单位、高层住宅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场所、装备和器材,定期开展消防技能培训和演练,开展防火检查和消防宣传,及时处置和扑救初期火灾。

第二十八条高层民用建筑的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应当保持畅通。禁止堆放物品,封锁出口,设置障碍物。平时需要控制人员出入或有门禁系统的疏散门,在发生火灾时应便于开启,并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置醒目提示和使用标志。

高层建筑常闭式防火门应保持常闭,闭门器、定序器等部件应完好有效;常开防火门应能保证火灾发生时自动关闭并反馈信号。

禁止占用或堵塞消火栓,禁止在消火栓箱内堆放杂物,禁止在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

第二十九条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避难层(室)的位置。

禁止占用高层民用建筑避难层(室)和避难层走道或者堆放杂物,禁止锁闭避难层(室)和避难层走道的出入口。

第三十条高层公共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标准和行业标准配备消防器材、自救呼吸器、逃生缓速器、逃生绳等逃生疏散设施和设备。

高层住宅应当在公共区域的显著位置放置消防器材,有条件的配置自救呼吸器、逃生绳、救援柱、疏散手电筒等疏散设施设备。

鼓励高层住宅住户制定火灾疏散预案,配置必要的灭火和疏散设备。

第三十一条高层民用建筑中的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作业场所、灭火救援窗口、灭火救援开口、消防车取水口、室外消火栓、消防泵接合器、常闭式防火门等。应设置明显的提示和警告标志。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作业现场以及下方的防火卷帘也应在地面标明禁行区域。消火栓箱和灭火器箱应张贴使用方法的标志。

高层建筑消防设施配电柜的电源开关、消防设备室内的管道阀门等。应标有开和关状态;对于需要保持常开或常闭的阀门,应采取铅封等限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不具备独立维护检测能力的高层民用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聘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设施建筑安装企业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检测;如有故障或缺陷,应立即修理和更换,确保完好有效。

因维修需要停止使用建筑消防设施的,高层民用建筑管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制定应急预案,落实防范措施,并在建筑出入口等显著位置进行公告。

第三十三条高层公共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和使用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共有部分按专有部分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高层住宅消防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和维修、更新、改造费用,依法由业主承担;受消防服务单位委托,消防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和检测费用应当列入物业服务或者消防技术服务专项费用。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更新和改造费用可以依法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高层民用建筑应当进行日常消防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其中,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2小时进行一次消防检查,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幼儿园应当在白天和夜间进行消防检查,高层居民住宅和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其他场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消防检查频率。

消防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火、用电、用气是否存在违规现象;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三)消防设施、器材完好,常闭式防火门关闭;

(4)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在岗人员等。

第三十五条高层居住建筑应当每月至少进行一次消防检查,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每半月至少进行一次消防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

防火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出口和疏散设施;

(二)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作业场所和消防水源;

(3)灭火设备的配置和有效性;

(四)火、电、气和危险品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消防控制室的值班和消防设施的运行情况;

(6)人员教育和培训;

(七)关键部位的管理;

(八)火灾隐患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等。

第三十六条高层民用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和受委托的消防服务单位,对消防检查和巡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对不能当场整改的火灾隐患,要明确整改责任和时限,落实整改措施。整改期间应采取临时防范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必要时,应暂时停止使用危险部件。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大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鼓励在高层住宅小区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存放和充电场所。电动自行车存放和充电场所应独立设置,并与高层民用建筑保持安全距离;确需设置在高层民用建筑内的,应当与建筑其他部分通过防火分隔。

电动自行车存放和充电场所应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充电设施应具备自动断电功能。

第三十八条鼓励高层民用建筑推广应用物联网和智能技术手段,对电气、燃气消防安全和消防设施运行进行监控和预警。

鼓励没有自动消防设施的高层住宅因地制宜安装火灾报警及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应急广播、可燃气体探测、无线手动火灾报警、无线声光火灾报警等消防设施。

第三十九条高层民用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消防服务单位和统一管理人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建筑消防安全评估。消防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存在的消防安全问题、火灾隐患和改进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条鼓励和引导高层公共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章消防宣传教育和灭火疏散预案

第四十一条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对从业人员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高层建筑内的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并组织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和操作人员、电工、保安员等关键岗位的专项培训。

高层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对居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并进行一次疏散演练。

第四十二条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在每层显著位置张贴,公共区域的电子显示屏应当播放消防安全提示和消防安全知识。

高层建筑除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在首层显著位置提醒公众注意火灾隐患和消防通道、疏散通道、消防设备的位置。

高层住宅小区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消防安全宣传栏,在高层住宅建筑单元门口进行消防安全、用电用气安全提示,以及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等消防安全知识提示。

第四十三条高层民用建筑应当结合场地特点,分类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规模较大或者功能业态复杂,且有两个以上业主、使用人或者多个职能部门的高层公共建筑,相关单位应当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总体预案,各单位或者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场所、功能分区、岗位的实际情况,编制专项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或者现场处置预案(以下统称子预案)。

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明确应急组织、承担通信、灭火、疏散和救援任务的人员及其职责,以及报警、联络、灭火和疏散等处置程序和措施。

第四十四条高层民用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和受委托的消防服务单位应当根据灭火和应急疏散总预案和分预案,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组织实施消防演练。

高层建筑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要素综合演练,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公共建筑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要素综合演练。对于子预案的编制,相关单位和职能部门应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综合演练或专项灭火和疏散演练。

演练前,相关单位应当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并予以公告;演习期间,应设置明显标志;演练结束后应进行总结评估,并及时修改完善预案。

第四十五条高层公共建筑内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楼层、区域确定疏散指南,并负责在发生火灾时组织、引导在场人员安全疏散。

第四十六条发生火灾时,发现人员应当立即拨打119报警。

火灾发生后,高层民用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和消防服务单位应当迅速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人员疏散,扑灭初期火灾。

火灾扑灭后,高层民用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和消防服务单位应当组织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未履行动火审批手续、未进行公告,或者未落实消防现场监控措施的;

(二)设置在高层民用建筑内的户外广告牌和外墙装饰妨碍防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或者改变、破坏建筑立面防火结构的;

(三)未设置外墙外保温材料提示和警示标志,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破损、开裂、脱落未及时修复的;

(四)未按照规定执行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的;

(六)因维修等需要停止建筑消防设施建设,不公告、不制定应急预案或者不落实防范措施的;

(七)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大堂、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高层民用建筑消防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层居住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7米的居住建筑。

(二)高层公共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非单层公共建筑,包括宿舍楼、公寓楼、办公楼、科研楼、文化楼、商业楼、体育楼、医疗楼、交通楼、旅游楼、通信楼等。

(3)业主是指高层民用建筑的所有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4)使用人是指高层民用建筑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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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 水手服

    水手服

    2022-03-11 05:31:58    回复

    疏散预案。规模较大或者功能业态复杂,且有两个以上业主、使用人或者多个职能部门的高层公共建筑,相关单位应当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总体预案,各单位或者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场

  • 一级放水运动员

    一级放水运动员

    2022-03-11 11:18:21    回复

    防安全教育和培训,并进行一次疏散演练。第四十二条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在每层显著位置张贴,公共区域的电子显示屏应当播放消防安全提示和消防安全知识。高层建筑除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

  • 夏日奇遇

    夏日奇遇

    2022-03-11 13:24:44    回复

    器材完好,常闭式防火门关闭;(4)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在岗人员等。第三十五条高层居住建筑应当每月至少进行一次消防检查,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每半月至少进行一次消防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防火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安全出口和疏散设施;(二)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作

  • 曹俊彦山

    曹俊彦山

    2022-03-11 04:36:20    回复

    不愧是你

  • 赫连达超锦

    赫连达超锦

    2022-03-11 04:36:20    回复

    天呐,可怕

  • 王芬琰燕

    王芬琰燕

    2022-03-11 04:36:20    回复

    惊呆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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