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94 | 评论:3
作者:王永虎 王付申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来源:《清风苑》2021年5月刊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钱某平与被害人钱某斌系伯侄关系,分别居住于张家港市塘桥镇巨桥村鹿东第2组1号和2号。2003年,侄儿钱某斌将叔叔钱某平的车辆烧毁,钱某斌因此被判刑坐牢,从此两家人之间产生了隔阂。此后,叔侄二人又因两棵树产生了纠纷。经查,两家门前河边有一块自留地,系钱某平、钱某刚(本案被害人钱某斌的父亲,已去世)的父亲钱某保去世后遗留给两家使用。早年间,钱某刚在该自留地的钱某平门前地块上栽种了两棵香樟树。钱某刚去世后其儿子钱某斌主张香樟树及栽种处自留地都属于自己所有,对此钱某平不予认同。2017年以来,钱某平多次要求钱某斌将树木从其门前地块移走、并向村委会反映该情况均未果。2019年9月11日下午,犯罪嫌疑人钱某平雇请挖掘机将两棵香樟树挖出,并放置在钱某斌家房屋门前,后树木因无人移栽管理而死亡。经鉴定,两棵香樟树共价值人民币8100元,钱某斌要求追究钱某平的刑事责任。
2019年9月18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对钱某平立案侦查,同年11月7日移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犯罪嫌疑人钱某平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钱某平将两棵香樟树挖出主观上系出于排除妨碍的目的,不具有毁坏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不构成犯罪,于2020年7月28日对钱某平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法律评析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钱某平为主张自留地的用益物权而采取的自助行为造成他人财物损失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对此,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钱某平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产罪。主要理由是,钱某平对两棵香樟树属钱某斌所有并无异议,只是主张栽种处的自留地用益物权。本案中,钱某平故意将两棵香樟树挖出致死,价值为8100元,达到了刑事追诉标准,且钱某平自愿认罪认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认定钱某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是,本案中虽然钱某甲对两棵香樟树属钱某某所有无异议,但栽种处自留地的权属并不明确,致使钱某甲毁坏的两棵香樟树归属于钱某某的价值部分无法认定,应作存疑不起诉。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钱某平的行为属于民法上排除妨碍的自助行为,不具有侵害他人财产权的主观犯意,不构成犯罪。
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钱某平主张自留地的用益物权具有合理性
《宪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自留地属于集体所有,但个人享有长期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笔者倾向于认为属于用益物权)。由于自留地不参与重新分配,根据“物尽其用”的原则及乡规民俗,公民去世后,其自留地的用益物权可由子女继受取得。本案中,钱某平、钱某刚(已去世)因其父亲钱某保去世共同继受取得门前整块自留地的用益物权。钱某平供述其与钱某刚各分得一半的自留地,该主张有村委会、乡邻的证言证实,符合乡规民俗,也符合民法典精神中处理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根据现场勘验检查图、村委会提供的示意图及现场实地走访,案涉的两棵香樟树栽种于钱某平一侧范围内,故钱某平主张两棵香樟树栽种处自留地的用益物权具有合理性。反观本案中被害人钱某斌的陈述,其主张的“占有即拥有”(因其父钱某刚把两棵香樟树种在该处,故拥有该处自留地的用益物权)系逻辑悖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优势证据”原则认为,钱某平的主张更为合理。
(二)钱某平的行为应认定为民法意义上的自助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自助行为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机关处理”。自助行为是一种出于自然人本能的自我保护的行为,是对公权力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一种补充形式;但采取自助行为不当造成他人损害,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自留地的用益物权属于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本案中,钱某平多次向村委及向钱某斌主张两棵香樟树栽种处自留地的用益物权,但未能实现。其在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下,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在多次请求未果的情况下自行挖出致死,虽然超出了一定限度,仍应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自助行为。
(三)钱某平主观上不具有毁坏他人财物的犯意,不应认定为犯罪
关于犯罪构成,我国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原则,即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除要考察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外,还需考察行为人的主观要件。主观要件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犯罪的故意、过失,犯罪的动机、目的。犯罪目的是行为人主观上意图通过犯罪行为所达到的结果,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愿望,是行为归责性的重要方面。在司法实践中,犯罪目的作为责任要素,具有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作用。在同样造成他人财物损失价值较大(大于人民币5000元)的情形下,如行为人意图通过损坏他人财产来达到自己耍威风、破坏秩序的目的,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而出于报复、损毁目的而实施毁坏他人财物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但在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目的的情况下,其实施的行为虽然造成了财物的毁损,因被侵权在先,其在实施自助过程中不可避免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在合理范围内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而不应科以刑罚。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钱某平为自身合法权益,在多次催告或借助村委会无法实现的情况下,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将两棵香樟树挖出,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认定为犯罪。综上,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对钱某平作出绝对不起诉的决定。
三、结语
在案件办理中要严格把握刑事定罪标准,加强刑民融合,运用民法典精神,通过民事纠纷的表象查找事实根源,并根据宪法及民法典关于土地用益物权的相关规定,合理界定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权益,杜绝使用刑事手段介入民间纠纷;要慎用认罪认罚,该案审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钱建平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但并不能因此而降低对案件事实的审查标准,对认罪认罚审慎适用,不因认罪认罚对案件就一诉了之,而是坚持从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出发,严格贯彻法治精神;在案件办理中,要善于借力,加强协作,承办人通过与村委会工作人员、乡镇司法调解人员共同与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对双方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并阐释本案的法理、事理,努力使双方当事人认可案件处理结果。该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申诉或信访,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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