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纠纷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92 | 评论:2
同居关系期间的析产纠纷(败诉)
裁判要旨:
1.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2.原被告在解除同居关系时,被告曾经向原告出具一张条据愿意补偿原告12万元。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该条据的认定出现了很大的差距,也是本案原告败诉的根由。
二审法院认为经查明,该借款没有实际履行。诉讼中,原告付xx也陈述,出具借条的真实意思是周xx因为愧疚而对其进行的补偿。根据条据的内容和付xx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该条据不能证明该12万元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诉讼中,付xx尽管主张该12万元系周xx对其进行的补偿,但是,付xx没有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周xx也当场否认,故对付xx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合上述因素,周xx出具的条据系周xx向付xx借款的意思表示,不是双方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财产的凭证,付xx依据该条据主张同居关系析产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一、本案一审情况
(一)原告诉讼请求
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xx向付xx支付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周xx承担。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11月,付xx、周xx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均为离异)后,开始在沙市区租房共同居住生活。
2016年6月,付xx搬到周xx在荆州的房屋内居住共同生活。同居期间,周xx年收入约70-80万元,付xx没有工作,亦没有经济收入,由周xx每月向其支付3000元生活费至2017年7月。2017年8月,双方开始发生矛盾。2018年1月双方因感情破裂正式分手。
周xx于2018年1月21日向付xx出具一份条据,载明:周xx今借到付xx人民币壹拾贰万圆整(120000元),还款分三年(每年还款肆万,还款日期为每年8月份),无利息。注:付xx于2018年5月份从周xx家中搬走;搬走之前,家里所有东西不能有任何损失;周xx一张信用卡43×××37(建行),付xx每月可刷卡1千元整(1000元),不可超过,刷卡无限期,周xx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卡(如卡出现异常,周xx应配合付xx重新办理此卡);两人的私生活互不干涉。2018年3月,付xx将周xx家中的玉器和瓷器拿走,周xx报警后付xx归还。
(三)一审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2、周xx是否应当向付xx支付12万元。
民间借贷是民事主体之间因资金融通行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债权债务形成于双方当事人解除同居关系时,一方向另一方承诺支付共同生活期间的经济补偿,其不具备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因此,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属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周xx以“借条”的名义同意支付付xx与其同居期间的经济补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周xx认为该行为系赠与行为,可以撤销,且违反公俗良俗原则。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同居多年后分手,付xx所付出的时间、精力与感情均为一种代价,并不具有赠与合同无偿性的根本特征,该行为亦不属于“分手费”,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同时结合同居期间周xx的收入情况和该“借条”的出具不存在胁迫的情形,周xx应以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义务。因此,付xx要求周xx支付1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四)一审法院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周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付xx支付12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周xx承担。
二、本案二审情况
(一)上诉人上诉请求
周xx上诉请求:1.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3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驳回付xx的诉讼请求;2.由付xx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
1、借条不能作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裁判的证据。2019年5月28日,付xx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付xx于2019年9月29日撤回了起诉。2019年5月28日,付xx提交的《民事诉状》中认可案涉的借条属于民间借贷,在开庭时再次陈述认可是民间借贷的事实。周xx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借条未实际履行的民事法律事实有异议。借条作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裁判的证据是错误的。
2、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周xx与付xx没有同居关系;(2)荆州的房子是借给付xx暂时居住;(3)关于年收入约70-80万元,是付xx的陈述,没有提及周xx的债务、女儿的学费以及给付付xx的钱财。根据证据规定第九十条第一项规定,该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审判决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作出如此析产判决,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原判决实体处理错误,于法无据。
原审判决认定借条属周xx承诺支付的共同生活期间的经济补偿是错误的。周xx不认可与付xx之间的同居关系,该借条的民事法律事实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强迫周xx履行民事法律事实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其判决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
(二)被上诉人辩称
付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其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理由如下:周xx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对付xx的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周xx和付xx共同生活的三年期间,虽然没有约定财产归谁所有,但是,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以书面形式予以了固定,故周xx应按协议支付相应款项。
(三)二审审理情况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四)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周xx、付xx是否存在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周xx于2018年1月21日出具的条据能否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本案中,付xx虽然主张周xx向其支付12万元,但是,付xx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存在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也没有证据证明该12万元系双方共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周xx于2018年1月21日出具条据的内容是,周xx今借到付xx人民币壹拾贰万圆整(120000元),还款分三年(每年还款肆万,还款日期为每年8月份),无利息。经查明,该借款没有实际履行。诉讼中,付xx也陈述,出具借条的真实意思是周xx因为愧疚而对其进行的补偿。根据条据的内容和付xx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该条据不能证明该12万元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诉讼中,付xx尽管主张该12万元系周xx对其进行的补偿,但是,付xx没有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周xx也当场否认,故对付xx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合上述因素,周xx出具的条据系周xx向付xx借款的意思表示,不是双方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财产的凭证,付xx依据该条据主张同居关系析产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以借条约定的、未实际履行的内容确定同居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并分割,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周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五)二审法院改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3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
2、驳回付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合计4050元,由付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来源: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鄂10民终4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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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1 01:48:17 回复
贷纠纷,付xx于2019年9月29日撤回了起诉。2019年5月28日,付xx提交的《民事诉状》中认可案涉的借条属于民间借贷,在开庭时再次陈述认可是民间借贷的事实。周xx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借条未实际履行的民事法律事实有异议。借条作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裁判的证据是错误的。2、原判决认定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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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1 01:41:21 回复
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合计4050元,由付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案件来源: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鄂10民终4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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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0 19:37:52 回复
凭证,付xx依据该条据主张同居关系析产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一、本案一审情况(一)原告诉讼请求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xx向付xx支付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周xx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付xx、周xx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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