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事务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76 | 评论:1
主办单位:吉林省司法厅、东亚经贸新闻报社、吉林省律师协会、东亚网、吉和网
2021年3月30日,农安县王某与某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书》,认购了某公司开发的“书香蓝郡”项目商品房一套。该认购协议书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86.08m2,单价5815元/m2,总价500555元,定金20000元。签订协议书当日,王某支付定金8000元,并在协议中约定“本次交定金8000元,剩余2日内交齐”。2021年4月6日,某些公司向王某发出催告函,要求在收到催告函7日一次性付清剩余全部房款448579元;2021年4月16日,某公司向王某发出解除认购协议通知函,并告知已付定金8000元不予返还。王某要求返还定金未果,诉至法院。
针对此案,农安县法院法官依据《民法典》并结合实际做出如下解析:
一:不能以合同未履行完毕主张合同未生效,规避应承担的法律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合同当事人不仅要应依照诚信原则行使合同权利,也应依照诚信原则履行合同义务,不得规避合同约定的义务。王某不按照协议书约定期限支付足额定金,阻碍《认购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不影响合同生效,应认定为违约。
二: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据此,王某无权请求返还定金,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王某与某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购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预约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认购协议书》的约定。为促使民事主体以善意方式履行民事义务,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充分保护守约方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来源丨东亚经贸新闻记者 周东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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