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340 | 评论:2
中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中从来都没有产生既判力的观念,在历史上具体的诉讼制度里也找不到与此相对应的程序规定。相反,“不惮改错”被视为天经地义、不可动摇的原则和常识,而同一案件的审理判断被一再推到重来的所谓“屡断屡翻”现象则比比皆是。 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363-371页
那为何研究既判力制度?是否仅仅只是使基础既成的观念得到相对化和更新?适用情况怎样?
我国主要的民事诉讼法相关教材既判力问题进行总结归纳
《民事诉讼法》江伟(第五版)
既判力的拘束作用主要针对以后的判决。其一,当事人不得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有既判力的判断相反的主张。其二,后诉法院的裁判必须以前诉法院判决的内容作为前提。
判决的既判力与裁判的羁束力不同。后者仅针对作出判决的法院,不得改变该判决;前者作用于后诉,即生效判决以外的诉讼。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对终局判决中已经确定的诉讼标的有既判力。既判力的发生以言词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主张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为基础,同时既判力仅及于诉讼标的,不及于判决的理由。另外,当事人主张或抗辩的事实以及法律效果也没有既判力。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的例外(主张抵消)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只对提出请求及相对的当事人有拘束力。(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既判力的例外情况,即为既判力对第三人的扩张,具体包括:脱离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继承人、为当事人或其继承人利益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
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已确定判决的既判力作用的时间界限,也被称为既判力的时间界限或既判力标准时。辩论终结之时应为判决既判力的标准时。
《民事诉讼法》齐树洁(第十三版)P58-63
(一)既判力的含义
1、判决确定与既判力
生效判决(确定判决)具有确定力,且该确定力可分为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力。前者系指判决具有的不得以上诉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效力;后者即为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等所产生的约束力。
既判力源自于罗马法,德、日、法等国民事诉讼法均采取这一概念。在英美法系,亦有与既判力概念相近的概念,即“res judicata”。
既判力的约束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当事人角度:当事人对既判案件不得再为争执,即“一事不二讼”,是为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又称为“禁止反复”的作用);(2)法院角度:法院在处理后诉时应受前诉确定判决的拘束,是为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又称为“禁止矛盾”的作用)。
2、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
关于两者的关系,学说上有同一说、区别说、交叉说之分。笔者认为在处理二者的关系之时,应当坚持交叉说。笔者从一事不再理的效力来看,一事不再理包括诉讼系属的效力以及既判力的消极效果,由此可见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在效力上存在交叉之处。
3、具有既判力的法律文书
笔者认为:传统上,既判力制度和理论通常用来处理法院判决的效力问题,但如今既判力出现了扩大化现象,其具体表现之一就是将既判力的适用范围由法院判决扩张至其他法律文书。
(二)既判力的本质
关于既判力的本质,学说上有实体法说、程序法说、权利实在法说、新诉讼法说、综合既判力说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在本质问题上应坚持诉讼法与实体法相结合的二元论立场。
(三)既判力的范围
既判力的范围包括时间范围、客观范围以及主观范围。其中,对于时间范围的理解具有体系化:既判力的发生之时、既判力的标准时、既判力的消失之时。
《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王亚新 (第五版)P253-255
对于既判力可以从实体与程序两个角度进行理解,其意味着法院的权威判断具有相当于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等法律行为同样可以达到的法律效果。既判力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分析:一是经过诉讼作出确定生效的判决可导致针对同一纠纷或问题的诉讼不再发生,往往称之为“一事不再理”或者“禁止重复起诉”的法理;二是判决中确定的某些事项,即所谓的“既判事项”能够拘束此后发生的诉讼,当事人对这些事项已不得再行争议,法院也不得另作判断。
关于既判力制度在民事裁判中的适用状况分析(王娅然、闫孝丹 )
内容概要
按照我国的法院裁判体系,一审裁判未经上诉的、终审裁判作为生效的终局性裁判,对于当事人、法院都发生特定的约束力。终局性判决由法院依据事实审查和严格程序审慎作出,彰显着司法机关的裁判行为的严谨性和权威性。然而,我国的终局性民事裁判往往因当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审判监督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等,致使原裁判的法律约束力被推翻,公众对于生效裁判的确信程度遭受削弱。这也显现出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体制中关于既判力制度的两大显著特征,一是既判力规则和意识的严重缺失,二是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适用范围过大。
一、既判力制度的涵义厘定
所谓既判力,一般是指法院判决一经生效便对后诉产生羁束力,对相同主体的相同争议不再理会。既判力制度最早是由学者在20世纪90年代初从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引入中国,理论界逐渐开始将既判力制度作为民事诉讼当中的理论要义,继而讨论商榷。然而,受国内独特的民事诉讼体系影响,代表着精细化诉讼的既判例制度始终未能在民事诉讼立法上有一席之地。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条规定是最高院首次运用司法解释手段将既判力制度融入于民事诉讼体系内,它既肯定了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的既判力,也没有一味维护法院生效判决的绝对法律拘束力,而是为司法公正和实质正义留下一扇纠误之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虽与《若干规定》中表述大同小异,但无疑是对生效裁判认定事实的效力的再次确认,也是既判力制度内涵的外显之一。
虽然民事诉讼立法尚未对既判力的内涵作出明确定义,但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解读剖析,也可窥见我国诉讼法体系内的既判力制度的涵义。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第20条规定:“充分尊重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防止对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问题作出不同裁判。无论是行政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未经法定程序改判之前,对当事人、司法机关以及其他主体都具有拘束力,其他法院均不得作出与生效裁判不一致的裁判。即使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也必须通过法定程序依法予以纠正,不得无视生效裁判的存在。”同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关于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民事审判制度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讲话中指出:“既判力规则的要求,它不仅原则上禁止当事人就同一案件进行重复诉讼,而且也禁止法院对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同一案件进行重复而矛盾的审判。遵循既判力的要求,完全是出于对司法权威维护的必要。当前,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可以无限申诉、无限抗诉、无限再审的现象,已严重损害了既判力规则……”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体系中,既判力这一舶来概念,长期以来被理解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生效判决效力绝对化”倾向的结合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意味着在有生效裁判的前提下,对基于相同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和相同诉讼请求的案件不予受理。“生效判决效力绝对化”倾向则表明在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律体系内,被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具有绝对性法律效力,该效力及于任何对象、任何事项。但“生效判决效力绝对化”意味着生效的法律裁判具备绝对的权威性,这必将使再审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丧失存续的法律基础。所以,“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逐渐被提出并引发热议。“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表现为,生效裁判的法律效力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都受到羁束,且并非裁判文书记载的所有内容都具有既判力,一般认为裁判文书主文的对行为的评价才具有既判力,而裁判文书中记载的诉辩主张、事实陈述和请求等不具备既判力,既判力也不扩张至其后的新事件。
二、司法判例中的既判力制度缺位的表现
法院判决、裁定一经生效,就具备排除质疑的法律确定力,原则上不允许推翻生效裁判,这也是维护裁判稳定的需要。司法实践中,一审裁判未上诉、二审终审的案件也难免会出现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因此,伴随着审判精细化趋势,再审制度作为民事讼诉程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其对法院生效裁判的再审视与再质疑的作用,在民事审判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然而,再审程序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道,与现有的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无疑呈互相博弈之状。换言之,既判力与再审制度之间的关系可谓此消彼长。既判力制度在民事诉讼领域中日益被重视的趋势下,现有的再审制度的适用态势却将司法判例中的既判力制度缺位现状显露无疑。
笔者对裁判文书网的民事案件加以检索和梳理,根据裁判文书网显示,民事案件若按审判程序分类,自1996年至2018年,一审程序裁判民事案件共30,853,088件,二审程序裁判民事案件共3,976,096件,再审144,359件,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程序民事案件共453,940件,其他审判程序的1,237,953件。各审判程序占民事案件比重的如下:
由此可见,民事裁判中绝大部分案件采用一审程序与二审程序进行审理,但是仍有1.63%的案件适用了再审程序。司法机关通过一审程序、二审程序足以将案件审结并形成生效裁判是常态,再审程序则往往经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法院主动提出等途径启动。2015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再审程序的启动意味着对已生效裁判的质疑或否认,极有可能影响司法正义和法院裁判的权威性,故而再审程序启动的意义不可谓不重大。
此外,通过对全国法院审理各类再审案件情况的数据进行分析(如图所示),笔者发现,2008-2016年间,本院决定再审的、上级法院指令再审、抗诉案件的改判率分别占各自比重的15%-35%之间,发回重审率则分别占各自比重的5%-15%之间。由此高改判率、高发回重审率可知,再审程序对原审法院的裁判改动较为频繁,这无疑是对司法制度的公众信赖的极大冲击。可见,对确定判决效力维护方面,由于实定法依据的缺失,加之传统观念的束缚,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司法者都尚未建立起应有的既判力效力观念,这主要体现在以牺牲判决的稳定性来贯彻“有错必纠”的立法与司法政策,再审事由的宽泛化以及再审程序的常态化就属其中典型的例子。[1]
(图片引自吴英姿:《“再审之诉”的理论悖论与实践困境——申请再审权性质重述》,载《法学家》2018年第3期)[2]
三、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适用范围
通说认为,判决生效之后具备的效力被称为“实质上的确定力”,也就是“既判力”。既判力的效力主要体现在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对哪些主体有约束力、文书中哪些内容具备约束力以及何时存在的事项具有约束力,即其“实质确定力”体现在主体、客体和时间方面。结合法律规范和司法判例,对这三个维度的范畴作出准确界定,既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避免重复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也可以利用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支持相关的诉讼主张。以下判例对这三个维度都进行了不同相应描述:
既判力的时间方面,也称为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或既判力标准时,是指裁定、判决生效前后再主张的事项的是否具有约束力。一般而言,既判力标准时之前已经存在的事项,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该当事人在后诉中都不能作为攻击和防御的方法再加以主张。[3]这也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此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不大。
既判力的主体方面,是指生效裁判对哪些主体具有约束力。我国《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裁判生效后不允许与前诉相同的当事人以相同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或者相反的诉讼请求再次起诉。当今主流的观点认为根据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只在诉讼当事人之间发生作用,不拘束案外第三人。但在既判力制度适用的主体范围仍需谨慎把握。
从维护实质正义的角度来看,民事诉讼立法为避免第三人因欺诈诉讼而利益被侵害,突破性地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等纳入民事诉讼体系中。虽然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依循既判力制度制定,但也从另一唯独肯定了既判力制度主体的相对性。从既判力适用主体的例外情形来看,既判力的主体也有对第三人扩张的趋势,譬如诉讼继承人、诉讼担当时的利益归属人、诉讼请求标的物的持有人以及诉讼退脱人等。
既判力的客体方面,是指生效裁判文书中哪些事项具有拘束力。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对裁判的既判力的课客体方面,笼统地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无需再举证”,但是对于裁判文书中列举的何种事实具有既判力却没有详细说明。囿于现有法律规范无法清楚界定所谓“事实”的范畴,笔者将目光投向司法实践中的判例,以期寻求最具权威性和趋向性的“事实”认定。
通说认为,裁判文书的主文部分才具备既判力,但“裁判文书主文部分”这一表述仅是对“事实”作出形式判定,对“事实”范畴的认定应当作出实质认定。在“再审申请人王世友诉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房屋面积认定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已经前诉裁判羁束的内容,当事人不得再次诉请裁判。但并非前诉裁判文书记载的所有内容均具有既判力,从先行裁判文书制作样式来看,裁判文书中记载的当事人诉辩主张、事实陈述和请求,不具有既判力;前诉裁判在审理查明部分所认定的一般性事实,或者说次要事实的认定,一般也不具有既判力。而前诉裁判中的诉讼标的,则当然具有既判力,生效裁判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提起诉讼。而对前诉裁判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列为争议焦点经质证辩论后认定的事实,一般也认为具有既判力。”
该案件中,最高法确定了作出裁判依据的主要事实和列为争议焦点且经质证、辩论后认定的事实具备既判力。作为最高法2017年作出的裁判,该裁判分析过程中对裁判文书内容既判力的释法说理无疑具备强大说明力。虽然是涉及行政诉讼的再审裁判,但既判力制度作为诉讼体系内的学说和制度,在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应当遵循法秩序统一性原则,保持统一内涵。
此外,判决理由是否具备既判力,也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关注的重点。传统既判力理论排除了判决理由的既判力。但是随着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扩张以及日本学界的“争点效”理论在司法中的渗透,现有司法判例中逐渐肯定了“直接且必要的主要事实和法律关系形成所依据的裁判理由”的既判力。这在既判力原则扩张的趋势下也具备其合理性。
参考文献
[1] 林剑锋:《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在我国制度化的现状与障碍》,《现代法学》2016年第1期。
[2] 吴英姿:《“再审之诉”的理论悖论与实践困境——申请再审权性质重述》,《法学家》2018年第3期。
[3] 张卫平:《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根据、例外与制度化》,《法学研究》2015年第1期
本文标签: 判决书是哪里判下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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渣爷
2022-03-10 17:37:31 回复
笔者从一事不再理的效力来看,一事不再理包括诉讼系属的效力以及既判力的消极效果,由此可见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在效力上存在交叉之处。3、具有既判力的法律文书笔者认为:传统上,既判力制度和理论通常用来处理法院判决的效
小不正经
2022-03-10 19:02:3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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