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48 | 评论:1
作者:肖文彬、周淑敏
H区人民法院暨本案合议庭:
我们受蔡某近亲属及其本人委托,并受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蔡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担任其一审阶段的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为忠实履行辩护人职责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通过会见、阅卷及开庭审理,并征求蔡某本人意见,辩护人认为:H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蔡某构成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蔡某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具体理由和依据如下:
一、本案陈某抽逃出资,不具备成为股东的实质要件。B公司实质上的股东只有蔡某和张某夫妻二人,且从公司成立后的运作情况来看,公司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蔡某损害了B公司的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
(一)关于B公司股东的问题
1.B公司登记的股东有四个,分别是蔡某、陈某、C公司、D公司。
根据2013年3月5日B公司的公司章程(卷6P192)显示,陈某认缴货币299.9985万元,实缴货币299.9985万元。但在2013年6月30日,陈某通过向B公司虚假借款的方式将其实缴注册资本转出(详见:2013年7月18日和2016年7月18日B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卷2P52-54)、《执行商定程序专项报告》附件六《资金流水明细》),不肯归还,造成B公司经营困难。
陈某在B公司成立之后(2012年10月12日之后)的实缴出资为299.9985万元。2013年3月14日明宇大亚会计师事务所对B公司进行了验资。在验资后不足四个月时陈某以虚假借款的方式将超过其实缴出资的注册资金转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关于“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之规定。陈某的行为符合《公司法》中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并试图以虚构利润分配的方式将其抽逃出资的行为合法化。
据B公司《2012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卷6P209-214)显示,截止2012年12月31日,B公司全年亏损77899元。而陈某声称其在2013年6月18日获得B公司转账的400万元是其分红,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如果其所述属实,那么B公司在必须在该半年内获得巨额盈利。在一个公司创立之初,且头两个月都亏损的情况下,其在接下来半年内“获得巨额盈利并在填补亏损、成本、投入生产经营后仍然可以给其中一个股东分红400万”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符合常理的。本案也没有证据(企业法人年检报告等材料)证明B公司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获得了巨额盈利,陈某关于“该400万是其分红”的说辞完全不符合逻辑,也没有证据支撑。在陈某抽逃出资400万之后,为维持公司持续稳定经营,蔡某个人借款400万给B公司以解决资金难题。
上述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实:
(1)2013年7月18日和2016年7月18日B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卷2P52-54);
(2)2013年3月5日B公司的公司章程(卷6P192);
(3)明宇大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B公司进行的验资报告(卷6P196-200);
(4)B公司《2012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卷6P209-214);
(5)顺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执行商定程序专项报告》附件六《资金流水明细》。
2.B公司的公司章程虽然显示,陈某的知识产权认缴出资额为699.0015万元,实缴出资额为699.0015万元,但本案证据证明该知识产权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著作权归蔡某一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软著登字第0454798号;登记号:2012SR086762)(卷6P147)显示,该知识产权的软件名称为股神交易软件V1.0,著作权人为蔡某,开发完成日期为2012年8月24日,权利范围为全部范围。
本案证据显示,2012年8月31日,中都国脉(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蔡某委托,对蔡某个人所拥有的“股神交易软件V1.0”知识产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股神交易软件V1.0”知识产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资产评估报告书》(中都评报字【2012】117号)(卷6P135-145),认定“股神交易软件V1.0”于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1436.94万元人民币。
2012年11月2日,北京东审鼎立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B公司的出资情况进行了验资,并出具了《验资报告》(东鼎字【2012】第011-267号)(卷6P126-134),证实了截止2012年11月2日,蔡某实际出资为1698.5元(其中知识产权实缴1400万元),陈某实际出资为298.5万元。此外,蔡某用知识产权实缴出资1400万元以后,剩余36.94万元计入B公司的资本公积。
2013年1月30日B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卷6P177-178)显示,蔡某将其持有的知识产权实缴出资额699.0015万元(34.95%股权)转让给陈某,将其持有的知识产权实缴出资额0.9985万元(0.05%股权)转让给C公司(一人公司)。2013年7月18日和2016年7月18日B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卷2P52-54)显示,蔡某个人的知识产权《股神软件》评估1400万元,其中700万元以0元转让给了陈某,证明陈某持有B公司的知识产权股份(699.0015万元;股权34.95%)为蔡某无偿转让,陈某没有实际出资。
上述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实: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软著登字第0454798号;登记号:2012SR086762)(卷6P147);
(2)《“股神交易软件V1.0”知识产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资产评估报告书》(中都评报字【2012】117号)(卷6P135-145);
(3)2013年1月30日B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卷6P177-178);
(4)《股权转让协议》(卷6P173-174);
(5)2012年10月2日B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卷6P152-153);
(6)2013年7月18日和2016年7月18日B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卷2P52-54)。
3.陈某与D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卷6P32-34)及2014年9月15日B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卷6P31)显示,陈某将其持有的B公司的9.95%股权无偿转让给D公司。由于陈某实缴出资299.9985万元后又在不足四个月内抽逃400万的出资,且其知识产权出资为蔡某无偿转让,不能认定陈某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具备成为B公司股东的实质性要件。由于陈某没有履行股东的实际出资义务,D公司也是无偿(无实际出资)从陈某那里获得9.95%股权,没有实际出资,也不能认定D公司具备成为B公司股东的实质性要件。
另外,C公司系一人公司,它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系蔡某的妻子张某。它作为B公司的发起股东之一,在B公司成立之初实缴货币0.0015万元,后由蔡某向其转让0.9985万元的知识产权出资,拥有B公司0.05%的股权。
上述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实:
(1)陈某与D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卷6P32-34);
(2)2014年9月15日B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卷6P31);
(3)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卷6P84);
(4)B公司章程(卷6P90-93);
(5)股权转让协议(卷6P175-176);
(6)2013年1月30日B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卷6P177-178)。
综上所述:
陈某虽然在B公司刚成立之时实缴了货币出资299.9985万元,但又在B公司验资后以虚构借款的名义抽逃400万的出资,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关于“抽逃出资”的规定。在抽逃出资后,陈某不仅不享有B公司的实际股东权利,包括股东身份权、参与决策权、资产收益权、退股权、知情权、优先受让和认购新股权等一系列权利,还应当对B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由于陈某抽逃出资的行为给B公司造成了资金困难、经营不稳定等问题,为维持公司持续稳定经营,蔡某个人借款了400万给B公司。为此,蔡某作为B公司的控股股东,提议召开股东大会,大会决议由蔡某借款400万给B公司以解决资金难题,并提名蔡某为B公司的第一届执行董事,任期3年,任期期间给予1200万的激励奖金(由于陈某已经抽逃出资,不具备股东权利和股东地位,也无权参与上述股东会决策。股东会决议给予蔡某作为执行董事三年期间1200万的奖金不能认为是侵犯了陈某的利益。)。
本案证据证明,“股神交易软件V1.0”的估值为1436.94万元,其著作权(包含财产权和人身权)归蔡某一人所有。蔡某于2013年1月30日(陈某抽逃出资之前)将其持有的知识产权实缴出资额699.0015万元(34.95%股权)无偿转让给陈某。换言之,陈某所谓的以知识产权出资取得的公司股权,实际上是无偿取得,由蔡某赠送的,陈某没有实际出资。而D公司从陈某那里取得的B公司9.95%股权,也是无偿取得的,也没有实际出资。也就是说,陈某、D公司所占的以知识产权出资的股权份额,全部来自于蔡某的无偿赠送,而陈某虽然前期出资了299.9985万元,但又在B公司验资后抽逃了出资。因此,尽管B公司登记的股东有四个,但陈某、D公司没有履行实际的出资义务,其二者不具备成为股东的实质要件,B公司实际上是蔡某、张某(C公司(一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夫妻二人的公司。
现有证据可以证明B公司的初始注册资金和增加注册资金绝大部分由蔡某提供(宝银投资公司只在B公司成立之初提供了0.0015万元,其后期占有的以知识产权出资的股权份额为蔡某赠与),该公司成立后经营期间的主要资金亦由蔡某、Z公司(实际控制人是蔡某)提供,没有证据证明其他两名登记股东(陈某、D公司)对B公司投入资金,也没有证据证明蔡某损害了其他股东利益。
司法实践中存在类似的无罪案例,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
麦某新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再审刑事裁定书(来源:(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审字第7号),具体裁判要旨如下:
关于东亚公司的注册资金来源的问题。
1.尽管东亚公司登记的股东有三人,但陈某1、苏某1二人没有履行股东的实际出资义务,其二人不具备成为股东的实质要件。虽然东亚公司成立前后,麦赞新与陈某1均有以共有厂房作为抵押担保,但陈某1没有实际出资或投资,陈也没有承担任何担保及还款责任。
2.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蔡某1、麦赞新二人提供了东亚公司的注册资金。证人蔡某1及原审被告人麦赞新均称东亚公司是其夫妇二人注入资金成立的。
3.本案证据可以证明东亚公司的注册资金系由麦赞新、蔡某1提供。抗诉机关提出在出资过程中的“垫资”情形,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东亚公司注册股东间有相互垫资的协议,且有证据证明注册股东陈某1对公司注资和增资均未能实际履行,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4.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东亚公司是由麦赞新和长新公司提供注册资金和经营资金,不能认定麦赞新具有利用职务之便将东亚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如前所述,虽然东亚公司登记的股东有三人,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东亚公司是麦赞新个人提供注册资金成立的。根据相关账务资料,可以认定东亚公司投资的资金多数来源于麦赞新任法定代表人的长新公司,少数来源于麦赞新个人。虽然权利主张人陈某1称其对东亚公司投入资金,但在本案的原一二审及再审阶段,其均未能提供证明其出资及投资的有效证据。公安机关亦出具说明,证明陈某1在东亚公司出资情况无法查清。东亚公司的财务情况虽未经审计,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麦赞新非法侵占其他股东的投资款。
(二)关于B公司财产与蔡某、张某夫妻共同财产混同的问题
1.B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以及上述分析可知,虽然B公司登记的股东有四个,但由于陈某抽逃出资,且公司的注册资本几乎全部来源于蔡某,极少部分来源于C公司(仅出资15元),陈某与D公司均没有实际出资。C公司为一人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均为蔡某的妻子张某。因此,B公司的注册资本实际上来源于蔡某、张某夫妻共同财产,该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蔡某对公司的经营决策拥有完全的控制权,这显然有别于一般意义上能够形成有效制约监督机制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的,应认定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因此,B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2.B公司财产与蔡某、张某夫妻共同财产混同,蔡某主观上不具备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的目的和故意。
第一,根据在案证据,B公司资本及其他投入均来源于蔡某、张某夫妻共同财产。该公司自2012年成立以来,一直与蔡某本人、亲属及关联公司存在频繁、大额的资金拆借(详见:《执行商定程序专项报告》附件一《资金流水明细-蔡某》、附件二《资金流水明细-蔡某》、附件五《资金流水明细-Z公司》)。2013年7月18日和2016年7月18日B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卷2P52-54)显示,由于陈某抽逃出资,蔡某个人借款400万给B公司。本案卷2第56页-58页分别为《借款证明》《借款担保函》,证实了截止2019年5月8日,蔡某陆续借款了1200万元给B公司,蔡某2陆续借款68万元给B公司;同时证实了B公司因基金持有的新华百货被恶意冻结,以其旗下基金为担保,向Z公司借款。据蔡某供述(卷2P9):“2016年后B公司和物美公司打官司,花了17亿购买的新华百货的股份被冻结,导致公司无法给投资人进行投资款的兑付。将我自己的钱(做股票赚的)转账到B公司的账户借钱给公司(从我的个人民生银行凯旋路支行账户和徐汇支行账户转账到B公司华夏银行、民生银行账户。有账户交易明细),然后给投资人进行兑付。 ”另外,蔡某本人通过恒天公司销售了13亿基金,销售提成由B公司和渠道商恒天公司对半分,蔡某再从B公司分得的提成中分50%。在该次销售中,恒天公司拿了几千万提成(卷2P30),而蔡某仅从B公司获得1069万提成。据蔡某陈述(卷2P30):“当时全国各地的路演都是我去的,所以所有客户都是我销售的……我拿走1000余万后,剩下的钱是股东按股份平分的。我拿的提成还远远不够,公司资金紧张,我提成就没拿。”……等等。
第二,虽然蔡某多次将B公司财产转账至其个人及其关系密切人员的个人账户,但蔡某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六年期间应获得的2400万元也没有直接从宝银创赢公账户转账至蔡某账户;在公司出现资金困难时,蔡某也将其大量个人财产、家庭财产(蔡某2、张某及其控制的公司均多次向B公司转账)转账至B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在销售大量基金后获得的提成、奖励,蔡某也没有完全提取至其个人账户,而是留了一部分用于缓解公司资金紧张的问题。在这种长期频繁的资金往来、资金拆借(蔡某多次从B公司账户转账至私人账户,也多次为了维持公司持续稳定经营投入B公司大量资金)情况下,不能证明蔡某、张某夫妻共同财产独立于B公司财产。B公司存在账目混乱、经营管理行为不规范、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等等一系列问题,造成了蔡某、张某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第三,对于蔡某来说,B公司是其辛苦创办起来的,尽管他将公司财产用于家庭或个人生活,但他也将更多的个人财产、家庭财产投入到了公司用于生产经营,维持公司资金稳定。虽然没有严格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区分个人财产、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但也难以认定蔡某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而且对此类案件不以犯罪论处也更符合公众的一般判断。
司法实践中存在类似的无罪案例,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张胜职务侵占罪再审判决书(来源:(2017)鄂刑再4号),具体裁判要旨如下:
1.本案一、二审判决均已确认B公司是申诉人张胜与其妻苟某于2005年12月15日共同出资设立的,张胜出资额为80万元,苟某出资额为20万元。B公司实际上的股东只有张胜、苟某夫妻二人。
2.从公司成立后的运作情况看,B公司系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夫妻公司,公司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张胜侵占的公司财产实质上是夫妻共同财产。这种行为并不违反公序良俗,无运用公权力进行处理的现实必要性与可行性。对于当前法律缺位造成的夫妻公司管理混乱,不应由行为人以负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这不利后果。
(三)综合上述(一)(二)所提及的内容,蔡某的行为并未侵占B公司内部股东的权益,也未侵占B公司的利益,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首先,尽管B公司登记的股东有四个,但陈某(抽逃出资)、D公司没有履行实际的出资义务,其二者不具备成为股东的实质要件,不享有股东权。现有证据可以证明B公司注册资金由蔡某、张某提供的。蔡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并由其实际经营和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其他两名登记股东(陈某、D公司)对B公司投入资金,蔡某也不可能损害他们的利益,陈某举报蔡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其次,B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是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该公司由蔡某直接经营,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股东意志与公司意志高度重合,公司内部机构的相互制约机制也大都形同虚设,造成公司账目混乱、经营管理行为不规范、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等等一系列问题,从而导致公司财产与蔡某、张某夫妻财产混同。对于这种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公司法》有人格否认制度,可以通过民商事审判的方式,以股东的财产用于清偿公司债务,而不必诉诸刑法。此外,蔡某、张某是B公司及其涉案的关联公司(C公司、Z公司等等)的实际出资人、控制人,也是最终受益人,其将公司财产当作个人财产支配处置的行为,虽有违财务制度,但最终涉及的是蔡某、张某的自身利益,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
二、控方无视本案证据材料,指控多笔转账金额属于职务侵占系事实认定错误。
(一)关于“蔡某从B公司转账至其控制的及其张某控制的个人账户共计9569150.95元”以及“转账至田某某、郭某、范某等与其关系密切人员的个人账户共计2553401.57元”的问题。
首先,控方得出9569150.95元、2553401.57元这些数额依据的是《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意见存在多项应被法定排除的情形,不具备证据资格,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蔡某是否从B公司转账了财产、转账了多少财产这一事实并不清楚,不能认定蔡某侵占了B公司财产。
其次,蔡某作为B公司执行董事,享有公司的最高人事任免权,有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员工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在只设立执行董事而不设立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中,执行董事的职能应当与一般公司的董事会职权相同。根据B公司《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八款和第九款规定,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能:“……(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因此,虽然郭某、范某、邹俊惠、蔡某2是蔡某的亲属,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并未禁止雇用亲属为公司员工的规定。蔡某为了公司利益,雇用她们为公司员工,为公司利益作出相关工作属于职权范围内的行为。B公司之所以未跟郭某、范某、邹俊惠、蔡某2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她们办理入职手续,是由于她们是蔡某的亲属,不签订劳动合同、不办理入职手续可以避免缴纳社保。虽然她们未跟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入职手续,但她们实际上是B公司的销售后勤人员和融资人员,并非只拿工资不办事。例如,据蔡某陈述,有相关证据证实蔡某女儿为B公司销售了100万以上的基金,蔡某母亲陪客户到广西巴马疗养。她们均为公司的利益做了相关工作,参与了公司的经营行为。蔡某为她们报销期间产生的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等费用并给她们发工资的行为属于职权范围内的支出,属于她们的合理报酬,符合公司正常开支及公司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非法取得公司财物。
最后,由于B公司财产与蔡某、张某夫妻财产混同,尽管蔡某将公司财产用于家庭或个人生活,但他也将更多的个人财产、家庭财产投入到了公司用于生产经营,以维持公司资金稳定。对于这种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公司法》有人格否认制度,可以通过民商事诉讼的方式,以股东的财产用于清偿公司债务,而不必诉诸刑法。另外,蔡某、张某是B公司及其涉案的关联公司(C公司、Z公司等等)的实际出资人、控制人,也是最终受益人,其将公司财产当作个人财产支配处置的行为,虽有违财务制度,但最终涉及的是蔡某、张某的自身利益,可以通过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
(二)关于蔡某从B公司转账至G公司账户共计人民币10699318.8元的问题。
G公司是销售人员实际控制的公司(G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第三卷第29-37页: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徐某)。B公司与G公司签有销售合同,按照销售合同约定,B公司同意G公司为B公司发行及管理的“上海宝银创赢投资管理的基金”提供投资咨询服务和后续客户服务,G公司获得服务费。B公司销售人员销售的基金产品,B公司获得管理费和销售提成的50%,剩下50%的利润作为销售人员的提成。
2014年至2015年,在蔡某主导下,以G公司的名义,并通过渠道商恒天公司的引荐销售了13亿B公司最具巴菲特潜力对冲基金多期产品(三方渠道客户数量统计第三卷第109页,附件一:恒天公司(卷3P110-128),2019年8月22日恒天公司总经理夏某《讯问笔录》(卷2P94):“问:2014年12月-2015年5月恒天公司是否为B公司推荐客户,为巴菲特系列5、11、15、17、19期基金推荐客户,共募集规模13亿?答:是的,这个业务是我引荐做的。”2019年7月31日恒天公司法务部经理翟某《询问笔录》第二卷第95-96页:“答:恒天公司与B公司有签订咨询服务协议,为B公司旗下5个基金产品提供荐客服务,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帮B公司推荐客户募集,总共规模13亿左右。),上述证人证言与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说明蔡某确实为B公司销售了13亿的基金产品。销售提成由B公司和渠道商恒天公司对半分,蔡某再从B公司分得的提成中分50%。由此可见,蔡某的销售提成远不止1000多万,但由于公司资金紧张,大部分提成都没从B公司账户中取出来(2019年7月30日蔡某第七次《讯问笔录》第二卷第32-33页)。蔡某之所以将其提成从B公司账户转账至G公司账户再转至其个人账户,是由于该销售提成是蔡某以G公司名义销售基金产品所获得的,蔡某作为G公司的销售团队成员有权通过G公司分配销售提成(2019年5月6日蔡某第二次《讯问笔录》第二卷第10-11页:“因为我是以G公司的名义销售出去的基金,所以作为给我的提成就必须从B公司账户转账至G公司账户直至转至我的个人账户”)。
因此,本案大量证据证明,蔡某以G公司的名义,并通过渠道商恒天公司的引荐销售了13亿B公司最具巴菲特潜力对冲基金多期产品,他应当获得的销售提成、奖励远远不止10699318.8元。蔡某不仅没有侵占B公司财产,还未完全提取其本人应得的全部销售提成,将其相当一部分销售提成留给B公司以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营。控方无视本案客观证据,认定蔡某侵占B公司财产10699318.8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蔡某的行为并未侵占B公司内部股东的权益,也未侵占B公司的利益,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控方无视本案证据材料,指控多笔转账金额属于职务侵占系事实认定错误。
本文标签: 职务侵占债权人如何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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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落日映苍穹
2022-03-09 19:16:22 回复
其分红,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如果其所述属实,那么B公司在必须在该半年内获得巨额盈利。在一个公司创立之初,且头两个月都亏损的情况下,其在接下来半年内“获得巨额盈利并在填补亏损、成本、投入生产经营后仍然可以给其中一个股东分红400万”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符合常理的。本案也没有证
酒巷清风
2022-03-09 22:07:11 回复
13亿左右。),上述证人证言与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说明蔡某确实为B公司销售了13亿的基金产品。销售提成由B公司和渠道商恒天公司对半分,蔡某再从B公司分得的提成中分50%。由此可见,蔡某的销售提成远不止1000多万,但由于公司资金紧张,大部分提成都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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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09 14:47:25 回复
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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